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資益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廖涵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36號、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資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林資益與共同被告黃鈺翔等4人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被告林資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字第47036號卷一第30頁、偵字第47036號卷五第442頁),且經本院初步審視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資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林資益持有南非之護照,並於偵查中自承有南非Life-style、Wavelengths、Studio-Fifty3家公司,且實質控制Wavelengths、Studio-Fifty公司(見偵字第47036號卷一第26至27頁),復有被告之南非護照影本、Wavelengths公司之公開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7036號卷一第22至23頁、偵字第20497號卷第47至52頁),堪認被告林資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又被告林資益之辯護人曾於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國外公司希望被告林資益可親自參與112年4月26日之董事會會議而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復於本案起訴後之同年6月16日、17日分別以電話及傳真文件向本院表示被告林資益預計於同年月30日至南非地區開會等語,有被告林資益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續(一)狀、傳真之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7036號卷一第279至290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則綜合上開各節,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資益有逃亡至國外之虞。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司法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林資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林資益所涉罪刑輕重等情,認被告林資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