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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秀杏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7號、第5944號、第5946號、第131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307號、第4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秀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秀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志明」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某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號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張志明」、「林正偉」之人,並同意按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張志明」、「林正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嗣於111年10月14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韓莉琪、賴子洧、黃崑明、陳禹安、丁群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江黎、黃健行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韓莉琪、賴子洧、黃崑明、陳禹安、丁群倫、被害人江黎、黃健行之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年10月14日提款時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歷次於警

詢時均供稱係因辦貸款遭詐欺,並未坦承犯行,則其上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況其於偵查中雖為認罪之表示,然供稱:我當時以為對方是在做正常的核貸,但我確實也是想要欺騙受理貸款的公司,這部分我確實做錯了等語,則其所為認罪,究竟所指為何,亦非無疑。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庭上跟我說不管我是否被詐騙,但我確實都有害到別人,就美化帳戶的部分也是一種欺騙,所以當時我才會承認犯罪等語,更可見其並非係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所為之認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惟此與其先前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已有不同,且該次審理期日係被告首次委任法律扶助律師到庭,不排除係因律師訴訟策略之建議而為認罪,此觀該次審理被告仍供稱:我確實做了不好的事情,但我不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跟他們一起等語,可見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疑,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收水車手,再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收水車手、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甚至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更能以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並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出款項,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款車手,並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究明。本件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因辦貸款,為了美化帳戶,相信該款項係貸款公司之款項,方為上開行為等語,則其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自非無疑。而被告與LINE暱稱「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之人聯繫後,可見相關對話均係辦理貸款之內容、用語,該「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之人並要求被告填載辦理貸款相關申請資料,被告依指示填妥後回傳,再經「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之人指示與張專員聯繫,其後被告即與LINE暱稱「張志明(老張)」之人聯繫,聯繫內容亦均與辦理貸款相關,「張志明(老張)」之人更傳送利率表檔案給被告,被告依指示回傳提供雙證件、帳戶交易明細,「張志明(老張)」之人因被告信用條件不佳,復指示被告與林特助聯繫,其後被告再與LINE暱稱「林正偉」之人聯繫,「林正偉」之人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拍照回傳,被告均依指示辦理等節,有被告與「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張志明(老張)」、「林正偉」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遭利用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先前擔任歌手、攤商,並非法律、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案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僅於111年10月14日當日提款,並非連續數日或長時間有提款行為,其提領款項亦一次全數交給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人,非於顯不合理之地點或以不常見之方法交付,且係因母親開刀急需用錢而辦理貸款,居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復於為警通知到案前,即先於111年10月17日以被害人身分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指訴遭詐欺集團詐欺利用之細節,並未有逃避或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㈣至被告雖有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之意,惟所謂「美化帳戶」雖

常指以虛假之金流製造帳戶內有固定收入或資金活絡之假象,藉以提高向銀行貸得款項之機會,然即便被告主觀上當時有此認知,亦未必會認知該金流即為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或有認被告此時亦有詐欺銀行之犯意,惟詐欺銀行畢竟與詐欺本案附表所示之人不同,難認是本案起訴之範圍。況被告於此情形雖有可能具詐欺銀行之故意,惟其僅開始製作虛假金流,尚未向任何銀行填寫申請貸款文件,犯罪根本未至著手階段,並無任何罪責可言,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

告自白與其歷次供述多有不符之處,經本院綜合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其餘卷內事證,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7號(關於告訴人賴子洧、黃崑明、丁群倫、被害人黃健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8078號函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6、7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較符合訴訟經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7號(關於告訴人曾中尉部分)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此部分移送併辦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韓莉琪 111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 23,000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約20餘萬元 2 賴子洧 111年10月14日17時11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訂單作業有誤,需協助處理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12分許 29,985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崑明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有誤,須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44分許、111年10月14日18時47分許 49,980元、 49,980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群倫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18分許 29,988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6時36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2分許 49,988元、 49,98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15萬元 5 江黎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39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0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1分許、 24,985元、 9,997元、 9,998元、 5,55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陳禹安 111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6,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黃健行 111年10月14日16時4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7時53分許 2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4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