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啓洋
陳禹諴
劉柏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林裕洋律師被 告 王婉菁
詹閎翔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被 告 何雪慈
陳柔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第49645號、112年度偵字第271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啓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禹諴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柏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婉菁犯如附表四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詹閎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6、7、8、9、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高啓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5百元、陳禹諴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何雪慈無罪。
陳柔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高啓洋(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項羽」、「卓亦凡」、「陳成杰」、「小傑」)、陳禹諴(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阿正」、「泓干」、「前面迴轉」、「M男模冠軍」、「陳宇賢」)、劉柏恩(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小恩」、「崔英道」)與黃御宸、林威鈞(綽號「肯德基」,黃御宸、林威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溫浚佑(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威」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由高啓洋、陳禹諴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前開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將帳戶提供者帶至指定地點,與劉柏恩共同負責看管,以確保帳戶使用無虞,並防止該提供者侵吞帳戶內款項。謀議既定,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徵求正職
人員之廣告,適羅翊軒於同年6月5日上網瀏覽後聯繫對方,並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某旅館,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與温浚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命羅翊軒交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翊軒中信帳戶)提款卡及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手機,並將羅翊軒移至另間位於臺北市某飯店之B1,自斯時起限制其行動自由。另陳光宇於111年6月間上網瀏覽集團成員刊登之貸款廣告後聯繫對方,該集團成員遂將陳光宇載至臺北市信義區婦幼警隊附近之某商務旅館,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與温浚佑、「小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小威」收走陳光宇所有手機、證件後交與陳禹諴,高啓洋、陳禹諴並在該旅館毆打陳光宇,自斯時起限制陳光宇之行動自由,約4、5日後,其等再將陳光宇移至臺北市延平北路某旅館拘禁,由劉柏恩、溫浚佑負責看管。嗣於同年7月間,羅翊軒、陳光宇均被帶往集團成員向不知情之吳建賢(所涉妨害行動自由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私行拘禁,仍由劉柏恩負責看管。拘禁期間,高啓洋、陳禹諴、溫浚佑曾毆打羅翊軒1次,復於同年7月某日羅翊軒接聽其父撥打之電話,渠等在旁監視之際,陳禹諴持香菸燙羅翊軒之右小腿,高啓洋則使用打火機燒其右手臂,陳禹諴另曾在上址毆打陳光宇。嗣於同年7月21日下午某時,吳建賢受陳禹諴委託駕車搭載羅翊軒及陳光宇前往中信銀行公館分行臨櫃提領款項,經警發現異常上前盤查,羅翊軒、陳光宇趁機向警方求救,始為警查悉上情。
㈡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取得羅翊軒中信帳戶資料後,其三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羅翊軒中信帳戶,前開款項旋遭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高薪打字專員」、「月薪20萬元再加業績獎金」之工作廣告,適王婉菁上網瀏覽後依對方指示與高啓洋接洽,並夥同男友鄭博文(另由本院審結)於111年8月6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汽車旅館向高啓洋應徵工作,於高啓洋表示若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留置在指定處所即可取得報酬時,王婉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鄭博文共同將鄭博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博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與高啓洋使用,並同意接受控管,復於同年8月8日先配合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203號房居住,再於同年8月12日入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3室,與高啓洋、劉柏恩同住,陳禹諴則與不知情之何雪慈(詳後述其無罪部分)居住於同址502室。另詹閎翔先與高啓洋以通訊軟體洽談交易陳柔妍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柔妍中信帳戶)事宜,詹閎翔復夥同陳柔妍於111年8月19日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中央店,將陳柔妍中信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受高啓洋指示前往上址之劉柏恩,由劉柏恩先以筆電測試陳柔妍中信帳戶可否使用,高啓洋隨後亦到場,並向詹閎翔、陳柔妍表示若提供金融帳戶、電支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配合留置在指定處所至同年8月24日,即可取得14萬元之報酬,詹閎翔、陳柔妍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金融帳戶、電支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進行交易,高啓洋遂以「蔡承義」之名義與陳柔妍簽立租賃契約,詹閎翔、陳柔妍則將陳柔妍中信帳戶資料連同綁定前開帳戶之Line pay、街口支付電支帳戶、蝦皮帳號及幣安、OKX、FTX 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均提供予高啓洋使用。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陸續取得前開2帳戶後,其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鄭博文中信帳戶,再經層轉至陳柔妍中信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金流層轉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啓洋、陳禹諴因將鄭博文中信帳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分別獲得13萬元及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嗣劉柏恩因前開私行拘禁犯行,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並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劉柏恩又於其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二所示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通報尚有王婉菁、鄭博文等帳戶提供者接受本案詐欺集團監控中等情資,警方獲報後遂於111年8月19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埋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跟監高啓洋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中央店,當場查獲劉柏恩、詹閎翔、陳柔妍,高啓洋則趁隙返回前開中和區保健路據點,員警復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陳禹諴、鄭博文,又在前開503室查獲王婉菁,另在上址5樓之水塔旁查獲高啓洋,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啓洋、陳禹諴、被告劉柏恩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婉菁、被告詹閎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四第76頁、第19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詹閎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啓洋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四第
