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融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黃俊儒律師劉子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融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謝承融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陳志宏、蘇俊哲、郭宏明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兼監控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承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謝承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謝承融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陳志宏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謝承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宏於附表一編號2至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2至3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承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謝承融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97卷第407
至413頁;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第444頁;本院卷三第39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陳志宏、蘇俊哲、郭宏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5卷第53至72頁)。
㈣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5卷第73至75頁)。
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184至185頁、第186頁)。
㈥陳志宏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216頁、第222至223頁)。
㈦被告與郭宏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蘇俊
哲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本案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紀錄(見偵35卷第253至296頁;偵36卷第55頁至第62頁反面、第233至239頁、第243至249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5卷第11至19頁;偵36卷第659至673頁、第677頁)。
㈨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雖逾500萬元,依行為時法,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且法定最高度刑較高,本案被告復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事由,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被告自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司機兼提款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取包車報酬3,000元、油資補貼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18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8頁),本案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26日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堪認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3=15,000元】,又被告於審理時已與其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恩國以100,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73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第475至529頁),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則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要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維護被告權益。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陳志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搭載車手及自行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3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兼監控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暨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⒊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俱自白詐欺犯罪,並與其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之告訴人王恩國以100,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惟依前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本案被告賠付告訴人王恩國之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恩國、解文君、高聖豪之受騙金額顯不相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擔任司機兼監控工作,並提供帳戶暨依指示提款,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另考量被告業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相關被害人蔣弘昱、張明敏、陳佳伶、王恩國分別以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調解成立,並悉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73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第475至529頁),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三第3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被告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暨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9頁、第253至255頁),即難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斟酌被告前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及負擔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並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則均係供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犯行所使用之警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35卷第473頁;本院卷二第4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司機兼提款車手工作,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業經認定於前,惟衡酌被告於審理時業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相關被害人蔣弘昱、張明敏、陳佳伶、王恩國分別以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調解成立,並悉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111年度
偵字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聖、馬光宇、林宗緯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5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國仁,向告訴人林國仁佯稱可使用股票操作平台、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國仁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宗緯擔任負責人之宇漩家禽批發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9日9時24分許、同日9時45分許,匯款160,000元、110,000元至馬光宇擔任負責人之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馬光宇至銀行,由馬光宇於同日12時41分許、12時58分許,分別自宏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款2,580,000元、280,000元,被告復駕車至王志聖指定之地點,將前開2,580,000元、280,000元交與王志聖。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分別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告訴人林國仁,核與原起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不同,如亦成立犯罪,前揭起訴意旨經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人 1 44、45 / 33、34 王恩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恩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恩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0時8分許 ②110年4月26日12時23分許 ①700,000元 ②150,000元 謝承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應予更正) ①700,000元 ②15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 謝承融 2 81/無 解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解文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解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 309,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3 82至85/無 高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聖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②110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 ③110年4月26日11時1分許 ④110年4月26日11時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500元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4分許 300,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恩國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王恩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39至341頁)。 ⒉告訴人王恩國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353至356頁;偵35卷第425頁、第435頁;偵49卷第51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解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37至439頁)。 ⒉告訴人解文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47至458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高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59至460頁、第461至463頁)。 ⒉告訴人高聖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5卷第447頁;偵27卷第465至475頁)。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SE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恩國遭詐欺部分 謝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謝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謝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