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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槐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被 告 江笳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蔡嘉恩

郭玫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瑞龍Rain」、「阿荃」(起訴書記載為「阿銓」,下稱「阿荃」)、「副理」、「葉先生」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其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瑞龍Rain」聯繫後,獲悉其工作內容係擔任俗稱「面試官」之角色,負責前往應徵「車手」、「收水」者之住處與應徵者核對身分,並拍攝應徵者之國民身分證及住處門牌照片,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瑞龍Rain」,亦兼任「收水」之角色,負責依「瑞龍Rain」指示,於「瑞龍Rain」指定之時間、地點,向「瑞龍Rain」指定之人拿取款項後,復依「瑞龍Rain」指示之方式上繳該等款項,且約定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案件,故己○○於本案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刊登徵才廣告之用。乙○○、蔡佳恩、庚○○則各於110年5月至6月間某日,見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報紙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其等各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乙○○獲悉其工作內容係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負責依「瑞龍Rain」、「阿荃」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內置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車手」取用;蔡佳恩得知其工作內容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阿荃」、「副理」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內置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依「阿荃」、「副理」指示之方式上繳該等款項;庚○○則得知其工作內容係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依「葉先生」指示,於「葉先生」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葉先生」指定之人拿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且各約定報酬如下:乙○○可獲取日薪1,500元之報酬,蔡佳恩、庚○○則各可獲取日薪1,600元之報酬。嗣蔡佳恩、庚○○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上揭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表達應徵工作之意後,己○○即依「瑞龍Rain」之指示,先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面試丑○○(另行審結),復於同年6月11日前往蔡佳恩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居住處(住址詳卷)、庚○○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居住處(住址詳卷),分別面試蔡佳恩、庚○○,並拍攝蔡佳恩、庚○○之國民身分證及其等2人之居住處門牌照片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瑞龍Rain」,蔡佳恩、庚○○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而乙○○則與「阿荃」聯繫後,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本案非乙○○、蔡佳恩、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乙○○、蔡佳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6號案件,故乙○○、蔡佳恩、庚○○於本案均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己○○、乙○○、蔡佳恩、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乙○○、蔡佳恩、庚○○應可預見其等各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轉交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暨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等依指示為上述行為,恐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己○○亦可預見其面試蔡佳恩、庚○○、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上述行為,恐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重要環節,竟俱為貪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面試乙○○、蔡佳恩後,即夥同乙○○、蔡佳恩與「瑞龍Rai

n」、「阿荃」、「副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怡婷」之名義,在臉書佯以刊登招募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戊○○於110年6月16日瀏覽前揭訊息並與「怡婷」聯繫後,「怡婷」即向戊○○誆稱:從事家庭代工即可申請疫情補助金,惟須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暨申請補助金之用云云,並傳送東誠包裝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代工合約書等照片予,且告知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信戊○○,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怡婷」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冠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渠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板民門市,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怡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戊○○所寄送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送達上址統一超商板民門市後,乙○○即依「瑞龍Rain」、「阿荃」之指示,於同年6月21日9時52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板民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新埔民生捷運站,將裝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予寅○○,乙○○亦因此取得報酬1,500元;蔡佳恩收受該金融卡,並經「阿荃」告知密碼後,即依「阿荃」指示等候提款通知。

