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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紹益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紹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SAMSUNG GALAXY S9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紹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人,依法不得受委任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3樓之2居所等處,知悉詹紹勤、詹麗容等人誤以為其為具有律師資格之律師,竟未澄清、繼續隱瞞其不具律師資格之事實,並佯稱可受委任代為處理訴訟案件云云,致詹紹勤、詹麗容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具有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之律師資格,而委任邱紹益處理分割遺產糾紛,並辦理分割遺產訴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108年度家小字第4號民事事件,109年10月26日宣判),詹紹勤並透過詹麗容支付新臺幣(下同)84萬元、詹麗容另透過鄭淑芳支付共計42萬元之律師費(起訴書誤載為共計150萬元)予邱紹益。

嗣前揭案件終結,詹紹勤聲請調閱上開案卷,始知悉邱紹益不具律師資格,方知受騙,並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本案告訴。

㈡於100年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及8之1號之某理髮

廳,知悉呂陳倍及許志江等人誤以為其為具有律師資格之律師,並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竟未澄清、繼續隱瞞其不具律師資格之事實,並佯稱可受委任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云云,致許李初珠及許志江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具有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之律師資格,而委任邱紹益辦理返還土地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事件,102年4月3日宣判),許志江並給付27萬元之律師費予邱紹益。

㈢於106年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及8之1號之某理髮

廳,知悉呂陳倍及許志江等人誤以為其為具有律師資格之律師,並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竟未澄清、繼續隱瞞其不具律師資格之事實,並佯稱可受委任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云云,致呂陳倍及許志江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具有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之律師資格,而委任邱紹益辦理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36號民事事件,107年7月20日宣判),呂陳倍前後兩次訴訟(即事實欄㈡、㈢)合計給付30萬元之律師費,許志江則給付40萬元之律師費,並於106年10月30日,依邱紹益指示,將前揭費用匯入李麗雲所聲請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麗雲帳戶)內。

㈣於105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同發店

」,知悉陳漳宏等人誤以為其為具有律師資格之律師,並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竟未澄清、繼續隱瞞其不具律師資格之事實,並佯稱可受委任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云云,致陳漳宏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具有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之律師資格,而委任邱紹益辦理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41號民事事件,107年9月26日宣判)、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事件,108年5月17日宣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52號偵查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案件(107年1月26日宣判),陳漳宏分別給付39萬2千元及50萬6千元之律師費,其中50萬6千元之部分,陳漳宏則依邱紹益指示,於106年12月27日,匯入李麗雲帳戶內。

㈤於105年間,透過黃士恭認識其父黃慶賢,並與黃慶賢在黃慶

賢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碰面,其知悉黃慶賢誤以為其為具有律師資格之律師,並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竟未澄清、繼續隱瞞其不具律師資格之事實,並佯稱可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云云,致黃慶賢陷於錯誤,委由黃士恭配偶曾慧萍擔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107年10月31日宣判),並由邱紹益提供撰寫書狀、答辯等法律意見,黃慶賢則陸續給付共計251萬9千元,作為邱紹益提供法律諮詢之報酬,並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匯入李麗雲帳戶。

㈥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在呂秋月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住處,知悉呂秋月等人誤以為其為具有律師資格之律師,並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竟未澄清、繼續隱瞞其不具律師資格之事實,並佯稱可代為處理呂秋月與其胞兄呂芳銘間,就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1房屋之糾紛,致其陷於錯誤,而委由邱紹益代為處理上開糾紛,雙方並簽立委任契約書及授權書,約定給付律師費共計848萬元(含事務所事務費及車馬費共48萬元),呂秋月則依邱紹益指示,於109年8月3日,匯款48萬元至李麗雲帳戶內,及於111年12月26日、27日、28日、30日,陸續匯款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52萬元,及48萬元,至邱德溱所聲請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德溱帳戶)。嗣詹紹勤閱卷後發現邱紹益無律師證書,而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機關,前往邱紹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紹勤、黃慶賢、呂秋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呂陳倍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呂陳倍經本判決採用之下列警詢時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業於113年5月14日、7月30日、11月19日、114年1月7日、3月4日合法傳喚證人呂陳倍到庭作證,然證人呂陳倍分別於113年5月1日、10月23日、10月29日、12月6日、114年2月16日具狀表示其已90餘歲,行動不變,無法到庭應訊,有上開刑事請假狀在卷可考,又其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其回答內容亦屬正常,並經其簽名確認,且其所證述內容,與被告最初自承內容相同(詳後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口其最初坦承內容,是此部分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慶賢於偵訊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證人黃慶賢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係主張未經交互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查本院業於113年5月14日、7月30日、11月19日、114年1月7日、3月4日、4月22日合法傳喚證人黃慶賢到庭作證,然證人黃慶賢之子黃士展於113年5月9日、7月31日,以證人黃慶賢生活不能自理、無法到庭應訊為由,為證人黃慶賢請假,有相關請假狀及證人黃慶賢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載有生活難以自理,不良於行)在卷可考,是本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上機會,且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黃慶賢於偵訊時之筆錄,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並表示意見,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足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黃慶賢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紹益固坦承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未曾自稱為律師,或要求當事人叫我律師,我也沒有利用律師身分為營利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坦承其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人開庭之部分,違反律師法,然此部分已罹於時效,請為免訴之諭知;至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被告未曾自稱為律師,且「事務所」僅係一中性名詞,不代表就是「律師」事務所,被告並無向被害人等為欺罔之行為,且被告僅係受託代為「協調」糾紛,而非代為訴訟行為,應不構成詐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96頁)。經查:

