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瑞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4、1505、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6萬9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文瑞化名為「陳志超」,與戴文宗於民國103年4月間設立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璀璨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7樓及103號13樓),以湯健明(化名「張駿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徐文瑞及戴文宗則自璀璨公司設立起,迄105年9月間止,分別擔任執行長、顧問之職務,並綜理璀璨公司專案業務規劃暨招攬、商品進貨、人事任免、獎金核發及資金調度等事務,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麒峵自103年4月至105年7月下旬止,先後擔任璀璨公司業務部門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主管職務;吳曜米自103年12月下旬至105年7月下旬止,先後擔任璀璨公司業務部門協理、副總經理等主管職務;黃富嵩則於103年7月至104年4月擔任璀璨公司業務部門副總經理,其等均負責璀璨公司業務招攬及業務人員訓練等事務(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黃富嵩本案所涉犯行均業經另案審結)。
二、徐文瑞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璀璨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知悉璀璨公司並非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與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黃富嵩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藉由後述璀璨公司先後推出之專案,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或由其等轄下業務人員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吸收資金。璀璨公司先後推出之投資專案為:(一)於103年4月間推出「鑽石買賣專案」,對外向投資人宣稱投資後可取得投資金額等值鑽石作為擔保,投資人每月可領回投資金額1%,折算年利率為12%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每月由璀璨公司將投資報酬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2年期滿可藉璀璨公司以原價買回鑽石之形式,由投資人領回投資本金,以此方式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招攬如附表1所示之人,簽訂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合約,至104年3月30日止吸收資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76萬5,000元(詳如附表1所示)。(二)於104年3月間接續推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並由投資人以「提貨準備金」之名義,投資款項,以取得「經銷商」之資格,並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銀卡、金卡及白金卡經銷商,投資人與璀璨公司簽訂為期2年之合約後,即取得24張消費優惠券,並於合約期間按月得使用1張消費優惠券,該消費券可折抵該公司商品,或於每月5日持消費優惠券至公司換取現金即投資報酬,並以期滿可領回提貨準備金之名義,保證領回投資本金。其中投資金額10萬元至40萬元為銀卡會員,消費回饋為95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金之方式,領回投資款之0.8%(即每10萬元領回800元),折算年利率為9.6%;投資金額50萬元至90萬元為金卡會員,消費回饋為9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金之方式,領回投資款1.2%(每10萬元領回1,200元),折算年利率為14.4%;投資金額100萬元以上者為白金卡會員,消費回饋為88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金之方式,領回投資款1.5%(每10萬元領回1,500元),折算年利率為18%,上開每月領回之投資款項,均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因而復以此方式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招攬如附表2所示之人,簽訂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合約,至105年8月26日止吸收資金總計4,12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徐文瑞因參與「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下合稱本案專案),就上開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投資人資金,分得406萬950元之獎金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徐文瑞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麒峵、吳曜米、黃富嵩、李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曾麒峵、黃富嵩、李佩珊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至證人吳曜米雖未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吳曜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茲吳曜米此部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30至146、3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化名為陳志超,並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1月、12月止進入璀璨公司,然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璀璨公司不是我跟另案被告戴文宗共同成立的,當初是因為我是裝潢設計出身,璀璨公司剛成立需要做珠寶展示空間,戴文宗委託我幫忙做展場的設計,之後戴文宗沒事就不會找我,我就不會進公司。我沒有實際參與璀璨公司專案的內容,所有金錢的部分我都沒有介入,璀璨公司的資本額跟負責人都是我進公司以後才知道的。璀璨公司總公司跟業務單位是分開的,有時候會有關於獎金分配、專案成本規劃等利益衝突,戴文宗會希望我去幫忙溝通解決衝突,因為我跟戴文宗本來就是舊識,戴文宗的業務主管我也認識,所以我比較好協調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8至129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璀璨公司實際上是戴文宗設立的,就相關設立過程跟公司之經營,被告均不知情,也沒有實際操作。被告之所以會有執行長的職稱是戴文宗自己給被告的,是因為被告在公司裡面最年長、看起來最穩重,又懂珠寶,但實際上被告在璀璨公司裡沒有實權,只是負責做裝潢木工、展示櫃調整並幫大家上珠寶的課,但被告連辦公室都沒有,對璀璨公司沒有監督管理的權限,也沒有接觸過相關的客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01頁)。
二、被告使用化名陳志超進入璀璨公司且職稱為執行長,為被告所坦承如上,而璀璨公司由證人即另案被告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黃富嵩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藉由如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專案,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或由其等轄下業務人員分別對如附表1、2所示之人吸收如附表1、2所示之資金而為非法吸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9頁),且此等情事均與戴文宗於本院、曾麒峵於偵查及本院、吳曜米於偵查中、黃富嵩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相符(見他字第6128號卷第311至312、316至319頁、偵字第38659號卷一第138、275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42至346、351、365至
