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震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0號、第4181號、第4182號、第4183號、第4184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41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025號、第3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震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震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熊」之成年人(下稱「黑熊」),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容任「黑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翁震宇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如附表所示潘肇祥、黃淑華、謝美美、葉蔓瑢、林惠玲、宋明和、林韋志、謝寬文、葉秋季、林瑞浩、吳彥蓉、余淑鳳、吳亭蓁、陳瑞光、陳聿翎、林麗芬、王子旭、古新城等18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翁震宇上開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9所示葉秋季於111年8月15日11時41分許匯款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依卷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尚無轉匯紀錄外,其餘款項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上開潘肇祥等18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華、林惠玲、宋明和、林韋志、謝寬文、葉秋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葉蔓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林瑞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余淑鳳、陳聿翎、林麗芬、古新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震宇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下稱審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黃淑華、葉蔓瑢、林惠玲、宋明和、林韋志、謝寬文、葉秋季、林瑞浩、余淑鳳、陳聿翎、林麗芬、古新城及被害人潘肇祥、謝美美、吳彥蓉、吳亭蓁、陳瑞光、王子旭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黑熊」,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貸款,由他人介紹「黑熊」說有管道可以辦理貸款,可以幫伊做進出帳辦貸款,所以才面交上開帳戶資料,伊也是被害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黑熊」,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嗣「黑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暨被害人18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葉秋季於111年8月15日11時41分許匯款之5萬元部分,依卷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尚無轉匯紀錄外,其餘款項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7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至第6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2號卷《起訴書附表誤載案號為第10592號,應予更正;下稱偵五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下稱偵六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下稱偵七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80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卷第30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華、葉蔓瑢、林惠玲、宋明和、林韋志、謝寬文、葉秋季、林瑞浩、余淑鳳、陳聿翎、林麗芬、古新城及被害人潘肇祥、謝美美、吳彥蓉、吳亭蓁、陳瑞光、王子旭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9頁、偵四卷第6頁至第9頁、偵五卷第6頁至第8頁、偵六卷第6頁至第7頁、偵七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2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25號卷《下稱偵十卷》第9頁至第13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86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9頁至第57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潘肇祥與吳彥蓉及告訴人林韋志與余淑鳳提出之轉帳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淑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謝美美與葉蔓瑢及告訴人古新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惠玲與宋明和及葉秋季暨林瑞浩併同被害人陳瑞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謝寬文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往來明細查詢、被害人吳亭蓁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聿翎與林麗芬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轉帳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王子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轉帳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6頁、偵二卷第12之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59頁背面、偵三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8頁、偵四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7頁背面、偵五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六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偵七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2頁、偵九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4頁、偵十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132頁、偵十一卷第67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9頁、第133頁至第147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29頁至第293頁、第315頁至第361頁、第379頁至第401頁、第409頁至第418頁、第420頁至第42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亦無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再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且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時已年滿46歲乙情,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審卷第9頁),再其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等語(審卷第37頁),於偵查中陳稱:有在玉山商業銀行辦過貸款等語(偵八卷第16頁),於警詢時陳稱:伊為臨時工,收入不一定等語(偵一卷第4頁背面),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及借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借貸常情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經驗之人。
3.然觀諸被告雖辯稱對方說要做進出帳、代辦貸款云云,然對於對方真實姓名、究竟如何辦理貸款及如何做進出帳等節,僅泛稱:伊對於「黑熊」不熟,認識約兩個月;對方說要做進出帳辦貸款等語(偵一卷第5頁、偵八卷第16頁),足見被告雖辯稱係辦貸款,卻對於向其索取帳戶之人究竟係何機構或單位、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漠不關心,亦未詢問對方如何徵信、撥款細節及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貸款相關事宜,已足彰顯此所謂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處。況所謂「做進出帳」,衡情實係以製造帳戶金流進出美化帳戶,以協助辦理貸款,究其實質,亦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明顯違常,核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有異,卻無視於此,對於辦理貸款時何以未至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辦理,何以在對自稱代辦之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完全未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
