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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介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介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介瑋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4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遭他人毆打、囚禁,始交付本案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4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某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不詳之人,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111偵62053卷第1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遭脅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遭囚禁釋放之過程,歷次辯解如下:

⑴於111年9月8日另案接受員警詢問時辯稱:我在110年2月與他

人發生工程糾紛,於111年3、4月間,因該工程糾紛,在新北市○○區○0○○號「小巴」之人持槍押走,控制我的人身自由,對方要利用我有開公司承包工程,能利用收取工程款名目幫其他人提高銀行單筆提款額度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我個人名下帳戶可以提高到3,000萬元,我的公司帳戶可以提高到5,000萬元,藉此從事詐欺大筆提款工作,我當下拒絕「小巴」,「小巴」即毆打我,且說如果我不幫他做事情,他就會對我和我前妻不利,之後「小巴」把我押到西門町,交給另1名綽號「阿鴻」之人,「阿鴻」從那時候開始控制我,期間「阿鴻」、「小巴」有押我到山上,並在我面前開槍,警告我他身上的槍枝是真的,叫我不要亂跑,我一路被「阿鴻」控制到臺中,我被控制的期間長達3、4個月,直到個人帳戶遭警示,在7月初才被「阿鴻」丢在宜蘭,離開他們的控制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94至395頁)。

⑵於112年1月11日偵詢時辯稱:我本身從事工程,發生工程糾

紛,6名不認識之人拿槍押我上車,要求我提款100多萬元交與他們,但我不願意,對方後來要求我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們,如果我不交出來,他們就打我,我因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對方使用,我不知道他們拿該帳戶做何使用,對方有帶我去銀行申辦網銀及約定帳戶,辦完後,我全部都交給對方;之後對方把我帶到臺中,將我交給臺中另1個詐欺集團,也未將帳戶還給我,後來對方將我丟包在臺中某地,我自己坐火車回來;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前,我沒有在使用該帳戶,相較我的公司帳戶,本案帳戶比較不重要,我交出去比較安全云云(見111偵62053卷第114頁)。

⑶於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被脅迫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脅迫我的人我知道,有牽涉到現在在被關的「茶董」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

⑷於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被「茶董」脅迫才交

出本案帳戶,我當時在三峽住處下樓時被押走,有兩個人身上帶槍來把我帶走,押去龜山再去臺中,被控管在臺中,我被押時,身上有本案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他們拿走我的皮包,皮包內有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錢及其他證件,他們取走前開證件、提款卡及錢,因為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放在皮包夾層內,他們因而未發現,而將留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皮包丟還給我,我利用到高速公路休息站廁所之機會,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丟掉;我遭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不知道具體是哪一天被押走,因為我有一直被餵食FM2;他們也有押我到三峽的中國信託臨櫃綁定約定帳戶;他們押了我快半年才放我走,期間都是押在臺中汽車旅館,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他們把我丟在臺中,我是聯繫家人我會搭計程車回家請他們幫我付錢;我朋友知道我被押走,有將本案帳戶、身分證報遺失,但玉山銀行帳戶則未報遺失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0頁)。

⑸於112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法院勘驗111年5月4日

掛失帳戶2次、111年5月6日掛失帳戶1次之錄音光碟,其中111年5月4日第2次掛失帳戶者是陳柏翰,他之前有偷過我的車子,我不知道其他掛失者的身分;賴姓友人有看到我被押走,我忘記他的名字;我先被陳柏翰所屬第一批詐騙集團押到西門町快1個月,之後陳樺韋在西門町的旅館和第一批詐騙集團討論我的價錢,陳樺韋說我的價錢是60萬元,並先給陳柏翰上面的「胖哥」10萬元,第二批詐騙集團將我押到臺中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48至349頁)。

⑹於112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係供工程款轉帳

使用,我因為發生工程糾紛,於111年3月底某日騎車回家下車時,被人壓在地上毒打,並搶走我隨身的包包,包包內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現金,之後將我押上車,押到位於鶯歌三鶯橋的玉山旅館,我遭毒打3次後,才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玉山銀行帳戶沒有存摺,所以對方有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回皮包,把皮包還給我,不久後對方押我到三峽板新水廠上面的山上,再押到西門町某住家,由陳柏翰看管我,之後陳柏翰為了把我轉交給陳樺韋,將我移到西門町某間旅館,並在該旅館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給陳樺韋,因為價格談不攏,所以陳樺韋他們有掛失帳戶,陳樺韋之後將我帶到臺中汽車旅館,期間移動臺中不同汽車旅館,待了1個多月,「阿宏」、「阿弟仔」再將我帶到新竹;我總共被囚禁半年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547至563頁)。