367、369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2頁),並有如附表1、2「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此情堪可認定。
三、璀璨公司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璀璨公司推出之本案專案均該當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一)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定期存款之利率,且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茲長,即應認是顯不相當;又上開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於103年4月至105年7月間之2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分別為1.4%至1.040%、1.4%至1.040%、1.4%至1.035%、1.390%至1.070%、
1.370%至1.070%(年利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璀璨公司業務人員向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推銷之「鑽石買賣專案」,期間2年,允諾投資人每月給付投資款1%之報酬(年利率為12%),期滿將鑽石賣回璀璨公司取回投資款,向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推銷之「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期間2年,投資金額10萬元至40萬元為銀卡會員,消費回饋為95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金之方式,領回投資款之0.8%(即每10萬元領回800元),折算年利率為9.6%;投資金額50萬元至90萬元為金卡會員,消費回饋為9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金之方式,領回投資款
1.2%(每10萬元領回1,200元),折算年利率為14.4%;投資金額100萬元以上者為白金卡會員,消費回饋為88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金之方式,領回投資款1.5%(每10萬元領回1,500元),折算年利率為18%,期間2年,於期滿璀璨公司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所約定之獲利遠高於當時銀行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投資該專案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璀璨公司或該公司業務人員,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璀璨公司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璀璨公司推出之本案專案,均係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該當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四、被告於103年4月間起至105年9月間,均為璀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參與經營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一)證人戴文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璀璨公司是被告決定成立的,由被告擔任璀璨公司執行長,會負責公司所有的事情,本案專案所吸收的資金會由會計先拿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本案專案獎金的發放是被告先給我,再由我轉交給曾麒峵、吳曜米。本案專案的內容是被告告訴我的,被告跟我也會在公司內召開會議跟主管討論專案的內容、業績、營業額,如果主管有問題反映給我,我就會再打電話反映給被告。後來曾麒峵、吳曜米分開經營之後,被告就比較少進公司,但如果曾麒峵、吳曜米有問題的話,我還是會打電話問被告,璀璨公司的事項也都還是會跟被告回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42至346、351至352、355至356頁)。證人曾麒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璀璨公司後,業務上有問題一開始都是跟被告溝通,後期是跟戴文宗溝通。我一開始透過本案專案收到的款項都是交給被告或戴文宗,等到證人即會計李佩珊到職後才是交給李佩珊,拉到業務之後的獎金前期也都是被告發,後期才是戴文宗跟會計。璀璨公司的專案從鑽石買賣專案內容是被告跟我說的,換到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時,是開個會之後決定的,當時開會被告也有在場,當時開會被告跟戴文宗都有主持會議。關於獎金領取的百分比數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9至360、366至368、372至373頁)。證人黃富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新北市三重區的一間泡沫紅茶店,當時是戴文宗找案外人許逢晉,許逢晉再找我,當天就是我跟戴文宗、許逢晉和被告4個人,戴文宗當時介紹被告是他朋友,以後要一起賣鑽石,後來被告就打開1個包包,裡面有幾顆鑽石。在璀璨公司辦公室成立後,被告就自己說他掛執行長的職務,在公司內也自稱執行長。在辦公室成立後,被告和戴文宗有跟我說過本案專案的內容,說要開始推廣看看。我在公司也常常會看到被告,在公司要開早會,被告跟戴文宗都有參加過,被告在公司也有因為帶人的方式對曾麒峵口氣不太好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8至60、65、67、70至72、77至78頁)。證人即璀璨公司登記負責人湯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來問我要不要當璀璨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被告說每個月會給我固定3萬元薪水,薪水不是跟被告拿就是跟戴文宗拿。我當時有改名為張駿銘,是因為被告說怕不好操作所以要我改名。璀璨公司的銀行公司戶都是被告叫我去開的,開完就交給被告,被告於102年也有給我100萬元叫我存入公司戶,後來104年也有叫我從公司戶領80萬元交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13、17至18、20、23頁)。證人李佩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璀璨公司是執行長,我每個月會把包含業務員、經銷商的明細及其他費用整理成報表,會逐級交給戴文宗及被告,被告也有跟我要過報表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曾麒峵、吳曜米有業務方面的事宜也會跟被告和戴文宗開會。我收到錢都是交給戴文宗,但我有時候會看到戴文宗再把錢交給被告。本案專案要發回饋金時,是被告跟戴文宗領現金給我,我再去發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至33、40頁、他字第6128號卷第87頁、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227頁)。就被告參與璀璨公司之設立過程、知悉本案專案之內容、於負責業務部之曾麒峵、吳曜米有執行上之問題時,會自行或透過戴文宗向被告反映,被告亦會管理璀璨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獎金等情,戴文宗、曾麒峵、黃富嵩、湯健明、李佩珊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其等之證述堪信為真實,可認被告確有實際參與璀璨公司之運作。