㈠被告邱紹益受告訴人詹紹勤、黃慶賢、呂秋月,及被害人詹

麗容、許志江、呂陳倍、陳漳宏等人之委託,處理如事實欄所示法律糾紛及訴訟,並收取報酬,報酬除收取現金外,其餘均依被告指示,分別匯入李麗雲帳戶及邱德溱帳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紹勤、呂秋月、證人即被害人許志江、陳漳宏、證人鄭淑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慶賢於偵訊時,及證人呂陳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邱德溱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案物編號A-4(邱德溱富邦存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29156號函暨所檢附李麗雲帳號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案物編號A-2(李麗雲聯邦存摺)、告訴人詹紹勤所提供提款資料、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108年度家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委任書、扣案物編號A-11-1(案件資料1詹麗容存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36號民事判決書、被害人陳漳宏所提供被告計費明細、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及相關書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4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書、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書、告訴人黃慶賢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裕泰冷凍冷氣工程行黃藍素珠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扣案物編號A-11-3(案件資料3呂秋月)、扣案物編號A-14(被告SAMSUNG GALAXY S9手機)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4191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66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37頁至第248頁、第279頁至第293頁、第329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39頁、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169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0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94頁、第299頁、第327頁至第351頁、第365頁至第379頁、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稱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且有提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法律相關服務,並收取報酬,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⒉被告前於112年5月11日調詢時供稱:我因資產遭法拍,開

始鑽研法律書籍,並進入文化大學就讀法律學分班,後來跟朋友聊天,聊到法律問題,我就會提供法律意見,朋友們覺得可以參考,就會口耳相傳,陸陸續續就有人透過介紹來問我法律問題,我提供相關服務後,就會收取報酬。我不曾自稱律師,但是經手的法律案件中,客戶會稱我為律師或邱律師,我沒有跟他們澄清我不是律師,也沒要求他們不要稱我為律師,呂秋月的兒子林建安,在對話中也是都稱呼我為律師,我為了向客戶提供法律服務及收費方便,就以事務所稱之,意指「律師」事務所。詹豐魁是我球友,他因為房子被法拍的事情有問我法律意見,後來他母親詹麗容遇到遺產分割的糾紛,就請我出面斡旋提供法律意見,並約定每年12萬元的車馬費,及案件處理完成後給付標的金額20%做為報酬,但詹麗容只給了1、2次的車馬費就說沒錢,後來斡旋不成,對方提起訴訟,所以我才擔任該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幫詹麗容、詹紹勤撰寫民事書狀,以利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呂陳倍、許志江等人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每5年就會對他們提起民事不當得利訴訟,所以委託我代為處理,第一次102年時,我把這個案件轉介給羅瑞洋律師,但是都是由我負責跟呂陳倍、許志江接洽,他們都沒見過羅瑞洋律師,我主要幫他們整理所有權資料轉交,我每次向呂陳倍收取約8萬至12萬之報酬,前後共收取30萬元;許志江是透過許李初珠、許萬明認識,許志江跟著長輩叫我邱律師,我沒有去澄清,許志江的部分,我也有向他收取報酬,但金額沒印象,這個案件土地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概106年再次提告,這次我想說有既判力,就沒有轉介。我有協助呂秋月處理借名登記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並收取報酬,呂秋月是呂陳倍的女兒,可能沿著呂陳倍的誤解,才會稱呼我為律師。我也有幫陳漳宏處理事情,並收取報酬,我對於我沒律師資格,而向他們收取報酬感到後悔等語(見他卷第303頁至第327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扣案手機大家都稱呼我為律師,是因為大家覺得我對法律有了解,跟我討論問題我也會提供意見,他們認為這樣就是律師,我一開始有叫他們不要叫我律師,但是他們繼續叫,我就跟著這樣子,他們對法律案件都不了解,我有受詹麗容、許志江、呂陳倍、呂秋月、陳漳宏等人委託進行刑事或民事訴訟,並收取費用,我也有幫他們寫書狀、委任狀,大部分都是收取8萬至12萬的報酬,但是如果比較大的案件,就會以他們實際拿到的金額的幾成做為報酬,我沒有積極的澄清我不是律師,只有在後期才跟呂秋月說我不是律師,請他更正稱呼等語(見他卷第363頁至第366頁)。於112年7月4日偵訊時供稱:呂秋月的部分,主要是處理跟他媽媽、哥哥借名登記的關係,我負責去跟他媽媽、哥哥接觸。我跟黃士恭是朋友,他爸爸黃慶賢有遺產分割的糾紛,我有提供他們意見,我也有指導黃士恭及其配偶如何撰寫訴狀、開庭如何答辯,也有收取報酬,黃慶賢匯到我所使用戶頭的錢,是要給我的報酬,應該是黃士恭的配偶匯給我的,我承攬這些工作,都是依造委任相關法規去進行,一開始是不用經過訴訟,所以不需要律師資格就能處理,我也是依照約定的報酬收取等語(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又扣案被告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證人曾慧萍、呂秋月/呂陳倍、陳漳宏等人稱呼被告為「邱律師」、「律師」,或提及「律師事務所」等語,被告均未澄清,且被告於對話中,亦多次提及「事務所」等語,有扣案物編號A-14(被告Samsung Galaxy S9 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卷第61頁至第96頁、第329頁至第335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供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佐以:

