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

許榮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5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二號」、「陳滄霖」、「林筑」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乙○○知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先由「林筑」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15時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提供帳戶以兼職家庭代工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先依「林筑」指示將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修改為「115588」,再於110年12月24日19時32分在7-11安東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復由丁○○依「二號」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5時59分至7-11新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在附近巷道以丟包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交乙○○(甲○○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二)丁○○與乙○○、「二號」、「陳滄霖」、「林筑」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乙○○知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9日18時49分起,向己○○佯稱:網購平台將己○○誤設為VIP,致其需繳納年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然可操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20時3分、20時26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本判決所載轉帳、提領金額皆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復由乙○○依「陳滄霖」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20時6分、20時9分、20時9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9000元、1000元,續於110年12月29日20時32分、20時33分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再悉數交予「陳滄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此部分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有罪確定)。

(三)丁○○、乙○○與「二號」、「陳滄霖」、「林筑」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證明丁○○、乙○○知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9日18時50分起,向丙○○佯稱:網購平台將丙○○誤設為優惠顧客,致其需繳納年費1萬2000元,然可操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19時43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復由乙○○依「陳滄霖」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19時46分、19時47分、19時48分、19時50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4000元,再悉數交予「陳滄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乙○○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丁○○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四)被告乙○○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六)被害人甲○○、己○○、丙○○遭詐騙之訊息、通聯記錄。

(七)被害人甲○○寄送本案帳戶之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八)被害人己○○、丙○○轉帳之交易結果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之罪,然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

(二)核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及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3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2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惟被告丁○○、乙○○實際接觸之共犯各僅有1人,被告丁○○、乙○○彼此間亦無任何直接聯繫,且無法排除「二號」、「陳滄霖」、「林筑」非1人分飾多角,自乏證據證明丁○○、乙○○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丁○○、乙○○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洗錢犯行、乙○○就犯罪事實欄㈢洗錢犯行,皆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丁○○、乙○○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分別從事取簿、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丁○○、乙○○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丁○○、乙○○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被告乙○○業於113年2月19日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卷第217、218頁),堪認被告乙○○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丁○○、乙○○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乙○○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其甫於112年9月4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該案雖併宣告被告乙○○緩刑2年,惟於緩刑期滿前,此刑之宣告仍屬有效,故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於本案宣告被告乙○○緩刑。

(七)被告丁○○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乙○○雖實際受領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確定判決後沒收執行完畢乙情,有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可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卷第199至201頁),自毋庸贅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被害人甲○○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丁○○、乙○○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丁○○、乙○○自無洗錢行為。至被告丁○○、乙○○有無使用該金融卡作為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則屬是否構成另一犯罪行為之問題。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