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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至聖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至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億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民國85年9月19日設立,90年7月18日公開發行,93年12月6日上櫃買賣,股票代號3126,105年4月6日終止櫃台買賣)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劉至聖於101年6月12日至106年2月22日擔任信億公司董事長,並於100年3月17日至105年10月1日擔(兼)任總經理。何金錚自102年4月1日起擔任信億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嗣於103年4月16日升任副總經理並解任會計主管,復於103年10月23日解任財務主管。劉至聖於102至105年間同時擔任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董事長,得任意支配興安公司名下存款。信億公司未持有任何興安公司股份,彼此間並無從屬或控制公司關係。

二、劉至聖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與何金錚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其等行使信億公司董事長、經理人職務時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先由劉至聖於102年12月1日代表興安公司與信億公司(由不知情之監察人郭王吉臺代表)簽立「口罩代理採購及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口罩合約)」,再由何金錚指示不知情之胡玉娟,於102年12月2日以給付系爭口罩合約履約保證金之名,轉帳合計新臺幣1200萬元予興安公司,供劉至聖任意支配使用(何金錚部分,經本院以同案審結)。興安公司旋於102年12月2日將其中新臺幣470萬元轉帳予朝振嘉實業有限公司,用以清償劉至聖之個人債務;興安公司復於102年12月3日將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轉帳至其甲存帳戶,全額兌付吳全持有之興安公司支票,用以清償劉至聖之個人債務。劉至聖復承前背信犯意,以履行系爭口罩合約之名義,指示胡玉娟於103年3月28日、104年2月26日陸續匯款新臺幣500萬元、30萬8800元予興安公司,供劉至聖任意支配使用。

興安公司旋於103年3月31日轉帳新臺幣500萬元至其甲存帳戶,全額兌付唐美英、夏文漢持有之興安公司支票,用以清償劉至聖之個人債務。信億公司就劉至聖於系爭口罩合約中違背職務之行為,合計遭受新臺幣1730萬8800元之損害。

三、劉至聖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另基於背信之犯意,就法商LEATrade Finance公司(下稱LEA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向信億公司訂購3000支行動電話之訂單(下稱甲訂單),違背其行使信億公司董事長職務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指示負責LEA公司業務且不知情之香港益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多公司)負責人許佳佳將甲訂單訂金交予興安公司,而非信億公司。許佳佳遂於103年12月2日至103年12月9日間,從益多公司為LEA公司保管之款項中,陸續轉帳美金26萬6205.89元予興安公司,劉至聖因而得任意支配使用甲訂單之訂金。嗣信億公司依劉至聖指示完成出貨,但僅收得LEA公司給付之尾款,而察覺有異。劉至聖為阻止信億公司向LEA公司追討甲訂單訂金,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甲訂單為藍本進行竄改,偽造LEA公司另於105年7月6日向信億公司訂購1萬2000支行動電話之訂單(下稱乙訂單)圖片檔案,並將乙訂單圖片檔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信億公司會計人員許秋玲,足生損害於LEA公司、信億公司及許秋玲。信億公司就劉至聖於甲訂單中違背職務之行為,合計遭受美金26萬6205.89元(逾新臺幣500萬元)之損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劉至聖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院認以被告劉至聖之供述,併同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得以認定被告劉至聖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自毋庸審酌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周家齊調詢、偵訊之供述。

(二)黃以蓁(原名黃婉菁)於調詢時之證述。

(三)陳朝和於調詢時之證述。

(四)吳全於調詢時之證述。

(五)葉俊毅於調詢時之證述。

(六)許立忠於調詢時之證述、許立忠提出之預付款說明與錄音檔譯文摘要。

(七)廈門宜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宜展公司)103年4月日記帳影本中之手寫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至聖否認全部犯行。

(二)經查,信億設立於85年9月19日,並於90年7月18日公開發行,且於93年12月6日上櫃買賣,股票代號為3126,已於105年4月6日終止普通股股票櫃檯買賣;劉至聖於100年3月17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擔任信億公司總經理,且於101年6月12日至106年2月22日擔任信億公司董事長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信億公司基本資料、重大訊息、信億公司105年第4次、105年第13次及106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323、364、365、408、3174、3180、3188)。又同案被告何金錚於102年4月1日擔任信億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嗣於103年4月16日升任副總經理並解任會計主管,復於103年10月23日解任財務主管乙情,則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102年3月4日信億公司專案查核報告、信億公司103年第3次、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631、5686、5697)。

