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裕昌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被 告 楊傑勛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被 告 毛奐中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許書豪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被 告 毛瑋筑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潘邑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97、28244、4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裕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緩刑事項。
楊傑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毛奐中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事項。
毛瑋筑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緩刑事項。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8、11至13、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裕昌、楊傑勛、毛奐中、毛瑋筑分別自民國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6月間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受李柏霖(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由本院另行通緝中)之招募,加入李柏霖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裕昌先後出面承租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附近、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五華街址)等處所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並與楊傑勛、毛瑋筑、毛奐中一同擔任聽從李柏霖指揮之機房成員。楊傑勛、毛瑋筑、毛奐中、許裕昌遂依李柏霖指示,各自創立通訊軟體LINE帳號數個,且均加入至通訊軟體LINE「ETH探討學員C群」、「ETH學員討論D群」等社群內以佯為參與投資之學員,復由李柏霖、楊傑勛、毛瑋筑、毛奐中、許裕昌分工使用線上交友軟體軟體結識被害人,佯稱欲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管道,復將被害人加入前揭LINE社群內,並將表示有投資意願之被害人轉介由李柏霖、許裕昌繼續聯繫,再由李柏霖、許裕昌提供假投資網址,佯裝帶領被害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李柏霖、許裕昌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楊傑勛、毛瑋筑、毛奐中、許裕昌即與李柏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致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刷卡時間,以匯款至如附表五所示指定帳戶或提供信用卡供消費之方式,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警於111年6月22日持搜索票至五華街址執行搜索,現場查獲李柏霖、楊傑勛、毛奐中、毛瑋筑、曾聖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由本院另行通緝中),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20、22至57所示之物,另拘提許裕昌到案,復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澤瑜、邱槿亓、高誌陽、陳毅穎、葉俊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許裕昌、楊傑勛、毛奐中、毛瑋筑(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4人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4人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4人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4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51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4人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53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097卷一第89至90、96頁反面至99頁、偵27097卷六第115、125、141頁反面至143、154至155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hipriceback後台系統列印資料、flyinrich後台系統列印資料、五華街址機房現場(草)圖、涉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移動軌跡、楊傑勛駕駛BLT-9722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紀錄、本案告訴人等6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含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匯款申請書)、信用卡刷卡紀錄(交易通知簡訊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826號函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1860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5884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4391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12459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鄒澤瑜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基本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112政查字第0000089867號函所檢附告訴人鄒澤瑜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基本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112遠銀風字第135號函所檢附告訴人鄒澤瑜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156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槿亓申辦之信用卡資料及刷卡帳務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7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117號函所檢送告訴人邱槿亓申辦之信用卡資料及刷卡帳務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7月20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17743號函所檢送告訴人邱槿亓申辦之信用卡刷卡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7986號函所檢送告訴人邱槿亓、第三人許家龍、古佳芸、陳達人、陳淑梅、葉志偉、陳吉宏、戴池靜、鄭翔允、林睿謙帳戶等相關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57號函所檢送告訴人鄒澤瑜、邱槿亓、第三人施承延帳戶等相關資料、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李柏霖等人之業績表、110年12月班表、毛瑋筑(暱稱小公主)之工作紀錄、詐騙話術教戰手冊筆記、租屋契約、電腦螢幕畫面、雲端桌面資料及手機內資料等扣案物內容之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偵27097卷一第111至126、146、197頁、偵27097卷二第17至25、27、31至39、40至44、45至49、50至51、52至54、57至59、60、62至67、73至83、84至86、103至110、111至113、117至130、133至135、136至137、148至150頁、偵27097卷六第117至120、128至134、159至161頁、偵28244第15、122頁反面至126頁、金訴卷一第117至128、129至133、134至152、154至158、160至172、174至179、180至182、186至222、238至261、262至264、266至268、272至508、510至52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而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於偵查中均否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27097卷三第208、214頁、偵28244卷第193頁、聲羈255卷第79、99頁),楊傑勛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27097卷三第196頁反面、金訴卷二第538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不能減刑,楊傑勛則均能減刑,故對被告4人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4人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4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除楊傑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案洗錢犯行,並透過賠償告訴人鄒澤瑜、邱槿亓、劉威成之方式主動繳回其全部所得財物外(見聲羈255卷第59頁、金訴卷二第538、585至589頁),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27097卷三第208、214頁、偵28244卷第193頁、聲羈255卷第79、99頁、金訴卷二第538頁),是自應以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對楊傑勛而言,此部分則因適用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均能減刑,而無有利不利。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
