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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龍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李平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IPHONE 6S手機1支、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泰鼎國際」印文1枚;未扣案之「泰鼎國際」印章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坤龍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倒」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不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13日再向李平佯稱: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認購300萬元股票以實現獲利等語,惟因李平此時已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14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面交現金60萬元之款項後,由李平依「不倒」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李平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共同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示陳坤龍為該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國勝」,並向李平收取2,000元及假鈔6捆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共同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內容為「泰鼎國際」之印文1枚)1紙與李平,表示「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平及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陳坤龍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李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平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0至91頁、金訴字卷第20、63、71、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20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41至49、52至55頁、金訴字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前某時起加入「不倒」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286號起訴之案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及其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並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客觀事實,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上開記載為贅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記載(見金訴字卷第62、70頁),是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19、63、7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泰鼎國際」之印章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不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金訴字卷第20、63、71、74至75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75頁)、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3萬6,000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事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而告訴人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之特種文書,且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泰鼎國際」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且為被告持

以蓋印在現儲憑證收據上所用之物;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泰鼎國際」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本次面交預計獲利5,000元,我還沒有拿到錢,上頭跟我說我拿到錢之後才會跟我接觸,獲利方式我全都不清楚,我目前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68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至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2,000元及假鈔6捆,均業經扣案,然均非被告所有,且其中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而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坤龍應給付李平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最末日分期給付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93至94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