(三)興安公司董事長於102至105年間皆由被告劉至聖擔任,且信億公司未持有興安公司任何股份乙情,有興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4982至4985)。被告劉至聖供稱:興安公司業務由我實質管理,黃以蓁負責保管興安公司的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動用興安公司資金都需要我的授權,黃以蓁過去是興安公司的員工,後來被我聘請到信億公司服務等語。證人黃以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在興安公司擔任會計,之後兼任信億公司財務經理,大金額的資金流動都是劉至聖交辦,我們只會註明資金來源及去向,不會特別寫用途,平時也無會計師查帳,劉至聖說匯款,我們就會匯款,劉至聖說開支票,我們就開支票等語。可知被告劉至聖動支興安公司名下存款完全不受任何管控,流入興安公司名下之款項均屬被告劉至聖實力支配之範圍,而得任意使用。被告劉至聖使信億公司轉帳至興安公司及指示信億公司客戶將訂金交予興安公司,均係為圖謀自己之利益,其客觀上所為之行為,洵有利益衝突,應無善意可言,當已違背其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

(四)事實欄部分

1.信億公司、興安公司於10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口罩合約,其中第13條約定:信億公司需向興安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200萬元乙情,有系爭口罩合約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842)。

2.胡玉娟於102年12月2日填制預支申請單,經同案被告何金錚、被告劉至聖核准後,使信億公司轉帳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予興安公司乙情,業據證人胡玉娟證述明確,並有信億公司預支申請單、轉帳傳票、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792至794、842)。興安公司收受前述新臺幣1200萬元款項後,即於同日轉帳新臺幣470萬元至朝振嘉實業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並於翌日轉帳新臺幣200萬元至興安公司甲存帳戶乙情,有興安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2886、2890)。前述存入興安公司甲存帳戶之新臺幣200萬元,旋於同日全額兌現吳全持有之興安公司支票乙節,有受款人為吳全、發票日為102年12月3日、面額為新臺幣200萬元之興安公司支票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2684)。

3.被告劉至聖供稱:興安公司於轉帳新臺幣470萬給朝振嘉公司是為了償還我的欠款,興安公司另於102年12月3日轉帳新臺幣200萬元至甲存帳戶供吳全兌付新臺幣200萬元支票,也是償還我向吳全的欠款等語。證人柳立慈於調查官詢問時亦證稱:朝振嘉實業有限公司是我的配偶尹祖民獨資成立的公司,興安公司於102年12月2日轉帳新臺幣470萬元至朝振嘉實業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是為了返還我借給劉至聖的款項等語。足認被告劉至聖可以任意處分興安公司名下存款,且確有以之清償自己欠款。

4.胡玉娟於103年3月28日填制預支申請單,經被告劉至聖核准後,使信億公司轉帳新臺幣500萬元之「借款」予興安公司,然信億公司轉帳傳票卻記載此筆款項為「口罩預付貨款」;胡玉娟復於104年2月25日填制預支申請單,經被告劉至聖核准後,使信億公司轉帳新臺幣30萬8800元之「口罩規費」予興安公司乙情,業據證人胡玉娟證述明確,並有信億公司預支申請單、轉帳傳票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796至799)。興安公司嗣於103年3月31日轉帳新臺幣500萬元至其甲存帳戶乙情,有興安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2887、2890)。前述存入興安公司甲存帳戶之新臺幣500萬元,旋於同日全額兌現唐美英、夏文漢各自持有之興安公司支票乙節,有受款人為唐美英、發票日為103年3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250萬元之興安公司支票及受款人為夏文漢、發票日為103年3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250萬元之興安公司支票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892至895)。

