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初善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詐欺(擔任機房話機手)、幫助詐欺(提供金融帳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明知提供他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2時56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並完成約定轉帳設定。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將中信帳戶借給丁○○使用,丁○○說要拿來買賣比特幣,因為丁○○說他的帳戶只能買一顆,所以想要借用我的帳戶來買一顆比特幣,還說做比特幣買賣需要用到約定轉帳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並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緝卷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佐,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確實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並完成約定轉帳設定:
1.依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第51頁),告訴人丙○○於111年5月10日12時56分匯款以後(即附表一編號1),即有1筆新臺幣(下同)66萬元,於111年5月10日13時58分,透過「行動網路」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2.告訴人戊○○於111年5月10日14時7分匯款以後(即附表一編號2),不詳之人則於111年5月10日14時36分,使用提款卡,在ATM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3.中信帳戶被使用的情形,與被告於偵查、法院訊問、審理供稱將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帳戶的情節吻合(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258頁至第259頁),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並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又不詳之人開始可以實際運用中信帳戶的時間應該是「111年5月10日12時56分前不詳時間」。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1歲的成年男子,而且具有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7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更何況被告因詐欺(擔任機房話機手)、幫助詐欺(提供金融帳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5頁至第238頁;審金訴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應該非常清楚隨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將會被拿來作為詐欺、洗錢使用。
4.被告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卻還是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證人丁○○於審理證稱:我的工作是水電,沒有做其他的兼職工作,也沒有在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不曾將帳戶交付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明確否認被告的辯解。
2.又證人丁○○於審理證稱:我和被告在宜蘭監獄認識,我出監以後有和被告聯絡,見面的地點就是一些吃飯、聊天的地方,被告沒有來過我家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與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是在夜店認識丁○○的,我到丁○○家的時候,丁○○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我有拍照等語(偵緝卷第35頁)嚴重歧異,被告辯稱交付中信帳戶的緣由、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存在疑問。
3.退步言之,即便「購買虛擬貨幣」的辯解為真實,在只要購買1顆比特幣的情況下,被告不是不能在自己的監控底下,按照對方指示,完成一次性交易,確保帳戶使用的安全,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無限制地將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在被告已經有詐欺相關前科的情況下,難以認為這是謹慎、合理使用帳戶的方式。況且依照被告於審理明確供稱:我擔心自己的銀行帳戶借給對方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58頁),更證明被告與收取中信帳戶的人沒有任何信賴基礎,不足以讓被告相信後續帳戶的使用與詐欺犯罪沒有任何關係,因此被告的辯解無法作絕對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不能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2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820號),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有詐欺、幫助詐欺的前科,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將涉及詐欺、洗錢,卻還是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並導致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還有酒駕致死、過失致死、業務侵占、竊盜的前科,素行不佳,於準備程序說自己是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5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害總額為55萬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9日,以臉書與丙○○聯繫,並添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瓦特交易所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2時56分 45萬元 2 戊○○ 【併辦】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與戊○○聯繫,佯稱:出資投資公司發行之大樂透可預先得知開獎號碼,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4時7分 10萬元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證詞 偵52788卷第41頁至第42頁 匯款憑證 偵52788卷第73頁 報案資料 偵52788卷第91頁、第10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2788卷第79頁至第87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證詞 偵58820卷第9頁至第11頁 匯款明細 偵58820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