㈡己○○面試乙○○、蔡佳恩、丑○○後,即夥同乙○○、蔡佳恩、庚○

○、丑○○、「瑞龍Rain」、「阿荃」、「副理」、「葉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卯○○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乙○○、蔡佳恩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關於告訴人丙○○遭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因重複起訴,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確定,另為免訴判決】;迨款項匯入後,蔡佳恩隨即依「阿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乙○○所交付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並於同年6月21日、翌(22)日提款後、上繳贓款前,各抽出其中1,600元作為該日報酬後,即以附表三編號1至2、4至7「提款及交款過程」欄所示方式,將餘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另於附表三編號3「提款及交款過程」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方式,將部分贓款交予依「葉先生」指示前來收款之庚○○,再由庚○○先行抽出其中1,600元作為報酬後,於附表三編號3「提款及交款過程」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方式,將餘款交付丑○○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三、嗣經戊○○、附表二所示卯○○等7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道路、大樓、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己○○面試蔡佳恩、乙○○領取包裹暨蔡佳恩提領贓款等過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卯○○、壬○○、辛○○、甲○○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己○○、乙○○、寅○○、庚○○(以上4人,下稱己○○等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己○○等4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己○○、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被告乙○○、蔡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己○○】111年度偵字第20327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1至12頁、同卷三第13至14、第46至49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2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167至168頁、第177至18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二第42頁、同卷三第10至11頁、第44頁、【庚○○】偵字卷一第22至23頁、同卷三第13至14頁、審金訴字卷第168頁、金訴字卷一第92至93頁、同卷二第397至398頁、同卷三第44頁、【乙○○】金訴字卷二第24至25頁、第397至398頁、同卷三第44頁、【蔡佳恩】金訴字卷二第398至399頁、同卷三第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附表二所示證人卯○○等10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10年7月28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01000027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110年8月19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01000033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101至124頁)、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己○○面試被告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一第64頁)、外務人員招募廣告圖、被告己○○與「瑞龍Rain」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一第137頁)、第139至182頁、同卷三第15至1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擷圖(見偵字卷一第65頁)、被告乙○○領取裝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乙○○到案之穿著特徵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被告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翻拍照片、被告乙○○與「阿荃」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一第65頁、第71至72頁、第283至28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見偵字卷二第158至1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98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寅○○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6日集作字第110100857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蔡佳恩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影像調閱明細、被告寅○○到案之特徵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73至100頁)、被告蔡佳恩與「阿荃」、「副理」、「玫伶」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一第285至301頁、同卷二第2至15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見偵字卷二第169至1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己○○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己○○等4人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被告己○○等4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己○○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等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己○○等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己○○、乙○○、蔡佳恩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含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下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6罪)。

⑵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含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下同)、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含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下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1罪)。

⑶又關於告訴人戊○○、被害人癸○○遭詐欺部分,本案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己○○、乙○○、蔡佳恩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戊○○、被害人癸○○乙節確有所悉,是本案就此部分無從對被告己○○、乙○○、蔡佳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等所為詐欺

、洗錢犯行,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犯罪分工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及資通網路之架設與維護、蒐集取得人頭帳戶與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得之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核心成員外,集團成員各依其分工執行犯罪任務,並就其所職司之任務分層負責,各犯罪分工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己○○等4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己○○係擔任「面試官」、「收水」之角色,並於本案中負責面試前來應徵之被告蔡佳恩、庚○○、丑○○,而被告乙○○、蔡佳恩、庚○○則各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之角色,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己○○等4人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洗錢乙節,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致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己○○等4人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己○○等4人與丑○○、「瑞龍Rain」、「阿荃」、「副理」、「葉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等4人於本案之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⒊罪數關係:⑴接續犯:

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己○○等4人、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即

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蔡佳恩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①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

②被告乙○○、蔡佳恩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③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⑶分論併罰:

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己○○、乙○○、蔡佳恩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己○○所犯共8罪、被告乙○○、蔡佳恩所犯共7罪),各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試官」,負責面試被告蔡

佳恩、庚○○、丑○○,因而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所為固非可取;然其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案件)為警查獲後,即提供筆記型電腦供警方解析,並詳述「瑞龍Rain」、「阿荃」等人之聯絡方式、其所面試之人員資料,且提供「瑞龍Rain」、「阿荃」等人後續指示事項等相關資訊予警方,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身分,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偵一二字第1117023602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2號卷第173至176頁、金訴字卷一第279至298頁),足見被告己○○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心,雖於偵查中未及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致被告己○○本案所涉犯行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衡酌被告己○○於為警查獲後,願正視己非,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己○○所犯本案犯行(即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倘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己○○於本案所犯各罪,均予以酌減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己○○、庚○○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被告乙○○、蔡

佳恩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己○○等4人所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卯○○等7人遭詐欺、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乙○○、蔡佳恩、庚○○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各以如事實欄所示分工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乙○○、蔡佳恩、庚○○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各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暨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試官」,負責依本案上級集團成員指示面試被告蔡佳恩、庚○○、丑○○等擔任「車手」、「收水」之集團成員,其相較於負責出面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暨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取簿手」、「車手」、「收水」等集團成員,已屬隱身幕後之角色;兼衡被告己○○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利益與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三第46至48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己○○、庚○○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己○○於為警查獲後,正視己非,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而被告乙○○、蔡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終能坦承犯行,其等4人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查或審判中亦均自白不諱,參以被告己○○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達調解意願,且被告乙○○、庚○○已與被害人丁○○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35至438頁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7號、第248號調解筆錄),而附表二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院(被害人丁○○於被告己○○之調解期日,亦未到院),致均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乙○○、蔡佳恩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乙○○、蔡佳恩部分:

⒈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本案依指示領取內置

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獲有1,500元之報酬乙情(見金訴字卷二第24頁),是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為1,500元,且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雖被告乙○○已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然其尚未支付賠償金額予前揭被害人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金訴字卷三第129頁),是難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判決確定後,前揭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⒉據被告蔡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報酬是以日薪1,6

