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32、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知悉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等資料係個人身分識別之重要資料,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而近年來詐欺行為人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行為人用於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行為人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他人持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金融帳戶等資料,作為申設人頭帳戶供詐欺、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健保卡正面影像檔、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得於110年5月25日,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至ATM機臺操作,變更子○○於中信商銀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申登人:李宥萱,所涉本案犯嫌,尚未經偵查),進而於110年5 月26日,至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網站,上傳子○○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健保卡正面影像檔、暨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作為驗證之實體金融帳戶,並填載上開手機門號供樂天銀行審核,而成功開立子○○名義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嗣該人再將本案樂天帳戶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無積極事證證明子○○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帳戶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樂天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壬○○)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甲○○○、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壬○○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子○○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只坦承本案中信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去公所辦急難救助,有人稱係代辦人員,我將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予該人,後來我看到現場其他人都是自己申辦,我趕快向該人拿回我的證件,我沒有交付其他東西給該人;本案中信帳戶我很久沒用了,平時提款卡都放家裡,沒有告訴別人提款卡密碼,不知道別人怎麼取得我的中信帳戶資料而冒用我身分申辦本案樂天帳戶的,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本院金訴卷第68-69頁)。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該帳戶於110年5月25日,遭人持提款卡至ATM機臺操作,變更被告於中信商銀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申登人:李宥萱),嗣該人復於110年5月26日,至樂天銀行網站,上傳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健保卡正面影像檔、暨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作為驗證之實體金融帳戶,並填載上開手機門號供樂天銀行審核,而成功開立本案樂天帳戶;再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樂天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5405號卷第31-33頁、偵緝字第1473號卷第39-41頁、偵字第39903號卷第14-1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行動電話變更資料(偵緝字第1473號卷第45-47頁、本院金訴卷第57-6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查詢(本院金訴卷第81頁)、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譯被告就其個人身分資料如何遭人冒用而申辦本案樂天帳戶之辯解,自偵查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歷次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且與下列卷內事證相佐,自難採信:
㈠、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偵訊時辯稱:(問:身分證件有無交付他人過?)110年7、8月我去板橋區公所要申請急難救助金,有一名男子拿名片給我,說可以幫忙代辦急難救助金,他說速度會比較快,我當時沒有理他,就去櫃檯辦理,後來他主動拿皮包給我,這時我才發現我的皮包掉了被他撿到,我要從皮包拿出原本影印好的身份證影本,發現影本不見了,我就再到外面的統一超商影印一份再回到公所辦理急難救助,除外沒有交給其它的人。(問:你發現影本不見有無追問該男子?)沒有。(問:是否知道該男子的名字?)名片上寫張健域,名片我已經丟了。(問:為何記得住名片上的名字?)因後來被通知去開庭,我才一直回想名片的名字云云(偵緝字第1473號卷第21-23頁),並未提及遺失其他身分證件,惟依卷附本案樂天帳戶開戶資料顯示(偵緝字第1473號卷第39-41頁、偵字第39903號卷第14-15頁):本案樂天帳戶係經申辦人於110年5月26日同時上傳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健保卡正面影像檔,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驗證,時間點更早於被告辯稱其遺失錢包之時點,可見被告上揭辯稱其遺失身分證影本云云,顯然與本案他人如何取得其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等資料進而申辦本案樂天帳戶之事無關。
㈡、本案嗣經檢察官偵結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於起訴書敘明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包含被告之健保卡正面影像檔,可見被告前於偵查中所辯情節不可採信。嗣被告於112年3月1日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即改口辯稱:我是整個錢包掉了,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都在裡面,還有一些錢。我忘記什麼時候掉的,也忘了什麼時候找回來了,找回來的時候錢包只少了壹張身分證跟錢,其他東西都在,我沒有因為錢包遺失而報案,沒有人知道我的錢包遺失及找回之經過,因為我錢包不見到找回來沒有很久,大約十分鐘的時間,但是我沒有注意到身分證不見,後來發現身分證不見後我才去補領云云(本院審金訴卷第95-98頁),不僅與其偵查中辯稱:僅遺失身分證影本之情節迥異,已難遽信,且依卷附本案樂天帳戶開戶資料中之被告身分證影像檔所示,該身分證係於103年6月20日於新北市補發(偵字第39903號卷第15頁),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則顯示,被告係於111年4月1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且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偵訊時即供稱:今日到庭提供的身份證申辦日期是111年4月1日,是因為我在111年3月1日自行到貴署開庭時,證件沒有拿回來,櫃檯也找不到,我才再於4月1日去補辦等語(偵緝字第1473號卷第22頁),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1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係因其於同年3月1日到檢察署開庭時遺失身分證,是以,被告事後以其曾補發身分證乙事,辯稱係因皮包掉了、遭人取走身分證而冒辦本案樂天帳戶云云,顯係張冠李戴之詞,自難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再次翻異前詞而辯稱:我去公所辦急難救助,有人稱係代辦人員,我將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予該人,後來我看到現場其他人都是自己申辦,我趕快向該人拿回我的證件,我沒有交付其他東西給該人,本案中信帳戶我很久沒用了,平時提款卡都放家裡,沒有告訴別人提款卡密碼云云(本院金訴卷第68-69頁),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所辯稱其錢包掉了、遭人撿到後歸還之情節大相逕庭,且依被告所辯本案中信帳戶很久沒用、提款卡都放家裡云云,則他人自沒有管道可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至ATM輸入密碼、成功變更認證電話、並進而持以作為本案樂天帳戶之驗證帳戶使用,足認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
㈣、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請其提供被告申領110年急難救助金之資料,經該所函覆以:被告前於109年5月15日申請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案經審查已獲核定補助案,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晝,民眾免申請,由弱勢E 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有該所112年4月7日新北板社字第1122027783號函暨附件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49-55頁),可見被告獲110年急難紓困金,係由系統自動審核後核發,由此可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於110年7、8月至板橋區公所辯理補助事宜而遺失身分證影本云云,係臨訟虛捏之詞,與事實不符。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我是109年去辦申請的,之前偵查中供稱係110年7、8月去區公所辦,是我記性不好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32頁),惟被告前於111年4月19日至偵查庭應訊時,距離110年7、8月不過數個月的時間,且被告於該次應訊時,非但明確陳稱去區公所辦理時間為110年7、8月,甚供述其發現身分證影本遺失後如何至便利商店補印過程、及拾獲皮夾之代辦人員名片上所留姓名(偵緝字第1473號卷第21-23頁),未見被告有因記性不好因素,而難以回憶作答之情形,可見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記性不好、記錯申辦時間云云,亦係因發現所辯情節與卷內事證不符後之掩飾之詞,難以採信。
