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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允齊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5號),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允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廖允齊(暱稱:rock、26rock)於民國(下同)111年7、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和呈公司」負責人林偉群、陳奕綸(暱稱:參叔、蘿莉塔)、洪彩珊(暱稱:happy4ever)、安宇鋐、劉家菁(暱稱:peggy)、邱子豪(暱稱:coco)、陳軒、吳若喬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廖允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另案判處罪刑,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廖允齊與林偉群、陳奕綸、邱子豪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林偉群、陳奕綸、邱子豪均經新竹地院另案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邱子豪提供其母親羅唯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唯尹中信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機房成員則先後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受害人」欄所示之涂富媚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二「第一次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匯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陳奕綸指示邱子豪與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或偽裝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之人,進行虛假之視訊實名認證後,由邱子豪按照陳奕綸提供之價格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出售虛擬貨幣USDT(按即泰達幣)之廣告,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火幣平台上點選購買後,於附表二「第二次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匯至羅唯尹中信帳戶,邱子豪再於附表二「邱子豪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後,將全部贓款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和呈公司」,將上開贓款交給林偉群,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允齊就其向邱子豪收取上開款項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雖有收錢後轉交的行為,但並不知道這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以為是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和呈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有諮詢過律師。邱子豪之所以將款項領出交付給伊,再由伊轉交的原因,是因為邱子豪是伊介紹給和呈公司,由和呈公司將虛擬貨幣借給邱子豪去賣,所以林偉群希望由伊來做擔保,且用匯款的方式會有稅務問題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邱子豪與交易相對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係真實存在,並非虛假,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虛擬貨幣有回流到邱子豪或陳奕綸錢包之情形。之所以使用現金交付,是因為和呈公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然虛擬貨幣並無實物,如逕將虛擬貨幣買賣款項存入和呈公司帳戶,將全部列為和呈公司營業所得而無法扣除成本,才會使用現金方式。而邱子豪將款項交給被告轉交,是因為被告是介紹人,才會經由被告以作為擔保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涂富媚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二「第一次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匯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二「第二次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匯至羅唯尹中信帳戶等情,經被害人涂富媚(偵6470卷第9、10頁)、告訴人宋昀儒(偵6470卷第24、25頁)、告訴人鄭志煌(偵6470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羅元壎(偵6470卷第102至104頁)、告訴人蕭鈺峻(偵6470卷第83、8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涂富媚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470卷第17頁、20頁反面),告訴人宋昀儒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6470卷第27、30頁),告訴人鄭志煌匯款單據(偵6470卷第76頁),告訴人羅元壎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470卷第117至121頁),告訴人蕭鈺峻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偵6470卷第91、94至96頁),附表二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1至64、73至83頁,偵4369卷第18、19頁),羅唯尹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369卷第14、1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邱子豪於附表二「邱子豪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共計128萬9000元後,將全部贓款交給被告,被告再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和呈公司」,將上開贓款交給林偉群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他2219卷【此卷係本院所調閱之影卷,附於本院金訴卷之調閱資料卷內,以下引用之證據除出自偵4369卷、偵6470卷、偵7135卷外,均附於該調閱資料卷內】第68頁,偵4369卷第50、51頁,偵16343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邱子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4369卷第47、48頁,偵17886卷第213頁,偵12662卷第10至12頁),以及證人林偉群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0472卷第3至5頁)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附表二所示第一次、第二次轉匯行為,係經由虛擬貨幣交易

之外觀,將詐騙所得之款項進行洗錢,且陳奕綸、邱子豪主觀上均知此情:

⒈按火幣(即HTX)係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之國際平台,該平

台之「廣告刊登功能」,係指用戶可自設交易條件、幣種、價格與交易限額,對外招攬其他用戶與之進行交易。刊登前,系統會要求其先將欲出售之虛擬貨幣存入平台指定託管錢包。買方瀏覽廣告後,可選擇符合需求之賣家廣告下單,輸入購買金額後提交訂單。系統即暫時鎖定該廣告所涉幣量,待賣家確認收款後釋出。買方依據廣告內所提供之付款資訊(如賣方之銀行帳戶)完成轉帳後,回到平台點選已付款。賣方確認實際收款後,點選確認放幣,系統即將所託管之虛擬貨幣轉入買方錢包。此為火幣平台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合先說明。

