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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二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陳俊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致電莊章平,佯稱:小孩涉及愷他命毒品交易,被友人出賣私吞,須付款才能釋放云云,致莊章平陷於錯誤,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於112年6月30日10時25分,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國小」門口前變電箱,陳俊宏再依「豪」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0時28分,前往該處拿取款項,並於112年6月30日16時,抽取10萬元作為報酬,最終將剩餘19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大溪區山區道路旁草叢,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莊章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宏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95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與告訴人莊章平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提領證明、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提領犯罪所得)、收水(收取、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應該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至於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應該由最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欺案件審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本院卷第14頁)】,而且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等字句,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與「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同意按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再放在指定地點,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四)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偵查、審理都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的前科,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獲得報酬10萬元,告訴人的損害高達200萬元,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與女友、1歲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已經超過5年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被告主動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20頁、第55頁至第56頁),可以認為被告積極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而且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的話,也有利於告訴人(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因此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

(三)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得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再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四、犯罪所得10萬元不用沒收:被告取得的報酬10萬元並未扣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可是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雖然尚未給付一分一毫,可是被告日後若未履行,告訴人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