㈤、再被告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聲稱其要回去找出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本院金訴卷第75頁),惟於112年9月21日經本院通緝而自行到庭時陳稱:我回去有找我的提款卡,但卡片不見了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06頁),亦徵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前某日即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使該人得以使用作為申辦本案樂天帳戶之驗證金融帳戶無誤,故被告始無法提出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上開前後矛盾不一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均難以採信。至起訴意旨固認本案樂天帳戶係被告申辦後,提供予他人使用,惟依上述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有將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健保卡正面影像檔、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尚乏積極事證證明本案樂天帳戶即係由被告本人至樂天銀行網站所申辦,亦附此敘明。
三、按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等資料係個人身分識別之重要資料,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並自陳從事路邊攤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35頁),自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此情,仍貿然將其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健保卡正面影像檔、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上述資料申設本案樂天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本案樂天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健保卡正面影像檔、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上述資料申設本案樂天帳戶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樂天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向其取得上述資料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本案樂天帳戶嗣會被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甚以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對他人施用詐術,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本案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案起訴意旨固未論及附表編號2-8部分,惟該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健保卡正面影像檔、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上述資料申設本案樂天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不輕,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自陳從事路邊攤工作、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本案中信、樂天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辛○○ 2284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5時許,先後冒充QMOMO 網購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辛○○佯稱:誤將辛○○設為高級會員,會造成帳戶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告訴人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0日15時32分許 20,015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網路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樂天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5405號卷第9-16、31-33、69、71-74頁) 2 告訴人 乙○○ 0437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某時許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因有誤刷須轉帳款項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 4,998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樂天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9003號卷第7、14-15頁) 3 告訴人 甲○○○臨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3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為人頭帳戶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1日14時19分許 215,00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來電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樂天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1996號卷第4-5、15-16、23-24頁) 4 被害人 丁○○ 9007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4時2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因有多筆重複訂單的錯誤設定,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0日14時59分許 9,985元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商家網站、來電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樂天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1996號卷第6-7、15-16、33-34頁) 5 告訴人 庚○ 00000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6時2分許假冒AMAI 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向其佯稱因先前在網站購買的鞋子,因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0日17時8分許 29,985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本案樂天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1996號卷第8-9、15-16、40頁) 110年6月20日17時21分許 13,123元 6 被害人 丙○○ 463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4時41分許假冒電商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其先前購買包包,因簽帳單錯誤會遭持續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0日15時14分許 29,985元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暨明細、本案樂天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1996號卷第10、15-16、48、50-52頁) 7 告訴人 戊○○ 臨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向其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帳戶內款項已遭檢察官扣押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1日15時47分許 105,000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明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本案樂天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1996號卷第11-13、15-16、60-65頁) 110年6月15日11時58分許 55,000元 110年6月16日15時55分許 150,000元 8 告訴人 己○○ 4856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21時7分許假冒代購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向其佯稱因先前購買包包,因簽帳單錯誤會遭持續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9日22時2分許 29,123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123元、12,000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對帳單、對話紀錄擷圖、提款卡翻拍照片、來電紀錄擷圖、本案樂天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卷第17-19、35-36、48-51頁) 110年6月19日23時10分許 99,985元 110年6月19日23時15分許 75,123元 110年6月19日23時26分許 17,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