(二)就璀璨公司之創立過程,戴文宗證稱係被告決定成立如上,亦與黃富嵩證稱在討論設立璀璨公司時,是與被告及戴文宗一同見面討論,被告當時並有攜帶鑽石到場佐證是要創立公司賣鑽石等情,及湯健明證稱是由被告找其擔任璀璨公司之名義登記人等情,均堪認璀璨公司確為被告與戴文宗共同設立,並由被告擔任執行長且參與璀璨公司之設立過程。而就本案專案內容及專案轉換之決策,戴文宗、曾麒峵就被告會轉達專案內容,於業務對於專案有疑問時會反映給被告,且璀璨公司於自鑽石買賣專案換到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時,是在被告有參與之會議上決定等情,均可相互作證,亦堪信為真實。再就璀璨公司之財務金流,曾麒峵證稱有一段時間收取到之款項均是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發放業務獎金,且業務抽成的成數是由被告告知;黃富嵩證稱璀璨公司之公司帳戶資料均是交給被告,且被告有請其自璀璨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或存放款項;李佩珊證稱璀璨公司之帳務明細會給被告確認,此等證述均可證被告有參與及管理璀璨公司之營收。是璀璨公司為被告與戴文宗共同設立,並由被告擔任執行長,且實際上知悉並參與制定本案專案內容、經手資金調度,並實際經營璀璨公司、對璀璨公司之營運有決策權限等情,均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進入璀璨公司僅是負責作展場設計,沒有參與本案專案及璀璨公司之營運等語如上,然上開證人就被告於璀璨公司內所扮演之角色已證述明確,且可相互佐證經本院說明如上。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稱李佩珊、黃富嵩於本院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處(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02至203頁),然查,本件因被告前於106年經通緝,於112年始經緝獲到案,檢察官方於112年就被告本案涉犯部分進行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審理時對李佩珊、黃富嵩交互詰問。則李佩珊、黃富嵩於113年於本院作證時,據案發之104年至105年已隔8、9年,其等記憶有所模糊不清乃屬正常。然其等於本院中之證述均與其等於106年於偵訊中,及上開其餘證人所述大致相符,難認李佩珊、黃富嵩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情狀。
(四)證人即璀璨公司員工李佩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中間有從璀璨公司離職過,後來戴文宗請李佩珊打電話給我,說願意提高薪水,希望請我回去工作,那時候被告跟戴文宗有交代我說公司需要開展門市、販售珠寶,需要我做一些相關的規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5頁),亦就被告有參與璀璨公司之實際經營證述明確,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證人李佩璇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於勞資爭議會議調解時,當時湯健明稱自己是人頭無法決定,當場用擴音打電話給戴文宗詢問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辯護人並就此為被告辯稱:顯見璀璨公司之經營均是由戴文宗處理,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03頁)。然查,被告對璀璨公司有經營決策權,業經戴文宗、曾麒峵、黃富嵩、湯健明、李佩珊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李佩璇亦稱於璀璨公司找其回去工作時,被告亦有交代李佩璇工作內容如上,則李佩璇就勞資會議部分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戴文宗亦為璀璨公司之經營者,而不能以此排除被告對璀璨公司有實質經營決策權,併此指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協助璀璨公司處理裝潢、教授鑽石課程,執行長僅為掛名等情,均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而難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另辯稱其於104年11月左右已離開璀璨公司,然查:
1.雖證人曾麒峵亦有證稱於104年年底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62頁),然證人戴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期被告比較少進公司,但有問題仍會打電話給被告,璀璨公司的事項都還是會跟被告回報,請被告裁示,105年9月有一次我開車跟被告一起去一間星巴克跟吳曜米見過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5至357頁)。證人吳曜米於偵查中證稱:戴文宗於告知我及其他業務說被告捲款潛逃後,於105年9月某日,戴文宗打電話約我出來洽談是否繼續璀璨公司專案,我們當時約在忠孝新生站旁的星巴克,當日約19時許我到現場等了半個小時,看到戴文宗開他的車出現在我旁邊,但搖下車窗的竟然是被告。我當時很驚訝想說戴文宗不是說被告已經捲款潛逃,怎麼會一起赴約。之後我把有提及被告捲款潛逃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拿給被告看,被告當場臉色大變但沒有說什麼,之後等到戴文宗去外面抽菸時,被告很生氣地告訴我說他已經跟戴文宗在一起一整天,戴文宗竟然都沒有跟被告說這件事,只叫被告把手機及LINE關掉不要用等語(見他字第6128號卷第362至363頁)。則就被告於105年9月仍有跟吳曜米談論與璀璨公司有關事項之部分,戴文宗及吳曜米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7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於105年9月有與吳曜米談論與璀璨公司相關之事項,應認被告於當時仍有繼續參與璀璨公司之營運。
2.被告就此固辯稱:不管是我前面比較常進公司,或是後面離開公司,我本身沒有負責公司的財務、印章、帳簿,所以我離開根本不用交接,是因為我前案在104年8月25日定讞,我必須執行,不方便在公司出入,所以我就直接離開了。105年9月跟吳曜米聚會那一次,是戴文宗找我一起去跟吳曜米談事,談事的內容我不知道,但是後來我跟吳曜米談的時候,吳曜米才跟我講說戴文宗說我捲款潛逃,所以那一次就不歡而散,因為根本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7至358頁)。然被告為璀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辯稱從未參與璀璨公司之營運等情即難信為真實。而依吳曜米之上開證述,於吳曜米以戴文宗稱被告捲款潛逃之對話紀錄詢問被告時,被告並未向吳曜米說明其已離開璀璨公司,或稱璀璨公司之相關財務均與其無關,均與被告辯稱其早已與璀璨公司無關等情不符,否則被告不會沒有任何澄清之舉動,是應認戴文宗與吳曜米之證述較為可採。則被告於104年年底後,僅係較少出現在璀璨公司,然對璀璨公司之營運仍有實際決策權,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於本案專案執行之期間,均為璀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2.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3.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查:
1.本案璀璨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如附表1、2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因投資本案專案而分別簽定之「鑽石買賣專案」買賣合約書、「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之相對人均為「璀璨公司」,璀璨公司即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擔任璀璨公司之執行長,實則實質掌管該公司之專案業務規劃暨招攬、人事任免、獎金核發及資金調度等事項,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璀璨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
