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聖指定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劉博承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聖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博承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志聖因協調王傳勝、蕭志勇間糾紛而取得「VG DOG」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之管道,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0年3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與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合作假投資真詐財、虛擬遊戲詐騙等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並居於領導者地位,掌握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之聯繫管道、詐得金錢之流向、傳達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指令,統籌指示劉博承負責管理詐欺水房帳務、王傳勝(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管理詐欺水房,並命其等添購工作機等聯繫工具,而與劉博承、王傳勝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至110年6月間,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宇釣蝦場、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作為詐欺集團水房據點,並邀集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夢霖加入詐欺集團,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暨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實質控制權,進而共同指揮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夢霖、蘇梅英、張富嘉、賴宜庭(蘇俊哲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三「提領/轉匯人」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5、17至65「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5、17至65「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5、17至65「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命其等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劉博承核對帳務確定無誤後,再由王志聖、劉博承持該等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入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
5、17至65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1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則分因附表三編號12至13、1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或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提領附表三編號12至13、16「提款/轉匯金額」欄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夢霖、蘇梅英、證人即共犯張富嘉、賴宜庭、證人謝貴鳳、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說明,分別就被告王志聖、劉博承而言,於被告王志聖、劉博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王志聖、劉博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志聖、劉博承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王志聖、劉博承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志聖、劉博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二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志聖:
訊據被告王志聖固坦承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調度水房、機台,我只有聯繫、接洽柬埔寨的人和劉博承、王傳勝,及將金錢換成虛擬貨幣USDT再傳送至柬埔寨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卷內事證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王傳勝指揮、調度人力,王志聖應該至多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宏、蘇俊哲、謝承融、呂夢霖、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張富嘉、蘇梅英、賴宜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分別於附表三「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附表三「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與謝承融、蘇俊哲等人層轉交與被告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經被告劉博承對帳完成後,被告王志聖、劉博承復持該等金錢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傳送至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王志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84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59至161頁;本院卷十二第92至93頁、第98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博承、王傳勝、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夢霖、蘇梅英、證人即共犯張富嘉、賴宜庭、證人謝貴鳳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是被告王志聖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⒉發起、主持、指揮組織犯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由蘇俊哲、郭宏明擔任控台人員,分別負責保管、編輯、彙整、測試金融帳戶、接收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通知、聯繫司機搭載車手提款、查帳、轉帳、提款、確認車手提領款項是否正確,並將核對結果回報境外機房等工作、陳昱宏擔任提供蘇梅英申設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提款車手、查帳等工作、陳敏傑擔任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之控台工作、謝承融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並擔任司機、監控暨提款車手工作、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夢霖、蘇梅英、張富嘉、賴宜庭則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暨提款車手工作,車手取款成功即將款項轉交與被告王志聖、劉博承或王傳勝,待被告劉博承確認帳務無誤後,被告王志聖、劉博承即持上開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TD,再存入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由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柬埔寨詐欺機房共同合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稽諸被告王志聖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0年3月間介入協調蕭
志勇和王傳勝紛爭,協調結果變成我和王傳勝、劉博承3人一起運作,蕭志勇介紹我認識「VG DOG」,「VG DOG」說要派一個人押在柬埔寨,陳登棋就介紹「陳皓誠」前往柬埔寨當人質,之後「張董」同意讓我們做,並指示他手下的「VGDOG」跟我對接,我確實是三峽這塊的主使人,我負責管理監督,我下面就是王傳勝、劉博承,王傳勝主要負責內部管理,將柬埔寨傳水單過來的訊息告知蘇俊哲,劉博承負責管錢;我們的組織主要我是負責人,負責跟盤口線頭「VG DOG」對接,並管理王傳勝、劉博承,我主要對柬埔寨機房,管理主要由王傳勝、劉博承負責,工作人員沒上班時,柬埔寨機房會打給我,我就會打電話給王傳勝、劉博承、林明志他們叫蘇俊哲起床,因為他是主要負責操盤的;水房的工作機是我拿錢給王傳勝他們,叫他們去買的等語(見偵84卷第6至21頁;偵88卷第9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劉博承拉我進來叫我當頭,王傳勝、劉博承有找他們的小弟進來成立群組,水房應該有四層,我負責跟柬埔寨溝通,王傳勝、劉博承負責指揮下面的人,再往下分內、外,內部是控台,負責接收柬埔寨傳來多少錢進來的訊息、每天編輯當天可以使用帳戶,並指派領錢成員,外部就是領錢的司機和簿主,有時候會安排另一位陪同人員,洗車人員可能是控台人員或控台人員指派司機處理,每天收到的錢是拿到劉博承新北市鶯歌區國中街住處或天宇釣蝦場,劉博承每天要跟柬埔寨「VG DOG」對帳,再由我和劉博承收款後回U,我們會找幣商,拿當天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傳到「VG DOG」指定的錢包地址;(問:其他成員稱群組主要是你指揮大家?)因為他們早上都會睡過頭,王傳勝、劉博承都找不到人,柬埔寨那邊會打給我,我就會罵他們怎麼都不起來,因為我拿的%最多,算是我的責任,我願意面對,我承認我的行為涉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見偵84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傳我的資料給蕭志勇介紹的柬埔寨方,我幫柬埔寨方領錢再轉過去,如果錢跑掉,我負責作保,每天柬埔寨方找不到人,都會打電話問我「你們的人呢?」,我就會打電話問劉博承或王傳勝怎麼沒有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頁)。
⑷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博承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王志聖負責和柬
埔寨盤口對接,並決定我要負責做何事、王傳勝負責調度,我們有犯洗錢案,他們那邊收完錢後,王志聖會交付現金給我購買U幣(即虛擬貨幣USDT,下同),並給我指定帳戶,我買完U幣後再存到王志聖指定的帳戶,我都要跟王志聖核對購買多少金額的U幣,並告知王志聖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2至4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傳勝於偵訊時結稱:我有於110年4月起參
與詐欺水房,整件事情是王志聖接洽的,他也會在群組發指令等語(見偵82卷第847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俊哲於偵訊時結稱:劉博承於110年4月初
找我參與水房運作,叫我學控台,隔天王志聖把我拉進飛機群組,叫我看控台怎麼做,群組裡面已經有對岸的人員,對岸人員會先傳被害人匯款收據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等水單,詢問我們這些金額有沒有進入指定帳戶,我們就會利用網路銀行或卡片查詢帳戶金額確認有無入帳,並在群組回傳錢已到帳的訊息,之後我們要在2小時內把錢領出來,王志聖說如果帳戶被警示或風控,水房就要賠這筆錢;簿主領出的錢是由司機直接交給王志聖、王傳勝或劉博承,機房成員領出的錢是由我在23時統整後交給劉博承;一開始王志聖指定全部的人都在天宇釣蝦場集合,並在天宇釣蝦場對我們說如果因為帳戶問題遭傳喚做筆錄,就說我們是做博弈網站儲值出金,也叫我們跟簿主說被查的時候就用這一套說法,這樣說頂多犯賭博罪比較輕;回U是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的階級才能處理,他們會拿水房的錢跟虛擬貨幣的幣商交易虛擬貨幣;110年4月19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據點被查緝,王志聖聽到消息後,怕我被查緝,不讓我回去佳園路租屋處,並說帶著我一起去臺中交易虛擬貨幣比較安全等語(見偵36卷第336至340頁、第439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明於偵訊時結稱:王志聖是本案水房的
總指揮,在群組指揮大家等語(見偵82卷第354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宏於偵訊時結稱:王志聖在群组中暱稱
是「天生志天生養」,群組裡都是他在分配事情,做錯事會被他罵,水房是由他籌措出錢等語(見偵36卷第365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志於偵訊時結稱:一開始我看郭宏明賺
很多錢,我就問郭宏明,郭宏明說要問上面的人,他的老闆應該是王志聖,之後郭宏明跟我說確定可以做,我就交出金融帳戶的簿子並配合領錢,但第一天晚上我的帳戶就被警示,我發現是詐騙向王志聖反應,王志聖敷衍我,接著叫我幫他找更多人頭簿子,說會給我傭金,我就轉做司機,帶著簿主臨櫃領錢,領到的錢累積一定金額後直接交給王志聖,水房有3個據點,包括天宇釣蝦場、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我是在這兩個地方交錢給王志聖,王志聖是水房的第一層,他是老闆也要指揮,每個群組都有他,他常在群組譙人,有時候找不到王志聖,我們會把錢交給王傳勝跟他說「幫我交給你老大」,蘇俊哲、郭宏明編輯的帳戶資料要傳給王志聖或王傳勝確認,他們覺得OK,就會透過蘇俊哲洗車;水房有成立群組,一線是王志聖那一層級的幹部,王志聖從一開始就有跟我們說,如果被查緝就跟警方說是從事線上博弈儲值出金,每次開工都會在群組講一次,之後再把訊息刪掉等語(見偵33卷第351頁;偵36卷第408至411頁、第459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融於偵訊時結稱:詐欺集團水房分成四
層,最上層是「志哥」即王志聖,第二層是劉博承、王傳勝,第三層有蘇俊哲、郭宏明,我是第四層負責帶人領錢,最下面是簿主;王志聖、劉博承說領的錢是柬埔寨賭博的錢,錢進來就要趕快領出來買U幣,不然會被告詐欺;我領出自己帳戶的金錢或載送簿主領出的錢會交給王志聖、劉博承或蘇俊哲等語(見偵35卷第475至479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光宇於偵訊時結稱:謝承融帶我臨櫃領錢
後,我把領的錢都交給謝承融,我曾經看到謝承融把這些錢交給王志聖等語(見偵97卷第410頁)。
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宏於偵訊時結稱:王志聖是集團指揮者
