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采耘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采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采耘(按原名李嘉吟)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佩瑄」、「巫璟峰」之人(以下分稱「佩瑄」、「巫璟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佩瑄」、「巫璟峰」,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1所示之人佯稱附表1事由,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時,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隨即由被告依「佩瑄」、「巫璟峰」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轉帳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佩瑄」、「巫璟峰」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德龍於警詢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邱筱捷於警詢之指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406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初因小孩快要出生,需要生產費用,急需用錢,要辦貸款,才會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佩瑄」、「巫璟峰」,對方說伊財力證明不足,要做金流、美化帳戶,對方公司會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內,伊再依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匯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伊沒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生產而急需用錢,無法冷靜思考、仔細查證,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及製作帳務金流之舉,不夠警覺而有疏失,但此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有不同;況且,製作帳務金流雖可能有詐欺銀行之嫌,亦與詐欺一般不特定民眾,分屬二事,二者之犯罪客體、行為模式、判斷要件均有不同,自然不能混為一談,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佩瑄」、「巫璟峰」,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編號1至2「詐欺集團佯稱事由」欄所示方式,向附表1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2「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1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分別於附表2編號1至2「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1至2「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以匯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反面、42至4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本院金訴卷第82、119至13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德龍、邱筱捷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及中信銀行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4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德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德龍】、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鄭德龍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筱捷】各1份、告訴人邱筱捷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2張、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至13、17至21、23、28至32頁;本院金訴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佩瑄」、「巫璟峰」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以如附表1編號1至2「詐欺集團佯稱事由」欄所示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鄭德龍、邱筱捷,使其等將附表1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於附表2編號1至2「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1至2「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以匯出等情,固堪認定。
㈡、然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使「佩瑄」、「巫璟峰」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鄭德龍、邱筱捷行詐匯款,被告並將前開告訴人所匯款項予以匯出,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佩瑄」、「巫璟峰」等詐欺集團成員係詐欺份子,及其所從事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㈢、被告係因其當初小孩快要出生,需要生產費用,急需用錢,要辦貸款,在臉書通訊軟體上看到貸款訊息,就加對方LINE聯繫,原本要以其配偶蔡富健為貸款人,因為蔡富健有債務協商問題,無法辦理貸款,所以以其為貸款人,且需按對方指示包裝帳戶金流,亦即其需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由對方將公司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再依指示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帳戶,這樣就可以美化其帳戶金流並向銀行貸款等節,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互核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透過臉書貸款訊息與對方互加LINE後,而以LINE作為彼此聯繫方式,此有被告提出之臉書暱稱「賺錢徵才網文章分享網...」之網頁擷圖翻拍照片、其與「佩瑄」、「巫璟峰」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偵卷第48至64頁)在卷可佐,而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雖未顯示實際對話日期,但其中被告與「佩瑄」、「巫璟峰」曾有如下對話內容(按左方係「佩瑄」、「巫璟峰」,右方係被告,見偵卷第48至50、52至53、58至64頁):
從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及其配偶蔡富健因待產費用而有貸款需求,復因蔡富健有中國信託信貸而協商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4,986元之情事,且對方表示銀行撥款時,需貸款人本人帳戶,所以被告無法提供蔡富健帳戶,改以自己之本案帳戶作為撥款帳戶等節,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並無明顯歧異。再參以被告與蔡富健所生子女確於000年0月0日出生,蔡富健復於111年9月8日匯出5萬元予月子中心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蔡富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惠生保安婦幼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6至47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73頁),是被告辯稱當初因小孩快要出生,需要生產費用,急需用錢,因而有貸款之需求,且蔡富健有債務協商問題,故由被告為貸款人,並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撥款帳戶等節,並非無據。
