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承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01號、第3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承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蕭承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1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蕭承義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國勝向我借本案帳戶,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王國勝並未說明借用帳戶之目的及原因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21時2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某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111偵22401卷第1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過程,前後齟齬不一,且與證人王國勝、吳家文之證述不符,其所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已難採信:
⒈稽之被告於111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綽號「國勝
」之人說他帳戶被凍結,要跟我借用帳戶,我因而於000年00月間在臺北市峨眉街之住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國勝」,後來「國勝」說他拿給吳家文,我不知道吳家文做何使用;「國勝」有欠我工程款快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他說要跟別人請款再還我錢云云(見111偵22401卷第258至259頁);於111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國勝」在中和有承包工地工程,請我牽臨時電,「國勝」說對方要付工程款給他,但「國勝」沒有帳戶,因為我也要跟「國勝」請款,所以「國勝」就向我借用帳戶,我於110年12月在「國勝」位於台北峨嵋租屋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國勝」,當時吳家文也站在旁邊,之後我發現帳戶遭警示後,追問「國勝」,「國勝」才說吳家文拿走我的提款卡云云(見111偵22401卷第3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國勝」於110年年底說有朋友要匯款工程款給他,但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向我借用本案帳戶,「國勝」說怕我不把匯入本案帳戶的錢交給他,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將本案帳戶借給「國勝」後2天,我詢問「國勝」是否用好了,「國勝」卻說帳戶被吳家文拿去用;我與「國勝」間有幾千元之債務關係,是我向「國勝」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前往臺北市西寧南路找王國勝,王國勝問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但王國勝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問我可否借他帳戶,我因而將隨身攜帶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王國勝,當時吳家文也在場,吳家文有問我提款卡密碼,因為王國勝在與他人講電話,所以叫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吳家文,我告訴吳家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王國勝並不在場,王國勝之後才說帳戶被吳家文拿走;我不知道王國勝要讓何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也不知道王國勝向我借用帳戶之目的;王國勝說將提款卡交給他,這樣他提領朋友匯入之款項比較快云云(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足見被告就其究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王國勝或吳家文、王國勝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時,有無說明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來源、王國勝係擔憂被告事後拒不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與王國勝,抑或因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王國勝提款較為簡便迅速,而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係對王國勝存有工程款債權抑或積欠王國勝金錢債務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相歧之處,則其所述交付帳戶資料與王國勝使用之緣由及過程,是否全然屬實,已有可疑。
⒉再者,觀諸證人王國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吳家文、
被告於110年間,剛好到臺北市西寧南路之租屋處找我,被告聽到吳家文與吳家文的朋友談到虛擬貨幣需要帳戶、吳家文有在收帳戶的事情,就與吳家文聊,被告也想要提供帳戶,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吳家文的友人,我有聽到吳家文的朋友跟被告說「不會出事的」;被告知道我的日子不好過,要賣帳戶借錢給我過日子,也幫他自己等語(見111偵22401卷第375至376頁);證人吳家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只認識「葉國盛」,除此之外,沒有認識名字為「國勝」之人,我也不認識被告,且沒有跟別人收簿子等語(見111偵22401卷第291頁),與被告供述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王國勝,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王國勝,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家文等節,亦不相符,則被告所述其係因王國勝向其借用帳戶,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王國勝、吳家文等節,即難遽信屬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係滿45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工作經驗等節(見本院卷第247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無密切親誼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縱認被告所述其將本案帳戶借與王國勝供廠商匯入工程款使
用乙節屬實,惟衡情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王國勝供廠商匯入工程款,待工程款匯入後,被告再提領該款項交與王國勝即可,王國勝何須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有可疑;被告對此雖供陳因王國勝擔憂被告不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與王國勝,故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讓王國勝可自行持提款卡提款使用,然王國勝即使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亦可能透過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王國勝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然無法完全遏止被告藉機侵占該等款項,王國勝所述被告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由,亦非合理;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於110年農曆年過後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王國勝,並與王國勝共同施用毒品,其等間並無深厚信賴關係(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與王國勝並無特殊情誼或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縱王國勝確有收取工程款之需要,衡情王國勝大可要求廠商逕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工程款,豈有特地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匯入工程款使用,徒增該款項遭被告趁機侵吞之風險之必要,實有悖於常理,被告理應可察覺王國勝要求其同時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實際目的,並非合法正當;佐以被告自陳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王國勝以前,曾想過王國勝是否有與詐欺集團往來,若王國勝與詐欺集團有關係,本案帳戶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王國勝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性與合法性,亦非毫無懷疑,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王國勝,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已然有所認知。
⒊又參以被告自陳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王國勝後,發現該帳
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遭竄改(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不詳之人逾越其授權使用之範圍,藉由更改網路銀行密碼之方式,實質控制本案帳戶,惟被告猶未報警處理,亦未至銀行辦理掛失,任由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利用上開帳戶供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輔以被告自陳其平常未使用本案帳戶,其交付本案帳戶與王國勝前,該帳戶僅剩下零頭(見本院第83頁、第245頁),可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所剩無幾,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係基於縱遭對方盜領帳戶存款,亦不致令被告受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之心態,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對於其所預見金融帳戶將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其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
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暨其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被害人林辰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辰庭,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辰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 46,000元 ⒈被害人林辰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2401卷第9至15頁)。 ⒉被害人林辰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22401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164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401卷第197頁)。 2 告訴人張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安,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1月29日2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30日,應予更正) ②110年11月29日21時29分許 ①50,000元 ②75,000元 ⒈告訴人張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8543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張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遠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38543卷第119至141頁、第156頁、第160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8543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