,王傳勝負責收錢,林明志負責押車,監督我到現場領款,我看過王志聖指揮其他成員,告知款項進入特定帳戶,命負責成員處理領款等語(見偵85卷第181頁)。
⑸綜觀被告王志聖之供述及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互核一
致之處,可稽被告王志聖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第一層負責人,負責與柬埔寨詐欺機房聯繫接洽,共謀合作詐取財物,進而籌設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指示被告劉博承、王傳勝等管理人員執行管理帳務、購買水房成員聯絡使用之工作機、指揮監督安排車手、司機、監控取款等任務,並命蘇俊哲負責控台工作,復於接獲柬埔寨詐欺機房通報水房未正常運作之訊息後,親自監督水房人員,並下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贓款入帳後,迅速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王志聖或劉博承,以免金融帳戶遭通報警示、命被告劉博承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被告王志聖提供之柬埔寨機房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命蘇俊哲勿返回水房據點躲避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後倘遭調查即向員警謊稱係從事博弈儲值出金工作等指令,足見被告王志聖統籌整合配置本案詐欺集團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指令、直接支配詐欺集團成員行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均服從被告王志聖所直接下達或受被告王志聖指派從事指揮、監督任務之被告劉博承、王傳勝傳達之命令,被告王志聖所為安排指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確係由被告王志聖倡導發動、主事把持、指揮監督,絕非僅為其所稱之參與之角色,是以,被告王志聖所為實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灼然甚明,被告王志聖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㈡被告劉博承: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457至458頁;本院卷十第295至29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夢霖、蘇梅英、證人即共犯張富嘉、賴宜庭、證人謝貴鳳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劉博承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志聖、劉博承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本案被告王志聖於偵訊時坦承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被告劉博承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無適用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餘地,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既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王志聖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劉博承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惟其警詢、偵訊時俱否認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王志聖所犯洗錢罪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劉博承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均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而被告王志聖所發起、被告劉博承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王志聖、劉博承應就此首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2至13所示告訴人吳勝安、陳緯權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至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編號12至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2至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然上開款項未經提領,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29頁);又附表三編號16所示被害人江文欣受騙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匯款39,000元至附表三編號1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帳戶之餘額為754,100元,其後別無其他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蘇梅英雖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710,000元,惟蘇梅英提領710,000元後,上開帳戶餘額尚有44,102元,亦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4卷第470頁),可見被害人江文欣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39,000元,尚未遭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固未及提領上開詐欺贓款,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2至13、16部分,均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王志聖部分:
核被告王志聖如附表三編號18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5、17、19至6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劉博承部分:
核被告劉博承如附表三編號18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5、17、19至6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⒌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16所為,均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博承另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云
云,惟依前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係由被告王志聖與柬埔寨詐欺機房聯繫、接洽後,謀定柬埔寨負責組織詐欺機房、被告王志聖負責發起主持指揮水房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存入柬埔寨詐欺機房掌控電子錢包之合作模式,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被告劉博承則係聽從被告王志聖指令負責管理本案詐欺集團水房帳務,被告王志聖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權力、領導地位、支配力,顯高於被告劉博承,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劉博承有何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卷內事證復不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劉博承從無到有倡導發動、並負責主事把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博承另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云云,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與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共同正犯:
被告王志聖、劉博承就上開犯行,彼此與附表三「提領/轉匯人」欄所示共犯(不含附表三編號65謝貴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被告王志聖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指揮之,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7、9、11至15、18至19、26、34、40、51至52、62、6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復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4至5、7、9至11、14至15、18至19、23至26、36、51、54、56、60、64至65所示時、地提款轉匯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王志聖部分:
被告王志聖發起犯罪組織,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三編號18所示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具有部分行為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王志聖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5、1
7、19至65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志聖如附表三編號12至
13、16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劉博承部分:
被告劉博承指揮犯罪組織,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三編號18所示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具有部分行為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劉博承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5、1
7、19至65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博承如附表三編號12至
13、16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王志聖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64罪);被告劉博承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64罪),分別侵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均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志聖、劉博承分別僅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均不符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⒉被告2人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王志聖於偵審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被告劉博承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犯行,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再者,本案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16所為,均已著手於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附表一編號19),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民眾遭騙事件頻傳,甚至傾家蕩產,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竟為牟取不法報酬,與柬埔寨詐欺機房合作,由被告王志聖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並與被告劉博承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出詐欺贓款後交與被告2人,再由被告2人將該等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斟酌被告王志聖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兼指揮者,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最高,不法獲利最豐,惡性最高,被告劉博承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執行掌管帳務之任務,獲有相當不法利益,惡性次之,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附表三編號12至13、16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所獲利益,另考量被告王志聖於本案起訴後僅坦承洗錢犯行,歷經本院審理期日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後,始願意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猶飾詞否認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劉博承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然於本案起訴後業已自白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王志聖與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未履行賠償,暨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十二第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分別因另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王志聖部分:
被告王志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本案詐欺贓款後交與被告王志聖等人持該等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可從中獲取2%報酬乙情,業據被告王志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100頁),而本案詐欺贓款共計22,835,625元,依此計算,堪認被告王志聖之犯罪所得為456,712元(計算式:22,835,625元×2%=456,71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王志聖雖與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陳述狀、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二第529至530頁、第531頁、第535頁),為避免被告王志聖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就被告王志聖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王志聖嗣後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履行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王志聖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各告訴人、被害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王志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⒉被告劉博承部分:
被告劉博承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本案詐欺贓款後,依被告王志聖指示持該等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獲取報酬共計150,000元乙情,為被告劉博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100頁),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博承獲有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劉博承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劉博承之犯罪所得為150,000元,此部分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共同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被告2人業將本案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柬埔寨詐欺機房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此外,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組織成員 /參與人 組織分工 1 蘇俊哲 擔任控台人員,負責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編輯、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金融帳戶可否使用,與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聯繫司機搭載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車手領款,暨查帳、轉帳、提款等工作。 2 郭宏明 擔任控台人員,負責編輯、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金融帳戶可否使用,暨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聯繫司機搭載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車手領款,確認車手提領款項是否正確,並將核對結果回報境外機房等工作。 3 陳昱宏 提供其母親蘇梅英所申設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確認金融帳戶、提款車手、對帳、查帳、轉帳出金等工作。 4 陳敏傑 擔任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之控台工作。 5 林明志 擔任提款車手、司機兼監控車手工作。 6 謝承融 擔任司機兼監控及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等工作。 7 林宗緯 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宇漩家禽批發申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等工作。 8 馬光宇 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設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 9 陳志宏 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林明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0年5月2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立登記久長企業社,擔任久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復以久長企業社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 10 呂夢霖 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進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11 蘇梅英 (未參與犯罪組織) 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昱宏轉交與蘇俊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12 張富嘉 (未參與犯罪組織) 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志聖,並依指示臨櫃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 14 賴宜庭 (未參與犯罪組織) 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蘇俊哲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附表二:
編號 戶名 帳號 簡稱 1 張富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2 蘇梅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劉晉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呂夢霖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 5 黃琮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琮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賴宜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謝承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承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宇漩家禽批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0 久長企業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陳志宏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2 謝貴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貴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三: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轉匯人 1 4/無 告訴人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0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福容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8、 29 /無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09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③480,000元 ①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 網路銀行轉帳 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① 陳昱宏 ②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 蘇梅英 2 14、 15 /無 告訴人謝語姍 (原名謝佩珊,下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佩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20時4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3 13/無 告訴人沈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安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21時3分許 50,000元 4 27/無 告訴人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23,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3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3 /無 ①110年4月22日2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 ①20,001元 ②20,001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0元,均應予更正)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5 30至32 /無 告訴人張芸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9分許 ③110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 ①30,000元 ②29,985元 ③4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6至8 /無 ①110年4月23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985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0至42/無 ①110年4月25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 10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康學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6 12/無 告訴人張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張孟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日12時13分許 422,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7 99/無 告訴人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21時7分許 50,000元 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22時49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22時5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9,000元 ① 網路銀行轉帳 ②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6/無 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9至11/無 ①110年4月22日20時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2時5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①1,028,502元 ②320,000元 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②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3/無 110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 5/無 告訴人蔡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1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3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9 16至19/無 告訴人鄭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人文,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0日2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10日2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③110年4月10日22時33分許 ④110年4月10日22時3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黃琮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1日0時0分8秒 ②110年4月11日0時0分52秒 ③110年4月11日0時1分許 ④110年4月11日0時2分許 ⑤110年4月11日0時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凱旋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10 20/無 告訴人邱維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維章,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維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7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7日15時31分許 ②110年4月7日15時32分許 ③110年4月7日15時33分許 ④110年4月7日15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賴宜庭 11 23、 24 /無 被害人 林貴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貴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貴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8日6時1分許 ②110年4月8日6時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8日11時29分許 ②110年4月8日12時35分5秒 ③110年4月8日12時35分57秒 ④110年4月8日12時36分許 ①17,570元 ②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2,000元 ① 網路銀 行轉帳 ②至④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至④ 蘇俊哲 12 21、 22/ 15、 16 告訴人吳勝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勝安,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9日13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9日13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尚未提領 13 25、 26/無 告訴人陳緯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緯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緯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9日13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9日13時5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4 33、 34/無 被害人陳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佳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①50,000元 ②60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0時27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2時7分許 ④110年4月21日2時8分許 ⑤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80,000元 ④70,000元 ⑤480,000元 ①至② 網路銀行轉帳 ③至④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①至②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至④ 陳昱宏 ⑤ 蘇梅英 15 37、 38/無 告訴人張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育翎,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2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0時28分6秒 ②110年4月20日1時28分54秒 ③110年4月22日1時56分許 ④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8,000元 ①至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至④ 網路銀行轉帳 ①至② 蘇俊哲 ③至④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6 35/無 被害人江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39,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17 39/無 被害人黃珮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珮綸,佯稱:帳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黃珮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2,003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8 44、45 / 33、34 告訴人王恩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恩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恩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6日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應予更正) ①700,000元 ②150,000元 謝承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1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 ①700,000元 ②150,000元 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 謝承融 89至98/23至32 ①110年4月15日10時14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0時16分許 ③110年4月16日9時17分許 ④110年4月16日9時18分許 ⑤110年4月17日12時16分許 ⑥110年4月17日12時17分許 ⑦110年4月18日13時5分許 ⑧110年4月18日13時6分許 ⑨110年4月19日10時52分許 ⑩110年4月19日10時53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100,000元 ⑥100,000元 ⑦100,000元 ⑧100,000元 ⑨100,000元 ⑩100,000元 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5時46分許 ③110年4月16日16時4分許 ④110年4月16日16時5分許 ⑤110年4月16日16時6分許 ⑥110年4月16日16時7分許 ⑦110年4月16日16時8分許 ⑧110年4月17日0時44分許 ⑨110年4月17日12時26分許 ⑩110年4月17日12時27分許 ⑪110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 ⑫110年4月18日13時15分許 ⑬110年4月18日13時26分許 ⑭110年4月18日13時27分12秒 ⑮110年4月18日13時27分52秒 ⑯110年4月18日13時28分許 ⑰110年4月18日17時35分許 ⑱110年4月19日14時13分許 ①20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10,000元 ⑦30,000元 ⑧19,000元 ⑨100,000元 ⑩100,000元 ⑪90,000元 ⑫30,000元 ⑬20,000元 ⑭20,000元 ⑮20,000元 ⑯20,000元 ⑰300元 ⑱20,000元 ①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 網路銀行轉帳 ③至⑥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⑦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⑧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⑨至⑫ 網路銀行轉帳 ⑬至⑯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⑰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⑱ 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① 呂夢霖 ②至⑰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⑱ 呂夢霖 19 74/無/ 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①1,050,000元 ②2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48、 49/ 無/ 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①110年4月19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5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19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4分,應予更正) ①110,000元 ②160,000元 宏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12時41分許 2,58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馬光宇 20 46/55 告訴人周美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美女,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美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0,000元 21 50/62 告訴人翁亘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亘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翁亘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22 47/4 告訴人衛樹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衛樹生,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衛樹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3分,應予更正) 277,520元 23 77/57 告訴人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建中,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3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5時59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①1,520,000元 ②120,000元 ①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綠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 林宗緯 ② 蘇俊哲 24 75/無 告訴人李泯瑱(起訴書誤載為李冺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泯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泯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應予更正) 278,944元 25 76/7 告訴人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素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應予更正) 420,000元 26 無/53 告訴人唐玉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唐玉紅,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唐玉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4時32分許 40,000元 無/54 110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 250,000元 宏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12時41分許 3,9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臨櫃提領 馬光宇 27 無/40 被害人張雅惠 (起訴書誤載為「張雅慧」,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惠,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 290,000元 28 53/58 告訴人胡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素貞,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4,000元 宏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13時41分許 1,5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五工分行/臨櫃提領 馬光宇 29 無/56 告訴人翁瑋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瑋謙,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翁瑋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11時44分許 276,928元 30 52/13、41 告訴人盧仁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仁彥,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盧仁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12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31 無/42、61 告訴人范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范家瑋,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13時24分許 290,000元 32 54/66 被害人田立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田立勤,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田立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許) 280,000元 宏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 2,8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臨櫃提領 馬光宇 33 51/3、43 告訴人蔣弘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起,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弘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蔣弘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1,387,600元 34 55、56 /17、 18、 71、 72 告訴人陳鴻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鴻昌,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鴻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0日13時49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0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6分,應予更正) ①280,000元 ②277,520元 35 無/73 被害人黃玉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玉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玉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15時16分許 300,000元 宏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15時35分許 37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馬光宇 36 57/44、51 告訴人杜昇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昇鴻,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9時13分許 692,320元 宏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1日10時8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11時22分許 ①950,000元 ②19,500元 ①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五工分行/臨櫃提領 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 馬光宇 37 無/45 被害人陳楚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楚元,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楚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9時38分許 282,591元 宏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12分許 2,8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臨櫃提領 馬光宇 38 59/52 告訴人嚴世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嚴世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嚴世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39 58/35 告訴人郭永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永昌,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永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40 無/46、67 告訴人汪麗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麗真,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0時20分許 284,512元 無/68、69 ①110年6月8日9時36分許 ②110年6月8日9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7,000元 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11時6分許 3,700,000元 不詳/臨櫃提領 陳志宏 41 61/47 告訴人王三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三和,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應予更正) 280,000元 宏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40分許 1,5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 馬光宇 42 60/2 告訴人周文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文賢,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 280,000元 宏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 1,2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臨櫃提領 馬光宇 43 62/19 告訴人饒享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饒享雨,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饒享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7分許 285,334元(起訴書「交易金額」欄誤載為285,335元,應予更正) 44 63/36 被害人黃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川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川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45 無/48 被害人陳素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素環,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素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宏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 1,49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 馬光宇 46 無/74 告訴人潘錦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錦珍,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錦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4分許 300,000元 47 64/39 告訴人羅盛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盛祥,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盛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4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48 65/5、9 告訴人吳敏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敏松,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敏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0時11分許 600,000元 宏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1時54分許 3,8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 馬光宇 49 66/10、49、59 告訴人張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欣怡,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6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50 無/50 被害人濮海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濮海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濮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1時31分許 1,426,672元 51 無/63 告訴人張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舒婷,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1時57分許 290,000元 宏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21分許 1,20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臨櫃提領 馬光宇 無 /64、65 ①110年6月7日12時23分許 ②110年6月7日12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6月7日12時54分許 930,000元 不詳/臨櫃提領 陳志宏 52 67、68 /37、 38 告訴人林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鳳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3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3日14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9分,應予更正) ①280,000元 ②10,000元 宏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2分許 1,18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臨櫃提領 馬光宇 53 69/6 告訴人吳稚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稚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稚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8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54 70/60 告訴人劉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偉聖,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 ①900,000元 ②2,300,000元 ①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55 71/21 告訴人曹焴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焴儒,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焴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2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6時3分許 1,1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56 73/11 告訴人林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陽,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183,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①1,050,000元 ②2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57 72/20 告訴人林宗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 2,2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58 78/14 告訴人廖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宗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宗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 1,33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59 80/8 告訴人劉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正偉,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正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7分許 8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60 79/12 告訴人楊孝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孝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孝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8時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8時3分許 ④110年4月24日1時9分許 ⑤110年4月24日1時11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④120,000元 ⑤23,000元 ① 網路銀行轉帳 ②至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商業信託銀行統一佳辰/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 網路銀行轉帳 ①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至③ 呂夢霖 ④ 蘇俊哲 ⑤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61 81/無 告訴人解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解文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解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 30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62 82至85/無 告訴人高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聖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②110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 ③110年4月26日11時1分許 ④110年4月26日11時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500元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4分許 3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63 無/70 告訴人張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明敏,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明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7日13時26分許 300,000元 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6月7日14時20分許 1,800,000元 不詳/臨櫃提領 陳志宏 64 86至87/無 