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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郁穎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鄭郁穎基於與其妹妹鄭柔晨、傅振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從事提領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後交與鄭柔晨(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某甲)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許和平並加入成為許和平使用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某甲(「Line」匿稱為「Shirley」)佯稱:要介紹許和平投資原油期貨云云,許和平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某乙)所假扮之「鼎升財富客服經理」的「Line」好友,某乙並向許和平偽稱:可透過「MT4」交易平臺來進行投資云云,許和平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年7月1日13時23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某乙指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由鄭郁穎依鄭柔晨之指示,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全家超商蘆洲玉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領款1萬元,並將之裝在包裝袋後放置在鄭郁穎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所屬社區大樓警衛室,然後由鄭柔晨前往拿取並轉交給傅振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係屬合法,本院應依法審理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然被告本案所從事者除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尚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並將之放置在警衛室之車手工作,故被告本案所為已逸脫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要處理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類型,本就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遑論先為新舊法比較,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然後得出本案例類型事實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之結論。是以,本案起訴核屬合法,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例類型事實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云云,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郁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3頁),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51-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又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51-6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把我的帳號跟鄭柔晨講,鄭柔晨再請我去領款交給她的合夥人,這是我的認知,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之前申辦紓困貸款未經審核通過,被告妹妹鄭柔晨告知她的朋友可以幫忙申請紓困貸款並要求提供帳戶以辦理貸款,被告因而告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然後鄭柔晨告訴被告她所從事的精品買賣生意的客戶要匯款,生意合夥人要跟她拿錢,但她不在北部,委託被告幫忙領錢,被告因知道鄭柔晨確有從事精品買賣生意且有不屬於自己的錢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遂依鄭柔晨指示領款並放在被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所屬社區大樓警衛室,被告只是相信鄭柔晨且社會經營不豐富,沒想到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才會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2、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李昱賢使用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仍頻繁,此與常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已有不符,倘若被告已預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自當於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時,即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餘額提領一空或未再供私人使用,實無甘冒風險,任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餘額處於案情爆發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支用存款之理。3.被告係輕信妹妹鄭柔晨之言,才會誤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卷<下稱偵卷>第101頁),並有台新銀行110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316號函檢送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遭詐騙之告訴人許和平匯入遭詐款項之用暨提領遭詐款項並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告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其妹妹兼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鄭柔晨供匯入款項之用,鄭柔晨再將前述帳號轉知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傅振育;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某甲於110年5月中旬,使用「臉書」聯繫許和平並加入成為許和平的「Line」好友,某甲(「Line」匿稱為「Shirley」)佯稱:要介紹許和平投資原油期貨云云,許和平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某乙所假扮之「鼎升財富客服經理」的「Line」好友,某乙並向許和平偽稱:可透過「MT4」交易平臺來進行投資云云,許和平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年7月1日13時23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7萬元至某乙指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後被告依鄭柔晨之指示,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全家超商蘆洲玉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領款1萬元,並將之裝在包裝袋後放置在被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所屬社區大樓警衛室,然後由鄭柔晨前往拿取並轉交給傅振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09-210頁),核與證人許和平於警詢時、證人鄭柔晨及傅振育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7-

15、17-19頁、第149-150頁、第175頁),並有上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和平與某乙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許和平與某甲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第一銀行匯款文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247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8頁、第33-35頁、第57-65頁、第67頁、第79頁、第83頁、第133頁)。是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遭詐騙之告訴人許和平匯入遭詐款項之用暨提領遭詐款項並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等情,足堪認定。

