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美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1、9451、94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黎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蔡菊惠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3紙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6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黎美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齊天大聖」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與方翊權(由本院另行審結)、「齊天大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9時許,假冒警政署陳明君隊長撥打電話予蔡菊惠,向蔡菊惠佯稱警方查獲擄車集團找到蔡菊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集團人員指認蔡菊惠為集團人員等語,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另假冒檢察官與蔡菊惠聯繫,向蔡菊惠佯稱需提出財產證明表示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並非不法所得等語,並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3紙(其上均有偽造內容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各1枚)並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照片檔案予蔡菊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菊惠及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蔡菊惠並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與依「齊天大聖」指示前來取款之黎美玲,嗣黎美玲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將之轉交與方翊權,再由方翊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款及取款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黎美玲並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菊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翊權、李德韵(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蔡菊惠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黎美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451號卷第6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24、336、344至3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翊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德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391號卷第53至59、153至159、184至188、235至237頁、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6至9頁、偵字第9456號卷第6至12、67至7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2、323頁),並有同案被告方翊權與「齊天大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傳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照片檔案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91號卷第61至69、71至75、118至120、217至222頁、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52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齊天大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同案被告方翊權、李德韵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員警或檢察官,偽稱協助調查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拍照產生之偽造準公文書持以傳送予蔡菊惠而行使之,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告
訴人陸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同案被告方翊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1、33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方翊權、共犯「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4-1至314-2頁),足見其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偵字第9451號卷第6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24、336、344至345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6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⒊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7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與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証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3紙,其上分別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6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3紙,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照片檔案,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事起訴書附表編號1、3、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3)的取款行為,我拿到的報酬依序分別是4萬元、5萬元、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2萬6,000元(計算式:4萬元+5萬元+3萬6,000元=12萬6,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於本院以20萬元調解成立,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與本案無關部分:
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這是我平時使用的手機,我沒有拿這支手機來聯繫本案的行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及取款過程 1 蔡菊惠於111年12月27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路000巷口停車場收費處交付100萬元與黎美玲,黎美玲隨後前往新北耶誕城舞臺附近將該款項轉交與方翊權,再由方翊權於不詳地點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2 蔡菊惠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路000巷口停車場收費處交付110萬元與黎美玲,黎美玲隨後前往臺大醫院附近將該款項轉交與方翊權,再由方翊權於不詳地點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3 蔡菊惠於112年1月3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路000巷口停車場收費處交付90萬元與黎美玲,黎美玲隨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網咖將該款項轉交與方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