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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肇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洪肇義(原名為洪肇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資金轉匯或提領,可能幫助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業經本院通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洪肇義依翁治豪之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云云,向不知情之仇兆任取得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仇兆任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翁治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郎秀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欄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孫士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士軒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第一層轉匯情形」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至洪肇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肇義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仇兆任之國泰世華帳戶。洪肇義再依翁治豪指示於附表一「第二層轉匯、提領情形」欄、附表二「第三層轉匯」欄所示時間,轉匯至各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翁治豪之父母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該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欄所示金額後交付翁治豪,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朗秀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洪肇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同案被告翁治豪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取得仇兆任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同案被告翁治豪指示將匯入自己及仇兆任之國泰世華帳戶款項,於附表一「第二層轉匯、提領情形」欄、附表二「第三層轉匯」欄所示時間,轉匯至各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跟翁治豪合作虛擬貨幣買賣,才會提供帳戶給翁治豪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且幫忙他轉帳,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收取仇兆任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事實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郎秀玲,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轉匯至人頭帳戶,再由同案被告翁治豪之父母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翁治豪等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翁治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孫士軒、胡聖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仇兆任、林詹豪、康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治豪之父翁家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9號卷第23至25頁、110年度偵字第47號卷〈下稱偵47卷〉第3至4頁反面、第65至66、151至156、172至174、215至218、229至231、241至242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是上開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雖辯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虛擬貨

幣交易款項,惟查本案詐騙款項於109年9月30日之1日內即由孫士軒之國泰世華帳戶分別轉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仇兆任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上開2帳戶轉匯至胡聖鑫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次由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5帳戶,並在該日全部以現金提領完畢乙節,此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如附表三編號3至11「證據出處」欄所示)。再查於案發前孫士軒之國泰世華帳戶已設定約定轉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仇兆任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亦設定約定轉帳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及胡聖鑫之國泰世華帳戶;仇兆任之國泰世華帳戶亦設定約定轉帳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亦於109年9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約定轉帳至如附表二之5帳戶,且國泰世華及台北富邦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之轉帳上限每筆最高為200萬元,每一帳戶每日累計最高300萬元,倘臨櫃提領則無金額上限等情,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5月3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20000030號函及附件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0212號函及附件約定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85、187、219、22

1、225、231頁)。由此可知本案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台北富邦帳戶前,即已事先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層層之約定轉帳流程,以利大額款項可在1日內分拆成小額款項,並分散在不同之金融機構以現金提領。倘如被告所辯匯入之款項係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則被告大可臨櫃一次提領所有匯入款項交付同案被告翁治豪,甚至已約定轉帳後亦可一次轉匯至同案被告翁治豪指示之帳戶,而無須分拆金額並層層轉匯。而被告對此異常情節,於審理中則僅供稱:翁治豪跟我說當日要完成交易,因每人每天提款有限額,他要我找多一點人,才可以一次提領完大筆金額。我試過臨櫃提領,但銀行不一定會讓你領比較大的金額,設定約定轉帳是翁治豪叫我幫他設定幣商的帳戶,我分別找了包括仇兆任、高偉豪、劉至展、孫士軒等同事或朋友一起合作,翁治豪會提供我千分之3至5不等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7至260、403-406頁)。可見被告對於事先蒐集帳戶再設定層層約定轉帳,以規避大額提領遭銀行質疑等情節知之甚詳,亦知悉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所有人並非所謂幣商,而僅是其事先向同事或朋友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然對此複雜之分拆轉匯流程,被告不僅未曾質疑金流之來源,甚至據此收受同案被告翁治豪給付之報酬,是被告對於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詐欺款項轉匯,已屬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一情,已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所謂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然其於偵

查中即已供稱:只要把交易序號打入任何的虛擬貨幣平台,就可以查詢到該交易,但我沒辦法證明匯入我及仇兆任之國泰世華帳戶的99.5萬元、100萬元就是我提出的這2筆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於審理中亦供稱:我要求翁治豪給我看,他就拿出109年10月1日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等語(見偵47卷第176頁反面及第177頁、本院金訴卷第405頁)。另再核同案被告翁治豪於偵查中所述:我大概是110年6、7月,因為洪肇義要上法庭,我就用LINE傳送買賣泰達幣的交易憑證給洪肇義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們只是代購虛擬貨幣的角色,幣商會給我們錢包地址,我們只是轉貼錢包地址賺價差,無法從這些交易紀錄看出與本案哪一筆被害金額有關等語(見偵47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68、69頁)。可知被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不但無法特定與本案有關,甚至被告是因本案涉訟,始要求同案被告翁治豪事後查找交易憑證,而同案被告翁治豪亦未提出任何接受他人委託代購虛擬貨幣等之對話紀錄,故尚無從以上開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又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若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之證明,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情自無不知之理。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40歲,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畢業,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及格,自92年間訓練期滿即在當時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任職,於97年間調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迄至本案發生均擔任警察人員之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333至366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當可知悉將鉅額款項分開匯入被告所掌控之自己及他人之人頭帳戶內,並在匯款後之短時間內即將款項匯出,即可獲取與其所付出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佐以我國詐騙集團猖獗,提款、轉交鉅額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騙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悉之常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依同案被告翁治豪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因貪圖報酬,仍親自轉匯詐得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轉匯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再審酌本案被告涉及轉匯之金額高達200萬元,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若被告確有媒介虛擬貨幣價差之交易,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且在交易之過程中,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然而,本案關於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被告非但就交易對象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且於交付當下未索取任何交款憑證,以利其核對或日後提出證明避免賴帳,全無此種本可簡單且合理保障自身權益之舉,被告所為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況參諸本案高達200萬元之金額在1日內即分拆轉匯至不同金融機構,以利小額現金提領,苟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及同案被告翁治豪侵吞之風險,而將款項匯入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翁治豪支配管領之本案帳戶之理。