3、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係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依指示所領取及交付之款項屬詐欺款項,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被告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由被告領款,復許和平遭詐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且被告於偵訊自陳其僅係告知帳號,並未交出其印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亦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在被告控制下,故倘若被告拒絕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領款,本案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因為無法改由其他人代為領款,本案詐欺集團所要冒的無法取得詐欺款項之風險更高,再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於本案之前已經多次依鄭柔晨指示領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非屬自己所得之款項,亦即分別於110年6月25日領款62萬7千元及3萬元、於同年月28日領款197萬元及8萬3千元、於同年月29日領款80萬元及2萬9千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下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由被告負責領取數百萬之鉅額款項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見被告深受本案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視為集團一份子,堪認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主觀上明知其係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依指示所領取及交付之款項屬詐欺款項,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2)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依鄭柔晨指示領款(包括本案所領取之現金1萬元)後均將款項放入包裝袋內再放置在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所屬社區大樓警衛室(見偵卷第158頁),惟被告所領取之款項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衡情,被告理應且能夠親自面交款項給鄭柔晨,實無依鄭柔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大樓警衛室之極不合理之地點,這可是數百萬元的款項,而不是數百元而已,況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並自承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養生館櫃臺人員,從事接電話、安排師傅及排位子之工作,並從小在臺灣長大,平日會使用手機上網追劇或看新聞,且有在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又其於本案之前從未有人要求其代為領款並轉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7、58-59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知道臺灣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當可察覺鄭柔晨指示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而不能信賴鄭柔晨所言,從而,益徵被告對於鄭柔晨指示其領取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知之甚詳。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理由,均詳述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就許和平遭詐款項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號之原因,先後所述歧異(詳如附表所示),倘被告果真認為其所領取及轉交之款項與詐欺集團無涉,何以會如此,甚且企圖隱瞞自己才是實際領款及轉交款項之人,況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辯稱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款項為鄭柔晨客戶的款項,其領款之後要交給鄭柔晨的合夥人,甚且曾一度表示這是鄭柔晨朋友匯入的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被告突然於本院審理時才為前開辯稱,要難驟信,而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2)辯護人辯護所稱不可採之理由:

A.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的過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辯護稱:被告之前申辦紓困貸款未經審核通過,被告妹妹鄭柔晨告知她的朋友可以幫忙申請紓困貸款並要求提供帳戶以辦理貸款,被告因而告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卻記載:鄭柔晨表示李昱賢告知可代為辦理,但需要被告鄭郁穎之帳戶,鄭柔晨即要求被告鄭郁穎提供一個帳戶以辦理貸款,被告鄭郁穎始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予鄭柔晨,並特別交代僅能用來辦理貸款,存摺、印章不能交給他人,故鄭柔晨僅將被告鄭郁穎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李昱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由前述可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口述第1點前半及具狀所為辯護意旨內容相矛盾,蓋辯護人口述第1點前半辯護意旨時僅說明鄭柔晨係表示其朋友可以幫忙申辦紓困貸款,故被告告知鄭柔晨本案台新銀行帳號,但於書狀所為辯護意旨卻變成鄭柔晨係表示其男友李昱賢可以幫忙申辦紓困貸款,故被告有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與鄭柔晨,且強調不能將之轉交給他人。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並未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包括鄭柔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不管是口述第1點前半或具狀之辯護意旨,均與卷內事證相悖,復被告就委請何人申辦政府紓困貸款一節,先後所述不一(詳附表編號1、2、4、5),本即難以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為申辦貸款,再依證人鄭柔晨於偵訊時所證,其係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傅振育(見偵卷第149頁),並經傅振育於偵訊時供認屬實(見偵卷第175頁),兩人均未提及李昱賢,是以,上述口述第1點前半或具狀之辯護意旨均缺乏卷內事證支持,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B.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款項來源: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辯護稱:然後鄭柔晨告訴被告她所從事的精品買賣生意的客戶要匯款,生意合夥人要跟她拿錢,但她不在北部,委託被告幫忙領錢,被告因知道鄭柔晨確有從事精品買賣生意且有不屬於自己的錢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遂依鄭柔晨指示領款並放在被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所屬社區大樓警衛室,被告只是相信鄭柔晨且社會經營不豐富,沒想到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才會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卻記載:事後李昱賢向鄭柔晨表示有將多筆款項匯入被告鄭郁穎台新銀行帳戶內製造金流以利貸款,故要求鄭柔晨告知被告鄭郁穎須將款項提領出來還給李昱賢,鄭柔晨如實轉知被告鄭郁穎,被告鄭郁穎原計畫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鄭柔晨轉交李昱賢,然因鄭柔晨恰因公出差不在北部,而鄭柔晨又因與李昱賢吵架搬出原先集賢路住處,遂要求被告鄭郁穎提領款項放在鄭柔晨原先在蘆洲住處之警衛室,李昱賢會撥空前往領取,被告鄭郁穎始前往提領款項後放在鄭柔晨原先在蘆洲住處之警衛室等語(見本卷金訴卷第67頁)。