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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東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富邦帳戶。復由被告依照「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與「小廖」、於110年11月23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30萬元與「小廖」、於110年11月23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286巷內,交付12萬元與「小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皆得、歐珮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皆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4張及匯款收據1張、告訴人歐珮珮之匯款交易明細表3張、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辦理貸款遇到詐欺集團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沒有任何詐欺犯意,否則不會提供重要資料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給他人,其

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緣由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皆得、歐珮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陳皆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被害人歐珮珮部分)、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金融卡/網路/電話/行動銀行轉帳帳號維護交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7日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收水車手,再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收水車手、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甚至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更能以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並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出款項,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款車手,並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究明。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乙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2份及基鑫資產合作契約1份為佐,而其中對話紀錄可見自稱「陳宏俊"貸款達人""」之人傳送「你好 我是貸款專員陳宏俊 請問現在方便接聽了解你的情況 才曉得找適合你的方案協助貸款」、「抽3%外加一個開辦費3500」、「沒有諮詢費」、「基本上你目前貸款繳費正常 機會是滿大 不過還是要了解清楚」、「20萬 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20萬月繳16984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

3.5% 20萬月繳8641元 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20萬月繳5860元 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20萬月繳4471元 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20萬月繳3638元 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20萬月繳3084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20萬月繳2688元」、「雙證件正反面 存摺封面及截圖 9-10-11月明細 勞保異動書」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填寫貸款人相關基本資料、服務單位、聯絡人等資訊,而被告配合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雙證件、勞保資料及存摺資料,且全程未有任何起疑,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2677號卷第47至61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又其後自稱「陳宏俊"貸款達人""」之人因被告信用條件不佳,輾轉介紹「吳志明」與被告聯繫,自稱「吳志明」之人則指示被告簽署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其上記載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被告必須於當日,依照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將款項全數提領歸還,並約定違約賠償款項等節,有該對話紀錄及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遭利用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本件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7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皆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8時22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陳皆得,佯稱為其兒子陳冠銘,因投資需要錢云云,致陳皆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11時8分許 32萬元 蔡東華之中小企銀帳戶 2 歐珮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9時24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歐珮珮,佯稱為服飾店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歐珮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1月23日20時22分許 ②110年11月23日20時27分許 ③110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 ①4萬9150元 ②2萬7133元 ③4萬4103元 蔡東華之富邦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