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翔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43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84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1年度偵字第29035號、111年度偵字第4049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906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徐偉翔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前某日起,與夏海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翔木」、「仁哥」、「歐俊晨」、「陳咸安」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翔木」先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價格向劉昌政收購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昌政因而於110年8月20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與「劉翔木」,並依「劉翔木」之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徐偉翔再依「陳咸安」之指示,於110年8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歐俊晨」共同前往臺鐵臺北火車站搭載劉昌政前往新北市○○區○○○0號之雅都旅館,待抵達雅都旅館,由徐偉翔為劉昌政辦理登記住宿後,即交由夏海山負責看管劉昌政,並命與其同住於同一房間之劉昌政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監控劉昌政之行動。期間「劉翔木」另指示劉昌政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徐偉翔復依「陳咸安」之指示,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駕駛甲車前往雅都旅館,搭載劉昌政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新板分行補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待劉昌政申辦完成,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與「劉翔木」,並交與徐偉翔,徐偉翔再依「陳咸安」之指示,駕駛甲車搭載劉昌政返回雅都旅館,交由夏海山繼續監控劉昌政。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10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則未遭轉出或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夏海山於上開期間持續監控劉昌政,迄至同年月30日凌晨始獨自離開雅都旅館,劉昌政則於同日中午離開雅都旅館。徐偉翔藉此獲取報酬400元。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120,000元之價格向賴宏哲收購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指示賴宏哲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徐偉翔復依「陳咸安」之指示,於110年8月30日22時許,駕駛甲車與「歐俊晨」共同前往臺鐵臺北火車站,搭載賴宏哲至新北市○○區○○○00號沃克旅館,並由徐偉翔於同旅館房間負責看管監控賴宏哲,並命賴宏哲交出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至1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2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2至14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徐偉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546卷二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訴546卷一第333至335頁;本院112金訴546卷二第157至159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夏海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劉昌政、賴宏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0偵43627卷一第24至25頁、第113至114頁;111偵18420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111偵20374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111偵27906卷一第50至51頁、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110偵43627卷二第37頁;111偵40494卷第8至9頁;111偵29035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112金訴546卷一第249至250頁;本院112金訴546卷二第52至69頁),復有劉昌政與「劉翔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雅都旅館住○○○○○路○○○○○○○○○號查詢車籍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0偵43634卷第100至127頁;111偵18420卷第15至18頁;111偵20374號卷第113之1頁;111偵43627卷二第47頁、第69頁;111偵29035卷第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另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其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搭載提供人頭帳戶者前往旅館或銀行、於旅館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轉出一空,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已告既遂無訛;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王竣顯匯入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而出,此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12金訴546卷二第343頁),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就該次分工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夏海山、「劉翔木」、「歐俊晨」、「陳咸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10、12所示告訴人蔡淑玲、張
惠雱、廖怡婷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使告訴人蔡淑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劉昌政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張惠雱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廖怡婷則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⒉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
訴人余雅鳳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另於110年9月2日14時19分許,匯款1,220,000元至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復對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張惠雱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9日15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惟上開部分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余雅鳳施行同一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7日9時51分許,匯款712,000元至劉昌政新光銀行帳戶部分、對告訴人張惠雱施行同一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9日15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至劉昌政中國銀行帳戶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2至14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
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85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搭載提供人頭帳戶者前往旅館或銀行、於旅館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犯洗錢既遂罪、附表編號11所犯洗錢未遂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搭載提供人頭帳戶者前往旅館、銀行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洗錢既遂、洗錢未遂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取之款項金額,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娛樂業、月入約31,000元至33,000元、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112金訴246卷二第1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搭載劉昌政前往雅都旅館及新光銀行申辦存摺及網路銀行,因而獲取400元至500元,另搭載賴宏哲前往沃克旅館及監控賴宏哲部分則未獲取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2金訴546卷二第158至15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取報酬高於上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其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7906號追加起訴):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22日之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劉翔木」、「仁哥」、「歐俊晨」及「陳咸安」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120,000元向賴宏哲收購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與「歐俊晨」依「陳咸安」指示,於110年8月30日22時許,駕駛甲車前往臺鐵臺北火車站,搭載賴宏哲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旅館,繼由被告負責看管賴宏哲在旅館房間內,並命賴宏哲交出其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3、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ZB」向告訴人余雅鳳佯稱:
認購香港房屋可出售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余雅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14時19分許匯款1,220,000元至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以此部分犯罪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係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余雅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余雅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7日9時51分許匯款712,000元至劉昌政新光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余雅鳳施以同一詐術,致告訴人余雅鳳因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9月2日14時19分許匯款1,220,000元至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出,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就上開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復為追加起訴,自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被害人李昆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昆明,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昆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5分許 56,000元 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昆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 ⒉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2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2 告訴人蔡淑玲(起訴書誤載為蔡淑鈴,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淑玲,佯稱:可透過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蔡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8月25日12時46分許 ②110年8月25日12時47分許 ①900,000元 ②582,000元 ①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劉昌政新光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75之1至75之1頁反面)。 ⒉告訴人蔡淑玲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112偵18538卷第47至73頁、第75至77頁、第85頁、第87頁)。 ⒊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3頁)。 ⒋劉昌政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48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112年度偵字第185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蔡秀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秀勉,佯稱:可透過網站投注香港大樂透云云,致蔡秀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50,000元 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秀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70至71頁、第88至89頁)。 ⒉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3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4 告訴人余雅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4月間,透過臉書聯繫余雅鳳,佯稱:可認購香港房屋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余雅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9時51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9月2日14時19分許 ①712,000元 ②1,220,000元 ①劉昌政新光銀行帳戶 ②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余雅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74至75頁)。 ⒉告訴人余雅鳳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43627卷二第53頁;111偵27906卷一第114頁反面至第120頁)。 ⒊劉昌政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7906卷一第81頁)。 ⒋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9035卷第9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9;112年度偵字第27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被害人謝耀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耀寬,佯稱: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云云,致謝耀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7日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劉昌政新光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謝耀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76至77頁)。 ⒉劉昌政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48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6 告訴人黃俞鈞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8月27日10時52分許,透過TikT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俞鈞,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俞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9日11時43分許 20,000元 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 ⒈告訴人黃俞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 ⒉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4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7 告訴人蔡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怡婷,佯稱:可提供投資認購優惠云云,致蔡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9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2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267卷一第72至73頁)。 ⒉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4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8 告訴人 江灯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灯財,佯稱:可透過註冊網站領出現金云云,致江灯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 27,000元 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 ⒈告訴人江灯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62至63頁)。 ⒉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5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9 被害人 劉孟儒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孟儒,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劉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 10,000元 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劉孟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0374卷第73至75頁)。 ⒉被害人劉孟儒提出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20374卷第79頁、第81至87頁)。 ⒊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5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10 告訴人 張惠雱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8月1日1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惠雱,佯稱:可協助代操遊戲獲利云云,致張惠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8月29日15時31分許 ②110年8月29日15時34分許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惠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67至68頁)。 ⒉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5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11 告訴人王竣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6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竣顯,佯稱:可透過網站購買彩球獲利云云,致王竣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9日16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3分許,應予更正) 14,000元 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竣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竣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8420卷第40頁)。 ⒊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5頁反面;本院112金訴546卷一第343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12 告訴人廖怡婷(原名廖婉羽)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怡婷,佯稱:可透過美林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2時10分許 ②110年9月1日14時33分許 ①3,000元 ②10,000元 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廖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0494卷第16至18頁)。 ⒉告訴人廖怡婷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40494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8頁)。 ⒊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0494卷第22頁)。 起訴書附表3編號3 13 告訴人黃宇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1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宇榛,佯稱:需匯款始可取回遊戲內之現金云云,致黃宇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68,000元 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宇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0494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黃宇榛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40494卷第25至27頁)。 ⒊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0494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3編號2 14 告訴人陳淑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圜,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3日14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8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淑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9035卷第26至27頁)。 ⒉告訴人陳淑圜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29035卷第31頁)。 ⒊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0935卷第9頁)。 起訴書附表3編號1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李昆明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蔡淑玲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蔡秀勉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余雅鳳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謝耀寬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黃俞鈞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蔡怡婷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 江灯財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 劉孟儒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張惠雱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王竣顯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廖怡婷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宇榛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陳淑圜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