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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琳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辛啟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teven」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另某甲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美國醫生「LEE WALTER」名義與乙○○聯繫,並佯稱:要從敘利亞寄送支票、私人物品給乙○○,但在港口卡關,需付費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5月17日14時4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29,85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丙○○依某甲指示於同

(17)日16時25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先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商圈與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附近等處,操作比特幣販賣機,以上開款項兌換等值之比特幣,並存入某甲提供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且依某甲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729,850元後,再兌換等值比特幣存入某甲指示之比特幣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因伊表哥「William Anadeo」(下稱「William」)要還錢給居住菲律賓的伊阿姨,所以才向伊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後某甲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的電話方式聯繫伊,並表示他是與「William」有生意往來之朋友,因為疫情關係無法入境臺灣,所以要伊協助將錢領出換成比特幣,伊只是幫忙某甲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菲律賓人,雖來臺居住20餘年,但不諳中文閱讀,且生活單純,無從知悉我國反詐騙宣導情形,亦不了解比特幣交易方式,難以期待被告知悉詐欺份子利用比特幣方式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手段,而被告仍保有本案帳戶之管理使用權限,是其對於詐欺份子會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工具,未必有所警覺,難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請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某甲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7日14時4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729,85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同(17)日16時25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先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商圈與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附近等處,操作比特幣販賣機,以上開款項兌換等值之比特幣,並存入某甲提供之比特幣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至6、88至90頁;本院金訴卷第32、58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銀行、郵局存簿封面、金融卡影本、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銀行111年8月19日一樹林字第00104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7、22至24、32、47、50至68、80、93至9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帳戶,而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前揭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之事實。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某甲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隨即依某甲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述729,850元,並兌換等值比特幣後再轉入某甲指示之帳戶內,其提款後再兌換比特幣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經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伊不認識某甲,某甲只說他認識伊表哥「William」,但伊不清楚對方性別、年紀、長相等資料,彼此亦無任何親屬關係,僅是透過LINE之電話方式聯繫,而因某甲表示疫情關係無法來臺灣,要向伊借用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伊就想說幫某甲,所以就用拍照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帳號及戶名告知某甲,並依某甲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後,換成比特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但某甲並未告訴伊為何要將錢匯到本案帳戶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89頁;本院金訴卷第32、65至66頁),顯見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並未詳加確認,僅與某甲透過通訊軟體認識、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顯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再者,倘某甲確實因疫情關係無法入境臺灣,大可使用自己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何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甚至要求被告再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兌換比特幣而存入比特幣帳戶內,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酌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時,係滿53歲之成年人,且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生活迄今已30多年、目前在臺灣工廠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

57、59頁),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在我國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與生活經驗,對於詐欺正犯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在社會上已屢見不鮮,自無不知之理。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某甲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兌換成比特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某甲突然加伊LINE好友,並表

示認識伊在美國的表哥,因為疫情關係,無法入境臺灣,向伊借用帳戶幫忙收款,伊就答應幫忙,並且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以拍照上傳方式,提供給某甲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88至8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伊表哥「William」要償還居住在菲律賓的伊阿姨之借款,所以向伊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伊就透過臉書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William」,之後某甲聯繫伊並自稱是與「William」有生意往來的朋友,因為疫情關係無法進入臺灣,所以要伊幫忙領款換成比特幣,但某甲並未告知為何要把錢換到伊的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William」向伊表示他要清償積欠伊阿姨的款項,所以請伊提供本案帳戶,但他沒有提到要匯什麼錢(新臺幣或是菲律賓幣)至本案帳戶,(後改稱)伊沒有聯絡伊表哥「William」,是某甲叫伊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換成比特幣,再存入某甲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66頁),互核被告前後所述,對於伊究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某甲或是「William」;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究係「William」要清償被告居住在菲律賓之阿姨之借款,抑或是某甲委託代收之款項;「William」究係有無聯繫被告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等節,已有歧異。參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稱:被告阿姨有一筆款項請被告表哥返還欠款,所以將帳號提供給表哥,因為阿姨年紀已大,不可能去銀行,所以被告幫忙收款再帶回家給阿姨,提供帳戶這件事情是這樣的情形,至於起訴書所指的某甲跟表哥關係無從知道,某甲用LINE聯絡被告,說誤轉款,錢不是他的錢、很急請我們協助返還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亦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未盡一致,益徵被告所辯可疑。更何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有關「William」為清償其阿姨借款而需借用本案帳戶或某甲委託收款之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則被告所述情節實難盡信。

⒉就某甲而言,被告也是透過網路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並

無實際見面,其與被告亦非熟識或具有堅強可信的信賴關係存在,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某甲大可自己出面處理即可,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請被告提供帳戶代為提款兌換比特幣轉存他處並徒增成本之理。其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兌換比特幣之動作,反而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向「William」確認是否有某

甲之人,而且伊當時沒有想過這麼多,只是某甲說他認識「William」,伊才想說幫個小忙等語(見偵卷第89頁),則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猶於未為任何查證情況下,僅因「沒想這麼多」、「幫個小忙」,而配合某甲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以及提款兌換成比特幣轉入某甲指定帳戶,如此漠然之態度,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示希望函詢第一銀行,確認該銀行是否有配合之員警詢問被告為何提領鉅款,而被告有無跟員警表示這是別人的錢,她還給人家之事實;以及確認「William」之人,證明被告所辯情節實在等節。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第一銀行領款時,當時銀行小姐有問伊錢的來源,伊說這不是伊的錢,還要給人家的,但沒有問伊用途,而伊聯絡不到「William」,也不知道他住在美國哪一州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金訴卷第59頁),則觀諸被告所稱係銀行小姐而非員警詢問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此與辯護人所述情節已然歧異,又被告無法具體提出「William」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地址,本院難以傳喚到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贅予調查,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之說明:⒈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

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案某甲向被告徵得本案帳戶,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某甲即通知被告提領所匯款項,則被告之提領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既對某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上述不確定故意,不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供某甲使用,更實際分擔領取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甲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另亦參

與將本案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層轉存入比特幣帳戶之行為,就此部分已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乙節,然被告既有提領前述之詐欺所得款項,再兌換等值之比特幣,並存入某甲提供之比特幣帳戶,核屬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起訴意旨漏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節而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前揭犯罪均係正犯而非幫助犯,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本院金訴卷第30、52、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犯罪

取款之一環,而其於取款後再依某甲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兌換為等值之比特幣,並存入某甲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將之兌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示之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未能全然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其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在菲律賓就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在工廠工作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而無法使用,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729,850元後,即依某甲指示操作比特幣販賣機,以上開提領款項兌換等值比特幣,並存入某甲提供之比特幣帳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且告訴人亦未取回前述匯款,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