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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凱

(現於法務部○○○○○○○○○並由本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元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凱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元凱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1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友人王玄甯(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他人返還欠款為由,向王玄甯取得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匯款洗錢之用,嗣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4,使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9千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後,黃元凱再指示王玄甯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之金額轉交給不知情之侯怡雯(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由侯怡雯轉交黃元凱。

二、案經A04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黃元凱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均得引用作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元凱於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

第339至343頁刑事陳述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A0

4、證人王玄甯、侯怡雯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王玄甯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玄甯指認編號6為侯怡雯)、王玄甯提供與被告(暱稱『阿澤』)之對話紀錄、侯怡雯提供之王玄甯玉山銀行帳號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報案資料〔包括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㈡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3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洗錢自白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科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本案告訴人A04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屢次翻異供述,否認犯行,顯示其尚存僥倖心理,未見確實悔改之意,更無謂耗費訴訟資源,直至本院調查相當事證,並於最後審理期日提示證據,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辯解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宣判前,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做吊車,當時收入約7萬元,需扶養祖父及4歲女兒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王玄甯提領金額 1 告訴人A04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2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新臺幣 9千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王玄甯於110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