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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凱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0年7月12日前某時起,以網路向告訴人余琍琳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載第一層及部分第二、三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同案被告陳登琪(由本院另行審結),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於上開時間沒有擔任他們的司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或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或不詳之人提領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鈺仁、魏子婷(其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李璐(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746號卷一第307至313頁、卷二第21至26、253至259頁、少連偵字第198號卷一第145至148頁、少連偵字第287號卷第115至11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及部分第

二、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46號卷二第3至19、98、100至102、143、159至163頁、他字第6900號卷第151至169、179至200、230至269、291至305、309至330、349至363、385至39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3月時有拿我的中信銀行帳

戶出來作對接,後來就是做司機,是同案被告陳登琪介紹我進去,我做司機的時候是在臺中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卷二第257至2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底至6月中擔任詐欺集團的司機,110年7月同案被告陳登琪叫我擔任控機,那個集團是同案被告陳登琪找的,是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案件(下稱前案),與本案無關,110年7月我不是司機,也不認識同案被告陳登琪以外的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56至357頁)。而本案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登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是我介紹他進來當控機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卷二第5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是同車行的同事,這個事業是「小牛」找我們做的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卷二第255頁),其餘共同被告均未曾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被告,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於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或被告有何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㈢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登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IP位址「114.136.254.191」、「223.136.221.187」、「114.136.202.229」、「223.137.123.238」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是我在使用,我分享我手機網路給電腦使用登入該帳戶網銀,去查看有無所得贓款進來該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卷第73頁)。惟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係於110年7月16日10時50分許匯入,並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52分許、11時31分許以IP位址「49.216.83.23」登入本案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邱鈺仁於同日11時4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然①IP位址「

114.136.254.191」之登入時間為110年7月15日10時56分許、②IP位址「223.136.221.187」之登入時間為110年7月15日14時51分許、16時8分許、16時23分許、16時24分許、110年7月16日9時25分許、10時37分許、③IP位址「114.136.202.229」之登入時間為110年7月16日15時56分許、16時10分許、110年7月17日0時1分許、④IP位址「223.137.123.238」之登入時間為110年7月19日11時45分許、11時46分許(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IP位址查詢結果,偵字第3746號卷二第98、103頁),均係在上開款項匯入前或經提領後,而卷內並無IP位址「49.216.83.23」於同日10時52分許、11時31分許之登入資料,且IP位址「49.216.83.23」於110年7月15日9時2分許、110年7月16日12時27分許、110年7月17日2時26分許均係使用案外人謝其達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等情,有上開門號之IP位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46號卷二第113至11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謝其達也是其中一個控機,有時候是他分享網路,我不認識同案被告邱鈺仁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卷第72至73頁),可見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可登入並使用本案帳戶,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於上開款項匯入後、經提領前之110年7月16日10時52分許或同日11時31分許登入本案帳戶查看上開匯款之人為被告,或被告有何指示同案被告邱鈺仁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前或同案被告邱鈺仁提領上開款項後有登入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確信心證。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尹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下列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與匯入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與提領金額 1 於110年7月12時13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俞嘉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2日13時31分許,自左列俞嘉閎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26萬元至高宜婷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2日13時32分許,自左列高宜婷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游智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強再將之轉入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游智強將之提領殆盡。 2 於110年7月13日14時37分許,匯款84萬元 蘇俊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3日14時38分許,自左列蘇俊龍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14萬015元至羅皓皓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3日14時47分許,自左列羅皓皓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羅皓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3日14時49分許,自左列羅皓皓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潘韋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3 於110年7月16日10時50分許,匯款140萬元 邱鈺仁擔任負責人,戶名為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邱鈺仁於110年7月16日11時4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青豪」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195萬元後,將之交予「青豪」。 4 於110年7月19日10時10分許,匯款190萬元 林雨涵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自左列林雨涵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匯款63萬9000元至蔡俊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俊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左列款項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自左列林雨涵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匯款63萬元至吳嘉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鴻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左列款項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自左列林雨涵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匯款63萬元至陳新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新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左列款項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自左列林雨涵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匯款77萬4000元至李汪政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汪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左列款項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5 於110年7月30日10時20分許,匯款236萬6359元 鄭名良之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30日11時13分許,自左列鄭名良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匯款125萬8000元至黃正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30日11時24分許,自左列黃正豐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25萬3600元至古岳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30日11時14分許,自左列鄭名良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匯款128萬8800元至蔡芸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30日11時28分許,自左列蔡芸錦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08萬6800元至魏子婷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魏子婷再將之提領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7月30日11時45分許,自左列蔡芸錦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4萬6889元至李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李璐再將之提領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7月30日11時56分許,自左列鄭名良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匯款14萬2560元至林科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30日11時57分許,自左列林科橙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4萬2000元至李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璐隨即將之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7月30日12時25分許,自左列林科橙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2萬元至李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璐隨即將之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