告訴人王健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健羽,佯稱:欲收購其虛擬遊戲帳戶,惟須匯款始得提領交易平台之款項云云,致王健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21時17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21時29分許 ③110年4月20日22時36分許 ①100元 ②12,900元 ③26,001元 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22時51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22時56分許 ③110年4月20日22時58分許 ④110年4月21日1時42分許 ①19,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70,815元 ①至③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④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65 無/22 告訴人吳怡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怡瑱,佯稱:於BHTOPAPPCOM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怡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7日15時28分許 2,307,868元 謝貴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7日15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 ③110年4月30日15時40分許 ①2,300,000元 ②1,000元 ③7,000元 ①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傳門市/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歌園門市/自動櫃員機提款 謝貴鳳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詐得款項共計22,835,625元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曾家暄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 2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謝語珊部分 ⒈告訴人謝語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23至228頁)。 ⒉告訴人謝語珊提出之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31至241頁)。 3 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沈安琪部分 ⒈告訴人沈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11至216頁)。 ⒉告訴人沈安琪提出之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6卷第219至222頁)。 4 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謝明荃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5 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張芸寧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55至68頁)。 ⒉告訴人張芸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26卷第75至89頁、第91至151頁)。 6 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張孟潔部分 ⒈告訴人張孟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6頁)。 ⒉告訴人張孟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07頁)。 7 附表三編號7告訴人朱佩瑜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8 附表三編號8告訴人蔡峻豪部分 ⒈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蔡峻豪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9至54頁)。 9 附表三編號9告訴人鄭人文部分 ⒈告訴人鄭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43至247頁)。 ⒉告訴人鄭人文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51至253頁)。 10 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邱維章部分 ⒈告訴人邱維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55至258頁)。 ⒉告訴人邱維章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6卷第261頁)。 11 附表三編號11被害人林貴榮部分 ⒈被害人林貴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71至274頁)。 ⒉被害人林貴榮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77至279頁)。 12 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吳勝安部分 ⒈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63至266頁)。 ⒉告訴人吳勝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69至270頁)。 13 附表三編號13告訴人陳緯權部分 ⒈告訴人陳緯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81至284頁)。 ⒉告訴人陳緯權提出之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卷第289至292頁)。 14 附表三編號14被害人陳佳伶部分 ⒈被害人陳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93至297頁)。 ⒉被害人陳佳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01至311頁)。 15 附表三編號15告訴人張育翎部分 ⒈告訴人張育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1至324頁)。 ⒉告訴人張育翎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卷第327頁)。 16 附表三編號16被害人江文欣部分 ⒈被害人江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害人江文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 17 附表三編號17被害人黃珮綸部分 ⒈被害人黃珮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9至332頁)。 ⒉被害人黃珮綸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35至338頁)。 18 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王恩國部分 ⒈告訴人王恩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39至341頁)。 ⒉告訴人王恩國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353至356頁;偵35卷第425頁、第435頁;偵49卷第51頁)。 19 附表三編號19告訴人林國仁部分 ⒈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71至373)。 ⒉告訴人林國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陳青秀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97卷第181至185頁、第195至201頁、第205頁)。 20 附表三編號20告訴人周美女部分 ⒈告訴人周美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周美女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周美女之台中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見偵7卷第63至67頁)。 21 附表三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翁亘琪部分 ⒈告訴人翁亘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卷第7至12頁)。 ⒉告訴人翁亘琪提出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單筆LOG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3卷第33至61頁)。 22 附表三編號22告訴人衛樹生部分 ⒈告訴人衛樹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63至365頁)。 ⒉告訴人衛樹生提出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偵62卷第29頁、第31頁、第38至61頁)。 23 附表三編號23告訴人王建中部分 ⒈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王建中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卷第33至51頁;偵27卷第382至383頁)。 24 附表三編號24告訴人李泯瑱部分 ⒈告訴人李泯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311至312頁)。 ⒉告訴人李泯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回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315至333頁)。 25 附表三編號25告訴人林素華部分 ⒈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6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林素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6卷第63至86頁)。 26 附表三編號26告訴人唐玉紅部分 ⒈告訴人唐玉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卷第65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唐玉紅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85至107頁)。 27 附表三編號27被害人張雅惠部分 ⒈被害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23至29頁)。 ⒉被害人張雅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詐欺電子郵件(見偵58卷第31至38頁)。 28 附表三編號28告訴人胡素貞部分 ⒈告訴人胡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胡素貞提出之匯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帳戶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3卷第17至115頁)。 29 附表三編號29告訴人翁瑋謙部分 ⒈告訴人翁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翁瑋謙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詐欺集團傳送之簡訊截圖(見偵9卷第39至49頁)。 30 附表三編號30告訴人盧仁彥部分 ⒈告訴人盧仁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5卷第7至9頁、第39至44頁)。 ⒉告訴人盧仁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8卷第75至94頁;偵75卷第21至32頁)。 31 附表三編號31告訴人范家瑋部分 ⒈告訴人范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1卷第7至10頁;偵58卷第95至101頁)。 ⒉告訴人范家瑋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介紹、詐騙簡訊截圖(見偵21卷第23至42頁;偵58卷第106至109頁)。 32 附表三編號32被害人田立勤部分 ⒈被害人田立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8卷第85至89頁)。 ⒉被害人田立勤提出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乙份、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88卷第121至135頁)。 33 附表三編號33告訴人蔣弘昱部分 ⒈告訴人蔣弘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11至116頁;偵60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蔣弘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及匯款申請書(見偵60卷第51頁)。 34 附表三編號34告訴人陳鴻昌部分 ⒈告訴人陳鴻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卷第7至12頁;偵94卷第53至59頁)。 ⒉告訴人陳鴻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陳鈺美及陳鴻昌之郵局存摺封面、陳鈺美日盛銀行帳戶、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43卷第33至47頁)。 35 附表三編號35被害人黃玉先部分 ⒈被害人黃玉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4卷第29至35頁)。 ⒉被害人黃玉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欺文宣(見偵94卷第37至49頁)。 36 附表三編號36告訴人杜昇鴻先部分 ⒈告訴人杜昇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卷第7至13頁;偵58卷第119至124頁)。 ⒉告訴人杜昇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詐騙簡訊、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1卷第87至101頁;偵58卷第131至133頁)。 37 附表三編號37被害人陳楚元部分 ⒈被害人陳楚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39至145頁)。 ⒉被害人陳楚元提出之詐欺投資出金入帳紀錄、文宣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8卷第147至151頁)。 38 附表三編號38告訴人嚴世村部分 ⒈告訴人嚴世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嚴世村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卷第53至85頁)。 39 附表三編號39告訴人郭永昌部分 ⒈告訴人郭永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1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郭永昌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詐欺投資網站頁面、簡訊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1卷第51至58頁)。 40 附表三編號40告訴人汪麗真部分 ⒈告訴人汪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53至159頁;偵90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6至7頁)。 ⒉告訴人汪麗真提出之匯款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0卷第26至41頁)。 41 附表三編號41告訴人王三和部分 ⒈告訴人王三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65至67頁;偵58卷第163至169頁)。 ⒉告訴人王三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截圖、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8卷第171頁、第174至181頁)。 42 附表三編號42告訴人周文賢部分 ⒈告訴人周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周文賢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0卷第25至41頁)。 43 附表三編號43告訴人饒享雨部分 ⒈告訴人饒享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饒享雨提出之轉帳明細、詐騙簡訊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3卷第55至57頁)。 44 附表三編號44被害人黃川益部分 ⒈被害人黃川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3卷第7至11頁)。 ⒉被害人黃川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3卷第59至155頁)。 45 附表三編號45被害人陳素環部分 ⒈被害人陳素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83至196頁)。 ⒉被害人陳素環提出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8卷第197至284頁)。 46 附表三編號46告訴人潘錦珍部分 ⒈告訴人潘錦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6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潘錦珍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明細、對帳單、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6卷第31至70頁)。 47 附表三編號47告訴人羅盛祥部分 ⒈告訴人羅盛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6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羅盛祥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6卷第29至46頁)。 48 附表三編號48告訴人吳敏松部分 ⒈告訴人吳敏松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2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吳敏松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2卷第87至101頁)。 49 附表三編號49告訴人張欣怡部分 ⒈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5卷第7至9頁、第285至292頁)。 ⒉告訴人張欣怡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詐欺平台、網頁交易紀錄截圖、詐欺文宣、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5卷第83至110頁;偵58卷第295至395頁)。 50 附表三編號50被害人濮海華部分 ⒈被害人濮海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285至292頁)。 ⒉被害人濮海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8卷第425至436頁)。 51 附表三編號51告訴人張舒婷部分 ⒈告訴人張舒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6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張舒婷提出之詐騙簡訊、詐欺投資平台、群組、網頁截圖、出金明細匯整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6卷第31至51頁)。 52 附表三編號52告訴人林鳳琪部分 ⒈告訴人林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林鳳琪提出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群組、網頁、簡訊截圖(見偵54卷第51至65頁)。 53 附表三編號53告訴人吳稚柔部分 ⒈告訴人吳稚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4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稚柔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4卷第41至47頁)。 54 附表三編號54告訴人劉偉聖部分 ⒈告訴人劉偉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203至208頁)。 ⒉告訴人劉偉聖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詐欺投資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7卷第21至34頁)。 55 附表三編號55告訴人曹焴儒部分 ⒈告訴人曹焴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卷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7頁)。 ⒉告訴人曹焴儒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及詐欺投資平台相關資訊截圖(見偵46卷第125至133頁、第173至184頁)。 56 附表三編號56告訴人林嘉陽部分 ⒈告訴人林嘉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0卷第7至10)。 ⒉告訴人林嘉陽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282至310頁)。 57 附表三編號57告訴人林宗崑部分 ⒈告訴人林宗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5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林宗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5卷第99至101頁、第235至295頁)。 58 附表三編號58告訴人廖宗慶部分 ⒈告訴人廖宗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7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廖宗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77卷第57至69頁)。 59 附表三編號59告訴人劉正偉部分 ⒈告訴人劉正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8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劉正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8卷第19至34頁)。 60 附表三編號60告訴人楊孝先部分 ⒈告訴人楊孝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3卷第55至61頁)。 ⒉告訴人楊孝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73卷第63至81頁)。 61 附表三編號61告訴人解文君部分 ⒈告訴人解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37至439頁)。 ⒉告訴人解文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47至458頁)。 62 附表三編號62告訴人高聖豪部分 ⒈告訴人高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59至460頁、第461至463頁)。 ⒉告訴人高聖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65至475頁;偵35卷第447頁)。 63 附表三編號63告訴人張明敏部分 ⒈告訴人張明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2卷第171至176頁)。 ⒉告訴人張明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2卷第181頁、第215至221頁)。 64 附表三編號64告訴人王健羽部分 ⒈告訴人王健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77至481頁)。 ⒉告訴人王健羽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85至495頁)。 65 附表三編號65告訴人吳怡瑱部分 ⒈告訴人吳怡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9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吳怡瑱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9卷第41頁)。 共通證據 ⒈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取款憑條、交易傳票、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⑴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卷第883至884頁)。 ⑵黃琮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2卷第463至468頁)。 ⑶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卷第903至907頁)。 ⑷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見偵34卷第471頁;偵110卷第31至36頁)。 ⑸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卷第911至948頁)。 ⑹謝承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5卷第53至72頁)。 ⑺宏宇公司登記資料、宏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匯入款明細表、取款憑條(見偵58卷第439至452頁、第455至469頁、第485至488頁;偵88卷第187至189頁、第193頁;本院卷六第95至98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4頁、第115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5頁)。 ⑻宇漩家禽批發商業登記資料、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5卷第47頁;偵33卷第948至964頁;偵34卷第471頁;偵45卷第21至29頁、第337至343頁)。 ⑼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5卷第73至75頁)。 ⑽久長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見偵34卷第471頁;偵86卷第123至124頁;偵90卷第55至60頁)。 ⑾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偵49卷第69至77頁、第107頁、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29頁)。 ⑿謝貴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9卷第43至47頁)。 ⒉本案各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紀錄(見偵28卷第321至328頁)。 ⒊登入網路銀行IP位址查詢結果、IP位址對應之上網設備號碼之申登資料與上網紀錄(見偵33卷第975至1001頁)。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91至249頁;偵47卷第51頁、第61至63頁)。 ⒌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機台影像列表對照表(見偵28卷第329至374頁)。 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手機資料、相簿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卷第109至235頁;偵31卷第219至243頁;偵33卷第43頁;偵34卷第275至281頁;偵36卷第45至69頁、第171至205頁、第233至239頁、第243至244頁;偵80卷第13頁;偵84卷第55至93頁、第353頁)。 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數據歷程(見偵36卷第25至26頁;偵71卷第81至89頁;偵80卷第27至47頁;偵83卷第129至156頁、第331至345頁;偵84卷第319至320頁;偵104卷第143至151頁)。 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機車之相關通行紀錄、車籍資料(見偵71卷第81至89頁;偵80卷第48頁;偵83卷第117至128頁;偵97卷第371頁)。 ⒐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水房位置對照表(見偵36卷第23頁、第257頁、第263至326頁)。 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證交水地點、車輛照片(見偵35卷第249頁、第251頁;偵36卷第85至87頁、第259至261頁;偵80卷第13頁)。 ⒒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28卷第5至9頁、第601至677頁;偵33卷第23至29頁、第369至375頁、第413至414頁;偵34卷第11至17頁;偵35卷第11至19頁;偵36卷第601至677頁;偵82卷第585至589頁;偵83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7頁、第277至283頁)。附表五:
