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杰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909、60910、61950、112年度偵字第1703、6864、74
02、8908、13828、15712、16423、16566、17778、19336、1934
7、20752、23540、23966、25086、25443、25496、25908、2691
9、30316、31224、31326、316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314、50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賴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小姐』之人」、「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10匯款時間「111年8月11日9時56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11日9時36分許」;附表一編號11匯款時間「同日9時56分許」更正為「同年月16日9時56分許」;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111年8月6日17時18分許、同日17時19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6日17時18分許、同日17時19分許、同日17時19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4、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及街口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陳小姐」,供「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嗣旋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7314號、112年度偵字第5067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3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且渠所為於本案業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害人數眾多,規模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909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10號111年度偵字第61950號112年度偵字第1703號 112年度偵字第686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2號112年度偵字第89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8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12號112年度偵字第164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66號112年度偵字第177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347號112年度偵字第20752號112年度偵字第235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9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86號112年度偵字第25443號112年度偵字第25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08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16號112年度偵字第31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1326號112年度偵字第31620號被 告 賴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杰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新北巿永和區中正路252號之公司,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及街口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龔宗榮、林鳳茹、許淑媛、黃瀚駋、黃萌芬、李旻玲、陳宥縈、黃至賢、陳怡廷、余俊傑、謝汝婷、鄭元豪、王依安、楊青松、蔡秀君、袁君甯、趙聖嵐、陳芊彣、沈彥彣、洪語岑、高莉莉、鄭喻丰、徐彗蘋、郭怡蘭、李玉茶均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宗榮、林鳳茹、許淑媛、李旻玲、鄭元豪、趙聖嵐、高莉莉、李玉茶、程非比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宥縈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至賢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怡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被害人余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謝汝婷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楊青松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蔡秀君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袁君甯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芊彣、沈彥彣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洪語岑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鄭喻丰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彗蘋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杰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其提供與LINE暱稱「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申請上開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之認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並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在000年0月間,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訊息,廣告內容係代辦信用卡,伊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就透過LINE與暱稱「陳小姐」聯絡,她沒說她是何代辦公司,要求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中信銀行帳戶給他,她告知說伊從事廚師這個職業都是領現金,帳戶存摺內如無金流,很難申辦信用卡,所以要求伊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她們,說要幫伊製作帳戶金流資料,讓帳戶內有金錢進出,可以美化帳戶才能順利申辦出信用卡,伊才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對方問伊有無其他帳戶,伊跟對方說還有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伊不知該2帳戶與金流沒關係,伊就一併提供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龔宗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申辦之華南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告訴人龔宗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龔宗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鳳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林鳳茹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林鳳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1份 告訴人許淑媛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許淑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黃瀚駋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黃瀚駋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黃瀚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害人黃萌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黃萌芬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黃萌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旻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李旻玲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李旻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宥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宥縈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陳宥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至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至賢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黃至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怡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投資網站客服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怡廷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陳怡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被害人余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各1份 被害人余俊傑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致被害人余俊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謝汝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謝汝婷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謝汝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鄭元豪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1份 告訴人鄭元豪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鄭元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4 被害人王依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王依安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致被害人王依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楊青松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楊青松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楊青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秀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告訴人蔡秀君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蔡秀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袁君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袁君甯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袁君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8 被害人郭怡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害人郭怡蘭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郭怡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趙聖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告訴人趙聖嵐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趙聖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陳芊彣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芊彣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陳芊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沈彥彣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詐騙連結簡訊及詐騙網站資料、街口支付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沈彥彣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沈彥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22 告訴人洪語岑之告訴代理人陳淑 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洪語岑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洪語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內之事實。 23 告訴人高莉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街口支付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高莉莉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高莉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24 告訴人鄭喻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鄭喻丰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鄭喻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25 告訴人徐彗蘋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連結郵政儲金帳戶付款-扣款通知、其申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徐彗蘋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徐彗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26 告訴人李玉茶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李玉茶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李玉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內之事實。 27 告訴人程菲比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程菲比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程菲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內之事實。 28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上開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29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街口調字第11203022號函文1份 上開街口支付會員帳戶註冊日期為108年10月11日18時15分許,其上認證手機是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30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愛金卡字第1120223100號函文1份 上開愛金卡會員帳戶註冊日期為111年7月31日21時46分許,其上認證手機是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須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等證明文件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始核發信用卡,無須於申請信用卡之際,提供任何金融帳戶資料,更遑論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無庸提供任何申辦之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一般信用卡申辦流程,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對該辦理信用卡業者即LINE暱稱「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或其公司資料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帳戶,且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又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供包裝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乙情,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詮 倫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龔宗榮 111年8月4日15時34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龔宗榮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龔宗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員機匯款。 