告4人行為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4人之洗錢犯行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係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核被告4人所為,就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4、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告4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4人對本案告訴人等6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
李柏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4人對本案告訴人等6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其各自對本案告訴人等6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見偵27097卷三第196頁反面、214頁、偵28244卷第193頁、聲羈255卷第99頁、金訴卷二第538頁),許裕昌、楊傑勛、毛奐中並透過賠償告訴人鄒澤瑜、邱槿亓、劉威成之方式主動繳回其全部所得財物,有許裕昌、楊傑勛、毛奐中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金訴卷二第585至589、589-7至598-13、619至635頁),應認與已繳交犯罪所得無異,毛瑋筑則因無犯罪所得(見金訴卷二第475頁),而無繳回之問題,爰均依前開規定,為被告4人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傑勛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楊傑勛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4人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其等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組詐欺機房,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足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6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4人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傑勛於112年間即有因於10
8年間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許裕昌則為出面承租詐欺機房據點之人,參與程度較高,又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楊傑勛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事由;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則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復均與告訴人鄒澤瑜、邱槿亓、高誌陽及被害人劉威成達成調解,毛瑋筑並另與葉俊傑達成調解,被告4人均正在盡其所能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告訴人鄒澤瑜部分業由許裕昌、楊傑勛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而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葉俊傑部份業由毛瑋筑當庭給付2,000元而全數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5份、被告4人各自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377至378、385至386、427至428、505至506、507至508、553至573、585至589、589-7至589-1
3、589-35至589-39、619至635頁),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4人於本案準備、審理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478、54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及楊傑勛所提出之自白書、社團法人中華隱基底全人關懷協會信件、生活照片、參與社會服務照片等件(見金訴卷二第73至
87、591至5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4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緩刑之宣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年紀尚輕,犯後又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業已分別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各自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所宣告之刑,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惟為督促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兼顧告訴人邱槿亓、高誌陽及被害人劉威成之權益,為免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各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詳如上述)達成調解之條件,本院認尚有賦予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4、5款規定,命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履行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負擔,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⒉楊傑勛部分:
楊傑勛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2年2月1日判決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楊傑勛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就楊傑勛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8、11至13、16至21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金訴卷二第529至532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8、11至
13、16至21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㈢許裕昌、楊傑勛、毛奐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元、10
萬元、8萬元,業據許裕昌、楊傑勛、毛奐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二第476、538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許裕昌、楊傑勛、毛奐中現均已與告訴人鄒澤瑜、邱槿亓、高誌陽及被害人劉威成達成調解,且其等各自已給付之賠償數額,均已超過其等之上開犯罪所得,有前揭證據即調解筆錄、許裕昌、楊傑勛、毛奐中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等件附卷可佐,故倘再對許裕昌、楊傑勛、毛奐中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毛瑋筑既供稱其於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75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毛瑋筑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毛瑋筑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對毛瑋筑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至57所示之物,係自同案被告李柏霖、