⑺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無使用本案帳

戶、其究係遭「小巴」或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6人、陳柏翰抑或陳樺韋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其係自行選擇較為安全之本案帳戶或因其身上未攜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由對方選擇取走本案帳戶、究係「小巴」將被告轉交與「阿鴻」抑或陳柏翰將被告轉交與陳樺韋、其係於西門町抑或臺中遭移轉至另一詐欺集團、向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人究係被告之朋友、陳柏翰或陳樺韋等人、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究係遭丟包於宜蘭或臺中抑或新竹、被告遭釋放後係搭乘火車抑或計程車返回住處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相歧之處,已見其供述之虛。再質諸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先供陳其遭毒打而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惟因其未攜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故對方將內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皮包交還被告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562頁),復供稱陳樺韋曾要求其前往臺中玉山銀行提領50萬元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558頁),又改稱其未前往臺中玉山銀行提領50萬元,而係前往臺中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臨櫃提款各1次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563頁),亦見被告於同一審理期日所為供述前後齟齬矛盾,可徵被告所述遭他人脅迫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⒉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

⑴被告雖辯稱陳柏翰將脅迫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及被告,

以60萬元之價格轉售與陳樺韋,嗣陳樺韋將被告押至臺中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48頁),惟據證人陳樺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告沒有印象,未曾看過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也不記得有帶被告去臺中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或帶被告前往玉山銀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9至541頁),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

⑵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賴姓友人目擊其遭

人押走之過程、其友人知悉被告遭人押走後,有掛失本案帳戶及身分證、其遭押走時,仍與斯時尚未離婚之妻子同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第348頁、第559頁),可見被告之友人、前妻確已知悉或可發覺被告人身自由遭他人限制抑或行蹤不明,惟其等於被告所述遭人限制人身自由之111年3月至同年7月期間,卻未曾試圖報警處理,顯與常情不符;另依被告所述,其曾遭人囚禁於鶯歌玉山旅館、西門町某間旅館及臺中數間旅館,其在臺中遭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曾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及綁定約定帳戶各1次(見本院金訴卷第549至556頁、第558頁、第563頁),而被告於111年5月4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9日曾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補發提款卡及密碼、提高ATM每日提款限額,並當場領取提款卡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7168號函檢送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76至286頁、第292至294頁、第302至306頁、第308至312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惟被告期間何以皆未曾向西門町、臺中各旅館櫃臺人員或銀行行員求救,實有可疑;再者,倘若被告確係遭人囚禁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於000年0月間脫困後,竟未曾報警處理,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通知,始於111年9月8日以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到案接受詢問,並陳述與本案偵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述迥異之遭人脅迫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1194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1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604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暨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391至397頁、第433至436頁),亦有悖於常情;甚且,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0日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7168號函附之警示帳戶設定日期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14頁),與被告所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經釋放乙情,顯然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遭脅迫而非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辯詞,實屬無憑,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有諸多自相矛盾,且與常情或客觀事

證不符之處,其無非係為掩飾其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係滿34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之工作經驗等節(見本院金訴卷第564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佐以被告於偵詢時供陳:我覺得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做非法的事等語(見111偵62053卷第114頁),足認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亦知之甚詳。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上開帳戶施行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需扶養兒

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4至565頁),暨其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備註 1 吳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志豪,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復經轉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6日14時19分許 35,760元 潘世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世恩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5月6日14時23分許 53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吳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2053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吳志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62053卷第59至62頁)。 ⒊潘世恩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62053卷第101頁、第103頁)。 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62053卷第134頁)。 起訴書 2 吳玲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玲芳,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復經轉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1分許 200,000元 莊志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志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57分許 1,300,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吳玲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9489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吳玲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9489卷第73頁、第113至135頁)。 ⒊莊志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29489卷第29頁、第39頁)。 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29489卷第59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