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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智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林家弘

(現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被 告 陸思宇

(現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王妍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何泓興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被 告 林家正

(現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

76、4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14、A07、B11、B12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B11所有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B14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B16無罪。

犯罪事實

一、B14、A07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決意,於民國110年間加入B10、B15、B13(上3人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B14擔任收水車手,並負責指示旗下車手提領款項,A07則於110年1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弘」聯絡不知情之B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有打工機會,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B14即指示B8向B15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3張提款卡,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款項部分由B15所提領)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永樂撞球場,將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B13,再由B13轉交款項予B10,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B15知悉B8並未私自取走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施淳怡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然因發現B8提領款項數目有異,遂與B13一同誣陷係B8遺失上開提款卡及未提領全數款項。而B8係A07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B10認B8、A07應負責此筆款項損失,遂與A07、A07之友人B11相約於110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漢皇馥麗大樓8樓商議此事。A07於110年12月10日23時許,聯繫B8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福順店後,與B11陪同B8一同前往漢皇馥麗大樓8樓說明當日遺失提款卡之情形。A07、B11、B8上樓後,B14、B13、B10之友人B12亦在場,於商議過程中,B10因認B8並未吐實,即與B11、B12、B

14、A07、B13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B14及B13將B8之手機取走以切斷對外聯繫管道,B11、B10、B12復以皮鞭及徒手毆打B8並命其半蹲,致B8受有右側下腹、右側腰、右側下背部、右側臀部、右側髖部及雙大腿後側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B11、B12、B14、A07、B10與B13接續上開犯意,更出言向B8恫稱:因B8造成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元,要求B8撥打電話予友人籌款,且必須償還,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B12並對B8恫稱:若未得到滿意回覆,就要帶B8前往其他地方斷手指進行暴力虐待等語,以此方式剝奪B8之行動自由及脅迫B8配合其等上開要求而行無義務之事。B8於失去行動自由之情況下,只得依B10等人之指示聯繫友人籌款以求脫困。嗣因B8聯繫友人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籌款過程中,A5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B10等人為躲避警方查緝,於110年12月11日4時許,將B8轉移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即中和遠雄CASA住宅區附近,B10承接上開犯意,尚對B8恫稱:只要跟警察講實話就會殺了你,只要找到你一次就可以找到你第二次等語,B14隨後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由B10於110年12月11日5時許,挾B8一同搭乘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說明,B10並於車內出言對B8恫稱:伊跟警察很熟,不准亂說話、亂說話會殺了你等語,要求B8不得透露上開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B8於110年12月11日5時28分許抵達中原派出所後始得以脫身。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B14、A07、B11、B12(下逕稱其等姓名)之犯罪事實,除B14、A07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其等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B8、證人A5、A5之姓名均予遮隱,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因本院並未用以認定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部分,就此部分則未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共同被告、證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用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B14、A07等人有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B14、A07、B11、B1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四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未引用之供述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㈢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B14、A07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4876號【下稱偵一】卷三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48368號【下稱偵二】卷一第223至238頁、偵二卷三第73頁、金訴卷一第202至203、236頁、金訴卷三第116至117、162頁、金訴卷四第45頁),核與同案被告B10、B15、B13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一卷一第3