⒉邱子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聽陳奕綸的指示做事情

,陳奕綸於Telegram內的代號為「參叔」,我忘記誰把我拉進群組裡,參叔會在裡面通知我們說,會有客戶跟我們認證,或他有時候會傳身分證跟LINE ID要我們主動加對方好友,對方會跟我們買虛擬貨幣,等到這個客戶做好視訊認證後,我們才會交易,我會先放置1萬至2萬顆USDT在平台上,並且設好當日的交易價金,客人要跟我購買的話就會在平台上下單,並且私訊我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等我確認對方匯款到我帳戶後,我就會在平台上放行對方購買之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後再跟參叔回報紀錄,我放置在交易平台上的虛擬貨幣是和呈公司的秘書「happy4ever」發給我讓我去賣的,我沒有出自身的資金,都是陳奕綸他們的虛擬貨幣跟他們的錢,賣虛擬貨幣的價差利潤乘以0.3為我的報酬,剩下的0.7是公司的利潤,我賣虛擬貨幣的價差是陳奕綸在Telegram貼當日幣價建議售價,分配比例不知道是誰訂的,我加入的時候就是這樣分配;我賣幣的對象幾乎都是參叔介紹給我的客戶,買賣虛擬貨幣是參叔指揮我去交易的;「coco」是我使用母親名義申請的Telegram帳號,實際是我在使用(他2432卷第45、46頁、47頁反面,偵17886卷第9頁反面)等語。證人陳奕綸於偵訊時證稱:我就是火幣工作站群的參叔,我幫跟和呈買幣的幣商做第一層過濾,做實名認證,可以的話,我再放到群組裡面給賣幣的人,有邱子豪、陳軒、吳若喬等人,客戶會找他們交易,邱子豪他們把幣給客戶,客戶匯款給邱子豪他們,他們再把錢交給保證人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偵10473卷第7頁)。復觀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偵4369卷第20至24頁,邱子豪以「coco」之名義加入該群組)可知,陳奕綸與邱子豪之分工模式為:陳奕綸在該群組內會張貼所謂客戶之身分證照片,要群組成員加該客人的LINE,表示該客戶要進行認證,請群組成員留意,然後群組成員會在極為近接之時間陸續回復已與該客戶認證,陳奕綸亦會統一公布當日USDT價格,與邱子豪、陳奕綸上開證言所述情狀一致。是由上述事證可知,陳奕綸指示邱子豪之流程如下:陳奕綸事先在群組內告知邱子豪等人,今日需與何人進行視訊身分認證,由邱子豪與群組內其他人陸續與該人進行認證後,邱子豪等人再依照陳奕綸所指示的價格,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出售USDT訊息,待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將款項轉至邱子豪使用之第三層帳戶(即羅唯尹中信帳戶)後,邱子豪再將款項領出,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林偉群。

⒊然而,由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陳正泰、謝金宏二

人警詢證述可知,其二人均未實際購買虛擬貨幣,亦未與任何人進行視訊實名認證(金訴卷二第265至274頁)。至於另一第二層帳戶所有人陳蔚浚(起訴書誤載為陳蔚浚),依其警詢時之證述,其是依「阿豪」指示住在台中旅館內,在「阿豪」看管下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且認證時幣早已轉至其帳戶內(金訴卷二第275至280頁),然而正常的實名認證應在交易前為之,在交易完成後進行認證顯然毫無意義,加以陳蔚浚復證稱其不清楚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也不清楚購幣流程,可見陳蔚浚僅係受詐騙集團指示進行虛偽實名認證之人頭,亦非真正的虛擬貨幣買家。亦即,邱子豪所稱與其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之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或係冒用他人名義之人,或係依詐騙集團指示進行認證之人,均無向邱子豪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

⒋此外,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在同一時間內理應是買家與

賣家一對一之交易,視訊實名認證亦係單一買家對單一賣家進行,然由前引群組對話可知,陳奕綸卻是指示群組內多人在近接時間內陸續與同一所謂「客戶」之人進行視訊實名認證,此亦明顯反於常情。復結合上開陳奕綸指示邱子豪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以及附表二所示受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在數分鐘內依序轉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等情節觀之,可知陳奕綸在附表二所示受害人款項轉入第一層帳戶之前,即已事先得知各該帳戶於當日將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遂提前命邱子豪等人在近接時間內與同一對象進行實名認證,再提供虛擬貨幣供邱子豪等人在火幣上刊登廣告,如此一來,當受害人款項轉入第一層帳戶後,即可利用在火幣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使款項得以迅速循此途徑分流至邱子豪等人使用之帳戶,達到隱匿、掩飾金流之洗錢效果,並以實名認證作為規避刑責之手段。

⒌再者,依前引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參叔曾

對群組成員表示「中信帳上有圈存的」、「各位,兩交易所已經掛掉的同仁,記得要去申請ACE」(按ACE亦為虛擬貨幣交易所)。如果是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顯然不可能會頻頻遇到遭圈存、或交易所帳戶被禁用之情形,一旦遭遇此情況,必然會想追究為何發生此事、或急於尋求解決方式,然而由群組對話內容觀之,群組成員對於帳戶款項遭圈存、帳戶遭禁用之事並無特殊反應,而是在將此等情況當作常情之前提下安排應對之策,亦可佐證陳奕綸及邱子豪早已知悉經手之款項均為不法金流,始會將此等特殊狀況視為常情。

