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愉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愉涵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曾愉涵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欣啊」、「jund
so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5日9時38分許前之某時,先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阿欣啊」、「jund so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阿欣啊」、「jund so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曾愉涵復依「jund son」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再匯入「jund son」指示曾愉涵申辦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曾愉涵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阿欣啊」、「jund son」等人,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再匯入「jund son」指示其申辦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臉書尋找兼職工作時,看到臉書刊登類似電商接訂單之工作,嗣將對方留下之LINE帳號加入好友,該公司人事「阿欣啊」將我轉介與「jund
son」,「jund son」請我於蝦皮開設店鋪、上架商品,又稱「jund son」所屬公司為境外電商,必須將貨款匯給我,我再把貨款轉匯為虛擬貨幣轉匯與境外廠商,並要求我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我必須將貨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匯入我的電子錢包,「jund son」進而提供火幣此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請我透過該平台尋找幣商,我透過火幣交易平台找到幣商「龍U」,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我會先匯款至幣商「龍U 」之實體金融帳戶,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與「龍U」,「龍U」再將等價虛擬貨幣匯入我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與「阿欣啊」、「jund so
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阿欣啊」、「jund son」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jund son」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經向幣商「龍U」購買虛擬貨幣,轉換為虛擬貨幣後,「龍U」再將虛擬貨幣存入「jund son」指定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93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111偵60342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何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轉匯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以支付代價為由,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行為時係滿34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銀行客服人員、彩券行員工等諸多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所述,其透過臉書所刊登電商接訂單之廣告,覓得本
案兼職工作,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請其於蝦皮開設店鋪、上架商品、將貨款支付與境外廠商,並提出其與臉書接洽工作者、「阿欣啊」、「jund son」之對話紀錄為佐(見112偵11432卷第59至117頁;本院卷第71至11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無論係臉書與被告接洽之人或「阿欣啊」、「ju
nd son」,均未曾向被告具體說明被告如何透過開設蝦皮店鋪賺錢、如何上架商品,亦未曾提及蝦皮店鋪販賣商品之種類、名稱、價格等內容,復未提供境外廠商之公司名稱、登記資料、營業地址及經營業務內容等資訊,反而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將匯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jund son」指示其申辦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顯有可疑。又依被告所述,對方自陳其等係設立登記於新加坡之合法公司,惟衡情正常合法之事業理應無要求職員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公司支付與廠商之貨款使用,再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入以職員名義申辦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可能,此種迂迴支付貨款之方式,非但增加不必要之勞費,且徒增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有悖於事理之常。
⒊另觀諸被告與「jund son」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處理金額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之訂單可獲取10,000元之報酬(見112偵11432卷第66頁),亦即被告可獲取處理訂單金額2%之報酬,惟關於訂單之處理過程,被告僅需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並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待幣商將虛擬貨幣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即可,被告所應徵之工作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相較於被告擔任銀行客服月薪約20,0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擔任彩券行員工、月薪27,000元、每日工作12小時以內之薪資行情(見本院卷第129頁),顯非合理相當;再者,依被告所述,公司將需支付與境外廠商之貨款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從中抽取部分款項充當報酬後,再使用剩餘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此等任由貨款與職員薪資混同於職員薪資帳戶之給付薪資或報酬方式,亦與一般正常合法公司之薪資給付方式有違,反而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被告理當可透過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薪資待遇,及與正常工作領取薪資方式迥異等節,輕易察覺該份工作有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
⒋復觀之被告提出其與臉書與其接洽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相繼詢問:「請問這個工作應該非常安全吧」、「因為擔心這麼高的薪水」、「貨款轉到我戶頭,要我付給廠商」、「還要下載火幣,很奇怪」、「一開始有說貨款匯到我戶口,我發錢給廠商」、「我是擔心錢到我戶口,我怕變警示戶」(見本院卷第71頁、第83頁、第85頁),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懷疑工作之合法性,且因為不清楚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係廠商之貨款,所以擔心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足徵被告於應徵工作之過程,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進而要求其下載火幣交易虛擬貨幣,此等顯然不合常情之異狀,已有所懷疑,惟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猶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上開不詳之人,任憑他人使用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之人指示其申辦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不明帳戶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阿欣啊」、「jund son」、「龍U」,再觀諸被告與「阿欣啊」、「jund son」、「龍U」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與「阿欣啊」聯繫,由「阿欣啊」向被告介紹本案工作、薪資計算方式、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宜,並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0日與「jund son」聯繫,由「jund son」指示被告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復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與「龍U」聯繫,向「龍U」購買虛擬貨幣,衡情倘若「阿欣啊」、「jund son」、「龍U」係同一人,其等應無一人分飾二角,於上開重疊時間,分別使用不同身分與聯繫被告前開內容相異事宜之必要,堪認「阿欣啊」、「jund son」、「龍U」於客觀上亦非同一人。是以,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帳戶,復遣被告將詐欺贓款轉出,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繼而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提領款項再轉換成虛擬貨幣之輾轉方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96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欣啊」、「jund son」、「龍U」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客服行政工作,月入約30,000元、需扶養臥病在床之母親、外婆,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阿欣啊」、「jund son」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獲取報酬1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於111年5月5日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15,000元,復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既本案被告係依「jund son」之指示,於同日為轉匯詐欺贓款暨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而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本案另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各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原編號2) 洪誠易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聯繫洪誠易,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洪誠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9時38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洪誠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1432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洪誠易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1432卷第29至35頁、第54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1432卷第19頁)。 2(原編號1) 張吟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吟詠,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吟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55分許 15,000元 ⒈告訴人張吟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0342卷第25至29頁)。 ⒉告訴人張吟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60342卷第60至6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60342卷第16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誠易遭詐欺部分 曾愉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吟詠遭詐欺部分 曾愉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