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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恩被 告 徐顯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5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4332、60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7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公廁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之人,由「萬金」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0月8日14時21分許、同年10月13日15時16分許,併同其他款項自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匯合計新臺幣(下同)299萬元至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見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而幫助行為,必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一部之實施,即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與非從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見均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乙○○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交付予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WaN0000000s」之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萬金集團)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遭萬金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贓款轉交予綽號「WaN0000000s」或其指派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於110年11月中旬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告訴人陳華楨佯稱:可入金投資股票、期貨云云,致告訴人陳華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26日9時6分許、110年11月26日9時7分許,匯款190萬元、110萬元至亞太公司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陳明宇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分別於110年11月26日13時6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帳戶、於110年11月26日13時12分許,匯款136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於110年11月26日14時31分許,匯款78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再分別於110年11月26日13時17分許,自玉山銀帳戶提領75萬元、於110年11月26日14時17分許,自臺企銀銀帳戶提領60萬元、於110年11月26日15時5分許,自第一銀帳戶提領70萬元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而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22428、242

37、24238、24239、24240、24241、24242、24243、24244、24245、33330、3333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提起公訴(本院上開所載犯罪事實,僅係該案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即與本案有相同第一銀帳戶之部分】),於111年8月3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見本院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刑事一般卷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0日桃檢秀荒111偵22427字第1119102257號函暨所蓋戳章),現由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而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復就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之中信銀、第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日期111年10月17日,見本院111金簡787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7日丁○○增義111偵27151字第1119111945號函暨所蓋收狀戳),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吸收,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屬同一案件,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另按:就案件實然面為觀察。此等案件竟為聲請以簡易判決,檢察官就訴訟程序的抉擇顯有粗率之虞,於國家打詐旨意方向而言,已為街頭巷尾所議,或亦具輕縱虞慮?附帶敘明)。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4332號案件(告訴人葉美惠)、111年度偵字第60644號案件(本院另按:此併辦部分,係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玉山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訛詐告訴人洪安又後,供洪安又匯款之用;又被告與綽號『萬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先向另案被告梁元璋收受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同一告訴人洪安又,並於洪安又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64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4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被告一次提供中信銀、玉山銀、第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揭告訴人等受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判決不受理,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 1 甲○○ 於110年9月24日,以假投資詐騙,向甲○○佯稱:投資「CEX交易所」可獲得豐厚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李仲倫) 110年10月8日12時45分許;49萬0,011元(含告訴人甲○○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大志) 110年10月8日12時46分許;49萬元(含告訴人甲○○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2 丙○○ 於110年10月5日,以假投資詐騙,向丙○○佯稱:以網址:http://www.lcctov.com入金投資,可獲得豐厚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49分許 24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建棠) 110年10月13日12時52分許;69萬9,015元(含告訴人丙○○24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羽宏) (1)110年10月13日12時55分許;70萬0,015元 (2)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45萬0,015元(含告訴人丙○○2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