86、91頁);被告陳禹諴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四第196、197頁);被告劉柏恩於本院準備程程序、審理時(金訴卷二第277頁、金訴卷四第86、91頁);被告詹閎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40913卷二第4頁、審金訴卷第3358頁、金訴卷一第481頁、金訴卷二第86、9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軒於警詢時、偵查中(偵26221卷第23至27頁、偵49645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26221卷第19至22頁、偵49645卷第12至13頁、金訴卷三第242至251頁);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金訴卷一第3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柔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偵40193卷一第46至48頁、第50頁反面、偵40193卷二第4頁、金訴卷一第496頁)之陳述情節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吳建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221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證人即共犯温浚佑於偵查中之陳述(偵38025卷第611至615頁)情節均大致吻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221卷第31至32頁、偵40193卷一第76至78頁、第80至82頁、第85至87頁)、被告劉柏恩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6221卷第34頁至第41頁反面)、證人吳建賢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6221卷第55至56頁)、被告高啓洋與被告詹閎翔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193卷一第89至101頁、第102頁反面)、被告高啓洋扣案手機內之帳號租借合約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偵40193卷一第102頁反面、第103頁)、被告陳禹諴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簿照片(偵40193卷一第104至109頁)、扣案物照片(偵40193卷一第110頁至第113頁反面)、被告高啓洋、陳柔妍簽立之個人帳戶租借合約同意書影本(偵40193卷一第116至121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詹閎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王婉菁部分:
訊據被告王婉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高薪工作,就和鄭博文一起去應徵,和高啓洋碰面後,高啓洋就叫我和鄭博文待在旅館等消息,後來高啓洋說他玩星城遊戲有贏錢,需要帳戶把錢領出來,鄭博文就把帳戶借給高啓洋,還把我和鄭博文的手機拿走,但高啓洋之後不把帳戶跟手機還給我們,我和鄭博文變成走也不是,不走也不是,直到警方到場云云。惟查:
⒈鄭博文中信帳戶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層轉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乙情,業如前述。
⒉被告王婉菁於本院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檢察
官起訴、併辦的犯罪事實,當初我提供帳戶時,有想過對方可能會拿去做詐騙等語(金訴卷一第348頁),是被告王婉菁已自白犯行明確;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文於警詢時陳稱:王婉菁找我去應徵高薪工作,到了對方指定的旅館後,高啓洋表示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時間到了就可以拿到薪資,我們就把提款卡、手機交給對方等語(偵40193卷一第69頁反面、40159卷第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啓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當初是王婉菁和我聯繫,後來王婉菁和鄭博文一起到場,他們是賣帳戶給我,有說好要待在指定地點,期間不會超過1個月等語(金訴卷二第353頁),證人鄭博文、高啓洋前開證述情節與被告王婉菁前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王婉菁為取得報酬,遂與被告鄭博文共同將鄭博文中信帳戶交與被告高啓洋使用,並配合接受控管之事實。
⒊又被告王婉菁前因出租金融帳戶予網路上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該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王婉菁既有該前案經驗,當知不得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帳戶很可能遭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案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被告王婉菁對於被告高啓洋不使用自己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支付對價向其徵求、索要帳戶,應已預見被告高啓洋取得帳戶後,很可能係要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被告王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確有想過被告高啓洋可能會將鄭博文中信帳戶用於詐騙,足為佐證。詎被告王婉菁有此認知,且在無法任何防免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下,仍夥同被告鄭博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被告高啓洋使用,堪認被告王婉菁係貪圖被告高啓洋允諾給予之酬勞,僅考量自身利益,而將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洗錢之高度風險置之不顧,並對於被告高啓洋究竟如何使用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被告高啓洋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王婉菁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此外,被告王婉菁於偵查中供稱:「(問:高啓洋、劉柏恩跟502室的人【指被告陳禹諴】是否認識?)他們應該是一夥的。」等語(偵40193卷二第16頁),故被告王婉菁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至少有3人,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無疑。
⒋至被告王婉菁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未提供鄭博文中信帳戶云
云,惟被告王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行,且證人高啓洋、鄭博文均證稱被告王婉菁同意交付帳戶予高啓洋使用並配合接受控管以賺取酬勞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婉菁前後供述不一,又與證人高啓洋、鄭博文前開證述不符,所辯自難憑採;此外,倘被告王婉菁並無提供帳戶之意,而係遭被告高啓洋巧立名目取走帳戶使用,甚至遭剝奪行動自由,理應極其擔心害怕,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軒、黃彥翔於偵查中一致證稱:進入503室後,發覺被告王婉菁在床上滑手機,神色自若,沒有害怕也沒有緊張,研判被告王婉菁未遭脅迫或限制自由等語(偵40193卷二第50頁反面),是被告王婉菁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王婉菁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王婉菁、詹閎翔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王婉菁、詹閎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部分: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王婉菁、詹閎翔本案所為,