2.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所吸收之全部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惟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為璀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璀璨公司並非銀行業,而以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節,故僅係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黃富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任職璀璨公司之執行長期間先後多次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論以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為已足,起訴意旨認其等犯行屬接續犯之性質,尚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明知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吸收大眾資金,已影響合法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璀璨公司執行長並實際掌握公司營運、參與吸金之時間、吸金之金額、犯罪所得,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03頁)、犯後全盤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被告本案行為終止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力,應逕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否認犯罪,亦否認其有因璀璨公司先後推出之本案專案而獲有利益。惟查,被告知悉且參與本案專案,經手資金之調度,並實際經營璀璨公司,對璀璨公司之營運有決策權限等事實,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無相關帳冊或分紅資料扣案,本院亦無法從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璀璨公司員工證詞及透過帳戶資料比對,其實際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
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角色屬於經營層級,職階戴文宗大致相同,並高於業務部門之主管總經理曾麒峵、副總經理吳曜米,其就璀璨公司推出之本案專案所可分得之獎金比例應與戴文宗相同而不低於曾麒峵、吳曜米就其各自團隊成員招攬投資人而吸收之投資金額之百分比。是關於本案專案被告可分得投資金額之百分比,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得與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相同,即「鑽石回饋專案」為百分之3、「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為百分之9。依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1所示之「鑽石買賣專案」為35萬2950元(計算式:1176萬5000元×0.03=35萬2950元),附表2所示之「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為370萬8000元(計算式:4120萬元×0.09=370萬8000元),共計406萬950元(計算式:35萬2950元+370萬8000元=406萬950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編號 合約書日期 合約書投資人姓名 合約書編號 合約金額(元) 相關卷證出處 備註 1 103.04.09 許家誠 0077 25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影本(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30至733頁) - 2 103.06.19 薛順勝 - 65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影本(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34至736頁) - 3 103.07.02 官怡萍-① - 20萬 官怡萍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128號卷第62頁)、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96、737、740至742頁) 官怡萍於偵訊時稱於本專案共投資20萬元(他字第6128號卷第62頁),故編號3及4二合約書總金額應扣除「15萬元」。 4 104.01.29 官怡萍-② 0518 15萬 5 103.07.20 蘇美瑄-① - 25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影本(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43至748頁) - 6 103.08.01 蘇美瑄-② - 35萬 7 104.02.06 蘇美瑄-③ 0498 20萬 8 103.08.15 郭嘉慧 - 20萬 買賣合約書、存摺影本(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49、750頁) - 9 103.08.18 楊雁如 - 70萬 買賣合約書、存摺影本(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51、752頁) - 10 103.09.16 李治仁-① 0474 30萬 李治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304號卷二第499至501頁)、買賣合約書、存摺影本(他字第6304號卷二第491至498頁、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72至774頁) - 11 103.11.10 李治仁-② 0493 6萬 12 103.09.26 郭姿吟 0472 50萬 郭姿吟於調詢時之證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209至214頁)、買賣合約書、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保證書(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215至233頁)、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2頁) - 13 103.10.09 王淑芬 0487 25萬 買賣合約書、存摺影本(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55、756頁) - 14 103.10.17 陳冠銘 0481 36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57至759頁) - 15 103.10.20 陳弘偉-① 0488 50萬 買賣合約書、存摺影本(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68至770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3頁) - 16 103.11.03 陳弘偉-② 0485 66萬 17 103.10.22 游博棋 0484 38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60至762頁) - 18 103.10.31 李明怡 0483 28萬 買賣合約書、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63、764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3頁) - 19 103.11.10 陳佑宗 0488 7萬 陳佑宗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304號卷二第479至482頁)、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影本(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76至778頁) - 20 103.11.12 劉芳秀-① 0486 37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影本、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79至783頁) - 21 104.02.09 劉芳秀-② 0492 27萬 22 103.11.13 趙玟淇 0486 35萬 買賣合約書、存摺影本(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84、785頁) - 23 103.11.24 常振寧 0504 50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匯款單據(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65至767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4頁) - 24 103.12.16 李耀宗 0494 20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86至788頁) - 25 103.12.19 范玉祺 0489 30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89至791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4頁) - 26 103.12.19 許嘉文 0491 