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王雪梅被 告 王明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偉與聲請人王雪梅同住,如有開庭應訊的需求,只要有收到法院通知,被告應會到庭,被告不諳法律,做這件事情應該是遭他人利用,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請法官准予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同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為被告之母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為上開條文規定屬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至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是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而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因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然考量同案被告蔡地德已坦承犯行,併參酌卷內之其他人證及書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衡諸被告於遭員警逮捕之際竟蛇行拒捕而駕車逃逸,甚至因而毀壞員警使用之機車,足見被告當時已無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之意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所參與的組織龐大,分工縝密,該組織詐騙之被害人應不僅只有本案被害人,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工作接觸的人、組織交代之工作等細節,均含糊其詞與事證不符,可見被告尚有維護組織之主觀意思,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倘被告出監,應能快速聯絡組織內部人員,考量被告均經濟狀況不佳,有足夠的誘因可能使被告繼續從事這種快速賺錢之工作,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所接觸的組織尚未破獲,為了避免被告持續從事此等詐欺工作,基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本院認並無其他可替代羈押之手段,亦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五、聲請人雖以被告與自己同住,能確保日後到庭接受審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等語。然被告在遭員警查獲後即有駕車拒捕逃逸,甚至為脫免逮捕而駕車撞毀員警騎乘之機車,可見被告逃亡之心甚堅,加之本案確有相當證據顯示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的嫌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曾表示略以:因為我當時有欠錢約新臺幣8萬元,我想要快點賺錢還清債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有需要快速賺錢的強烈動機,因此倘任由被告在外,被告極有可能因受金錢誘惑而反覆實施詐騙行為,因此本件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此與被告是否有固定居住的地方而能收受法院文書無涉,且被告為一成年人,其母對其監督管教之拘束力道甚微,因此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