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坤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8、85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對價收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目的可能係將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為貪圖LINE暱稱「江咏倪」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允諾提供2本帳戶,每天可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月可領9萬元,獎勵金2萬元之報酬,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16時53分起,以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合庫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均傳送暱稱「江咏倪」,再至統一超商以包裹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與上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密碼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寄送至「江咏倪」指定門市。嗣「江咏倪」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受害人」欄所示之庚○○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其中附表4⑺所示款項未成功匯入),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辛○○、壬○○、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固供述明確,對告訴人庚○○等7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提供帳戶是要做為賭博轉帳使用,並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江咏倪」以LINE向被告允諾如可提供2本帳戶,每天可領30
00元,每月可領9萬元,獎勵金2萬元,被告遂自111年8月2日16時53分起,以LINE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均傳送暱稱「江咏倪」,並至統一超商以包裹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江咏倪」指定門市等情,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968號卷【下稱偵968卷】第116、117頁,金訴卷第95、96頁),並有被告與「江咏倪」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968卷第118至123頁);又「江咏倪」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受害人」欄所示之庚○○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偵968卷第14頁)、丙○○(112年度偵字第8547號卷【下稱偵8547卷】第6至8頁)、戊○○(偵968卷第5、6頁)、辛○○(偵968卷第7、8頁)、壬○○(偵968卷第9頁)、乙○○(偵968卷第12、1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何澤明(112年度偵字第28681號卷【下稱偵28681卷】第5、6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板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968卷第17、18頁),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968卷第14、15頁),告訴人庚○○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偵968卷第75頁),告訴人丙○○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8547卷第12至18頁),告訴人戊○○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968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及ATM轉帳明細(偵968卷第51、54頁),告訴人壬○○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偵968卷第55至63頁),被害人何澤明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平台貼文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其友人洪鈞亮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偵968卷第64至69頁),告訴人乙○○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偵968卷第68、69頁)等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帳號結合提款卡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由其與「江咏倪」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寄出本案二帳戶資料前,曾詢問:「所以這跟外面收簿子不一樣」、「這不會有事情吧」等語(偵968卷第118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可能會變成洗錢或詐騙的工具,我才會一直追著對方,確定他的用途是不是跟他說的一樣,我知道很多詐騙都在利用他人的帳戶跟提款卡,我才會在對話紀錄裡面跟他確認這跟外面收薄子不一樣等語(金訴卷第96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情亦知之甚明。又「江咏倪」於對話紀錄中固向被告稱是合法經營云云,然由前引對話紀錄全文可知,「江咏倪」僅以言詞空泛保證,被告亦未就此進行進一步之追問或查證,實難認被告具有足以確信本案二帳戶資料不會遭違法使用之信賴基礎,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如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江咏倪」使用,極有可能遭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況任何人均可自由於任意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金流,實無約定高額報酬向不認識之他人徵求帳戶使用之理。而觀被告與「江咏倪」之LINE對話紀錄,「江咏倪」一開始即向被告表示:「一本賬戶每天領1500,月領45000;兩本賬戶每天領3000,月領90000,獎勵20000;三本賬戶每天領4500,月領135000,獎勵30000;七本賬戶每天領10500月領315000獎勵70000」等語(偵968卷第118頁)等語,亦即不須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帳戶,即可坐收遠逾一般受薪階級每月收入之高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江咏倪」絕非基於正當目的徵求帳戶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仍執意將本案二帳戶資料寄出,顯係貪圖「江咏倪」允諾每月高達11萬元(計算式:90000+20000=110000)之報酬,決定鋌而走險,基於縱使「江咏倪」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真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江咏倪」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江咏倪」稱本案二帳戶資料係供賭博轉入款項
使用,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賭博行為本即屬不法行為,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前,已知悉本案二帳戶將用於不法行為,況依前引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寄出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僅一再催促「江咏倪」交付約定報酬(偵968卷第122、123頁),並未有任何足以確保本案二帳戶係作合法使用之作為,顯然毫不在意本案二帳戶是否會遭用於賭博或詐欺等不法行為,益徵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此置辯而否認犯行,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就附表編號4⑺部分,告訴人辛○○雖提出於111年8月5日22時41分轉帳35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之ATM轉帳明細(偵968卷第54頁),然該交易明細交易結果欄出現「2999」之轉帳失敗錯誤代碼,參以卷內本案合庫帳戶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之交易明細可知,該款項實際上並未成功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偵8547卷第21頁),則就此部分款項,本案正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僅止於未遂;惟本案正犯係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辛○○多次施以相同之詐術,而屬接續犯,依前開說明,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則屬從犯之被告自亦無須再論幫助犯上開罪名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庚○○等7人先後為7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7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81號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與本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因貪圖高額報酬,將
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拖吊場工作,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與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㈦另「江咏倪」雖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資料將給付報酬,然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該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易辰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5日14時起,致電庚○○謊稱其在蝦皮上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更新金流協議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板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57分/4萬9980元 2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丙○○謊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為須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8月5日17時27分/7000元 3 告訴人 戊○○(起訴書誤載為沈威翰)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3日起透過旋轉拍賣APP與戊○○取得聯繫,並以LINE向戊○○謊稱欲出售APPLE IPAD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8月5日18時16分/1萬100元 4 告訴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5日起透過旋轉拍賣APP與辛○○取得聯繫,並以LINE向辛○○謊稱欲出售包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1年8月5日18時17分/1萬元 ⑵111年8月5日18時18分/1萬元 ⑶111年8月5日18時19分/1萬元 ⑷111年8月5日18時34分/1萬元 ⑸111年8月5日18時35分/1萬元 ⑹111年8月5日18時36分/1萬元 ⑺111年8月5日22時41分/3500元(未成功匯入) 5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5日起透過旋轉拍賣APP與辛○○取得聯繫,謊稱欲出售Galaxy Tab S8+平板電腦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8月5日18時42分/13500元 6 被害人 甲 ○○○ ○○ ○○ (中文名:何澤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5日起透過旋轉拍賣APP與何澤明取得聯繫,並以LINE向何澤明謊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云云,致何澤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友人洪鈞亮進行右列匯款。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8月5日19時36分/18760元 7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5日19時22紛起,致電乙○○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系統問題致重複下單,如不處理將按月扣款7000元,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8月5日19時59分/407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