㈣、再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佩瑄」、「巫璟峰」確實以代辦貸款向被告索討相關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取信有貸款需求之被告,而被告亦僅配合「佩瑄」、「巫璟峰」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未顯示出對「佩瑄」、「巫璟峰」所假冒之貸款代辦公司有何懷疑之處,甚至向「佩瑄」詢問稱:「你沒有把我老公的資料給經理看?」、「那對保費是多少呢?」,復向「巫璟峰」詢問稱:「經理我貸30萬扣服務費5%跟對保費扣下來是多少呢?」、「經理請問晚一點撥款給我時會跟我說一聲嗎?」、「經理再確認一次金額281500元」,可見被告應為「佩瑄」、「巫璟峰」實施詐騙之對象,才會有因此陷於錯誤之客觀表現。且從「巫璟峰」告知貸款金額30萬元扣除服務費5%及對保費用後,核撥金額為28萬1,500元,並要求被告須依公司小姐指示提供資料,及配合公司會計包裝、美化帳戶;「佩瑄」要求被告列印、回傳合約書後,並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手持證件自拍照、存摺封面,以浮水印方式在證件、存摺封面上註記「僅供貸款審核使用」等文字,及告知被告可選擇貸款金額與分期攤還金額之對照表,至被告回覆其個人及其配偶蔡富健之財務資訊、貸款用途,拍攝並回傳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身分證、駕照等個人證件、帳戶存摺封面等情可知(身分證、駕照部分見偵卷第55至56頁),上開對話紀錄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證件、存摺封面、工作情況等資料,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相關事項,且被告尚有詢問貸款辦理情形及處理進度,亦徵被告所辯為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一節為可採。
㈤、又細譯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被要求簽立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該文件載明被告委託目的為「甲方(按即被告)委託乙方(按即「巫璟峰」所代表之「弘凱金融有限公司」)對甲方之財務狀況提供分析診詢等服務,並代為協助辧理金融機構之貸款,以期改善其銀行信用評分及提供金融貸款相關準備事項之服務」,且須全力配合提供一切必要之資料,如有影響貸款包裝業務,須承擔法律責任,而「弘凱金融有限公司」亦不得將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作為他用,若有不法情事需負擔損害賠償,且如撥款成功,被告需支付撥款金額5%作為顧問費等節,有上開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考,其中「弘凱金融有限公司」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合法登記設立之「弘凱投資有限公司」(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雖然僅有2字之差,顯屬詐騙集團用以混充合法公司之詐騙手段,但對被告而言,從「佩瑄」、「巫璟峰」以簽立貸款合約書、將個人身分資料註記僅供貸款使用之文字等行為,加深其等確實是替人代辦貸款業務之合法業者之印象,使被告對於「佩瑄」、「巫璟峰」之說詞深信不疑,不僅簽立正式書面契約,還將自己之身分證、駕照、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尚另告知其配偶蔡富健之相關個人隱私資訊,顯見被告應是深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公司,否則不會如此大費周章地簽立書面契約並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配偶之資料,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是觀此過程,在在均包裝如同一般代辦貸款公司,如未細究,甚或為一般從事貸款之人,實難知悉其中隱含騙局,況且如屬急欲貸款之人如被告,更可能因不察而上鈎,足認被告供稱係出於委託代辦貸款,為達美化帳戶金流以利貸款審核目的,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佩瑄」、「巫璟峰」,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等情,應非虛妄。則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乃至於對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所為有所容任,實有疑義。
㈥、按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乃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雖自陳其曾向融資貸款過,不曾被要求下載APP將錢轉成虛擬貨幣,一般銀行貸款不會將款項匯入帳戶再轉入電子錢包,但因其快要生產,急需用錢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則被告與「佩瑄」、「巫璟峰」聯繫時,正值其需款孔急之際,佐以被告之前未有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詐騙集團常用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容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誤信「佩瑄」、「巫璟峰」所稱美化帳戶之手法,因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核屬可能,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佩瑄」、「巫璟峰」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意或容認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另查,被告察覺有異後,透過165專線人員告知因有被害人報案,始知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經165專線人員協助轉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下稱大觀派出所),即於111年8月26日23時32分許至大觀派出所向員警報案及提告詐欺一節,此有165反詐騙專線錄音光碟及被告自行製作之譯文、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1、89至91頁)在卷可考。而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載,165專線人員與被告有如下之對話:「…165專線:妳的帳號來不及了,剛剛已經有人去報案了。
李(按即被告,下同):已經有人去報案了。
165專線:對!李:那怎麼辦?165專線:妳一樣要先去做報案,但妳的帳號一樣會被凍結,到時候就是等案件被移送到法院之後,由法院那邊釐清處了,妳自己手上都有把資料整理好了對不對?我先幫妳通報去報案。
李:好,我還沒整理完。
165專線:還沒整理完,那妳先繼續整理,我先幫妳做通報等妳整理好直接帶過去。
李:好,謝謝。
165專線:等一下,好我會幫妳通報去大觀派出所。
李:好,所以我的帳號已經來不及救了,他會變警示戶了對不對?165專線:對!妳應該等一下帳戶就不能用了。
李:好,我知道了,謝謝你麻煩你了。」觀諸上開錄音對話譯文內容,被告察覺異狀報案之時間與告訴人鄭德龍、邱筱捷受騙匯款之時間不及1日,相距甚短,且被告在不知告訴人邱筱捷已於111年8月26日20時16分許向員警報案及製作筆錄之情形下,即以被害人身分向165專線人員通報,經該專線人員轉介而向大觀派出所員警報案及提告詐欺,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為詐騙受害人;否則,倘被告亦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應無可能為上開舉動而使自身之犯行曝光,而深陷於法律追訴處罰之風險,則被告是否容任「佩瑄」、「巫璟峰」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容有可疑。
㈧、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被告經「佩瑄」、「巫璟峰」通知本案帳戶內已存入美化帳戶金流之款項後,復按對方指示匯出,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示帳戶內之舉,無非依其與對方之代辦貸款約定,將原不該屬於自己之款項「歸還」對方,以免負相關民事或刑事等法律責任。況且,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或一般洗錢;又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交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佩瑄」、「巫璟峰」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由被告將告訴人鄭德龍、邱筱捷受騙款項予以匯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林佳勳、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表1:(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轉出時間 金額 詐欺集團佯稱事由 1 鄭德龍 111年8月26日13時51分許 17萬元 佯稱為告訴人鄭德龍親友,急需借款 2 邱筱捷 111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 4萬5千元 佯稱出售名牌包包附表2:(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1年8月26日14時3分許 31萬9千5百元 2 111年8月26日16時56分許 21萬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