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創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7、5388、20797至20799、21406、24139、25590、32770、34686、431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因缺錢花用,而丁○○、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盜刷他人信用卡並儲值金錢在不同帳號之中油pay之APP(下稱中油pay)內,再對外低價販售中油pay之帳號、密碼一事為警方查緝,丁○○、戊○○為避免遭警方追查,遂覓得乙○○,要求乙○○向警方表示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購買之中油pay之帳號、密碼均為其所販售,詎乙○○明知其並無出售前揭中油pay之帳號、密碼,竟意圖使丁○○、戊○○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警方查緝前揭中油pay之帳號、密碼之來源時,向警方表示:我將中油pay之帳號、密碼內存之金額以8折的價格賣給大貨車司機,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賺外快的機會,便與暱稱「麥可」之人聯繫,「麥可」就請我去推銷,並將中油pay之帳號、密碼告知我云云,而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嗣因員警調查丙○○之中油pay之帳號、密碼來源時,發現丙○○之中油pay之帳號、密碼來源並非乙○○,而是「阿興」即戊○○,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38657卷一第89至91頁、卷三第211至217頁、偵43152卷第6至11、50至54頁、偵21406卷四第5至27頁、偵32770卷第35至43頁),並有被告丙○○與暱稱「阿興」、「中油儲值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38657卷一第93至10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警詢
時,虛偽稱其為出售中油pay之帳號、密碼予同案被告丙○○等人之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方所查緝盜刷他
人信用卡並儲值金錢在中油pay內之行為人為同案被告丁○○、戊○○,其未參與販售中油pay之帳號、密碼一事,竟仍頂替之,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頂替犯行之酬勞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易科罰金的錢新臺幣(下同)9萬元、當舖的錢2萬元他們都幫我還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