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瑋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1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528號、112年度偵字第816、1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瑋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9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5日使用臉書暱稱「陳偉杰」認識鄭佩雯,即對其佯稱:短期投資北京賽車及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城云云,致鄭佩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林瑋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復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林瑋豪前於111年5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便與所屬詐欺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陳嵐溦、黃明海、黃蕾溱施以詐術,使陳嵐溦、黃明海、黃蕾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3754、55712、59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另案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查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與前案被告所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係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觀諸本案告訴人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告訴人3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相近,遭詐騙手法相類,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顯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同一。從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月1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2金簡26號卷第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1日新北檢增育111偵51617字第1129002765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顯為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62528號案件(被害人黃雪雲)、112年度偵字第816、1717號案件(告訴人曹建華、劉翠雲),係被告一次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黃偉移送併案審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蘭萍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