編 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調解內容 調解筆錄 1 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沈安琪 被告王志聖願給付告訴人沈安琪20,000元,於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沈安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15至517頁) 2 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張孟潔 被告王志聖願給付告訴人張孟潔100,000元,於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張孟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15至517頁) 3 附表三編號14被害人陳佳伶 被告王志聖願給付被害人陳佳伶40,000元,於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陳佳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383至384頁) 4 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王恩國 被告王志聖願給付告訴人王恩國200,000元,於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王恩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15至517頁) 5 附表三編號32告訴人田立勤 被告王志聖願給付告訴人田立勤30,000元,於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田立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25至526頁) 6 附表三編號33告訴人蔣弘昱 被告王志聖願給付告訴人蔣弘昱150,000元,於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蔣弘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15至517頁) 7 附表三編號34告訴人陳鴻昌 被告王志聖願給付告訴人陳鴻昌60,000元,於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鴻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19至520頁) 8 附表三編號35被害人黃玉先 被告王志聖願給付被害人黃玉先30,000元,於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黃玉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25至526頁) 9 附表三編號42告訴人周文賢 被告王志聖願給付告訴人周文賢30,000元,於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周文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19至520頁) 10 附表三編號48告訴人吳敏松 被告王志聖願給付告訴人吳敏松60,000元,於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吳敏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19至520頁) 11 附表三編號62告訴人高聖豪 被告王志聖願給付告訴人高聖豪16,000元,於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高聖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25至526頁)附表六: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調解 1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曾家暄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2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謝語珊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3 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沈安琪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1 4 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謝明荃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5 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張芸寧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6 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張孟潔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編號2 7 附表三編號7告訴人朱佩瑜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8 附表三編號8告訴人蔡峻豪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9 附表三編號9告訴人鄭人文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10 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邱維章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11 附表三編號11被害人林貴榮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12 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吳勝安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13 附表三編號13告訴人陳緯權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14 附表三編號14被害人陳佳伶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五編號3 15 附表三編號15告訴人張育翎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16 附表三編號16被害人江文欣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17 附表三編號17被害人黃珮綸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18 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王恩國部分 王志聖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劉博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五編號4 19 附表三編號19告訴人林國仁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20 附表三編號20告訴人周美女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21 附表三編號21告訴人翁亘琪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22 附表三編號22告訴人衛樹生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23 附表三編號23告訴人王建中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24 附表三編號24告訴人李泯瑱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25 附表三編號25告訴人林素華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 26 附表三編號26告訴人唐玉紅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27 附表三編號27被害人張雅惠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28 附表三編號28告訴人胡素貞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29 附表三編號29告訴人翁瑋謙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30 附表三編號30告訴人盧仁彥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31 附表三編號31告訴人范家瑋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32 附表三編號32被害人田立勤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五編號5 33 附表三編號33告訴人蔣弘昱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五編號6 34 附表三編號34告訴人陳鴻昌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五編號7 35 附表三編號35被害人黃玉先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五編號8 36 附表三編號36告訴人杜昇鴻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無 37 附表三編號37被害人陳楚元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38 附表三編號38告訴人嚴世村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39 附表三編號39告訴人郭永昌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40 附表三編號40告訴人汪麗真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 41 附表三編號41告訴人王三和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42 附表三編號42告訴人周文賢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五編號9 43 附表三編號43告訴人饒享雨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44 附表三編號44被害人黃川益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45 附表三編號45被害人陳素環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46 附表三編號46告訴人潘錦珍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47 附表三編號47告訴人羅盛祥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48 附表三編號48告訴人吳敏松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五編號10 49 附表三編號49告訴人張欣怡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50 附表三編號50被害人濮海華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無 51 附表三編號51告訴人張舒婷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 52 附表三編號5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鳳琪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53 附表三編號53告訴人吳稚柔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54 附表三編號54告訴人劉偉聖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55 附表三編號55告訴人曹焴儒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56 附表三編號56告訴人林嘉陽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57 附表三編號57告訴人林宗崑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58 附表三編號58告訴人廖宗慶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59 附表三編號59告訴人劉正偉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60 附表三編號60告訴人楊孝先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61 附表三編號61告訴人解文君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62 附表三編號62告訴人高聖豪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五編號11 63 附表三編號63告訴人張明敏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64 附表三編號64告訴人王健羽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65 附表三編號65告訴人吳怡瑱部分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無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 偵97卷 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前案卷) 偵98卷 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 偵99卷 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前案卷) 偵100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 偵101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49062號 偵102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49062號(前案卷) 偵10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九 本院卷九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十 本院卷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十一 本院卷十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十二 本院卷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