由前述可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口述第1點後半及具狀所為辯護意旨內容的矛盾程度更加明顯,辯護人一下子說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鄭柔晨客戶要匯給鄭柔晨的款項,且是鄭柔晨生意的合夥人要拿的錢,但具狀辯護意旨所稱卻變成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鄭柔晨男友李昱賢要製造假金流的款項,且是李昱賢要拿的錢。復被告就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款項來源為何一節,先後所述亦不一(詳附表編號1、2、3),且被告從未明確表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款項為製造假金流的款項或鄭柔晨的客戶的匯款,本即難以認定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款項來源究為製造假金流的款項或鄭柔晨的客戶的匯款,又鄭柔晨於偵訊時係稱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款項是製造假金流的款項,匯入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傅振育向其購買精品的款項,亦與上述口述第1點後半或具狀之辯護意旨相異,可見,上述口述第1點後半或具狀之辯護意旨均缺乏卷內事證支持,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C.按諸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28頁),看不出來有哪一筆匯入或匯出交易屬被告薪資收入或與日常生活支出相關,又本院已認定被告並未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故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在被告管控下,故被告本案情形與常見的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案件的被告係提供餘額極低的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同。據此,辯護意旨第2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D.前已敘明鄭柔晨所言不值得相信之理由,故辯護意旨第3點,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鄭柔晨、傅振育某甲、某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尚未與許和平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許和平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許和平原諒,甚且始終未表達願與許和平洽談和解之意願,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且其於歷次程序所為辯稱均相矛盾,被告犯後態度甚差,不宜輕縱,惟被告參與行為所涉及之詐欺款項金額不高,復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復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81-82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無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養生館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然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任車手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鄭柔晨指示將之放在警衛室由他人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告供稱之程序及時間 供稱內容 所在卷頁 歧異之處 1 110年9月22日警詢時 當初我想辦政府的紓困金,但因為資格不符,我妹(鄭柔晨)說她有朋友可以幫她辦,問我要不要順便,所以我就把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我妹妹。 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卷第143-144頁 1、被告稱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為申辦政府紓困金。 2、依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之方式及資料為告知帳號及密碼。 3、被告稱係由鄭柔晨朋友幫其申辦政府紓困金。 4、被告從未提及領款一事。 2 111年2月16日偵訊時 先稱:之前我因為疫情的關係,沒有工作,想要申請補助,我自己有去向勞動部申請過補助,但勞動部沒有核准,說我資格不符,後來我妹鄭柔晨說她的朋友可以幫我申請到補助,我妹跟我說她的朋友需要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當時我妹跟我要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她會處理,但她沒有說要把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告知她的朋友。 同上卷第148-149頁 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為申請勞動部補助,與編號1所示警詢時所述相近。但: 1、被告先稱提供帳戶之方式及資料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與編號1所示警詢時所述第2點歧異。 2、後改稱:確有領款一事,此與同一程序時所述歧異,因為被告既可領款,代表被告並未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且比對編號1所示警詢時所述第4點,被告刻意隱瞞領款一事。 3、後改稱:其依鄭柔晨指示所領款項為鄭柔晨朋友的錢。 改稱:檢察官剛剛只是問我有沒有拿到錢,不是問我有沒有拿到錢,我確實有去從我的台新銀行領錢,之後把現金交給鄭柔晨。上述這些錢都是我領,我領了這些錢以後按照我妹的指示放在我家警衛室,我妹會再去拿,鄭柔晨跟我說那是她朋友的錢。 同上卷第150頁 3 111年7月28日偵訊時 上述我從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的款項,鄭柔晨都叫我拿去我位在蘆洲集賢路住家的警衛室,我會把現金裝在袋子,然後放在警衛室。我有問鄭柔晨,一開始鄭柔晨叫我不要問,後來鄭柔晨說她有在賣精品、包包、鞋子,反正鄭柔晨叫我這樣做,我就這樣做,我也沒有多問。 同上卷第158-159頁 被告沒有明確表示其依鄭柔晨指示所領款項之來源為何,僅稱鄭柔晨告知其鄭柔晨有在賣精品、包包及鞋子,此與編號2所示偵訊時所稱第3點歧異。 4 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 當時我將上開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號)資料交給我妹妹鄭柔晨,我請她幫我辦疫情紓困的補貼,但我不知道為何上開資料會流入詐騙集團的手上,後來我詢問我妹,她才說她交給她朋友。我於111年5、6月間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蘆洲的住處面交給我妹。 同上卷第101-102頁 被告稱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為疫情紓困補貼,與編號1所示警詢時、編號2偵訊時所述相近。但: 1、被告改稱係由鄭柔晨幫其申辦疫情紓困補貼,此與編號1所示警詢時所稱第3點歧異。 2、被告改稱其有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給鄭柔晨,並告知鄭柔晨密碼,此與編號2所示偵訊時所稱第1點歧異。 5 112年4月25日偵訊時 我前述有誤,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沒有交給別人。因為當時鄭柔晨請我幫她領錢,再把錢放警衛室,我只是想幫她,並沒有詢問鄭柔晨借用我帳戶之原因,當天提領款項後就把款項放警衛室,我就沒有管此事。 同上卷第209-210頁 1、被告改稱沒有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給鄭柔晨,也未告知鄭柔晨密碼,此與編號4所示偵訊時所稱第2點歧異。 2、被告稱沒有詢問鄭柔晨借用帳戶的原因,此編號1所示警詢時、編號2、4偵訊時所稱係因申辦與政府有關的紓困金、補助或補貼均相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