5、97、101、231至236、266至269、290至292、339至340、347至349頁)、證人B8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8515號【下稱他一】卷第18至19、26、28至30頁、111年度他字第2897號【下稱他二】卷一第134至137頁)、告訴人B03、B05、B06、被害人B1、B02、B04、B07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二卷一第99至119、195至1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2月5日至6日萊爾富北縣永富店、全家超商永和樂華店、永和新樂新店、統一超商樂華門市、花旗銀行永和分行ATM、錢櫃KTV永和樂華店、永樂撞球館、保福路、永和路一段、福祥路、成功路二段201巷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見他一卷第53至57頁、他二卷一第57至67頁)、110年12月5日B15提領相關統一超商內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二卷一第447頁)、施淳怡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雅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苡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5日與本案相關交易明細列表(見他一卷第69、71頁)、高苡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他二卷一第163、285至286頁)、施淳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5日之交易明細(見他二卷一第187、459頁)、證人B8與暱稱「弘」(即A07)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他二卷一第41至42頁)、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附表暨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二卷一第363至365頁)在卷可稽,足認B14、A07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B11、B12、B14均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A07則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為B14說B8將錢拚走,要伊負責,伊才約B8到超商,並且跟B11陪同B8到漢皇馥麗大樓8樓,伊並未參與妨害B8行動之行為等語;其辯護人為之辯以:A07在漢皇馥麗大樓8樓時,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B11、B12、B14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B11、B12、B1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一第236至237頁、金訴卷二第45、245頁、金訴卷三第11、117頁、金訴卷四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8、證人A5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他二卷一第133至137頁、偵一卷三第23至26頁、金訴卷三第331至337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2月10日至11日景平路、漢皇馥麗大樓、CASA社區、中原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B8之傷勢照片(見他一卷第58至68頁)、告訴人B8與暱稱「弘」(即A07)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他二卷一第43至45頁)、證人A5與暱稱「劉」(即告訴人B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二卷一第55頁)、(告訴人B8)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0年1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二卷一第69頁)、告訴人B8於110年12月11日與證人A5之通話內容譯文(見他二卷一第12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須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始足當之;是否已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應依行為人使用之手段、在場人數、被害人所處環境、對外聯繫能力及有無實際脫離控制之可能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經查,告訴人B8於進入漢皇馥麗大樓8樓後,手機即遭B14、B13取走,與友人通話須開啟擴音並受監控,復遭多人要求站立、半蹲,更遭B10、B11、B12毆打及恫嚇,並要求籌款償還款項;B10等人為躲避員警查緝,又將告訴人B8轉移至中和遠雄CASA住宅區,過程中B10亦恫嚇B8不得吐露實情,足認B8自身處漢皇馥麗大樓8樓時起,至抵達中原派出所止,其客觀上已無自由離去或自主決定行動之可能性,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甚明。

⒊綜上所述,足認B11、B12、B14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A07部分:

⒈B10、B11、B12、B14、B13等人於110年12月10日在漢皇馥麗

大樓8樓內,以上開方式傷害、恐嚇B8,斯時A07均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8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B11、B12、B1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A5與暱稱「劉」(即告訴人B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B8)耕莘醫院110年1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B8於110年12月11日與證人A5之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證,且為A07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A07就本案犯行,與B11、B12、B14間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⑴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

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⑵證人即告訴人B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7以協助處理債務為由

約伊到超商碰面,伊抵達後,他們叫伊等待B13等人,因為他們說這筆債務是欠對方的,到了漢皇馥麗大樓8樓後,他們叫伊詳細交代12月5日發生的事情及為何遺失提款卡,當時其他人叫伊站著不要動,並且說既然欠他們23萬元,今天就必須償還,B14、B13有控制伊,把伊手機拿走,並叫伊在現場籌錢,若今天借不出來會很慘,當時有先叫伊半蹲,如果伊撐不住就會被打,也有拿類似皮鞭的東西打伊背部、臀部、腰部等部位,當時A07都在場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14、316至318頁),與A07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先跟B8約在超商碰面,再跟他說會與B11幫忙協調,上去大樓後,B8被要求站在房間中間,B14、B13拿走手機並刪除訊息,B14接著有跟B8說若不拿出23萬元要他的手指頭,B8便開始向友人借錢,因為B8友人在視訊時開玩笑,引發飛象(即B10)不滿,B10便叫B8脫到只剩內褲,並拿皮鞭打他屁股,B11有叫B8半蹲,也有接過皮鞭打B8幾下等語(見偵一卷三第11至12頁)互核一致,足認因告訴人B8遭質疑侵吞本應交予B10等人所提領之款項,B10即要求A07應處理此事,A07遂邀集B11出面協商,於110年12月10日聯繫B8至超商後,再一同前往漢皇馥麗大樓,而B8在漢皇馥麗大樓8樓房間內時,先遭B14、B13取走手機,後遭B10、B11、B12等人毆打,更遭B10等人脅迫需處理23萬元之債務,因A07自進入漢皇馥麗大樓後均待在其內,可親眼目睹B10等人以上開強暴方式控制告訴人B8等事實,堪以認定。