⒊證人詹紹勤於113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

爸爸詹豐魁因為打桌球認識被告,當時有球友稱呼他邱律師,所以誤以為他具有法律專業,才委託幫忙處理強制執行等事件,我的長輩都是稱呼他為邱律師,我們跟被告碰面時,有時候我也會稱呼他為邱律師,但是他未曾向我們澄清他不具有律師資格,如果知道他不具有律師資格,我們不會委託他,後來因為繼承的關係,我自己也變成該案的被告,邱紹益就說人數變多,要跟我多收84萬元的費用,被告當時說要現金,所以就由我祖母詹麗容與被告一起在宜蘭農會自我帳戶提款84萬元後,將現金交給被告,我母親鄭淑芳說他曾經代詹麗容轉交12萬元予被告,被告有給收據,詹麗容另外有給付30萬元,係跟我姨婆借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至第329頁)、證人鄭淑芳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詹豐魁的配偶,詹紹勤的母親,當時詹豐魁在被告面前跟我介紹說被告是他朋友介紹認識的律師,被告都沒有否認,所以我們一直以為他就是律師,後來詹紹勤去閱卷回來,跟我們說被告不是律師,我們也嚇一跳,我沒有參與決定委任被告的過程,但是我曾經替詹麗容、詹豐魁轉交30萬元、12萬元的費用給被告,其中12萬元有簽收據,30萬元是跟一個阿姨借的,我們叫被告律師,他都不曾否認,我打電話給他,是一個女生接的,我問邱律師在不在,她也不曾否認,我老公也曾經轉述被告有一間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頁至第348頁)。⒋證人許志江於113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

母親許李初珠說他因為剪頭髮認識律師,就是被告,100年間,被告有到許李初珠開設的理髮店討論案情,當時呂陳倍也有在場,我自己也有2件不當得利的案件委託被告處理,費用分別是27萬元、40萬元,我當初不知道他不是律師,我對這方面也不是很懂,我跟被告接洽期間,都是稱呼被告為邱律師等語(見本院卷㈠363頁至第369頁)。

證人呂陳倍於112年5月22日調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有一件民事訴訟案件曾委託被告擔任律師,被告都約我及許家兄弟到許家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住處討論訴訟事宜,我跟許家都因為在廈門街有房屋地上權受到王敏越提告,要求我跟許家搬走,所以我跟許家一起委任被告辦理該民事訴訟案件,「阿珠」向我介紹被告時,說被告是律師,我不知道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我們也沒想到要被告提出律師證明,被告替我處理該案件,前後跟我收取大約30萬元之訴訟費,我都是以現金支付,我如果知道被告不具律師身分,就不會委任他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⒌證人陳漳宏於113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