5.被告劉至聖供稱:興安公司於103年3月31日轉帳新臺幣500萬元兌現唐美英、夏文漢持有的興安公司支票,是為了退還唐美英、夏文漢先前與我一起投資「伊美緹雅」診所的退股款,這間診所與信億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或持股關聯等語。核與證人唐美英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與我的配偶夏文漢應周家齊之邀,各投資「伊美媞雅診所」新臺幣250萬元,並因而結識亦為診所股東的劉至聖,後來我與夏文漢決定退股,周家齊、劉至聖遲遲不同意我跟夏文漢退股,拖了2、3個月,最後經我寄發存證信函給周家齊、劉至聖後,周家齊最後才拿2張1年期面額各新臺幣250萬元的興安公司支票給夏文漢,做為返還我與夏文漢的投資款,這兩張支票均於103年3月31日提示兌現等語相符。益徵興安公司名下存款均為被告劉至聖囊中之物,被告劉至聖可以擅自使用,不受任何管控。

(五)事實欄部分

1.信億公司於103年9月30日與益多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益多公司應將其行動電話客戶轉介予信億公司,並協助信億公司銷售行動電話予該等客戶,信億公司應給付傭金予益多公司乙情,有合作協議書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3034至3036)。LEA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向信億公司訂購3000支行動電話(即甲訂單),總價款為美金64萬5000元,LEA公司須預付美金26萬6400元之訂金,有甲訂單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161)。益多公司於103年12月2日至103年12月9日陸續轉帳合計美金26萬6205.89元至興安公司帳戶乙節,有買匯申請書、興安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3018、3019、3022至3027、6004)。

2.被告劉至聖供稱:我透過許佳佳跟LEA公司人員聯繫,請LEA公司先將訂金付到興安公司的外幣帳戶等語。核與證人陳力誠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美金26萬6400元訂金是LEA公司留在許佳佳手上的剩餘貨款,許佳佳本應代替LEA公司將此款項交予信億公司,但信億公司始終沒有收到這筆訂金等語相符。顯見LEA公司依約應給付予信億公司之訂金,確因被告劉至聖之指示,由益多公司轉入興安公司之帳戶。

3.信億公司就甲訂單已於10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21日陸續出貨乙情,有信億公司各項單據查詢結果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157至160)。且證人即信億公司經理陳力誠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劉至聖指示信億公司在沒有收到訂金的狀況下,便依照合約出貨給LEA公司等語。可知被告劉至聖使興安公司取得甲訂單訂金後,確有指示信億公司依約出貨予LEA公司。

4.證人許秋玲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信億公司董事會要求財會部門向LEA公司追討訂金,LEA公司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其已給付訂金,劉至聖阻止我繼續追查時提出1張新的LEA公司訂單等語。證人陳力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許秋玲拿乙訂單給我看,許秋玲說劉至聖稱乙訂單是LEA公司透過Line傳給他的等語,並有乙訂單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163)。對照甲訂單、乙訂單內容,訂單日期相隔逾1年半,訂單號碼(Transaction)竟同為1411.0004,且兩者訂購數量相差4倍、換貨備用率(SWAP)均為3%,但換貨備用數量卻同為90支。足認被告劉至聖透過Line傳送予許秋玲之乙訂單,應係其利用甲訂單竄改所偽造。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至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就罪刑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事實欄部分

1.被告劉至聖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2.被告劉至聖所為已使信億公司遭受逾新臺幣500萬元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反面推論,應優先論以同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3.被告劉至聖與同案被告何金錚就102年12月2日新臺幣1200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至聖利用不知情之胡玉娟填具不實之預支申請單,為間接正犯。

4.被告劉至聖以單一違背其職務行為之決意,利用履行系爭口罩合約之同一事由,使信億公司數次轉帳予興安公司,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事實欄部分

1.被告劉至聖就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劉至聖未交付乙訂單紙本,僅透過Line傳送乙訂單圖片檔案,此圖片檔案性質上屬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公訴意旨雖漏列刑法第220條,然實質罪名無異,自毋庸變更法條。

2.被告劉至聖違背其職務所為已致信億公司遭受逾新臺幣500萬元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反面推論,應優先論以同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3.被告劉至聖利用不知情之許佳佳使興安公司取得甲訂單之訂金,為間接正犯。