皆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定義,是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有修正,然不影響新舊法比較。又被告五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所犯特定犯罪皆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高啓洋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高啓洋得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無從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婉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被告陳禹諴、劉柏恩、詹閎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陳禹諴、劉柏恩、詹閎翔本案洗錢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是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其三人均得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基此,被告高啓洋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王婉菁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陳禹諴、劉柏恩、詹閎翔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王婉菁、詹閎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說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三人於剝奪告訴人羅翊軒、陳光宇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令告訴人羅翊軒交付帳戶提款卡、現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手機;收走告訴人陳光宇之手機、證件;毆打告訴人羅翊軒、陳光宇;燒燙告訴人羅翊軒身體等行為,均係為控制告訴人二人之行止,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強制罪或傷害罪。
⒉核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以及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王婉菁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詹閎翔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7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業特定被告詹閎翔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害人黃禹潔、告訴人阮双双部分,附此說明)。
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紀彥、余玉英(附表一編號1、
2)實施詐術時,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情形,另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王婉菁就附表二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於複數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四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認被告四人知悉或已預見本案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之情形,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四人之認定,是被告四人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責。是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王婉菁就附表二部分應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責,容有誤會。
㈢罪數:
⒈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部分⑴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夥同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二
編號2、4所示被害人黃禹潔、告訴人阮双双之財物,而前開被害人、告訴人交付之受騙款項經層轉至陳柔妍中信帳戶後,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又指示被告陳柔妍提領或由被告劉柏恩自己提領等數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高啓洋、劉柏恩前開行為應另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容有未洽。⑵被告三人就附表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俱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私刑拘禁犯行(共2罪)、附表
一、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3罪及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王婉菁、詹閎翔部分:
被告王婉菁以一提供鄭博文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被告詹閎翔亦係以一提供陳柔妍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該集團詐取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等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共犯關係:
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與温浚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小威」間,以及就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不詳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72號移送併
辦部分,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2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部分為被告與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
⑵查被告陳禹諴(偵40193卷一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第15頁
正反面、偵40193卷二第28頁、第259至263頁)、詹閎翔(偵40193卷二第4頁)於偵查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柏恩則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犯行(偵26221卷第10頁反面至13頁、第62頁反面),嗣又提供情資予警方,使警方查獲附表二犯行(參後述自首部分),應認被告劉柏恩亦已自白附表二犯行,而被告陳禹諴、劉柏恩、詹閎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被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且除被告陳禹諴就附表二編號1、2、
5、7犯行向被告鄭博文所收取之4,000元外(詳見後述三、沒收㈢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禹諴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6犯行、被告劉柏恩、詹閎翔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其等就此部分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陳禹諴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6所為;被告劉柏恩、詹閎翔本案所為,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條例第46條規定:
⑴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劉柏恩於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通報尚有被告王婉菁、鄭博文等帳戶提供者接受本案詐欺集團監控中之情資,致使警方查獲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軒、黃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金訴卷三第251至258頁),應認被告劉柏恩已自首附表二犯行,且其本案無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是被告劉柏恩附表二所為,合於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要件,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柏恩尚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且另有詐欺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適用等語。惟查:詐欺條例第46條規定,應為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本院既認被告劉柏恩符合自首要件,並依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重覆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劉柏恩並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附表二全部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啓洋、陳禹諴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是被告劉柏恩所為,與詐欺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有間,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⒊幫助犯規定:
