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芷伶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67、22030、28757、3154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53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郭芷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芷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出,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智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不久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shadow rocket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告知「陳智偉」供之使用。而「陳智偉」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電子支付帳號,「陳智偉」再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元大帳戶,並指示郭芷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銀行提領款項後,以不詳方式轉交「陳智偉」,與「陳智偉」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清水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芷伶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元大帳戶之帳號予「陳智偉」供其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一直有在從事玉石買賣,「陳智偉」是大陸地區的同行,因為他有在網路上直播賣玉,所以我有寄放很多玉石請他幫我賣,後來他跟我說有臺灣客人跟他買玉,但不方便匯款,請我幫他收款後再轉交給他,或者跟我說有幫我賣出我寄放的玉石,請我提供帳戶資料收款,我才會將帳號提供給他,匯款到本案一銀帳戶、元大帳戶的款項都被我領出並花用,我也有請大陸地區的家人匯錢給「陳智偉」,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有關,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元大帳戶之帳號告知「陳智偉」,嗣「陳智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電子支付帳號後,「陳智偉」再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元大帳戶,被告即依「陳智偉」指示提領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載),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件、本案一銀帳戶、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8至51頁,偵卷三第28至第30頁)、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電子支付帳號之交易明細、使用者資料(偵卷一第61至62頁,偵卷二第18至22頁,偵卷三第20至21頁,偵卷五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47至148、153至155、161至162頁)、被告臨櫃提領影像截圖(偵卷一第5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0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依「陳智偉」指示,於「陳智偉」將款項轉入本案一銀帳戶、元大帳戶後,其即臨櫃領出現金,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他人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陳智偉」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可徵被告確實係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以不詳方式將之轉交「陳智偉」,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提領款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復自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診所助理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用Telegram或微信與「陳智偉」,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不知道「陳智偉」的確切地址、電話及年籍資料,我只知道他大概30、40歲左右等語(偵卷一第6頁、第69頁反面),實難認其與「陳智偉」有何特殊情誼或相當之信賴關係,衡情被告對依「陳智偉」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臨櫃領出,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一銀帳戶、元大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預見,而被告仍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元大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領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參與「陳智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陳智偉」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陳智偉」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陳智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將100、200件之玉石委託「陳智偉」販賣,且其等已合作4、5年,因此「陳智偉」向其借用帳戶收取臺灣客人之款項或「陳智偉」代其售出玉石之款項,其並無懷疑等語。然倘若「陳智偉」確欲向客戶收取款項,理應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尤其本案依被告所述,「陳智偉」人在大陸地區,且被告與「陳智偉」間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殊難想像「陳智偉」有何甘冒款項遭被告私自侵吞之風險,委託在臺灣之被告以本案一銀帳戶、元大帳戶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委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再者,被告供稱其與「陳智偉」此種生意往來模式已有數年,則被告應可輕易提出其等間交易彙算之記錄,尤以被告委託「陳智偉」之玉石數量高達上百個,且與「陳智偉」間尚有給付佣金之約定(本院卷第180頁),其甚至提供本人之帳戶供彼此間金錢交易使用(混雜「陳智偉」賣出自己或被告的玉石商品),事涉其與「陳智偉」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及範圍,且避免影響帳戶提供者帳戶內款項,更應彙整釐清,然而被告對於其等之交易各項竟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對帳資料、委託寄賣之商品清冊、成本價格、委託出售價格等資料,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既委託「陳智偉」販賣玉石,其對於「陳智偉」出售玉石之價格、數量當會加以確認,始得以計算應給付予「陳智偉」之佣金,及其個人之獲利為何,然觀以被告所提出與「陳智偉」之對話紀錄,「陳智偉」表示有售出被告所託售之玉石,請被告確認收款,被告僅於確認後表示有收到款項,對於「陳智偉」售出之玉石品項、數量、賣價為何卻均未加以詢問,所為亦與常情相悖。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㈢、被告雖未參與向告訴人行騙之過程,然被告係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領取款項,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陳智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依「陳智偉」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輾轉交付「陳智偉」,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陳智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陳智偉」共同詐欺取財,先提供其申辦之帳戶收取款項,再由被告前往提款後以不詳方式交予「陳智偉」,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診所助理,與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均係於111年9月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維芬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書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林維芬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林維芬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林維芬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供稱:附表一各編號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元大帳戶之款項都是我領出使用、花用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外(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餘金額(即告訴人受詐欺且實際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元大帳戶之款項,扣除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後,為新臺幣33萬1,515元)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