111年8月15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0909號 2 告訴人林鳳茹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鳳茹聯繫,佯稱為還款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林鳳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員機匯款。 111年8月16日10時16分許 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0910號 3 告訴人許淑媛 111年8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許淑媛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消除疾病的科星疫苗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8月15日11時45分許 3萬1,5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03號 4 被害人黃瀚駋 111年8月1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黃瀚駋聯繫,佯稱至網站註冊開店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瀚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8月13日18時36分許、同年月14日17時14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51分許 800元、1,700元、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864號 5 被害人黃萌芬 111年7月1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黃萌芬聯繫,佯稱至網站註冊開店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萌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8月15日9時32分許 5萬4,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828號 6 告訴人李旻玲 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李旻玲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旻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55分許 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712號 7 告訴人陳宥縈 111年7月2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宥縈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博奕投資,有獲利要出金需繳付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宥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8月12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423號 8 告訴人黃至賢 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至賢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服飾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至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8月12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566號 9 告訴人陳怡廷 111年7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怡廷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商品投資,有獲利要出金需繳付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及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8月15日12時18分許、同日11時13分許、同日11時14分許 5萬元、3萬元、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336號 10 被害人余俊傑 111年7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被害人余俊傑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余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8月11日9時56分許、同日9時34分許、同日9時35分許 5萬元、5萬元、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347號 11 告訴人謝汝婷 111年7月3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汝婷聯繫,佯稱至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57分許、同日9時56分許 3萬元、7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52號 12 告訴人鄭元豪 111年7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鄭元豪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經營網路商店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元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8月16日11時24分許 3萬3,608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086號 13 被害人王依安 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王依安聯繫,佯稱至「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進行疫苗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依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50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96號 14 告訴人楊青松 111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予告訴人楊青松,假冒警員、檢察官,佯稱因涉及販販毒、洗錢案件,需至高雄開庭,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楊青松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8月11日10時48分許 98萬7,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908號 15 告訴人蔡秀君 111年7月15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秀君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博奕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秀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8月11日10時46分許、同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12日9時7分許 5萬元、5萬元、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19號 16 告訴人袁君甯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袁君甯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國際黃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袁君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8月16日10時2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316號 17 被害人郭怡蘭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郭怡蘭聯繫,佯稱至博弈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怡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8月15日9時50分許、同日9時51分許 3萬元、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224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趙聖嵐 111年8月7日17時38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拍賣網站與告訴人趙聖嵐趙聖嵐聯繫,佯稱欲購買耳機,因結帳失敗無法匯出,需試轉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趙聖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8月7日18時6分許 1萬1,012元 上開愛金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1950號 2 告訴人陳芊彣 111年8月7日11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芊彣聯繫,假冒其同事,佯稱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芊彣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8月7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上開愛金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02號 3 告訴人沈彥彣 111年8月4日16時2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簡訊傳送衛生福利部紓困補助之不實訊息予告訴人沈彥彣,致告訴人沈彥彣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戶帳號、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旋遭該詐騙集團自其凱基銀行帳戶轉出6,000元至其遭詐騙集團盜用名義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再匯款該筆款項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8月4日17時31分許 6,000元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908號 4 告訴人洪語岑 111年7月2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洪語岑聯繫,佯稱信貸借款需依指示淮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洪語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8月6日17時18分許、同日17時19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上開愛金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78號 5 告訴人高莉莉 111年8月4日16時2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高莉莉聯繫,假冒其好友,佯稱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高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8月4日18時55分許、同日19時16分許 3萬元、3萬元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540號 6 告訴人鄭喻丰 111年8月4日16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鄭喻丰聯繫,假冒其友人,佯稱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鄭喻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8月4日18時31分許 1元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66號 7 告訴人徐彗蘋 111年8月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簡訊傳送防疫紓困補貼網路申請之不實訊息予告訴人徐彗蘋,致告訴人徐彗蘋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等,旋遭該詐騙集團使用線上儲值3萬8,000元至其郵局帳戶,再轉出3萬5.000元至其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出3萬5,000元至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8月5日12時45分許 3萬5,000元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43號 8 告訴人李玉茶 111年8月7日11時5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李玉茶聯繫,假冒其友人,佯稱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玉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8月7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上開愛金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326號 9 告訴人程非比 111年8月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程非比聯繫,假冒其友人,佯稱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程非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8月7日11時51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愛金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6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14號被 告 賴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意雯佯稱可投資國際期貨獲利,惟須於指定網站「ronghejt158.com」操作云云,致黃意雯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5時14分許匯入投資款新臺幣16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嗣黃意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意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意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三)被告賴杰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杰前因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909號、60910號、619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703號、6864號、7402號、8908號、13828號、15712號、16423號、16566號、17778號、19336號、19347號、20752號、23540號、23966號、25086號、25443號、25496號、25908號、26919號、30316號、31224號、31326號、3162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73號被 告 賴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登賢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郭登賢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嗣郭登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郭登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登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杰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90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9號案件(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