4.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密碼、約定轉帳帳戶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因為之前有欠銀行錢,才找陌生人,與「黑熊」都是約在網咖直接講,沒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提供辦等語(偵八卷第16頁);於審理時陳稱:伊會找外面的貸款是因為銀行有紀錄,就算能貸款,也貸不多等語(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係因急需用錢,且於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信用不佳,無法申貸或縱可申貸亦額度不高,竟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為之。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自陳上開帳戶為伊薪轉帳戶,交付時帳戶裡面沒什麼錢等語(偵一卷第4頁背面、偵八卷第16頁),佐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本案首筆被害人匯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潘肇祥於111年8月2日8時42分許匯入款項)前,該帳戶之餘額僅餘283元(偵一卷第16頁),益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無訛。
5.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並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可作為匯入、轉出大額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黑熊」,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暨被害人1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除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葉秋季於111年8月15日11時41分許匯款之5萬元部分,依卷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尚無轉匯紀錄外,其餘均旋遭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漏載被害人潘肇祥於111年8月2日匯款一筆5萬元之事實(該日共匯款兩筆各5萬元,起訴書僅登載一筆),惟上開事實部分均係同一被害人潘肇祥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之匯款,且均係匯入同一帳戶,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四)再檢察官另就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8所示告訴人林瑞浩、余淑鳳、陳聿翎、林麗芬、古新城及被害人吳彥蓉、吳亭蓁、陳瑞光、王子旭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25號、第37286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告訴人黃淑華、葉蔓瑢、林惠玲、宋明和、林韋志、謝寬文、葉秋季及被害人潘肇祥、謝美美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18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暨被害人18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3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獲得任何金錢或利潤等語(偵一卷第5頁背面、偵八卷第16頁),於審理時亦陳稱:沒有拿到錢等語(審卷第30頁),然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葉秋季於111年8月15日11時41分許匯款之5萬元部分並未遭轉匯,故應認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筆款項於執行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無庸予以沒收,自不待言。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潘肇祥 (未提告) 111年7月3日 某時起 111年8月2日 8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582號(起訴) 111年8月2日 8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0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0日9時53分許 5萬元 2 黃淑華 111年6月29日9時16分許起 111年8月2日 10時16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 111年8月8日 10時29分許 30萬元 3 謝美美 (未提告) 111年7月1日 12時59分許起 111年8月2日 12時50分許 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414號(起訴) 111年8月3日 12時3分許 8萬元 111年8月8日 10時26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9日 14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6分許 34萬元 4 葉蔓瑢 000年0月間某時起 111年8月4日 9時32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582號(起訴) 111年8月4日 9時39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5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0時38分許 6萬元 5 林惠玲 111年8月上旬某時起 111年8月10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23號(起訴) 111年8月10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0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2時42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2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6 宋明和 111年6月18日某時起 111年8月10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350號(起訴) 111年8月15日10時2分許 20萬元 7 林韋志 111年8月14日某時起 111年8月14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692號(起訴) 8 謝寬文 111年7月中旬某時起 111年8月15日9時45分許 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39號(起訴) 9 葉秋季 000年0月下旬某時起 111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起訴) 111年8月15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10 林瑞浩 111年5月1日 某時起 111年8月11日10時51分許 3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025號(併辦) 11 吳彥蓉 (未提告) 000年0月下旬某時起 111年8月3日 12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286號(併辦) 111年8月3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 11時7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9日 9時44分許 30萬元 12 余淑鳳 111年7月6日 10時22分許起 111年8月4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13 吳亭蓁 (未提告) 111年7月13日某時起 111年8月9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9日 13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0日9時許 10萬元 111年8月10日9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0日12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1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14 陳瑞光 (未提告) 111年7月上旬某時起 111年8月4日 15時2分許 10萬元 15 陳聿翎 000年0月間 某時起 111年8月4日 8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 8時50分許 5萬元 16 林麗芬 111年8月6日 某時起 111年8月11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2日10時8分許 40萬元 17 王子旭 (未提告) 000年0月下旬某時起 111年8月4日 9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5日 11時18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0日 10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0日 11時許 2萬元 111年8月10日 12時9分許 2萬元 18 古新城 000年0月間 某時起 111年8月2日 9時30分許 50萬元 111年8月8日 11時14分許 50萬元註:
1.匯款時間均依交易明細表。
2.偵查案號均依起訴書附表所載,均為偵查中通緝前案號,非起訴案號。
3.編號1部分,起訴書就111年8月2日匯款漏載一筆5萬元,應予補充。
4.編號9所示111年8月15日11時41分許匯款之5萬元部分依卷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尚無轉匯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