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辰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辰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辰祐與詹雅欣、余侑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6、1165號分別判處詹雅欣有期徒刑1年4月、余侑家1年10月確定,下稱另案)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由吳辰祐透過高芸彤(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自詹雅欣取得其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並轉交給詐欺集團。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宜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至洪慧娟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下稱洪慧娟台新帳戶,洪慧娟涉嫌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1、5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53萬9000元至詹雅欣中國信託帳戶(第2層帳戶),復由吳辰祐於110年8月5日指示詹雅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余侑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佳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吳辰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高芸彤缺錢,伊知道余侑家賺錢方法比較多,就介紹他們認識,伊不知道後續情形,伊不認識詹雅欣,沒有經手詹雅欣中國信託帳戶,也沒有對詹雅欣為任何指示,且未透過高芸彤發放報酬給詹雅欣云云。經查:
(一)共犯詹雅欣於000年0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帳戶透過共犯高芸彤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共犯詹雅欣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23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7頁,本院卷第144頁),並與共犯高芸彤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35、437頁,本院卷第119頁);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林佳宜,使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54萬元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53萬9000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復由共犯詹雅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共犯余侑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1至222頁),並有告訴人匯款明細及轉帳金流(見偵查卷第13頁)、詐欺車手提領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查卷第223至243頁)及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53頁)等在卷可佐,亦據共犯詹雅欣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37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且與共犯余侑家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35、437頁,本院卷第138至139、18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其次,參以證人即共犯詹雅欣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的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在000年0月間透過高芸彤轉交給被告,當時是被告跟高芸彤講,高芸彤來跟伊講看能不能提供帳戶給被告,伊就拿給高芸彤,然後高芸彤交給被告,領錢的時候,被告有用Line電話叫伊去臨櫃領款,因為要大額領款,被告指示提款之金額、時間及地點,伊領完錢後就交給余侑家,並由被告透過高芸彤交付報酬3萬元給伊,說這是分紅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37頁、本院卷第143至152頁),證人即共犯高芸彤於偵查及本案、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叫伊跟詹雅欣拿東西,伊拿的時候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是金融卡,是被告指使伊去拿詹雅欣的提款卡及密碼,詹雅欣就自己拿給伊,請伊轉交給被告,因為聽到是被告跟詹雅欣有聊帳戶的事情,但不太清楚,在110年8月多被告來伊的店給伊詹雅欣的分紅3萬元,叫伊給詹雅欣,伊大概過幾天後就拿給詹雅欣等語(見偵查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卷第82至87、91、95至97、209、271至272頁)及共犯余侑家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伊接到被告的電話叫伊聯絡詹雅欣,跟他講去銀行領錢,當時還沒有確定金額,領出來後就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是被告指揮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衡以上開共犯詹雅欣、高芸彤、余侑家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若非確有其事,實無在本案及另案中一再甘冒偽證或誣指他人刑責而以前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況依證人余侑家在本案審理中針對「本件指使其取款者」及「向其收款之人」等事項提問均拒絕回答,並主張因已在另案交代說明過,可為參考,另就證人高芸彤及詹雅欣所為係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等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足見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可信,是被告應有經手共犯詹雅欣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指示共犯詹雅欣提款及轉交共犯余侑家,亦透過共犯高芸彤交付報酬予共犯詹雅欣甚明。
(三)此外,被告亦不否認在案發前、後有以Line與共犯詹雅欣為聯繫,並有另案查扣共犯詹雅欣手機Line好友名單首頁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已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共犯詹雅欣互通訊息,本非難事。又案發後被告因共犯余侑家女友請託轉達共犯詹雅欣就本件犯行供出共犯余侑家一事負責,遂主動聯繫共犯高芸彤乙情,為被告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高芸彤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且細觀被告與共犯高芸彤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主動曾傳送共犯余侑家女友所寫訊息給共犯高芸彤知悉,內容為:要求共犯詹雅欣就本件犯行供出共犯余侑家後,應負責支付共犯余侑家女友之房租及開銷等賠償等語,而共犯高芸彤以「公司不會幫忙吸收,還是都只有你處理這樣」回應被告,被告則回覆「一個外人點公司的人 這條要怎麼公司吸收就算是公司也有責任歸屬的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333頁),衡情,倘被告自始未涉及本案,亦不知悉共犯詹雅欣、高芸彤、余侑家與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何須事後出面協調解決本案共犯間因上開犯行之彼此責任承擔問題,被告不僅一方面須對共犯余侑家女友交代,另一方面又以詐欺集團立場回應共犯高芸彤關於吸收損害之質疑,反徵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程度至深。
(四)準此,被告確有以取得共犯詹雅欣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共犯詹雅欣提款及轉交給共犯余侑家之方式,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分工,且具有主觀犯意聯絡,故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應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1.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共同被告詹雅欣、余侑家等人,此為被告吳辰祐所預見,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經轉匯至第二層詹雅欣中國信託帳戶,而由共同被告詹雅欣自帳戶內領取出來,實際上已將被害人遭騙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吳辰祐就指示被告詹雅欣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給被告余侑家行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吳辰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吳辰祐透過高芸彤取得被告詹雅欣之中國信託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指示被告詹雅欣前往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及交付給被告余侑家,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致電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最後負責收款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吳辰祐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吳辰祐就本案犯行,與被告詹雅欣、余侑家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吳辰祐所犯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辰祐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先透過高芸彤收取被告詹雅欣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俟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匯入本件人頭帳戶後,復指示被告詹雅欣自其帳戶領款並交付給被告余侑家,嗣被告吳辰祐再透過高芸彤轉交報酬給被告詹雅欣,是被告吳辰祐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吳辰祐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本案卷第11至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為收取帳戶及主要指示者,其參與程度顯較其餘被告為深,可責程度較高,且參以被告詹雅欣、余侑家因本案犯行而判處刑度;暨被告吳辰祐所獲之利益報酬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從事白牌司機及摺報紙、月收入4萬多元及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案卷第376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辰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吳辰祐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層轉至被告詹雅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詹雅欣提領後透過被告余侑家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吳辰祐所有,亦非在被告吳辰祐實際掌控中,被告吳辰祐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吳辰祐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集團第1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詐欺集團第2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佳宜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 540,000元 洪慧娟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 539,000元 詹雅欣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重陽分行)臨櫃提領3,408,000元 詹雅欣 吳辰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