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厚維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厚維(下稱聲請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是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管轄偵查,本院之管轄權係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聲請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或依同法第10條由臺灣高等法院指定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繼續審理。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8 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惟該條規定係為解決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有管轄權之競合情形而設,此乃因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倘有重複起訴,即應依該條定其管轄法院,此即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僅繫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偵查案件則移送本院併辦),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不生管轄競合情形,其援引本條規定認有管轄競合而聲請移轉管轄,顯於法無據。
(二)至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之居所在新北市板橋區,依前開說明,本件由本院管轄於法無違,且被告本應向本院與所請移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