26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92至794頁) - 27 103.12.30 王素月 0507 10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及匯款單(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95至797頁) - 28 104.01.07 李彥廷 0513 35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及匯款單(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808至810頁) - 29 104.01.15 張朕豪 0505 20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影本(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805至807頁) - 30 104.01.18 張柏松 0506 24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811至813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5頁) - 31 104.01.28 蔡宜軒 0517 23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814至816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5頁) - 32 104.01.30 林志榮 0499 30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820至822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5頁) - 33 104.01.30 郭清輝 0511 5萬5,000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817至819頁) - 34 104.02.03 李韋漢 0516 20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823至825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5頁) - 35 104.02.05 王于佳 0525 40萬 王于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128號卷第43、45頁)、買賣合約書、存摺影本(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826、827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5頁) - 36 104.02.16 王玉銘 0520 32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828至830頁) - 37 104.02.17 王俊傑 0519 23萬 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金訴字第664號卷一第453至456、475至476頁)、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匯款資料、收據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影本(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831至833頁、本院金訴字第664號卷一第451至452、457至469頁) - 38 104.02.17 張家昌 0496 23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匯款資料(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834至836頁) - 39 104.03.30 黃威信 0524 50萬 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837至839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6頁) - 合計 1,191萬5,000 - 1,176萬5,000元(已扣除備註欄所載合約總金額之應「扣除額」)
附表2:
編號 合約書日期 合約書投資人姓名 合約書編號 合約金額(元) 相關卷證出處 備註 1 104.04.10 曾建志-①(曾麒峵之化名) 100103 50萬 曾麒峵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859號卷一第246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49頁) 曾麒峵於偵訊時稱於本專案共投資100萬元(偵字第3859號卷一第246頁),故與編號39之合約書總金額應扣除「50萬元」。 2 104.04.16 黃威信-① 100101 5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50、579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6頁) - 3 104.04.22 曹惠珍 200101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禮券即購物優惠折扣券、簽收單(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41、561至656頁) - 4 104.04.28 吳曜米-① 100123 60萬 吳曜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304號卷二第422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53頁) 吳曜米於偵訊時稱於本專案共投資100萬元(他字第6304號卷二第422頁),故與編號40之合約書總金額應扣除「60萬元」。 5 104.05.08 王于佳-① 200115 10萬 王于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128號卷第43、45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97、598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6頁) - 6 104.05.20 林美枝-① 100131 50萬 吳曜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304號卷二第423至424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37至540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6頁) - 7 104.05.25 王于真 200112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99頁) - 8 104.06.15 楊淑女-① 200119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58、559頁) - 9 104.06.16 周雅信-① 100108 5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60頁) - 10 104.06.24 徐英添 200114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02頁) - 11 104.05.08 官怡萍-① 200113 10萬 官怡萍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128號卷第59至70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他字第6304號卷二第469至471頁、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56、557、581、582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6、147頁) 官怡萍於偵訊時稱於本專案共投資100萬元(他字第6128號卷第62頁),故合約書總金額應扣除「10萬元」。 12 104.06.25 官怡萍-② 100107 50萬 13 104.06.25 官怡萍-③ 100110 50萬 14 104.07.06 蔡宜臻 100109 5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83頁) - 15 104.07.06 黃綿綿-① 100121 50萬 黃綿綿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864號卷第7至8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禮券簽收單、消費回饋白金卡、禮券即購物優惠折扣券、黃綿綿提出106年5月9日陳報狀(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63至73、139頁、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54、555、608至610頁) 黃綿綿於偵查中稱於本專案共投資100萬元(他字第864號卷第8頁),故合約書總金額應扣除「240萬元」。 