曾聖堯身上所扣得之物,非被告4人所有,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9至10、14至15所示之現金、手機,雖分別為毛奐中、毛瑋筑、楊傑勛所有,然毛奐中、毛瑋筑、楊傑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金訴卷二第529至532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23、1091號調解筆錄、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13、414號調解筆錄附表一(被告許裕昌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許裕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調解成立(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1號)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1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3、41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 許裕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 許裕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調解成立(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3號) 4 附表五編號4所示部分 許裕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調解成立(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4號) 5 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 許裕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6 附表五編號6所示部分 許裕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被告楊傑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楊傑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調解成立(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1號) 2 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 楊傑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 楊傑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調解成立(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3號) 4 附表五編號4所示部分 楊傑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調解成立(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號) 5 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 楊傑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6 附表五編號6所示部分 楊傑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被告毛奐中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毛奐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調解成立(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1號)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1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1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 毛奐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 毛奐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調解成立(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3號) 4 附表五編號4所示部分 毛奐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調解成立(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號) 5 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 毛奐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6 附表五編號6所示部分 毛奐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被告毛瑋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毛瑋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調解成立(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1號)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23、1091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 毛瑋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 毛瑋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調解成立(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3號) 4 附表五編號4所示部分 毛瑋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調解成立(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4號) 5 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 毛瑋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6 附表五編號6所示部分 毛瑋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調解成立(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3號)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刷卡時間 匯入帳戶/ 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卡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交易明細、刷卡帳務明細卷頁) 1 鄒澤瑜 111年4月28日10時55分許 000-00000000000 (江文山) 850,000 見金訴卷一第127頁 111年5月9日18時1分許至18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邱槿亓) 100,000 請邱槿亓幫忙投資,見金訴卷一第133頁 111年5月10日20時58分許、20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 (邱槿亓) 100,000 請邱槿亓幫忙投資,見金訴卷一第280頁 111年5月11日10時21分許 50,000 請邱槿亓幫忙投資,見金訴卷一第280頁 111年5月11日11時6分許 110,000 請邱槿亓幫忙投資,見金訴卷一第280頁 111年5月11日13時15分許 120,000 請邱槿亓幫忙投資,見金訴卷一第281頁 111年5月30日13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 (黃相偉) 200,000 見金訴卷一第139頁 111年5月28日 花旗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9,500 本院卷第174至179頁 9,5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30,000 10,000 10,000 10,000 28,500 9,500 111年5月27日 遠東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8,500 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111年5月27日 華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 本院卷第172頁 111年5月29日 10,000 10,000 111年5月30日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11年5月29日 台北富邦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38,000 本院卷第514頁 4,750 本院卷第514頁 共計1,848,250(起訴書誤載為1,853,500,應予更正) 2 邱槿亓 111年4月22日11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 (劉舜杰) 30,000 見金訴卷一第167頁 111年4月22日14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彭博楷) 100,000 見金訴卷一第249頁 111年4月22日14時37分許 100,000 見金訴卷一第249頁 111年4月23日12時40分許 100,000 見金訴卷一第252頁 111年4月23日12時44分許 90,000 見金訴卷一第252頁 111年4月25日11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 (王建勝) 100,000 見金訴卷一第143頁 111年4月25日11時6分許 100,000 見金訴卷一第143頁 111年4月26日11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許家龍) 100,000 見金訴卷一第306頁 111年4月26日11時28分許 100,000 見金訴卷一第307頁 111年4月27日12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 (江文山) 26,000 見金訴卷一第147頁 111年5月6日16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 (古佳芸) 50,000 見金訴卷一第320頁 111年5月6日16時41分許 50,000 見金訴卷一第320頁 111年5月7日13時34分許 50,000 見金訴卷一第324頁 111年5月7日13時35分許 50,000 見金訴卷一第325頁 