⑶又依證人即告訴人B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7在超商時告訴伊

當日是要協助處理債務糾紛,若不處理的話,對方可能採取暴力行為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15頁),參以A07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現場有警告B8要把錢籌出來,不然很難交代等語(見偵二卷一第233頁),經核與告訴人B8於警詢時指稱:「家弘」在旁邊叫我趕快打電話籌錢等語(見他二卷一第20頁)相符,是A07早於邀約B8出面處理此事時,對於後續B10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處理所謂債務糾紛之可能性已有預見,嗣A07在親眼目睹B8遭B10等人施加強暴、脅迫而被控制人身自由時,仍有要求B8籌措款項之行為,其對於B10等人在房間內挾人數優勢,及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實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及主觀上之犯意聯絡,理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縱A07於陪同告訴人B8進入大樓房間後,並無毆打告訴人B8之情節,然其斯時均在場,且對於B10等人欲以上開方式控制B8之行動自由,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乙節,已如前述。從而,A07與B10等人實係就各自分擔之行為,相互利用,自應令其等為整體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A07與其辯護人辯以A07當時僅係陪同告訴人B8在場,並未為其他行為等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公訴意旨另認B8於全家超商時即遭A07以手搭肩控制人身自由

等語。此部分業據A07堅詞否認。經查,證人即告訴人B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全家超商到漢皇馥麗大樓的過程是自願前往,因A07表示當天是協助處理債務糾紛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30頁),核與A07歷次均供稱:在全家超商時,伊有表示會協助B8處理債務等語;B1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跟A07說先約在附近超商討論,B8有說不是他做的,伊就說直接去跟另一群人說,伊跟A07並沒有控制B8上樓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1頁)大致相符,即難僅憑A07與B8係一同前往漢皇馥麗大樓之情形,遽認B8於斯時起即遭A07等人控制其人身自由,然此並無礙於B8、A07、B11前往漢皇馥麗大樓8樓房間後,B8即遭B10等人取走手機,並以上開方式剝奪人身自由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B14、A07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妨害自由犯行;B11、B12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B14、A07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B1

4、A07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B14、A07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此部分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論處。

㈡加重詐欺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B14、A07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B14、A07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觀諸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加繳回期間之限制外,更從「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而對B14、A07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B14、A07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論處,且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是否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B14、A07於如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⒈修正前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B14、A07如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均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皆成立洗錢行為,對於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B14、A07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B14、A07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B14、A07。

⒊就減刑規定部分,B14、A07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B14、A07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B14並未繳回犯罪所得;A07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B14僅得適用修正前、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A07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B14(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法定最重有期徒刑為5年)、A07,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B14、A07、B11、B12為如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係就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者,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經查,B14、A

07、B11、B12上開所為,固係合計3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B8之行動自由,然其等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制定、公布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B14、A07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有B14、A0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核對B14、A07前案之犯罪時間、參與成員、通訊群組,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不同,且B14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檢視過前案判決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38頁),是本案B

14、A07均無因參與相同犯罪組織行為業經他案起訴或判決評價之情形,則B14、A07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自各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B14、A07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B14、A07、B11、B1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不另論罪之說明: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原認B14、A07、B11、B1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B14等4人將告訴人B8自110年12月10日23時許起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至同年月11日5時28分許釋放告訴人B8止,所為毆打告訴人B8成傷、強制告訴人B8為一定行為等行為,均係維持其等人身控制及限制自由狀態之手段,揆諸上開說明,均係B14等4人於剝奪B8行動自由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仍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故公訴意旨認另應成立傷害罪、恐嚇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共同正犯:㈠B14、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B14、A07、B11、B12與B10、B13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㈠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4、7、5所示之被害人B04、B07、告訴人B05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次匯款之行為,與B8聽從B14、B15指示,及B15自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款之行為,該接續匯款之數舉動及接續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舉動,均係B14、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B04、B07、告訴人B05分次匯款與B8、B15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繼續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B14等4人將告訴人B8自110年12月10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5時28分許釋放告訴人B8止,其等剝奪告訴人B8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