16 104.07.06 黃綿綿-② 200104 10萬 17 104.08.20 黃綿綿-③ 300101 180萬 18 104.10.20 黃綿綿-④ 300111 100萬 19 104.07.06 卓素珍-① 200103 10萬 卓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864號卷第15至19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禮券簽收單、消費回饋白金卡、禮券即購物優惠折扣券、卓素珍提出106年5月9日陳報狀(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51至68頁、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137、53至62頁、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44、545、693至696頁) 卓素珍於偵訊時稱於本專案共投資280萬元(含以卓素珍及卓庭安之名義)(他字第864號卷第16頁),故合約書總金額應扣除「410萬元」。 20 104.10.20 卓庭安-②(卓素珍之化名) 300112 100萬 21 105.02.05 卓庭安-③(卓素珍之化名) 300128 100萬 22 105.02.26 卓庭安-④(卓素珍之化名) 300117 130萬 23 105.03.07 卓庭安-⑤(卓素珍之化名) 300122 170萬 24 105.04.01 卓素珍-⑥ 300146 180萬 25 104.07.07 林暐芸-① 100106 60萬 林暐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9至25頁、他字第6128號卷第33至37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消費回饋白金卡、禮券即購物優惠折扣券(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27、30至42頁、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88至591頁、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93頁) 林暐芸於檢詢時陳稱其於本專案與友人合計投資280萬元(他字第6128號卷第9至11頁),扣除其友人謝唯暘(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83)投資之100萬元,林暐芸投資金額為180萬元,故合約書總金額應扣除「60萬元」。 26 104.10.10 林暐芸-② 300110 180萬 27 104.07.18 王盈晶 200107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46、547頁) - 28 104.07.27 王永裕 200108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24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8頁) - 29 104.07.27 陳莉莉 200105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42、543頁) - 30 104.08.10 王麗婷 200131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01頁) - 31 104.08.17 黃威信-② 100104 6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51至552、575至580頁) - 32 104.09.07 黃威信-③ 300107 110萬 33 104.12.02 黃威信-④ 300118 160萬 34 104.08.17 張存宇 200130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05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8頁) - 35 104.08.18 林俊昇 200138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03頁) - 36 104.08.20 林品君 (原名林郁芬) 200140 10萬 林品君於調詢時之證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9至17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04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8頁) 林品君於調詢時稱6萬5,000元由其母親黃睿軒代為匯款(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3頁)。 37 104.08.22 鄭翔宇-① 200139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完款表(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199、201、613至615頁頁) - 38 104.10.20 鄭翔宇-② 200134 30萬 39 104.08.27 曾建志-②(曾麒峵之化名) 300102 100萬 曾麒峵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859號卷一第246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71頁) 同編號1備註欄所載。 40 104.08.28 吳曜米-② 300103 100萬 吳曜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304號卷二第422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他字第6304號卷二第410頁) 同編號4備註欄所載。 41 104.09.01 楊淑女-② 300108 10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48、585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合約書日期記載104年9月9日,應予更正。 42 104.07.07 楊淑女-③ 100134 50萬 43 104.09.04 周雅信-② 300106 10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69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8頁) - 44 104.09.11 黃翔澤 100117 50萬 黃翔澤於偵查中之證述、黃翔澤提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禮券即購物優惠折扣券(偵字第13267號卷第3至4、7至12、17頁反面、18頁、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17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49頁) - 45 104.09.21 張韻恬-① 200121 10萬 張韻恬於偵查中之證述、張韻恬提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存摺影本、業績競賽照片、LINE對話擷圖(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183、187、199、193、194、200至204頁、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30、635至637頁) 張韻恬偵訊時稱於本專案共投資100萬元(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194頁),故合約書總金額應扣除「220萬元」。 46 104.09.30 張韻恬-② 200129 20萬 47 104.12.18 張韻恬-③ 300116 190萬 48 105.01.19 張韻恬-④ 300141 100萬 49 104.11.18 張家陽-① 300117 160萬 張家陽於偵查中之證述、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159、185、189頁、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32至634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53頁) 張韻恬於偵訊時稱其父(即張家陽)於本專案共投入100萬元(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194頁),故合約書總金額應扣除「160萬元」。 