⒍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各次轉匯行為,實係經由虛擬貨幣

交易之外觀進行洗錢,且陳奕綸與邱子豪於事前即已知悉經手之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等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與陳奕綸、林偉群、邱子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林偉群於警詢時證稱:和呈公司是rock(廖允齊)介

紹給我接手的,當時是陳奕綸說要弄一個公司出來做虛擬貨幣,然後廖允齊就找這間公司出來,由我接手掛名負責人等語(偵14064卷一第64頁反面),證人陳奕綸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偵14064卷一第50頁)。證人邱子豪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我是透過廖允齊介紹幫參叔他們販售虛擬貨幣;參叔是老闆,都是他指揮我做事;廖允齊偶爾會向我索要當日的工作績效表(他2432卷第45頁、偵17886卷第14、213頁、231頁反面)。由上開事證可知,陳奕綸與林偉群共同經營前述洗錢行為之和呈公司,係由被告介紹林偉群接手,而邱子豪則是在被告介紹下為陳奕綸做事,被告也會向邱子豪索要工作績效表,可見被告參與程度甚深,並對陳奕綸、邱子豪等人前述之分工模式知之甚明。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和呈公司負責人林偉群是朋友,

我們在飯局中認識一群人,主要老闆暱稱參叔,他要跟和呈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當時我就介紹陳軒、吳若喬、邱子豪三人給參叔,參叔只要有購幣需求時,就會把錢匯給陳軒、吳若喬、邱子豪等三人,讓他們三人向和呈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再販售回給參叔介紹的客人,但是因為金額量太大,和呈公司會有稅額的問題,所以這些購幣的錢後期就用現金交易的方式,先由陳軒、吳若喬、邱子豪等三人用自己的帳戶向參叔介紹的客人收款,提領後再將現金交付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和呈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他2219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然而,由前引林偉群、陳奕綸證詞可知,被告明確知悉陳奕綸(即參叔)與林偉群係共同經營和呈公司,則參叔的客戶實際上即為和呈公司的客戶,正常而言,由和呈公司直接出售虛擬貨幣予參叔之客戶即可,根本不需迂迴經過陳軒、吳若喬、邱子豪三人,此舉不但增加轉帳之手續費,更需多支付報酬予上開三人,導致和呈公司利潤減少,此種安排在正當商業經營上絲毫無合理性可言。且邱子豪收到款項後,非經由安全之轉帳或匯款方式,而係採用遺失風險較高、又無證據留存之現金方式輾轉經由被告轉交給林偉群,本身亦屬異常之舉。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如非事涉不法詐騙贓款,實無採用此種迂迴利用人頭、並以現金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收取款項,而身為介紹林偉群、陳奕綸接手和呈公司、並介紹邱子豪等三人擔任人頭之被告,顯然更無從諉稱不知,足認從事收款、轉交工作之被告,與林偉群、陳奕綸、邱子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被告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是和呈公司將虛擬貨幣借

給邱子豪去賣,並提出邱子豪與和呈公司簽訂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為證(金訴卷一第153至165頁),然而邱子豪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其雖有簽契約,但沒有細看內容,也忘記內容是甚麼等語(他2432卷第45頁),況由前㈡所述,可知邱子豪並無任何客源,其進行實名認證之所謂「客戶」全係陳奕綸安排,且在火幣平台刊登廣告、收款等行為,也都是按照陳奕綸指示而為,邱子豪所為全係執行陳奕綸之命令,根本不存在和呈公司將虛擬貨幣借給邱子豪去賣之情節,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和呈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前有諮詢過律

師云云,然有諮詢律師與諮詢後是否從事合法行為顯屬二事,反而由此可知陳奕綸指示邱子豪進行虛偽之視訊實名認證,係在諮詢律師正當流程後,認為可用曾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作為脫罪之說詞,始有前述陳奕綸在群組內指示邱子豪等人事先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之舉,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⒊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邱子豪與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

