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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威杰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寄押在法務部○○○○○○○)陳名辰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翁威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名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威杰、陳名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查被告翁威杰2人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

或收水之方式,參與本件告訴人葉寶青遭詐欺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分別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威杰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被告翁威杰、陳名辰就告訴人葉寶青部分,經手共計700萬元),及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翁威杰2人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另考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翁威杰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威杰於112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葉寶青112年5月8日、9日交付共計700萬元之部分,我獲得1萬元之報酬(各5千元)等語(見第27849號卷㈡第361頁至第362頁);被告陳名宸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葉寶青112年5月8日、9日交付共計700萬元之部分,我各分得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第27849號卷㈡第394頁至第395頁),是依被告翁威杰2人上開供述(依罪依唯輕法理取其輕)可知其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翁威杰1萬元、被告陳名宸10萬元(計算式:每次5萬元*2),此為其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05號被 告 翁威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嘉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名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威杰、陳名辰、林嘉樂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林國仙(暱稱「林佑莉」,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林郁婷(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賴智文(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林沛廷(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廖文彬(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黃宇軒(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陳慧良(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帝」、「艾斯」、「楊過」、「我是誰你好」、「教父8」、「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等人所組成,以假冒檢警實施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翁威杰擔任「車手頭」,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支付報酬;陳名辰擔任「監控手」,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上游成員指定地點,並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林嘉樂則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翁威杰,再由翁威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翁威杰、陳名辰、林嘉樂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葉寶青謊稱:身分遭冒用以洗錢而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之不動產,以自清清白等語,並向葉寶青確認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數量,葉寶青因而陷於錯誤,依「檢察官林漢強」之指示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國仙取得聯繫,由林國先指導葉寶青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嗣林國仙經由賴智文、黃宇軒、陳慧良等人輾轉仲介結識金主廖文彬、林沛廷,林國仙遂指示葉寶青於112年4月26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興地政事務所,將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抵押權與附表所示之廖文彬、林沛廷,再於112年5月5日由林國仙指示葉寶青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由廖文彬代理實際提供資金之林沛廷與葉寶青簽立2,0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經公證,葉寶青則簽立4張面額總計2,000萬元之本票交付廖文彬,廖文彬旋即聯繫林沛廷轉帳800萬元款項至葉寶青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開立面額1,200萬元支票交付葉寶青。惟嗣因林國仙偕同葉寶青以及廖文彬之助理欲前往銀行將上開面額1,200萬元支票予以兌現時,經銀行告知僅能臨櫃取款,不得在貴賓室內取款清點,林國仙當即要求葉寶青取消交易並撕毀公證契約,由葉寶青歸還廖文彬開立之上開面額1,200萬元支票。其後「檢察官林漢強」再要求葉寶青將林沛廷前已匯入800萬元中之700萬元,分2次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葉寶青居處前,交付由陳名辰、林嘉樂收取,復由林嘉樂、陳名辰將700萬元款項交付翁威杰,由翁威杰支付報酬與林嘉樂、陳名辰,並將700萬元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事後廖文彬於112年5月9日代理林沛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案經葉寶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威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9日收取被告林嘉樂、陳名辰所交付、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之詐騙贓款,並抽取款項10%作為被告3人之報酬後,將剩下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指揮、監督被告林嘉樂、陳名辰。 2 被告林嘉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於000年0月間透過被告翁威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工作內容為受被告翁威杰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陳名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於000年0月間透過被告翁威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工作內容為受被告翁威杰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葉寶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12年5月8日、112年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嘉樂於112年5月8日13時28分許,步行前往告訴人拿取紙袋後離開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黑色摺疊手機1支,以及事後前往地政機關、上址楊程鈞事務所補發及調閱之公證費用收據、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06號公證書影本、112年3月23日公證書原本、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數份、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350號公證書影本、112年5月5日公證書原本、借據、葉寶青開立112年5月5日開立之支票影本(面額1,200萬元)、葉寶青開立面額總計2,000萬元之本票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被告翁威杰部分:

核被告翁威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翁威杰為交付告訴人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與告訴人之人,或被告翁威杰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被告翁威杰與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翁威杰自承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故被告翁威杰以一行為而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林嘉樂供承本次犯嫌獲取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嘉樂部分:

核被告林嘉樂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嘉樂為交付告訴人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與告訴人之人,或被告林嘉樂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被告林嘉樂與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嘉樂自承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故被告林嘉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林嘉樂供承本次犯嫌獲取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名辰部分:

核被告陳名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名辰為交付告訴人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與告訴人之人,或被告陳名辰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被告陳名辰與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名辰自承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故被告陳名辰以一行為而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陳名辰供承本次犯嫌獲取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門牌號碼 地號 建號 抵押權人 設定日期 設定金額 抵押權性質 1 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基隆市○○區○○段0○段000○號 林沛廷 112年5月5日(112年4月28日廖文彬為預告登記) 200萬元 普通抵押權 2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6 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段0000○號 林沛廷 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6日廖文彬為預告登記) 10萬元 普通抵押權 3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16、17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 林沛廷 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6日廖文彬為預告登記) 1,400萬元 普通抵押權 4 南投縣○○鎮○○巷000號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南投縣○○鎮○○○段000○號 林沛廷 112年5月3日(112年4月26日廖文彬為預告登記) 390萬元 普通抵押權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