被告王婉菁、詹閎翔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俱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劉柏恩就附表二犯行,符合前述自首、自白等刑之減輕
事由,另被告詹閎翔本案所為,亦合於前述自白、幫助犯等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柏恩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劉柏恩猶仍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劉柏恩係受被告高啓洋、陳禹諴脅迫所為,自難認被告劉柏恩客觀上有何值得同情之處,況被告劉柏恩所犯私行拘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僅罰金9,000元,並非重罪,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自首或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已大幅減輕,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劉柏恩本案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被告陳禹諴、劉柏恩、詹閎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均無洗錢犯罪所得而毋庸繳交,其等就此部分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
恩、王婉菁、詹閎翔均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詎被告高啓洋、陳禹諴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控管帳戶提款者行動自由之工作,並將羅翊軒中信帳戶、鄭博文中信帳戶、陳柔妍中信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前開帳戶收取、層轉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復又監禁告訴人羅翊軒、陳光宇,所為殊無可取,而被告劉柏恩、王婉菁、詹閎翔因貪圖不法報酬,被告劉柏恩竟擔任依指示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被告王婉菁、詹閎翔則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亦屬不該;參以被告王婉菁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詹閎翔則坦承犯行,且被告高啓洋、劉柏恩已與告訴人阮双双無條件達成調解,被告陳禹諴亦與告訴人林麗美、阮双双達成條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審金訴卷第301、302頁),然被告陳禹諴嗣未依約賠償,此據被告陳禹諴陳明在案(金訴卷四第187頁),又除此之外,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詹閎翔即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再考量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暨前述被告陳禹諴、劉柏恩、詹閎翔自白洗錢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五人之素行,暨被告高啓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四第92頁);被告陳禹諴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花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四第198頁);被告劉柏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四第93頁);被告王婉菁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四第93頁);被告詹閎翔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四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五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五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其等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均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述案件與其三人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允宜於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7、8、9、15、16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詹閎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高啓洋(金訴卷四第80頁)、陳禹諴(金訴卷四第175頁)、劉柏恩(金訴卷四第81、82頁)、詹閎翔(金訴卷四第83、84頁)陳明在案,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高啓洋供稱:我將鄭博文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賺得1萬5,000元等語(金訴卷四第84頁),是該1萬5,000元即屬其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陳柔妍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自陳柔妍中信帳戶提領5,000元,被告劉柏恩隨後亦自同帳戶提領11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見附表二編號2、7),參以被告高啓洋供稱:該筆錢是被告詹閎翔、陳柔妍提供帳戶,要給他們的酬勞等語(金訴卷四第82、83頁),被告劉柏恩亦陳稱:被告高啓洋說這筆錢是要給被告詹閎翔、陳柔妍的酬勞,惟因尚未正式使用他們提供的帳戶,故還不能發放,錢只是先放在我這邊保管等語(金訴卷四第82頁),是前開5,000元、11萬元係被告高啓洋預計發放予被告詹閎翔、陳柔妍之酬勞,得支配使用者仍為被告高啓洋,故前開5,000元、11萬元亦為被告高啓洋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從而,被告高啓洋將鄭博文中信帳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合計取得13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5,000元+11萬元=13萬元)之犯罪所得。又前開1萬5,0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前開5,000元、11萬元犯罪所得僅為警扣得11萬3,5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在被告劉柏恩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就其中差額1,500元部分(計算式:5,000元+11萬元-11萬3,500元=1,500元),被告劉柏恩陳稱:係用來支付高啓洋之計程車費、早餐費等語(金訴卷四第82頁),而被告高啓洋雖否認該1,500元有用以支付其計程車費、早餐費,惟審酌被告劉柏恩提領11萬元後,其與被告詹閎翔、陳柔妍隨即為員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身上之現金,是被告劉柏恩客觀上應無侵吞該1,500元現金之可能,故被告劉柏恩陳稱其於提領11萬元後、為警查獲前,已先將該1,500元用以支付被告高啓洋之車費、餐費乙節,應屬可信,被告高啓洋之辯詞則不可採。準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被告高啓洋犯罪所得11萬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高啓洋犯罪所得1萬6,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500元=1萬6,5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陳禹諴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指示被告鄭博