00元計算,不管當天交付或提領幾次,我都是一天收取1,600元;本案依起訴書所載,我係於110年6月21日、22日提款,我是提款完就交付了,所以我的報酬就是兩天的薪水,也就是3,200元,我都是當天拿到的,「阿荃」叫我提款的時候就要我將我自己的報酬抽出來,這些錢我都花掉了,因為我當時要生活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00頁),是被告蔡佳恩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所獲犯罪所得,應認係3,2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蔡佳恩於110年6月22日因依指示提領、交付告訴人丙○○及另案被害人呂文勻、薛羽倩、林丹淇、詹景雯於另案遭詐騙之款項,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第18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600元確定(即被告蔡佳恩於110年6月22日之報酬),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金訴字卷二第351至360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蔡佳恩於110年6月22日提領款項所獲犯罪所得1,60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蔡佳恩於同年6月21日提領款項所獲犯罪所得1,6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庚○○部分:

⒈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依指示

收取、交付款項之報酬為每日1,600元,且其他法院亦曾就其在新竹交款之犯行予以判處罪刑乙節(見偵字卷一第20頁、同卷三第13頁反面、金訴字卷一第92至93頁),是被告庚○○於110年6月22日收取、轉交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所獲犯罪所得,應認係1,6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惟被告庚○○於同(22)日依指示收取另案車手所轉交之另案被害人遭詐騙贓款,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第3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庚○○於另案中已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賠償另案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於110年6月22日收取、轉交款項所獲犯罪所得1,600元,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金訴字卷三第131至138頁)。

⒉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然其尚

未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金訴字卷三第129頁),尚難認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本院審酌刑法訂定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使被告無從坐享其犯罪所得,則被告庚○○於另案賠償另案被害人之金額,既已逾其於另案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之金額,可認其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業經澈底剝奪,已達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於本案再就被告庚○○於110年6月22日之犯罪所得1,600元諭知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己○○部分:

