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家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家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家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唐愷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408號函、112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4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467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號、第349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286號、第115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入通訊軟體LINE「恩恩」粉絲群組,並使用代碼繳納加入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因為需要支付10,000元才可以進一步互動,所以我在群組內詢問是否有人可借我10,000元,某不詳之人回覆可借我10,000元,我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該不詳之人匯款使用,我借得10,000元後,即將該10,000元會費轉至「恩恩」指定之帳戶,之後群組暱稱「云臻」之人與我聯繫,教我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翰辰」則將我拉進另一個LINE群組,並稱會費總共89,000元,需操作虛擬貨幣給付剩餘之會費79,000元,平台會幫我儲值前開已繳納之會費10,000元,其後我依「翰辰」之指示,利用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有匯入本案帳戶,我再將獲利匯出儲值;我在案發當時任職於美廉社,本案帳戶係薪資轉帳帳戶,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我也是詐騙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

訴人,佯稱:繳納1,200元即可加入色情群組云云,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4日18時52分許,利用ibon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1,200元,嗣該群組暱稱「昇翰」、「瑜婷」之人復對告訴人佯稱:可教導透過RBREAKE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告訴人僅需出資10,000元投資,其可替告訴人支付其餘投資款項3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該款項復經轉匯而出,其後該群組暱稱「俊諺」之人,以告訴人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違約金265,680元,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復經轉匯而出,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20時5分許將1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陸續於111年8月26日16時43分許、同年8月27日14時35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匯出(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實有疑問,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迄今,均任職於美廉社,投保於三商家購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有申辦臺灣銀行、郵局帳戶,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89頁),核與被保險人勞保、就保投保資料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5頁),堪信屬實,而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係於每月5日支領薪資20,792元至22,640元不等,衡情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時,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提供上開薪資轉帳帳戶,徒增該帳戶匯入不明款項遭凍結,致其無法正常使用帳戶提領薪資之風險,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他人匯款使用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

㈣另被告陳稱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恩恩」粉絲群組後,為獲

取與「恩恩」進一步接觸之機會,向該群組某不詳之人借款10,000元繳納會費,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借款使用,嗣依「云臻」、「翰辰」之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利用操作虛擬貨幣獲取之利益進行儲值,繳納「恩恩」粉絲群之剩餘會費79,000元等情,並提出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辰」之人、「R-Breaker客服中心」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99頁、第101頁),被告雖未能提出「恩恩」粉絲群組之對話紀錄,然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13日陸續傳送「要儲10,000台幣」、「要再儲30,000元」等訊息予「R-Breaker客服中心」(見本院卷第63頁),而「翰辰」亦曾向被告表示「4萬怎麼申請」、「不夠阿」、「最低申請門檻是8萬9」(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另有轉傳某名女子傳送「我幫你問看看我的經紀人」、「等偶」、「為什麼我的經紀人說哥說你去亂的」等訊息之對話截圖與「翰辰」(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所述之其係加入粉絲群組而與「翰辰」等人接觸,且依「翰辰」之指示操作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以繳納會費89,000元等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供述,應非純屬子虛。再者,被告所述加入通訊軟體LINE「恩恩」粉絲群組後,其先利用超商代碼繳費支付會費,嗣不詳之人提供交易平台供其註冊,並佯稱可借款與被告,供被告繳納會費,進而利用該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儲值繳納會費使用等節,與本案告訴人所指訴之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色情群組後,即使用ibon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會費,其後不詳之人提供交易平台供其註冊,並佯稱可借款與告訴人,讓告訴人藉由該平台投資獲利之被害情節雷同,而告訴人所述之詐騙投資網站名稱「RBREAKER」,亦與被告接觸之投資平台「RBREAKER」相同(見本院卷第59頁),另稽諸被告所提出與「翰辰」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我照你給我的時間跟錢買,為什麼第二輪就變這樣」、「有其他補救方法嗎」、「我真的不想搞成這樣,我知道我有錯在先」、「但是我剛出社會真的...一時要那麼多」、「我...真的有心要解決」、「能不能別找來家裡」、「有沒有什麼辦法能幫忙解決」等訊息予「翰辰」,「翰辰」則回覆被告「我幫不了你,不然你跟你家人借吧」、「沒辦法我就去你家收」、「你在哪工作」、「哪間阿」、「拍照我看」、「你他媽這樣我聽得懂嗎」(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可見「翰辰」係先讓被告依指示操作網站獲利儲值,再假借操作失敗之名義,威脅被告賠償,與告訴人所指訴其之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出現失誤,對方即要求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詐騙手法,如出一轍,是以,本案實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使用類似話術、手段詐騙,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受騙後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可能,自難逕以告訴人受騙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唐愷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25日20時5分 1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