文自鄭博文中信帳戶提領4,000元,嗣被告鄭博文將該筆款項交與被告陳禹諴,用於支付飲食費用及503室房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附表二編號1、2、5、7備註欄),而附表二編號1、2、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時間係在同日上午11時30分之前,故該4,000元列入提領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一部分,而認為屬被告陳禹諴附表二編號1、2、5、7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卷內並無被告劉柏恩、王婉菁、詹閎翔為本案犯行而實際取
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其三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㈣洗錢標的: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並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提領致去向不明之款項,固屬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王婉菁、詹閎翔本案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財物,然前開款項並非被告五人持有中,其等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被告高啓洋、陳禹諴本案犯罪所得非鉅,被告陳劉柏恩、王婉菁、詹閎翔則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10、11、12、13、14、17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五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雪慈與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雪慈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供同案被告王婉菁、鄭博文居住,作為監控被告王婉菁、鄭博文行動之場所,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博文中信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鄭博文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所得。因認被告何雪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雪慈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雪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王婉菁、鄭博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鄭博文中信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雪慈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和陳禹諴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503室」則是陳禹諴租的。我雖然有看到被告王婉菁、鄭博文住在503室,但我不清楚原因。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何雪慈與被告陳禹諴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係被告何雪慈所承租,供其與被告陳禹諴居住,同址「503室」則為被告陳禹諴所承租,於被告王婉菁、鄭博文同意接受控管行動後,供被告王婉菁、鄭博文與被告高啓洋、劉柏恩居住等情,業據被告高啓洋(偵40193卷一第24頁、偵40193卷二第25頁)、陳禹諴(偵40193卷一第11頁、第13頁、偵40193卷二第27、28頁、第261、262頁、金訴卷二第260頁)、劉柏恩(偵40193卷一第33頁反面、偵40193卷二第21頁)、王婉菁(偵40193卷二第16頁)、鄭博文(偵40193卷二第16頁)陳述在卷,另警方係在上開「502室」、「503室」分別查獲被告何雪慈與被告王婉菁乙情,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李軒證述明確(偵40193卷二第50頁反面),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婉菁、鄭博文係在上開「502室」接受控管,容有誤會。而被告何雪慈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既未作為監控如被告王婉菁、鄭博文等帳戶提供者行動之據點,則被告何雪慈是否參與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陳禹諴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負責顧人、控人及尋找住
處,何雪慈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偵40193卷一第12頁反面),證人王婉菁於警詢時亦陳稱:何雪慈沒有參與控制監禁我等語(偵40193卷一第63頁),證人鄭博文於警詢時則陳稱:我不知道何雪慈是做什麼的等語(偵40193卷一第70頁),核與被告何雪慈辯稱其未參與被告陳禹諴等人所為詐欺、洗錢犯行等語相符,則被告何雪慈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更非無疑。
㈢至被告何雪慈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
」,固有供被告陳禹諴居住,然被告何雪慈與被告陳禹諴當時為男女朋友,則其承租房屋供其自己與被告陳禹諴居住,並無違常情,尚難以被告何雪慈承租前開「502室」供被告陳禹諴居住,遽謂被告何雪慈與被告陳禹諴或被告高啓洋、劉柏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何雪慈犯罪之上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何雪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柔妍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詹閎翔於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中央店,經被告劉柏恩測試陳柔妍中信帳戶仍可使用後,與隨後到場之被告高啓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陳柔妍提供上開帳戶,並須配合留置在指定地點至111年8月24日,即可取得14萬元報酬,待高啓洋取得、掌控陳柔妍中信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59分、10時23分許,自鄭博文中信帳戶,分別轉帳5,000元、10萬元、1萬元至陳柔妍中信帳戶,並由被告高啓洋指示被告劉柏恩,被告劉柏恩再以給付報酬為由,指示被告陳柔妍持提款卡提領5,000元,被告陳柔妍遂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超商操作提款機提領5,000元,被告劉柏恩另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起至29分止,持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陳柔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陳柔妍於113年8月27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6日新北檢貞御111偵40193字第112909996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起訴書、被告陳柔妍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陳柔妍於案件繫屬本院後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就被告陳柔妍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 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劉紀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下旬某日致電劉紀彥,佯稱:有個門號有欠款,需付錢云云,劉紀彥回稱沒有使用該門號,該成員遂謊稱要將電話轉接予員警,佯裝員警之另名成員即向被害人佯稱:個人資料及帳戶涉及洗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劉紀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羅翊軒中信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98萬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紀彥於警詢之指訴(偵49645卷第81至82頁)。 ⒉告訴人劉紀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49645卷第89頁)。 ⒊羅翊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645卷第38、49頁)。 2 余玉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假冒衛生局人員致電余玉英,佯稱:你是居家隔離的身分,你的身分證在台中防疫旅館有登記紀錄云云,余玉英否認上情後,集團成員陸續假冒員警、胡光興隊長、張清雲檢察官,佯稱:身分遭盜用,涉及洗錢,需繳交保證金,否則名下財產被扣押云云,又佯裝林政隆科長,接續佯稱:胡光興隊長遭檢舉而停職,需為其擔保,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余玉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羅翊軒中信帳戶內。 ①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②111年7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 ①40萬元 ②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玉英於警詢之指訴(偵49645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反面)。 ⒉告訴人余玉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49645卷第106頁正反面)。 ⒊羅翊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645卷第38、49頁)。 3 林麗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佯裝為林麗美之侄子致電林麗美,佯稱:很久沒見面了,想去你家住3日,手機號碼換了,資料及LINE聯絡人都不見,要加你的LINE帳號為好友云云,復於同年月25日致電林麗美,佯稱:現在創業當家電中盤商,有拿到下游廠商開的1張支票,支票於111年7月27到期,但7月25日要付款予上游廠商,身上資金周轉不過來,但不敢向爸爸開口,故想借錢云云,致林麗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羅翊軒中信帳戶內。 ①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 ②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①80萬元 ②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美於警詢之指訴(偵49645卷第7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麗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49645卷第77頁)。 ⒊告訴人林麗美提供之匯款明細(偵49645卷第78頁)。 ⒋羅翊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645卷第38、51頁正反面)。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 層轉時間 第二層帳戶 備註 證據與出處 1 李雅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與李雅芳取得聯繫,佯稱可幫忙整頓手上股票,復於同年8月15日佯稱:有抽籤股,可購買「樺楓」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芳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84萬元 鄭博文中信帳戶 略 略 不詳帳戶 陳禹諴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鄭博文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南勢角分行,由鄭博文依陳禹諴之指示臨櫃提領4,000元(含左揭受騙款項),再交與陳禹諴,用於支付飲食費用及503室房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芳於警詢之指訴(偵40193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反面)。 ⒉告訴人李雅芳提供之匯款單(偵40193卷二第121頁)。 ⒊告訴人李雅芳提供之APP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截圖(偵40193卷二第125至128頁)。 ⒋鄭博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0193卷二第299頁)。 2 黃禹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與黃禹潔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禹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 ②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博文中信帳戶 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 5,000元(含左揭受騙款項) 陳柔妍中信帳戶 ⒈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事實。 ⒉高啓洋指示劉柏恩轉告陳柔妍,由陳柔妍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提款卡提領5,000元。 ⒊劉柏恩於111年8月19日10時24分起至29分止,持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作為預備發放之報酬,並將其中1,500元支付高啓洋之車費、餐費。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禹潔於警詢之證述(偵40193卷二第141至142頁)。 ⒉被害人黃禹潔提供之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40193卷二第149頁正反面、第153頁)。 ⒊鄭博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0193卷二第299頁)。 ⒋陳柔妍中信帳戶(偵40193卷二第112頁)。 3 潘宗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與潘宗德取得聯繫,佯稱: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潘宗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8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 ②111年8月21日下午1時46分許 ③111年8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9,000元 鄭博文中信帳戶 略 略 不詳帳戶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宗德於警詢之指訴(偵40193卷二第156至157頁)。 ⒉告訴人潘宗德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193卷二第166至167頁)。 ⒊鄭博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0193卷二第299頁反面)。 4 辜鉦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與辜鉦程取得聯繫,佯稱:得代操作投資門羅幣可獲利云云,致辜鉦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8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 ②111年8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鄭博文中信帳戶 略 略 不詳帳戶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鉦程於警詢之指訴(偵40193卷二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 ⒉告訴人辜鉦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0193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 ⒊鄭博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0193卷二第299頁反面)。 5 吳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與吳麗雲取得聯繫,偽裝為高盛證券櫃員,佯稱;有抽中股票須匯款云云,致吳麗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及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②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6分許 ①13萬元 ②8萬元 鄭博文中信帳戶 略 略 不詳帳戶 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事實。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麗雲於警詢之證述(偵40193卷二第178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吳麗雲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193卷二第186頁、第187頁、第188至189頁)。 ⒊鄭博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0193卷二第299頁)。 