B14、A07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3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B14、A07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7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等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共同剝奪B8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B14、A07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A07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B1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3,800元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17頁),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B14、A07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是B14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B14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A07依上開規定則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B14、A07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B14擔任收水並指示提領款項,A07則介紹不知情之B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藉以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B14、A07、B11、B12更僅因質疑告訴人B8侵吞詐欺款項,欲要求B8給付此部分款項,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B8之人身自由,所為實均有不該,一併考量B14、B11、B12坦承全部犯行(B14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A07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惟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B14、A07分別擔任之分工角色,B14等4人共同實行剝奪自由犯行之分工地位等情,兼衡其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四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B14、A07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等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B11所有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1支,係其用以聯繫A07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金訴卷四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B1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取3,800元等語(見

金訴卷三第117頁),足認B14之犯罪所得為3,8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三第162頁),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A07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洗錢標的: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均屬B14、A07等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而屬洗錢財物,然其等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予敘明。

四、另B10、B13遭扣案之手機、鋁棒,待本院就其刑事案件另行審結時,再為相關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B11、B12分別為竹聯幫仁堂育仁會、明仁會之幹部,其等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恐嚇取財之犯意;B14、A07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因認B11、B12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B14、A07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B11、B12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B14、A07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及證人A5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資為論據。

四、訊據B11、B12均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或恐嚇取財之犯行、A07亦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等與辯護人分別以下列言詞置辯:

㈠B11與辯護人辯稱:B11並非竹聯幫仁堂育仁會之幹部,其僅

是幫忙A07處理本案,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B11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

㈡B12與辯護人辯稱:B12並非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幹部,而證

人A5當日並不在現場,其證詞亦有諸多不可信之處,B12只是受B10邀約才前往現場向告訴人B8催討債務,並無指揮權限等語。

㈢A07與辯護人辯稱:A07在案發時不知悉告訴人遭B13、B15誣

陷,因A07介紹告訴人B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若真有侵吞詐欺款項,A07須負連帶責任,於110年12月10日才帶B8一同前往漢皇馥麗大樓,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㈠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脅迫性、暴力性,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又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⒉互核上開B10、B15、B13、B14、A07等人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及參與內容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成員為B1

0、B15、B13、B14、A07等人,亦係由其等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B14、B13)、指示其他車手提領款項(B14)、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7),或擔任提領車手(B15),其中實際指揮B14、B13者乃B10,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無B11、B122人,即難憑B11、B12與上開人等相識之事實,遽認B11、B12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何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

⒊110年12月10日係由B8、A07、B11先在附近超商商議,因B8表

示並非伊侵吞款項,B11即與A07、B8一同前往漢皇馥麗大樓8樓,B8在漢皇馥麗大樓8樓時,因B10等人仍要求B8需負責償還此筆款項,並以上開方式傷害、恐嚇B8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當日雖B11、B12雖均在場且參與剝奪B8行動自由之犯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B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現場是由B11、B12控制,所以伊推測他們是比較高階的存在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26至328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B8係因現場是由B11、B12發號施令,因而認定其等屬指揮者,惟縱B14、A07、B11、B12均經本院認定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難認其等係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⒋證人A5雖於偵訊時證稱:B12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中和分會幹

部,B12有指揮過伊從事詐欺、毒品、傷害、暴力討債犯罪等語(見他一卷第100之2頁),然觀諸卷內除證人A5於偵訊時之證詞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則B12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亦屬有疑。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B11、B12、B14、

A07、B10、B13係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而,自亦難率認B1

1、B12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㈡恐嚇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是若以恐嚇他人欲藉之取得財物,倘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然行為違法,亦無從該當恐嚇取財罪。

⒉同案被告B15於警詢時供稱:實情是B8確實有持有提款卡提領

款項,也有依照B13指示放回提款卡跟款項,但我跟B13發現提款數額不對,藉機誣陷,事後我有再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29至230頁),並有110年12月5日至6日與B8相關萊爾富北縣永富店、全家超商永和樂華店、永和新樂新店、統一超商樂華門市、花旗銀行永和分行ATM、錢櫃KTV永和樂華店、永樂撞球館、保福路、永和路一段、福祥路、成功路二段201巷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見他二卷一第57至67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係因B15誣陷B8私吞提款卡及款項,方生後續由B10等人邀集告訴人B8商議如何處理該筆款項之糾紛,然B15雖明知B8並未遺失提款卡,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B15有將上情告知B14、A07、B11、B12,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B14等4人因誤信B8侵吞提款卡及未交付提領之款項,而主觀認為B8應賠償23萬元損失之合理可能。

