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禾豐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27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禾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楊禾豐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4號、第815號調解筆錄,向湯淑貞、傅運志、莊婕綾、薛鈺龍為履行。
事 實
一、楊禾豐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楊禾豐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對價,將其前於彰化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放置於板橋車站之某置物櫃內,而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杰」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杰」,以此方式幫助「林杰」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林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楊禾豐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禾豐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告與「林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㈡第145-161頁)、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本案彰銀帳戶,新光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㈠第109-115頁、第119-121頁、偵卷㈡第165-17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林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傅運志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薛鈺龍遭詐騙之款項轉匯及購買遊戲點數,以遂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林杰」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林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如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莊婕綾部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275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林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
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㈢之刑罰減刑事由遞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聽覺機能障礙,見偵卷㈠第175頁),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須撫養父親,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詳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為優厚之報酬所惑,未思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4號、第81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已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令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亦較諸本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4號、第815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告訴人湯淑貞、傅運志、莊婕綾、被害人薛鈺龍等人為給付,以啟自新,並昭警惕;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被告雖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新光帳戶、台新帳戶予「林杰」
使用,並約定可獲得21萬元之對價,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莊博涵部分):㈠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7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林杰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冒充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莊博涵,佯稱因告訴人莊博涵帳號遭駭客入侵而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進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莊博涵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9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22,123元至被告新光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惟查,告訴人莊博涵於警詢中,明確陳稱:對方先在111年6
月1日18時40分許匯了1筆9千元到我中國信託帳戶裡,我將其中6,039元匯給對方,剩下的2,961元,合併對方之後在19時7分許又匯給我的1筆2萬元,總計是22,961元,我再將其中22,123元(按即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匯款)匯出去,剩下的828元再合併之後對方匯給我的1筆29,985元,我陸續再匯出去等語(見偵卷㈡第19-23頁)。由上述告訴人莊博涵所陳述之情節可知,告訴人莊博涵匯至本案新光帳戶之前揭22,123元款項,係對方先行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莊博涵帳戶內,再要求告訴人莊博涵轉匯出者,並非告訴人莊博涵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處分自己之財物,自與詐欺告訴人莊博涵無涉,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其理甚明。從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尚無從認被告成立犯罪,自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間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湯淑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人員致電湯淑貞,佯稱因湯淑貞帳戶遭入侵,須將款項轉出避免被掏空云云,致湯淑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 16時44分許 49,985元 彰銀帳戶 111年6月2日 16時48分許 49,989元 2 張美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商致電張美茜,佯稱因員工輸入錯誤,將張美茜誤植為批發商,每月均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云云,致張美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 17時13分許 29,989元 彰銀帳戶 111年6月1日 17時23分許 19,985元 彰銀帳戶 111年6月2日 0時8分許 29,988元 新光帳戶 3 傅運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郵局人員致電傅運志、佯稱因網站遭入侵,致傅運志成為會員且每月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云云,致傅運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 21時43分許 38,123元 台新帳戶 111年6月1日 21時51分許 1,369元 4 郭昆鑫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臉書客服人員致電郭昆鑫、佯稱如欲解除群組會員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郭昆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 22時37分許 49,989元 台新帳戶 111年6月1日 22時40分許 49,989元 5 莊婕綾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郵局行員致電莊婕綾,佯稱因網路購物取消退款錯誤,須依指示匯款進行更正云云,致莊婕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23時51分許 49,989元 彰銀帳戶 111年6月2日0時15分許 30,012元 新光帳戶 6 薛鈺龍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書店人員致電薛鈺龍,佯稱因系統登記錯誤,誤將薛鈺龍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查詢帳戶餘額云云,致薛鈺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0時55分許 68,038元 匯至不知情之傅運志郵局帳戶內,經傅運志依指示先後於111年6月2日1時37分許、同日1時39分許,分別將款項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傅運志受詐騙之款項)、11,025元匯至台新帳戶內,餘款則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1年度偵字第57644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2年度偵字第10275號偵查卷】 1 湯淑貞 告訴人湯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5-17 轉帳紀錄 偵卷㈠P22、24 告訴人湯淑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26 告訴人湯淑貞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偵卷㈠P27-28 2 張美茜 告訴人張美茜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29-55 告訴人張美茜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㈠P61 告訴人張美茜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偵卷㈠P63-65 告訴人張美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67-68 轉帳通知及明細 偵卷㈠P69、73、77 3 傅運志 告訴人傅運志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85-87 轉帳通知訊息 偵卷㈠P93-95 告訴人傅運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傳送之照片) 偵卷㈠P95-97 4 郭昆鑫 告訴人郭昆鑫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99-101 交易明細 偵卷㈠P105 5 莊婕綾 告訴人莊婕綾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85-86 告訴人莊婕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偵卷㈡P123-127 告訴人莊婕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㈡P133-139 6 薛鈺龍 被害人薛鈺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卷P31-34 轉帳紀錄及被害人薛鈺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同上本院卷P39 告訴人傅運志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85-87 告訴人傅運志轉帳通知訊息 偵卷㈠P94-9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