之前在楊梅的桃園勞動部職業訓練中心負責相關訓練業務,被告是受訓學員,結訓時學員發表感想時,被告說他懂一些法律,如果有問題可以問他,所以知道他可以提供法律協助,後來我家有親子關係訴訟案件,就委託被告處理,我有問被告費用,因為費用是我跟哥哥分擔,所以就有卷附收費計算明細,以作為分擔之依據,費用都是匯到被告指定帳戶,我沒有特別向被告確認他是不是律師,但是被告有說他有跟律師事務所配合,相關書狀被告說會由律師事務所的小姐負責繕打,被告說委託下來,他會去幫忙開庭答辯,我以為被告跟律師的角色類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頁至第322頁),佐以被告所提供計費明細上載有「事務所文書處理」字樣,且被告與陳漳宏間LINE對話紀錄,陳漳宏亦多次提及「律師費用」、「加碼的律師費」等字樣(見他卷第279頁、第291頁),足徵證人陳漳宏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⒍證人黃慶賢於112年6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透過黃士

恭介紹認識被告,黃士恭說被告是大牌律師,很厲害,我就委託被告處理遺產分割的事情,我有跟被告見過面,我跟黃士恭都稱呼被告邱律師,被告沒有澄清他不是律師,委任費用是事後被告透過黃士恭告知,都是匯到被告指定的聯邦銀行帳戶,被告並未出庭,都是透過電話告知黃士恭的配偶如何寫訴狀,寫好後傳給被告確認是否需要修改,我如果知道他不是律師就不會委任他,我透過我配偶藍素珠名下裕泰冷凍冷氣工程行新光銀行帳戶匯到李麗雲帳戶之款項,均係要付給被告的律師費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⒎證人呂秋月於113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

去我母親呂陳倍家遇到被告,我媽媽介紹被告是律師,我之後都稱呼被告為律師,被告都沒有否認,後來因為被告經常去我家,知道我們家的情況,所以就一直鼓吹我把房子要回來,我跟被告間的訊息中,我也是都稱呼他邱律師,他也不曾否認,如果我知道他不是律師,我就不會委任他,相關費用都是匯到被告指定帳戶,被告說李麗雲是事務所老闆娘,所以部分費用是匯到李麗雲帳戶,我曾經向被告要名片,被告說他那麼有名哪需要名片,我兒子林建峰後來也有案件委託被告,被告跟我們收了30萬元,然後說他把案件轉給羅瑞洋律師,我們後來去問羅律師,羅律師說被告只給他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8頁至第363頁)。

⒏是被告前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之內容,核與證人詹紹勤等

人前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編號A-14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實誤認被告具律師資格,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仍未澄清,而繼續提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法律相關之服務及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收取報酬,且被告亦有假借律師事務所名義,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收取報酬等節,至為明確。

⒐至證人曾慧萍即證人黃慶賢媳婦,雖於本院到庭時具結證

稱:被告未曾向我自稱律師,黃士恭一開始就有跟我說被告不是律師,也沒有說他在律師事務所上班,只是說被告對法律知識很熟,被告有協助黃慶賢處理訴訟案件,沒有給付報酬,相關訴狀都是被告提供協助,由我代為撰寫,黃士恭曾經向被告借款,所以後來有請黃慶賢代為匯款作為償還,跟律師費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22頁),然證人曾慧萍亦自陳與證人黃慶賢關係不睦,是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更況乎,證人此部分證述,與被告調詢及偵訊時、證人黃慶賢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均不相符,佐以被告扣案手機中與證人曾慧萍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多次提及「事務所」等語(見他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被告前供稱以事務所名義向當事人收款,事務所即指律師事務所等語相符,是證人曾慧萍前揭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其證述自難採信,而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所謂「事務所」,非指「律師」事務所乙節,然被告前已明確供稱有以「事務所」名義收取報酬,事務所即「律師事務所」等語,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稱律師之欺罔行為,然本

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實誤認被告為律師、具法律專業,而委任其代為處理相關法律糾紛,甚且擔任訴訟事件之代理人,被告並因受委任而收取報酬,則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以為其為律師,而有償受任處理法律糾紛,其對於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即負有積極說明、澄清之義務,然卻未主動告知「不具律師資格」,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給付報酬,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被告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不作為詐欺,而應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339條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事實欄㈠、㈢至㈥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均在103年6月20日之後,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⑵律師法第127條之部分:

查被告為如事實欄㈢、㈣、㈤所示行為後(事實欄㈠、㈥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均在109年1月15日之後;事實欄㈡此部分時效已消滅【詳後述】,是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27條第1項,並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屬文字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應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就事實欄㈠、㈢至㈤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詐欺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所示6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㈡、㈥所為,另涉有違反律師法

