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詩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5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686號、第6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詩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吳詩雅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嗣該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本案郵局帳戶,渠等所匯款項均於匯入或存入後旋遭該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詩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都不是我做的,錢不是我收的,我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1、本案郵局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4553號卷<下稱偵字第44553號卷>第5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9698號函檢送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553號卷第36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或存入本案郵局帳戶,渠等所匯款項均於匯入或存入後旋遭該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復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7093號函檢送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偵字第44553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背面)。是該不詳之成年人曾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實成為幫助該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等情,足堪認定。

3、被告於客觀上係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該不詳之成年人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1)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與所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者唯恐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或存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前,並無他人先行測試前揭帳戶有無掛失、止付之紀錄(如先行以小額提款或匯款測試)一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4553號卷第38頁),顯見詐欺者在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已有相當把握前揭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否則焉會甘冒風險,貿然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是公訴意旨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予上開不詳之他人使用,已非無據。

(2)觀諸本案郵局帳戶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時,本案郵局帳戶結存金額僅有15元,有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可徵本案郵局帳戶已幾乎無餘額可言,凡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者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詐欺者所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並非搬家遺失或被竊,而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所得。

(3)被告就何時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的時間,總共有四種說法:112年4月27日之後、112年4月5日之後、112年5月2日之後、112年6月25日之後,前後所述顯有歧異,實難認被告確有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情。

A.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帳戶遭警示後才知道金融卡遺失,後面打電話去問警察跟我說這帳戶已經遭警示,所以無法報案等語(見偵字第44553號卷第6頁正面),參以本案郵局帳戶遭警方通報警示之時間為112年4月25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8686號卷第15頁正面),可見倘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屬實,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之後就知道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一事。

B.被告於112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公司要匯款至我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沒辦法匯款,我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問說我變成警示帳戶,因為我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掉了;後來5月2日勞動節連假完,公司通知我薪水匯不進去,才發現被警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691號卷第30-31頁)。

C.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偵訊時先陳稱:清明連假放完(112年清明連假末日為112年4月5日)才知道卡片不見等語(見偵字第44553號卷第33頁背面),後改稱:我端午連假完(112年端午連假末日為112年6月25日)才發現卡片不見等語(見偵字第44553號卷第33頁背面)。

(4)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不詳之成年人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4、被告主觀上具有預見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4歲,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現在電子工廠工作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顯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然被告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又被告先前於107年間就因將其申辦之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第53頁),益證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關。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亦悖常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不詳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686號、第63691號移送併辦部分,雖均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53號起訴書載明,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前開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先後為前開相歧異之辯稱,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無和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可見被告犯後未有悔意,態度非佳,又被告先前即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需照顧8歲女兒之家庭環境、目前在電子工廠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不詳他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證據 1 112年4月24日16時38分許 王莉娜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致電王莉娜,假冒為華山基金會人員,並詐稱:因系統操作錯誤,故設定為每月捐款2千元共2年的合約云云,且詢問是否有合作銀行,旋即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致電王莉娜,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要幫忙解除合約,王莉娜個資外洩,需將全部存款匯入金管中心帳戶,以避免遭盜領云云,王莉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20時28分許,在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0,987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莉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3691號卷第103-1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09-11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19頁)。 4、第一銀行傳票編號:6950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35頁)。 5、被害人王莉娜持用手機內建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通話紀錄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49-16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71頁)。 2 112年4月24日18時23分許 方馨誼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致電方馨誼,假冒為創世紀基金會客服人員,並詐稱:是否曾捐款單筆300元,因系統異常,故設定為每月固定捐款2千元共3年,若需取消,可幫忙聯繫郵局云云,旋即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致電方馨誼,假冒為郵局人員,佯稱:因已過上班時間,郵局均已打烊,請方馨誼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方馨誼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醫學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馨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553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42頁正、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9頁正、背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43頁)。 3 112年4月24日21時10分許 何秉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致電何秉凡,假冒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並詐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何秉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0時16分許,在何秉凡住處(詳卷)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秉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8686號卷第5頁正、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4頁正、背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5頁正、背面)。 4、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頁)。 112年4月25日0時19分許,在何秉凡住處(詳卷)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9,986元。 112年4月25日0時23分許,在何秉凡住處(詳卷)使用網路銀行匯款9,986元。 112年4月25日0時27分許,在何秉凡住處(詳卷)使用網路銀行匯款9,98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