111年5月9日15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施承延) 100,000 見金訴卷一第280、523頁 111年5月9日15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施承延) 100,000 見金訴卷一第280、523頁 111年5月11日10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 (陳達人) 50,000 見金訴卷一第337頁 111年5月11日10時40分許 50,000 見金訴卷一第337頁 111年5月12日12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 (陳淑梅) 100,000 見金訴卷一第366頁 111年5月12日12時13分許 100,000 見金訴卷一第366頁 111年5月13日16時26分許 30,000 見金訴卷一第371頁 111年5月13日16時27分許 28,000 見金訴卷一第371頁 111年4月20日 台新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 見偵字第27097號卷一第114頁反面至121頁、金訴卷一第246-247頁 10,000 10,000 10,000 111年4月21日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11年4月22日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11年4月23日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11年5月1日 10,000 10,000 2,700 7,300 10,000 10,000 111年4月26日 國泰世華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8,500 見偵字第27097號卷一第114頁反面至121頁、金訴卷一第264頁 19,000 9,500 19,000 12,000 18,000 111年5月1日 770 111年5月2日 1,900 111年5月18日 2,850 111年4月22日 聯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 見偵字第27097號卷一第114頁反面至121頁、金訴卷一第268頁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11年4月23日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11年4月26日 6,000 111年5月7日 2,850 111年4月27日 中國信託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000 見偵字第27097號卷一第114頁反面至121頁、金訴卷一第274頁 111年4月29日 38,000 111年5月2日 7,600 111年5月5日 4,750 9,500 47,500 111年5月7日 9,500 111年5月11日 9,500 111年5月10日 富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 見偵字第27097號卷一第114頁反面至121頁、金訴卷一第518頁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9,500 30,000 10,000 10,000 10,000 111年5月12日 10,000 111年5月13日 40,000 111年5月14日 20,000 10,000 111年5月15日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11年5月16日 30,000 共計2,629,220(起訴書誤載為3,648,552,應予更正) 3 高誌陽 111年4月23日17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彭博楷) 50,000 見金訴卷一第254頁 111年4月23日17時57分許 50,000 見金訴卷一第255頁 共計100,000 4 劉威成 (未提告) 111年5月7日1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 (古佳芸) 2,000 見金訴卷一第328頁 111年5月25日14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 (葉志偉) 45,000 見金訴卷一第384頁 111年6月10日11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 50,000 見金訴卷一第123頁 111年6月10日11時49分許 50,000 見金訴卷一第123頁 111年6月15日15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 (陳吉宏) 50,000 見金訴卷一第408頁 111年6月15日15時8分許 50,000 見金訴卷一第408頁 共計247,000 5 陳毅穎 111年1月14日12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 (戴池靜) 50,000 見金訴卷一第434頁、偵字第27097號卷六第147頁反面 111年1月18日12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 (鄒翔允) 47,000 見金訴卷一第473頁、偵字第27097號卷六第147頁反面 111年1月25日16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0(楊羿婕) 150,000 見金訴卷一第156頁、、偵字第27097號卷六第144頁反面 111年1月26日14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 (林睿謙) 850,000 見金訴卷一第502頁、偵字第27097號卷六第144頁反面 共計1,097,000(起訴書誤載為1,132,000,應予更正) 6 葉俊傑 111年4月28日14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 (江文山) 2,000 見金訴卷一第149頁 共計2,000附表六(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12黑色手機1台(私人手機) 毛奐中 (見偵27097卷二第19頁、金訴卷一第186至188頁) 2 新臺幣3000元 3 IPhone6S粉色手機1台(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6S銀色手機1台(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 5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電腦主機1台 8 BEN-Q電腦螢幕1台 9 IPhone13PRO藍色手機1台(私人手機) 毛瑋筑 (見偵27097卷二第20頁、金訴卷一第190頁)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 新臺幣1萬0,900元 11 IPhnoe6S粉色手機1台(工作機) 內含兩張SIM卡 12 電腦主機1台 13 BEN-Q電腦螢幕1台 14 IPhone手機1支(私人手機) 被告楊傑勛 (見偵27097卷二第21頁、金訴卷一第200頁) 門號:0000000000 15 新臺幣8,000元 16 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7 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8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9 電腦主機1台 20 電腦螢幕1台 21 Iphone手機金色1支 許裕昌 (見偵27097卷四第93頁、金訴卷一第222頁) IMEI:000000000000000 22 新臺幣700元 同案被告李柏霖(由本院另行通緝中,見偵27097卷二第22、24至25頁、金訴卷一第194至198、210至220頁) 23 IPhone手機白色1支 24 IPhone手機粉色1支 25 IPhone手機紅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6 IPhone金色手機1支 含SIM卡,螢幕破損 27 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 28 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 螢幕破損 29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0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1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2 SIM卡2張 33 SIM卡3張 34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殼1張 35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殼1張 36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殼1張 37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殼1張 38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殼1張 39 電腦主機1台 40 電腦螢幕1台 41 電腦主機、螢幕(1台主機、2台螢幕) 42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鏡頭) 43 TP-LINK分享器4台 44 教戰守則3本 45 租賃契約1份 46 隨身碟1個(ADATA、白色) 47 111年6月11日統一發票1張 48 滅證用球棒2個 49 滅證用鐵鎚7個 50 vision主機(含螢幕一台) 同案被告曾聖堯(由本院另行通緝中,見偵27097卷二第23頁、金訴卷一第204至208頁) 51 IPhone7黑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2 Iphone6S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4 IPhone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5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6 台灣之星門號SIM卡1張 57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殼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