6 黃來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來勇瀏覽後與其取得聯繫,該成員即佯: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來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 ②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鄭博文中信帳戶 略 略 不詳帳戶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來勇於警詢之指訴(偵40193卷二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第207頁反面至210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來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40193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 ⒊鄭博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0193卷二第299頁)。 7 阮双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與阮双双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及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阮双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 17萬元 鄭博文中信帳戶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②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均含左揭受騙款項) 陳柔妍中信帳戶 ⒈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事實。 ⒉劉柏恩於111年8月19日10時24分起至29分止,持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作為預備發放之報酬,並將其中1,500元支付高啓洋之車費、餐費。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双双於警詢之指訴(偵40193卷二第215至217頁)。 ⒉告訴人阮双双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193卷二第235頁)。 ⒊鄭博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0193卷二第299頁)。 ⒋陳柔妍中信帳戶(偵40193卷二第112頁)。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受執行人:劉柏恩 ⒉執行處所:臺北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113巷13號 ⒊SIM卡號碼:0000000000;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受執行人:劉柏恩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⒊SIM卡號碼:0000000000;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台灣之星SIM卡1張 ⒈受執行人:劉柏恩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⒊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⒋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4 陳柔妍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 ⒈受執行人:陳柔妍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 ⒈受執行人:劉柏恩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⒊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6 現金11萬3,500元 ⒈受執行人:劉柏恩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⒊洗錢之財物,應予宣告沒收 7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受執行人:詹閎翔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⒊SIM卡號碼:0000000000;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個人帳號租借合約同意書7張 ⒈受執行人:詹閎翔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iPhone X手機1支 ⒈受執行人:陳禹諴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0 Samsung Galaxy S20F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受執行人:何雪慈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⒊SIM卡號碼:0000000000;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⒋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11 身分證4張 ⒈受執行人:陳禹諴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 ⒊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12 駕照4張 ⒈受執行人:陳禹諴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 ⒊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13 健保卡1張 ⒈受執行人:陳禹諴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 ⒊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14 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3張 ⒈受執行人:陳禹諴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 ⒊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15 鄭博文中信帳戶存摺1本 ⒈受執行人:陳禹諴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6 iPhone X手機1支 ⒈受執行人:高啓洋 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7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讀卡機) ⒈受執行人:高啓洋 ⒉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告訴人羅翊軒受害部分 高啓洋、陳禹諴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劉柏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陳光宇受害部分 高啓洋、陳禹諴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劉柏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紀彥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余玉英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麗美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李雅芳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7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黃禹潔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8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潘宗德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9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辜鉦程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10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吳麗雲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11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黃來勇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12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阮双双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13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部分 王婉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4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7被害人黃禹潔、告訴人阮双双受騙部分 詹閎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