50 105.01.05 張家陽-② 300142 100萬 51 104.10.05 郭姵彤-① 300109 100萬 郭姵彤於偵查中之證述、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他字第869號卷第14頁、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27、628頁、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87、89頁) 郭姵彤於偵訊時稱於本專案共投資220萬元(他字第869號卷第14頁),故合約書總金額應扣除「130萬元」。 52 104.11.20 郭姵彤-② 300121 130萬 53 105.01.05 郭姵彤-③ 300130 120萬 54 104.12.18 郭陳玉典 300125 200萬 郭姵彤於偵查中之證述、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他字第869號卷第14頁、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85頁、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44頁) - 55 104.10.20 林建儒 300113 100萬 林建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157頁、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23頁) - 56 104.11.02 林晏霆-① 200136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完款表(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21、622、199頁) - 57 104.11.18 林晏霆-② 200158 30萬 58 104.11.06 楊佳松 200125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完款表(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91、203頁) - 59 104.11.16 林俠 200150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完款表(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19、203頁) - 60 104.11.24 陳智培 300131 10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40頁) - 61 104.11.25 王珮茹 200103 10萬 王珮茹於偵查中之證述、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05他7228卷第5至9頁) - 62 104.11.25 林美枝-② 300124 100萬 吳曜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304號卷二第423至424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簽收單、商品買賣訂購單(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34至540頁) - 63 104.11.26 蔡忠義 200104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完款表(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42、203頁) - 64 104.11.27 吳鎮宇 200152 10萬 吳淑華於調詢時之證述、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26至127頁、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43頁) 為吳淑華之配偶 65 104.12.04 陳藝愷 200107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完款表(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60、203頁) - 66 104.12.08 陳怡瑄 200110 10萬 莊雯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298、299、314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53頁) - 67 104.12.11 林瑞隆 100128 50萬 林瑞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158、159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177、179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53頁) - 68 104.12.15 江婉婷-① 200151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完款表(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47-650、209頁) - 69 105.01.18 江婉婷-② 100139 50萬 70 105.01.20 江婉婷-③ 300140 100萬 71 104.12.16 張凱宇-① 200155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完款表(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55、656、209頁) - 72 105.01.04 張凱宇-② 200154 20萬 73 104.12.23 莊雯鈞-① 200113 30萬 莊雯鈞於偵查中之證述、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313頁、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58至667頁) 莊雯鈞於偵訊時稱於本專案共投資160萬元(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313頁)。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合約書編號100149,經查卷內該合約書簽約人非莊雯鈞,且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合約書編號為重複,故予以刪除,故合約書總金額應扣除「49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80記載扣除540萬元,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已刪除,予以更正,然認定之投資金額與起訴書記載相同)。 74 105.01.05 莊雯鈞-② 100146 60萬 75 105.01.19 莊雯鈞-③ 100141 50萬 76 105.01.28 莊雯鈞-④ 300107 100萬 77 105.02.23 莊雯鈞-⑤ 300133 110萬 78 105.03.20 莊雯鈞-⑥ 300148 140萬 79 105.04.06 莊雯鈞-⑦ 300150 160萬 註1 80 104.12.23 林柏宏 200128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73頁) - 81 104.12.23 謝景仲 200141 10萬 謝景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160、161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74頁) - 82 104.12.23 陳佳微 200142 10萬 陳佳微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864號卷第17、18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75頁) - 83 104.12.30 謝唯暘 300114 100萬 林暐芸於調詢中之證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23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76頁)、璀璨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53頁) - 84 105.01.04 李千逸 200123 10萬 李千逸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93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消費回饋銀卡、禮券即購物優惠折扣券(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77至90頁) - 85 105.01.04 閑家銘 200160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完款表(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79、215頁) - 86 105.01.13 戴豪廷-① 100120 50萬 李千逸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93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111頁、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81頁) 李千逸於偵訊時稱戴豪庭於本專案共投資70萬元(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93頁),故合約書總金額應扣除「50萬元」。 