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寄押
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4122 號、112 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健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健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綽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即有「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㈠於109 年7 月初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YU」經由JD
交友、LINE通訊應用程式,佯與居於桃園市蘆竹區之黃文成交友後,向其佯稱:推薦其至「永恆策略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復有自稱該投資群組管理員向其佯稱:投資款項須匯入指定帳戶,且投資該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優惠方案,只需支付5 萬元云云,使黃文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5 萬元至吳健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另於109 年5 月底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晞CC」經
由LINE通訊應用程式,佯與居於桃園市龍潭區之陳宗正交友後,向其佯稱:推薦與其合夥出資至「永恆策略投資」網站進場投資外幣漲幅,一起操作可獲利云云,復有自稱該投資網站客服管理員向其佯稱:其投資款項須先匯入指定帳戶,再轉入其於該投資網站創設之帳戶內云云,使陳宗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51分許,匯款14萬2,000 元至吳健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之後吳健明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偉」指示,於同日下午
2 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新泰分行,臨櫃將包含黃文成、陳宗正上開匯入其上開帳戶內等款項共63萬元,提領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阿偉」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黃文成、陳宗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害人陳宗正部分)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未具體指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阿偉」使用,並依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臨櫃提領交付「阿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係「阿偉」請伊幫忙,說他親戚要匯款供其買台貨車送貨,但他的帳戶不能用,請伊借用帳戶讓他親戚匯款進來,再幫他領出,不知後遭不法使用,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阿
偉」匯款使用,嗣即有告訴人黃文成、被害人陳宗正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告並依指示將包含告訴人黃文成、被害人陳宗正匯入款項之63萬元,臨櫃提領後轉交「阿偉」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因此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告訴人黃文成、被害人陳宗正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之告訴人黃文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害人陳宗正匯款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轉帳交易紀錄、匯款單等擷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衡諸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社會工作經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
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阿偉」雖係友人,然其卻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等背景資料,亦無深厚情誼,即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他人「阿偉」任意使用,復依「阿偉」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已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認識及預見。
⒉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供其多次匯入鉅額款項,復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告當時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阿偉」任意使用而匯入多筆鉅額款項,並配合依指示將匯入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⒊再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上開帳戶
於109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43分許起至下午2 時56分許,即經密集匯入14筆合計達約152 萬元,與被告所稱「阿偉」親友匯入貨車購車款之常情、金額顯均有不合,再者被告其後即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下午2 時38分許、3 時35分許,各臨櫃提領70萬元、63萬元、18萬2,000 元,亦與其所辯幫友人「阿偉」提領親友匯入購車款常情有所相違,且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上開多次提領交易明細問其緣故,被告亦未能合理具體說明(見本院112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3 頁)。是核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能採信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屬實。
⒋另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109 年7 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
,亦有其他被害告訴人李柏澄、鍾碩鴻、朱昱承等受騙各匯入66萬元、9 萬元、10萬元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經被告依指示臨櫃提領交付「阿偉」等事實,此等部分前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判決,認定各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犯詐欺取財、共犯洗錢等罪,成立3 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萬元、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可稽。
復參酌被告於上開另案警詢、偵詢、偵訊、第一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情節,或有認罪,或有否認,前後不一,所述「阿偉」借用其帳戶及其提領次數等細節亦未盡一致;況被告於該案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70萬元之銀行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已經其敘明記載該款係購買貨車之用,亦見其於本案猶辯稱提領之63萬元係「阿偉」親友匯入之貨車購車款云云,顯非屬實,上開等情亦有該案110 年度偵字第3994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110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4009號等偵查卷、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0號審理卷等可稽,由此益見被告本案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阿偉」任意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交付,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上開所為,依上開所認事實,僅足認被告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阿偉」不詳之人聯絡共犯,核其對告訴人黃文成、被害人陳宗正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論係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被告供述均僅稱只有與「阿偉」一人聯絡,此外公訴意旨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此部分犯行並無具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犯之具體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不詳「阿偉」友人指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云云,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本院所認與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㈡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黃文成、被害人陳宗正各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偉」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黃文成、被害人陳宗正各所犯上開詐
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應均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黃文成、被害人陳宗正各所犯從
一重之洗錢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雖曾因於106 年間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審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就被告所犯,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議,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配合將詐欺贓款提領交付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又本件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否認犯行並未供認有何犯罪所得,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