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資益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廖涵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資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資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初步審視卷內事證,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持有南非之護照,並於偵查中自承有南非Life-style、Wavelengths、Studio-Fifty3家公司,且實質控制Wavelengths、Studio-Fifty公司,及被告之辯護人曾於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國外公司希望被告可親自參與112年4月26日之董事會會議而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復於本案起訴後之同年6月16日、17日分別以電話及傳真文件向本院表示被告預計於同年月30日至南非地區開會等語各節,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至國外之虞,於同年6月21日裁定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視卷內事
證並於113年1月18日訊問程序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院綜合審酌前情,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具狀及於本院同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20日訊問程序時均聲請發還其經扣案之南非護照(見金訴字卷第310頁、聲字卷第5至19、84頁),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以裁定准予發還上開南非護照與被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9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01至104頁),則被告既於南非經營上述公司,可認其在境外有相當之經濟基礎及社會生活網絡關係,且被告現已可取回上開南非護照,若潛逃出境,當有能力在國外生活,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至國外之虞。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復考量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涉罪刑輕重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