4.被告劉至聖為避免甲訂單訂金遭其任意支配之舉遭追查,而偽造乙訂單圖片檔案並持以行使,兩者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分別所犯特別背信罪,假借之訂單有異,顯非利用同一機會逐次取走信億公司財產,時間又有明顯區隔,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劉至聖所犯特別背信罪屬財產犯罪,並非不可替代或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被告劉至聖犯後如何填補信億公司之損失,自應為量刑評價之重點。被告劉至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信億公司和解成立,其中載明信億公司原諒被告劉至聖本案犯行(電子卷證總頁碼5628、5629),且被告劉至聖迄今均有遵期履行,顯見被告劉至聖已盡力彌補其就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本院因認被告劉至聖所犯特別背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劉至聖所犯2罪均酌減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至聖擔任信億公司董事長,本應善盡其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竟濫用其代表信億公司締約、履約之權限,使信億公司蒙受高額財產損失,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劉至聖業與信億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劉至聖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信億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劉至聖居於主導地位之角色分工,暨被告劉至聖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復審酌被告劉至聖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刑罰邊際效用遞減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被告劉至聖因本案犯行實際受領之犯罪所得,原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宣告沒收、追徵。惟本案得向被告劉至聖請求損害賠償者僅有信億公司,而被告劉至聖於本院審理時業與信億公司以新臺幣500萬元和解成立,且信億公司於和解條款中已明示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堪認信億公司就本案所受之損害,確可因此和解契約獲得相當補償,並能達成澈底剝奪被告劉至聖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因認倘再對被告劉至聖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至聖就事實欄部分,及於103年4月16日使信億公司透過郭王吉臺交付合計新臺幣97萬6000元予宜展公司之舉,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即無成立同條第2項加重犯罪之餘地。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

3.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至聖就系爭口罩合約於102年間造成信億公司受有新臺幣1200萬元之損害,於103年間造成信億公司受有合計新臺幣597萬6000元之損害,於104年間造成信億公司受有30萬8800元之損害。惟信億公司於102年間之銷貨收入為新臺幣1億7398萬6000元,於103年間之銷貨收入為新臺幣5億4766萬7000元,於104年間之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2億1393萬9000元,且信億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4億4218萬3000元、於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5億9479萬3000元、於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8億9601萬4000元等情,有信億公司個體資產負債表、個體綜合損益表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5738至5752)。可知公訴意旨主張之損害,占信億公司各年度營業額、資產額皆未達10%,難認已因此造成信億公司之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未達「重大」損害之程度,而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要件不符。

4.此部分公訴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應與事實欄之特別背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代宜展公司給付進口關稅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至聖於103年4月16日使信億公司透過郭王吉臺交付合計新臺幣97萬6000元予宜展公司之舉,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2.宜展公司係信億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興安公司則為被告劉至聖個人完全掌控之公司。信億公司為宜展公司給付口罩進口關稅,與信億公司給付款項予興安公司,實難以相提並論。被告劉至聖使信億公司匯款予宜展公司,究有無使信億公司遭受損害,應視信億公司與宜展公司間之日後結算情形為斷。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宜展公司係平白無故接受信億公司資助給付口罩進口關稅,且未證明宜展公司其後確未以適當方式償還或彌補信億公司,自難單以信億公司為宜展公司給付口罩進口關稅之舉,逕認作成此決定之被告劉至聖已違背其職務,無從以特別背信罪相繩。

3.此部分公訴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應與事實欄之特別背信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侵占LEA公司訂金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至聖指示LEA公司及許佳佳將訂金輾轉交予興安公司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2.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信億公司依約對LEA公司雖有訂金債權,惟該等訂金原係由許佳佳為LEA公司保管,嗣經許佳佳使用益多公司帳戶將該等訂金轉帳予興安公司,可知信億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始終未曾受領LEA公司給付之訂金,自無從取得該等訂金之所有權。而被告劉至聖指示許佳佳將訂金轉帳予興安公司,既非基於信億公司之利益所為,客觀上亦無將該等訂金交付信億公司之舉,顯見被告劉至聖或興安公司均無為信億公司受領訂金之意,難認被告劉至聖曾經持有信億公司「所有」之訂金,核與侵占之要件有間。

3.此部分公訴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應與事實欄之特別背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