㈤綜觀前揭各情,被告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

匯入資金轉匯或提領,可能幫助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被告將匯入自己及仇兆任之國泰世華帳戶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等節亦屬知情,是尚難認被告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翁治豪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雖有多次將匯入自己及仇兆任之國泰世華帳戶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收取他人金融帳戶,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自屬非是;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如附表四所示調解條款,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97、298、447頁),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供稱同案被告翁治豪會以匯入帳戶之款項計算,提供千分之3至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3至406頁),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200萬元×0.3%=60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0萬元,超過上開犯罪所得甚多,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表一:(告訴人匯款、第一、二層轉匯及提領情形)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轉匯情形 第二層轉匯、提領情形 郎秀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8時30分許,透過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郎秀玲,向其佯稱為健保局人員、「林宗志檢察官」,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配合調查云云,致郎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孫士軒(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15號判決在案)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士軒之國泰世華帳戶)。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9時40分、42分許轉匯10萬元、89萬5000元至洪肇義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肇義之國泰世華帳戶)。 由洪肇義於同年月30日9時48分許轉匯20萬元至胡聖鑫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聖鑫之國泰世華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14時51分、52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共計20萬元。 由洪肇義於同年月30日9時50分許轉匯51萬元至洪肇義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肇義之台北富邦帳戶),復由洪肇義轉匯如附表二所示。 由翁治豪指示其父翁家富(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母翁劉美玉(已歿)於同年月30日13時35分至38分許提領4筆10萬元,共計4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翁治豪。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9時41分許轉匯100萬元至仇兆任(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仇兆任之國泰世華帳戶)。 由洪肇義於同年月30日11時2分許轉匯80萬元至洪肇義之台北富邦帳戶,復由洪肇義轉匯如附表二所示。 由翁治豪指示其父翁家富、其母翁劉美玉於同年月30日10時至10時54分許提領4筆10萬元,共計4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翁治豪。附表二:(附表一所示轉匯至洪肇義之台北富邦帳戶內款項之第三層轉匯及後續提領情形)第三層轉匯 後續提領 由洪肇義於109年9月30日11時33分許轉匯52萬元至林詹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決在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5分至33分許提領5筆10萬元,共計50萬元。 由洪肇義於同日11時34分許轉匯22萬元至高偉豪(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0分、32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共計20萬元。 由洪肇義於同日11時35分許轉匯22萬元至劉至展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49分、51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共計20萬元。 由洪肇義於同日11時36分許轉匯25萬元至康淑華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43分至同年10月1日14時27分許提領3筆5萬元、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計25萬元。 由洪肇義於同日11時39分許轉匯10萬元至葉素珍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8分許提領1筆10萬元。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郎秀玲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號卷(下稱偵47卷)第5、6頁 2 郎秀玲提供之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 見偵47卷第8至14頁 3 孫士軒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47卷第7頁反面 4 仇兆任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47卷第33頁 5 洪肇義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47卷第24頁 6 洪肇義之台北富邦帳戶歷史對帳單 見偵47卷第130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5429號函暨檢附之林詹豪、高偉豪帳戶相關資料 見本院金訴卷第155至181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5月3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20000030號函暨檢附之洪肇義帳戶相關資料 見本院金訴卷第185至205頁 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9924號函暨檢附之康淑華帳戶相關資料 見本院金訴卷第209至213頁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0212號函暨檢附之孫士軒、洪肇義、仇兆任、胡聖鑫、劉至展及葉素珍帳戶相關資料 見本院金訴卷第219至249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12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提款機畫面擷圖 見偵47卷第42-1至42-2頁反面附表四:

調解條款 備註 洪肇義應給付郎秀玲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2年6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10萬元,餘款20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8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洪肇義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郎秀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97、29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