87 105.02.05 戴豪廷-② 100159 70萬 88 105.01.14 王于佳-② 100143 70萬 王于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128號卷第43、45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593頁) - 89 105.01.15 陳聖璽-① 200144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69、671頁) - 90 105.01.25 陳聖璽-② 100149 50萬 91 105.01.26 李暐勳-① 200164 2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83、684頁) - 92 105.02.22 李暐勳-② 200144 10萬 93 105.01.28 吳淑華 300136 100萬 吳淑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26、127頁、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93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湯健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87頁、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95頁) - 94 105.01.31 許誌巖 200112 10萬 莊雯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298、299、314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88頁) - 95 105.02.18 陳長福 100148 5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699頁) - 96 105.02.28 林衢宏 200151 10萬 林衢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239、264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簽收單、消費回饋銀卡、禮券簽收單、禮券即購物優惠折扣券(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245至262頁) - 97 105.03.17 黃珮琪-① 200133 10萬 黃珮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859號卷二第159、160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01、703頁) - 98 105.05.10 黃珮琪-② 100104 50萬 99 105.04.01 李晏菲 200161 2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05頁) - 100 105.04.08 許麗麗 200101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06頁) - 101 105.04.11 許家瑜 200168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1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合約書編號誤載為300130,應予更正。 102 105.04.13 王俊富 100142 50萬 王俊富於調詢時之證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269至273頁)、王俊富提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台中銀國內匯款申請書、禮券即購物優惠折扣券、消費回饋金卡(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275至29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3合約書編號誤載為300121,應予更正。 103 105.04.29 王堂宇 200121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1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4合約書編號誤載為200160,應予更正。 104 105.04.30 賴韻如 200156 10萬 賴韻如於調詢時之證述(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97至103頁)、賴韻如提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禮券即購物優惠折扣券、消費回饋銀卡(他字第6304號卷一第105至1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合約書編號誤載為100159,應予更正。 105 105.05.16 連建智 100157 5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0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6合約書編號誤載為100120,應予更正。 106 105.06.02 蔡育樟-① 200145 20萬 蔡育樟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859號卷一第301至305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13、714頁) 蔡育樟於偵訊時稱於本專案投入30萬元(偵字第3859號卷一第302頁),故合約書總金額應扣除「20萬元」 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7合約書編號誤載為200144、編號108合約書編號誤載為200164,應予更正。 107 105.07.04 蔡育樟-② 200109 30萬 108 105.06.21 黃峰淇 200159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9合約書編號誤載為300136,應予更正。 109 105.06.24 洪若育 200160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1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合約書編號誤載為200112,應予更正。 110 105.07.11 潘雅秀 200107 10萬 潘雅秀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2號卷第5頁)、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1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合約書編號誤載為200125,應予更正。 111 105.08.26 塗翔幃 200135 10萬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偵字第12234號卷一第7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合約書編號誤載為100148,應予更正。 合計 6,020萬 - 4,120萬元(已扣除備註欄所載合約總金額之應「扣除額」) 註1.因刪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詳見本附表編號73至79之備註欄),故本附表編號76以下編號n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n+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