⒊綜上所述,B10等人既認係B8未將所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

其等,因而認定B8須賠償本筆詐欺款項即23萬元,則縱令其等向告訴人B8追討之款項係屬他案之犯罪所得,且無法以訴訟方式請求B8返還,然其等以私力欲索回前開款項,雖不受國家公權力保障,然終究難以此認定其等就該筆款項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亦無從以恐嚇取財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B11、B12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B14、A07、B11、B12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1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與B14、A07、B10、B11、B12、B13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由B16在漢皇馥麗大樓樓下把風,而與其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因認B16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B16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之證據作為主要論據。

參、訊據B16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是A07找伊前來,請伊幫忙注意有無可疑的人,伊只有待在漢皇馥麗大樓1樓,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一、B16於110年12月10日經A07聯繫而前往漢皇馥麗大樓,B16並在該址1樓等候等事實,業據A07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三第12頁、金訴卷三第343至344頁),並有110年12月10日至11日全家超商中和福順店、漢皇馥麗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他一卷第58至59頁)在卷可查,且為B16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B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全家超商時,有看到B16,在跟A07談論協助處理債務時,不確定B16能否聽到,印象中B16並沒有跟來漢皇馥麗大樓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13至315頁),核與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16到便利商店後並未跟我們一起到漢皇馥麗大樓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44頁)相符,可知當A07與B8商議如何處理本件債務糾紛時,雖B16在場,但B8無法確認B16得否聽聞其等商議過程,而在B8、B11、A07前往漢皇馥麗大樓8樓時,B16更未陪同前往,又B8係自願與A07、B11前往漢皇馥麗大樓一節,亦已如前所述,則B16對於B10等人後續採取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控制B8人身自由,及逼迫籌措款項等節,均難認有何預見之可能。

三、B16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A07叫伊在樓下等,如果有人過來就打給他,主要是看有無可疑人士等語(見偵一卷二第75、129至131頁),核與A07於警詢時供稱:B16負責在把風等語(見偵一卷三第12頁)相符,足認B16雖知悉要為A07注意有無可疑人士,然其僅負責通風報信之行為,且其始終未曾至漢皇馥麗大樓8樓內,並未親眼目睹B8遭B10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則其縱有在樓下隨時留意有無可疑人士之行為,亦難認定其知悉此係上開犯行之一環,故尚難認其與B10等人具有共同實行妨害自由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本案B10等人僅有本次聚集結夥、團隊行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詳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五、㈠部分),尚難認B16對於其有何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故亦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B16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B16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B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B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B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B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B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B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 B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二 B1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7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B11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B12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B1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6分許,冒用誠品員工及中華郵政人員名義,對B1佯稱:因誠品人事上失誤導致信用卡每月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辦理解除等語,致B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 3萬1,985元 黃雅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B02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6分許,冒用誠品員工及中華郵政人員名義,對B02佯稱:因誠品人事上失誤導致信用卡每月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辦理解除等語,致B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1時36分許 2萬9,985元 黃雅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B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冒用蝦皮拍賣網路賣場名義,對B03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辦理解除等語,致B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09分許 4萬125元 施淳怡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B04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55分許,冒用資生堂客服人員名義,對B04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辦理解除等語,致B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1時14分許 4萬9,987元 黃雅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16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12月5日21時20分許 1萬9,987元 5 B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許,冒用IPSA網路賣場人員名義,對B05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辦理解除等語,致B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46分許 9萬9,998元 施淳怡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47分許 9,998元 6 B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28分許,冒用誠品網路賣場人員名義,對B06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辦理解除等語,致B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9萬9,899元 高苡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B07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9時04分許,冒用東森購物網站人員名義,對B07佯稱:訂單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處理等語,致B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0時18分許 4萬9,987元 高苡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0時20分許 4萬9,988元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許 1萬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之人 1 黃雅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B8 110年12月5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21時45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21時45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21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21時57分許 9,005元 統一超商樂華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施淳怡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北市永富店(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B8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宏圖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B15 110年12月5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3 高苡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樂華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B8 110年12月5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20時6分許 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110年12月5日20時4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