之部分,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代理之訴訟事件,係於102年4月3日宣判,此為其犯罪行為終了時,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為5年,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係於112年5月8日始分案偵辦,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而被告就事實欄㈥所為,僅係提供法律意見、私下協調,並未有代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或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嫌之部分,惟依卷內事證,本案被告係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收取現金、或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其子邱德溱或友人李麗雲帳戶,被告所為尚不至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是其所為尚難認有何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各款洗錢行為,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末又辯護意旨主張事實欄㈠、㈢至㈤之犯行,均罹於追訴權

時效之部分,然被告就各該犯行所代理之訴訟事件,其宣判日分別係109年10月26日、107年7月20日、108年5月17日、107年10月31日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此為被告各該犯罪行為終了時,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8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尚未罹於5年時效,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被告雖未取得律師證書,然曾修習法律學分,當應知需恪守法律規定,竟為圖私利,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知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以為其係律師,竟仍未澄清,而瞞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接受其等委託代為處理法律糾紛,並收取報酬,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於司法從業人員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審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且未曾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量被告所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就事實欄㈠之部分:

證人詹紹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支付的84萬元,是用詹麗容的不動產抵押借款,由被告陪同詹麗容自我宜蘭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後支付等語,並提出冬山鄉農會107年6月12日取款憑條1紙(見他卷第111頁)以為佐證;證人鄭淑芳於本院到庭時具結證稱:我代詹麗容、詹豐魁分別轉交12萬元、30萬元,其中12萬元之部分,被告有給收據等語,並提出收據1紙(見偵卷第267頁)以為佐證,核與被告前於112年5月11日調詢時供稱:有與詹麗容約定每年12萬元之車馬費,詹麗容給了1、2次就說沒錢等語大致相符,是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26萬元(計算式:84萬元+12萬元+30萬元)。

⒉就事實欄㈡、㈢之部分:

證人許志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共付2次,第一次是給現金27萬元,第二次是匯40萬元至李麗雲帳戶等語,並有李麗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他卷第45頁)以為佐證;證人呂陳倍於警詢時證稱前後兩次訴訟共給付被告3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前於112年5月11日調詢時供稱:我總共向呂陳倍收取30萬元等語相符,是認被告就事實欄㈡㈢之犯行,分別向許志江收取27萬元、40萬元,及向呂陳倍收取30萬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97萬元(計算式:27萬元+40萬元+30萬元)。

⒊就事實欄㈣之部分:

證人陳漳宏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總共支付兩次,分別是39萬2千元與50萬6千元,50萬6千元是匯到李麗雲帳戶,並提出計費明細2紙(見他卷第279頁、第293頁)以為佐證,且有卷附李麗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45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89萬8千元(計算式:39萬2千元+50萬6千元)。

⒋就事實欄㈤之部分:

證人黃慶賢於偵訊時證稱:費用共計251萬9千元,都是匯到被告指定帳戶,部分是用裕泰冷凍冷氣工程行名義匯款等語,核與被告前於112年7月4日偵訊時供稱:黃慶賢匯到我所使用戶頭的錢,是要給我的報酬,應該是黃士恭的配偶匯給我的等語相符,並有李麗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51萬9千元。

⒌就事實欄㈥之部分:

證人呂秋月到庭具結證稱:委任費均依被告指示匯到事務所老闆娘李麗雲帳戶及邱德溱帳戶等語,並有證人呂秋月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第327頁至第335頁),及李麗雲帳戶及邱德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94頁、第299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648萬元。

⒍綜上,本案被告向前揭證人收取之車馬費、委任報酬等,

共計1,212萬7千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諭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Samsung Galaxy S9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物編號A-14),係被告所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相關,

而扣案物編號A-11-1、A-11-3詹麗容、呂秋月相關案件資料,雖與本案有關,難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項及數量 扣案物編號 1 邱紹益名片2張 A-1 2 李麗雲聯邦存摺1本 A-2 3 李麗雲安泰存摺1本 A-3 4 邱德溱富邦存摺1本 A-4 5 邱紹益讓渡契約書1本 A-5 6 委任狀1本 A-6 7 閱卷聲請狀1本 A-7 8 閱卷聲請書1本 A-8 9 法院投標書1本 A-9 10 邱紹益筆記本6本 A-10-1 至A-10-6 11 案件資料8本 A-11-1 至A-11-8 12 邱紹益手寫資料1本 A-12 13 邱德溱臺銀存摺1本 A-13 14 Samsung Galaxy S9 Plu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14 15 電腦資料光碟1片 A-15 16 隨身碟1個 A-16 17 印章(含印文)85個 A-17 18 其他文件2本 A-18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