者確實存在虛擬貨幣交易,也無任何證據顯示虛擬貨幣有回流至邱子豪或陳奕綸錢包之情形,並提出與其等之對話紀錄,以及邱子豪在火幣平台上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錢包之紀錄為憑(金訴卷一第173至237頁),然而上開第二層帳戶所有者,或未與任何人進行實名認證,或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在不知何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況下進行實名認證,已如前述,是上開與第二層帳戶所有者間之對話紀錄,顯然係本案詐騙集團為脫罪而蓄意製造之不實證據,毫無參考價值。至於邱子豪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至其他帳戶,且無證據顯示回流等節,對本案之判斷毫無影響,蓋在知情之情況下將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經由和呈公司轉換為虛擬貨幣,本身即屬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在詐騙金額一次性洗出之場合,轉換而得之虛擬貨幣可以透過任何人變現,根本不必回流至邱子豪或陳奕綸錢包。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⒋被告與辯護人雖另辯稱:邱子豪將款項領出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林偉群的原因,是因為邱子豪是伊介紹給和呈公司,所以林偉群希望由伊來做擔保,且和呈公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然虛擬貨幣並無實物,如逕將虛擬貨幣買賣款項存入和呈公司帳戶,將全部列為和呈公司營業所得而無法扣除成本,才會使用現金方式云云,並引用證人林偉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證(金訴卷二第10至25頁)。然而被告於本案中轉交之現金達100多萬,數量非微,以正常公司經營之立場,是否會以單純之人保進行擔保,顯有疑義,此毋寧更接近於詐騙集團中,因介紹車手加入者必須擔保該車手不會私吞款項,故通常會負責向該車手收水之分工常態,益徵被告為連結邱子豪與陳奕綸、林偉群間之重要角色。至於所稱因為無法扣除成本始採用現金交付云云更屬無稽,蓋和呈公司如係經由合法管道購入虛擬貨幣,大可透過會計帳冊、報表、契約、付款證明等方式列支進貨或分潤成本,此與虛擬貨幣有無實物毫無關聯,根本無須安排現金交付之手段,所辯顯不可採。

㈤另外,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羅元壎部分,雖共列3筆轉帳,然

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5、7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日期均相同,應屬重複記載,故告訴人羅元壎遭詐騙之款項中,與被告有關者實際上僅有2筆,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偉群、陳奕綸、邱子豪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示分工

,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電商工作,須撫養父母、三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㈦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5次詐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見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轉交款項予林偉群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而本案邱子豪提領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0月31日,而一般詐騙集團車手通常會盡速在當日或次日將款項交付上游之情狀判斷,邱子豪應係分三次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亦應係分三次將款項交給林偉群。基此,並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嫌犯加重詐欺犯行,前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2、3824、4365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金訴字354等號案件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原上訴字191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9日始繫屬新竹地院(嗣後因管轄錯誤移轉至本院),有該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㈤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宣告刑 0 被害人 涂富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起,向涂富媚謊稱可投資「玖方億購網」網路購物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涂富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由邱子豪提領後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告訴人 宋昀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起,向宋昀儒謊稱可於「SGX」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宋昀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由邱子豪提領後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告訴人 鄭志煌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7日,向鄭志煌謊稱可於「MetaTrader5」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志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由邱子豪提領後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告訴人 羅元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向羅元壎謊稱可投資「寶佳優選」商城APP獲利云云,致羅元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由邱子豪提領後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0 告訴人 蕭鈺峻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向蕭鈺峻謊稱可投資「91 SHOPPING」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蕭鈺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由邱子豪提領後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附表一受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金流編號 受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邱子豪提領時間/金額 0 被害人涂富媚 111年10月23日12時11分/3萬元/蘇昱維(起訴書誤載為蘇昱雄)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3日12時11分/1萬元、4萬元/謝金宏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3日12時13分/19萬3000元/羅唯尹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20時7分、9分/10萬元、10萬元 0 告訴人宋昀儒 111年10月24日9時17分/32萬2000元/施駿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9時18分/35萬2000元/陳蔚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蔚浚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9時24分/17萬元/羅唯尹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37分、38分/10萬元、10萬元 0 告訴人鄭志煌 111年10月24日15時5分/120萬元/簡福來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6分/120萬元/陳蔚浚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28分/30萬元/羅唯尹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38分、39分、40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0 告訴人羅元壎 111年10月27日9時1分/145萬元/洪叡駿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9時2分/145萬元/陳正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泰臺銀帳戶) 111年10月27日9時18分/15萬元/羅唯尹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8日21時57分、58分/10萬元、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24分/105萬元/陳明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31日9時26分/30萬100元/陳正泰臺銀帳戶 ⑵111年10月31日9時30分/40萬元/陳正泰臺銀帳戶 ⑶111年10月31日9時31分/34萬9800元/陳正泰臺銀帳戶 111年10月31日9時33分/20萬元/羅唯尹中信帳戶 無(邱子豪於111年10月31日9時38分轉帳20萬3000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31日10時0分/29萬元/羅唯尹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1日10時13分、14分、15分9秒、15分54秒/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元 0 告訴人蕭鈺峻 111年10月31日9時45分、47分/ 2萬1288元、3萬3200元/陳松賢將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0時1分/20萬5000元/陳正泰臺銀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2分/10萬3000元/羅唯尹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