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如果我有出門的話,1天的報酬是1,000元,我所稱1天的報酬是1,000元,是指如果當日我有依照指示收錢、交錢,報酬就是日薪1,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43頁),是依被告己○○所述,其係擔任「收水」收取、轉交車手所交付之贓款時,方可領取報酬,惟被告己○○於本案中係擔任「面試官」,且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己○○因面試蔡佳恩、庚○○、丑○○而獲有報酬,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己○○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名絹、陳伯青、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卯○○遭詐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癸○○遭詐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 備註 1 卯○○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9時許,假冒卯○○外甥之名義致電卯○○,並佯稱:亟需資金以供工作周轉,須向卯○○借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1日11時3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元大證券經國分公司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000元。 ⑴分工角色: 面試官:己○○ 取簿手:乙○○ 車 手:寅○○ ⑵參與分工情形: ①己○○面試過程,如事實欄一所示;乙○○、蔡佳恩取得本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過程,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②左列款項款項匯入後,蔡佳恩提領暨上繳贓款過程,如附表三編號1「提款及交款過程」欄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卯○○遭詐騙部分。 2 壬○○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假冒壬○○之姪女之配偶名義致電壬○○,並謊稱:亟需用錢以供手機生意周轉,須向壬○○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1日14時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 ⑴分工角色: 面試官:己○○ 取簿手:乙○○ 車 手:寅○○ ⑵參與分工情形: ①己○○面試過程,如事實欄一所示;乙○○、蔡佳恩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過程,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②左列款項款項匯入後,蔡佳恩提領暨上繳贓款過程,如附表三編號1「提款及交款過程」欄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3 辛○○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假冒辛○○之兒子名義致電辛○○,並詐稱: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商請辛○○以該門號加入LINE好友後,即誆稱亟需借款以清償債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1日15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 ⑴分工角色: 面試官:己○○ 取簿手:乙○○ 車 手:寅○○ ⑵參與分工情形: ①己○○面試過程,如事實欄一所示;乙○○、蔡佳恩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過程,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②左列款項款項匯入後,蔡佳恩提領暨上繳贓款過程,如附表三編號2「提款及交款過程」欄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4 丁○○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2時許,假冒丁○○之姪子名義致電丁○○,並商請丁○○加入LINE好友後,即騙稱:亟需借款以批發水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0時38分許,委由范慶麟(丁○○之子)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住址詳卷),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 ⑴分工角色: 面試官:己○○ 取簿手:乙○○ 車 手:寅○○ 收 水:庚○○、丑○○ ⑵參與分工情形: ①己○○面試過程,如事實欄一所示;乙○○、蔡佳恩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過程,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②左列款項款項匯入後,蔡佳恩提領暨蔡佳恩、丑○○收水過程,如附表三編號3「提款及交款過程」欄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部分。 於110年6月22日10時41分許,委由范慶麟在上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 5 甲○○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假冒甲○○之胞兄兒子名義致電甲○○,並佯稱:亟需資金以供生意周轉,須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5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文山樟腳里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 ⑴分工角色: 面試官:己○○ 取簿手:乙○○ 車 手:寅○○ ⑵參與分工情形: ①己○○面試過程,如事實欄一所示;乙○○、蔡佳恩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過程,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②左列款項款項匯入後,蔡佳恩提領暨上繳贓款過程,如附表三編號4「提款及交款過程」欄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6 癸○○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我是北斗人」佯以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癸○○上網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與偽冒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該不詳集團成員即向癸○○訛稱:須於晚上6點前匯款,方可保留行動電話云云,被害人癸○○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6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匯款2萬元。 ⑴分工角色: 面試官:己○○ 取簿手:乙○○ 車 手:寅○○ ⑵參與分工情形: ①己○○面試過程,如事實欄一所示;乙○○、蔡佳恩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過程,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②左列款項款項匯入後,蔡佳恩提領暨上繳贓款過程,如附表三編號5「提款及交款過程」欄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癸○○遭詐騙部分。 7 丙○○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7時12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名義致電丙○○,並誆稱:由於網路購物工作人員誤將丙○○之會員資格升級,日後將收取年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頁面,以解除會員升級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6元。 ⑴分工角色: 面試官:己○○ 取簿手:乙○○ 車 手:寅○○ ⑵參與分工情形: ①己○○面試過程,如事實欄一所示;乙○○、蔡佳恩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過程,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②左列款項款項匯入後,蔡佳恩提領暨上繳贓款過程,如附表三編號6「提款及交款過程」欄所示。 ⑶乙○○、蔡佳恩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並於113年2月21日確定(即該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附表三:提款及交款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及交款過程 備註 1 卯○○、壬○○ (告訴人) 110年6月21日14時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漢江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左列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寅○○隨即依「阿荃」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再以便利商店代碼繳費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即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卯○○、壬○○之匯款部分。 110年6月21日14時8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1日14時9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1日14時10分許 1萬8,000元 2 辛○○ (告訴人) 110年6月21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南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左列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寅○○隨即依「阿荃」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再以便利商店代碼繳費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即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辛○○之匯款部分。 110年6月21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3 丁○○ (未據告訴) 110年6月22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忠孝復興捷運站2號出口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左列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寅○○隨即依「阿荃」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復於110年6月22日13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將所提領之部分款項交予庚○○,庚○○再依「葉先生」指示,於扣除其本人(庚○○)報酬後,再於同(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交予丑○○。 即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丁○○之匯款部分。 110年6月22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4 甲○○ (告訴人) 110年6月22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新竹縣○○市○○○路○○○○0號出口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左列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寅○○隨即依「阿荃」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再以不詳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即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甲○○之匯款部分。 5 癸○○ (未據告訴) 110年6月22日17時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高鐵車站地下1樓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左列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寅○○隨即依「阿荃」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再於同(22)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即提領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癸○○之匯款部分。 6 丙○○ (告訴人) 110年6月22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捷運站地下1樓3號出口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左列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7「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寅○○隨即依「阿荃」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再以不詳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即提領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丙○○之匯款部分。 110年6月22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2日17時56分許 1萬元【附表四: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卯○○遭詐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42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三〉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三第59至至60頁、第63至64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見偵字卷一第46至48頁、第50頁)。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327卷三第54頁反面至5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偵字卷三第54頁、第56頁反面至58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入存根影本(見偵字卷三第55頁反面)。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丁○○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ㄧ第53至54頁)。 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9月15日(110)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759號函暨所檢附開戶申請書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25至129頁)。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三第67頁反面至6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三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2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三第71頁)。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癸○○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金訴字卷二第497至49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10年9月11日彰北斗字第1100000174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癸○○之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31至133頁)。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59至6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沙正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三第73至77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圖、永豐商業銀行110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00908148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銀行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見偵字卷一第62頁、第134至136頁)。 8 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26至29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與「怡婷」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便利商店寄件收據、臉書招募代工廣告圖、「怡婷」個人照及其所提供照片、通聯紀錄擷圖、東誠包裝行之代工兼職登記表、代工合約書圖暨營利事業登記證圖、富邦銀行存簿封面擷圖(見偵字卷一第30至40頁、第66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