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麗靜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麗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麗靜可預見他人以支付報酬之方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代為收取存、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轉交或轉匯,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同時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為求賺取該集團所應允經手款項1%之報酬,仍基於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由蔡李享、「Mike」、「Michael」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麗靜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蔡李享(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通緝中)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蔡楊美玲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存匯入之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遂於000年0月0日間,在「菁英交友」網站上,結識許美瑜,佯稱要商借款項,以搭乘直升機到新加坡,再轉機來台云云,致許美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20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曾麗靜扣除1%之報酬(即3千元)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將剩餘之29萬7千元,轉匯予蔡李享,再由蔡李享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美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麗靜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扣除1%之報酬後,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2千多萬元,其中一筆匯到蔡李享同居人鄭伊珊的兆豐帳戶內,後來這筆錢有追回來,所以我對「Mike」、蔡李享等人有信任基礎,後來「Mike」說要在臺灣設立公司,要請我翻譯,「Mike」說可以給我客戶匯入之1至2%作為報酬,要我幫忙收款跟轉帳,我以為是合法的,所以才同意,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9頁)。經查:
㈠告訴人許美瑜遭詐騙後,於前揭時、地,匯款至本案中信帳
戶後,再由被告曾麗靜扣除1%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共犯蔡李享提領一空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為被告曾麗靜所是認,核與共犯蔡李享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772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曾麗靜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6212號函暨所檢附蔡楊美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美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曾麗靜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曾麗靜轉匯至共犯蔡李享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並有共犯蔡李享提領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中信、國泰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開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㈢被告曾麗靜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曾麗靜前於108年間,遭自稱「Derek」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感情詐騙之犯罪模式。訛詐近2千餘萬元乙節,為被告曾麗靜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39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180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考,佐以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而曾麗靜於本案行為時,係5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臺大博士班畢業,現為某公司主任工程師(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佐以被告曾麗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應對反應,及其對於「Michael」所稱要在台灣設立公司,以銷售橄欖油之說詞非全無疑義,而自行進行多方查證,如:向被告蔡李享確認是否曾與「Michael」有合作關係、請求「Michael」提供美國護照、透過馬里蘭州網站,確認柏拉圖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確認柏拉圖公司之油品來源公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且其並向「Michael」表示:只要合法,我願意幫忙,但我不參與轉帳等語(As l
ong as legal,I will help。I do not transfer money。)(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模式,應屬明瞭,且有高度警覺。⒉又「Michael」未依約定,未經被告曾麗靜同意,即指示他
人將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曾麗靜發現後,即於109年4月29日要求終止合約,並於翌(30)日向美國聯邦調查局網路犯罪投訴中心請求調查柏拉圖公司的合法性,顯見被告曾麗靜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可能係涉及犯罪乙節,顯然有所知悉,而在該中心未回覆之情形下,被告曾麗靜即於109年5月27日至6月26日止,多次向「Michael」表示:我要退出,我今天會去終止帳戶,就算沒終止帳戶,我也拒絕繼續轉帳,讓我退出,以終結痛苦,我不想坐牢等語(listen,no bargain today。I will go toba
nk to close my account。even not close,I will rej
ect all the transactions。I don't do any money transfer,according to our agreement。I don't want to
jail。let me quit,and terminate the pain。)(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7頁),可見被告曾麗靜對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可能涉及刑責乙節,主觀上顯然有所知悉,竟仍於109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將告訴人許美瑜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0萬元,扣除1%即3千元後,將剩餘款項轉匯至被告蔡李享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可見被告曾麗靜於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刑責後,仍不違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
⒊至被告曾麗靜辯稱:其扣除1%之款項,並非報酬,而係與
「Michael」約定預留1-2%,作為相關文件翻譯之公積金云云。惟依被告曾麗靜與「Michael」間簽立之合約(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4頁),固有約定應將銷售橄欖油產品的1-2%款項做為臨時公積金存入被告曾麗靜帳戶,然亦約定,被告曾麗靜不參與橄欖油貨品交易及任何形式的轉帳,公司應提供採購單及匯款人訊息,以供被告曾麗靜查核同意後,方能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是依其等約定,匯入被告曾麗靜帳戶之款項,應為油品交易款項之1-2%,被告曾麗靜不負責再次轉帳,然本案被告曾麗靜確係將匯入款項扣除1-2%後,再次轉匯,顯然與其等約定不符;又被告曾麗靜固曾於109年5月21日、28日、6月22日及24日確認產品訂單細節,並進行初步查證,然卻未於本案發生之109年6月20日為上開確認,是被告曾麗靜本案所為,顯與其與「Michael」間簽訂之合約不同,是尚無從據以為被告曾麗靜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曾麗靜就本案犯行,與蔡李享、「Michael」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麗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麗靜為本案犯行,係於其配偶過世後,頓失依靠,獨力扶養2個女兒,其中1個女兒患有病毒性腦炎、癲癇等疾患,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被告曾麗靜自身亦罹患重度憂鬱症(情緒障礙)、自律神經失調、重度壓力感、注意力不集中、易衝動等精神疾患,此有臺安醫院及楊聰才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又被告曾麗靜前遭另案詐欺集團成施以感情詐騙,而遭訛詐2千餘萬元,不僅受鉅額財物損失,更因感情受騙而遭重大精神打擊與折磨,被告曾麗靜為求「Mike AIA Cash」為其追索遭騙之鉅額款項,並獲得家庭收入以抒解經濟壓力,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李享、「Michael」等人接觸,且其主觀犯意屬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諸直接故意,較為輕微,又係在遭恫嚇若不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將負擔鉅額賠償下所為(見本院卷第293頁),是被告曾麗靜犯罪動機、目的,相較於一般僅因缺錢花用,即動輒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一般詐欺取財案件,較屬輕微等犯罪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被告曾麗靜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復因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麗靜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僅為圖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許美瑜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曾麗靜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曾麗靜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曾麗靜之供述,及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7723號函,可知告訴人許美瑜遭詐騙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曾麗靜扣除3千元後,將剩餘之29萬7千元,轉匯至被告蔡李享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此部分自屬被告曾麗靜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