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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明富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明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明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有償之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2年起,使用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錄Yahoo奇摩、必富網等網站以暱稱「詹大」不時分享投資股票心得,藉以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其請託不知情之兒子詹浩政(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設立之LINE通訊軟體「嘟嘟叫旺」群組,在群組中以暱稱「小詹」、「老詹66」提供個股產業資訊、下單建議等訊息,向群組成員收取年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要求款項匯至其指定之詹浩政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迄至104年2月12日止,詹明富共招攬王寵凱、施妍清、林正偉、周惠珍、余家銘、陳俊圖、賴麗琴等會員,自103年起迄至104年2月12日止,本案帳戶收取會員費共計3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明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詹浩政、王寵凱、陳俊圖、賴麗琴於調詢、偵訊時,暨證人施綠瑤、林正偉、周惠珍、余家銘於調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1月5日證期(券)字第1100378565號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嘟嘟叫旺」群組聊天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者,應受刑事處罰,該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核其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1079號、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

攬不特定人付費取得其提供之股票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招攬之人數、獲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5、89至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27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80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前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間,共計獲取30萬元報酬,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