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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雅媛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被 告 何岱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乙○○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並應依如本院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至3行所載「未○、庚○○、乙○○、丙○○及『顏同』、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未○(由本院另行審結)、庚○○、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顏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⒉第5至10行所載「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由庚○○以其名義陸續

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等租屋處做為機房據點,未○、庚○○並陸續招攬乙○○、丙○○加入詐欺集團,乙○○於000年0月間、丙○○於同年0月間加入本案機房」補充更正為「庚○○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其名義陸續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等處作為機房據點。嗣未○、庚○○復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乙○○、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丙○○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月間、同年5月中旬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附表補充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

㈢證據補充:

⒈被告庚○○、乙○○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⒊扣案物照片、扣案電腦相關紀錄。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如本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庚○○、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庚○○、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庚○○、乙○○分別於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某時起

加入「顏同」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庚○○、乙○○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丙○○、證人即如本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庚○○、乙○○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本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庚○○、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34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庚○○、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庚○○、乙○○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庚○○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乙○○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查被告庚○○、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庚○○、乙○○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⒉又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則於同條第5項增訂未遂犯之處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整體以觀,本案應以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揭規定。

⒊核被告庚○○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2罪);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關於招募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2罪)。核被告乙○○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1罪)。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庚○○、乙○○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庚○○、乙○○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二第143頁),無礙於被告庚○○、乙○○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庚○○、乙○○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並未記載被告庚○○、乙○○涉犯洗錢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上開記載為贅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記載(見金訴字卷二第19、143頁),是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被告庚○○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被告乙○○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就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被告乙○○就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未○、丙○○、共犯『顏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關於招募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所為,分別與同案被告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再被告庚○○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犯行(共12罪),及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關於招募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所為犯行(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被告乙○○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關於招募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庚○○關於上開2行為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金訴字卷二第143頁),無礙於被告庚○○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⒍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見金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金訴字卷二第

20、143至144、170頁),惟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檢察官及偵查中羈押訊問之法官均未詢問被告庚○○是否承認涉犯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見聲羈字卷第61至68頁、偵字第25634號卷一第225、231第233頁背面),致被告庚○○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庚○○,爰認定被告庚○○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就被告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關於招募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⒎另被告庚○○、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庚○○、乙○○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庚○○、乙○○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庚○○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聲羈字卷第61至68頁、偵字第25634號卷一第231第233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金訴字卷二第20、143至144、170頁)、被告乙○○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聲羈字卷第97至103頁、金訴字卷一第276頁、金訴字卷二第20、143至144、170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庚○○、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㈢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乙○○均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本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庚○○、乙○○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庚○○、乙○○分別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本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庚○○、乙○○之素行(見被告庚○○、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二第172頁)、犯後均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均有調解意願,嗣分別與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至12所示被害人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一次或分期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407、455、429至431、495至497頁、金訴字卷二第37至39頁),並已分別依和解條件或調解筆錄履行全部或部分給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庚○○、乙○○提出之匯款證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事後坦認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至12所示被害人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或部分給付,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乙○○已積極彌補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另為督促被告乙○○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如本院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依如本院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乙○○已履行給付部分)向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乙○○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被告庚○○部分宣告

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09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白色,編號:A-2-1)及螢幕2臺(編號

:A-2-2、A-2-3),為被告庚○○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黑色,編號:A-3-1)及螢幕2臺(編號:A-3-2、A-3-3),為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庚○○、乙○○所有,此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二第15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⒉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庚○○、乙○○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同案被告未○當時是男女朋友,我從事本案行為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5634號卷二第91頁、金訴字卷二第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⒉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事本案行為1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或3萬元,我領到3或4個月薪水,共領到約10萬元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20頁),堪認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未據扣案,而被告乙○○雖與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至12所示被害人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或部分給付,然因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則未與被告乙○○調解成立,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9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點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參與之被告 1 辛○○ (提告) 111年1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161萬3,233元 未○、庚○○ 2 戊○○ (提告) 111年5月初某時至同年月00日間 13萬元 未○、庚○○、乙○○、丙○○ 3 丁○○ (提告) 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 10萬元 未○、庚○○、乙○○、丙○○ 4 甲○○ (提告) 111年5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4萬8,000元 未○、庚○○、乙○○、丙○○ 5 己○○ (未提告) 111年4月19日至同年0月間 17萬1,000元 未○、庚○○、乙○○ 6 壬○○ (提告) 111年6月9日至同年月16間 10萬1,000元 未○、庚○○、乙○○、丙○○ 7 癸○○ (提告) 11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 10萬元 未○、庚○○、乙○○、丙○○ 8 子○○ (提告) 111年6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 20萬元 未○、庚○○、乙○○、丙○○ 9 寅○○ (提告) 111年0月間 8萬3,399元 未○、庚○○、乙○○、丙○○ 10 卯○○ (提告) 111年4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45萬元 未○、庚○○、乙○○、丙○○ 11 辰○○ (提告) 111年5月31日至同年0月間 9萬8,000元 未○、庚○○、乙○○、丙○○ 12 巳○○ (提告) 111年5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 25萬元 未○、庚○○、乙○○、丙○○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附表三:

編號 內容 1 乙○○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6,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二第37至39頁】)。 2 乙○○應給付壬○○新臺幣(下同)7,2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4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3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一第495至497頁】)。 3 乙○○應給付卯○○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8,33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一第429至431頁】)。 4 乙○○應給付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3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一第495至497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34號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被 告 庚○○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午○○律師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庚○○、乙○○、丙○○及「顏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未○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由庚○○以其名義陸續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等租屋處做為機房據點,未○、庚○○並陸續招攬乙○○、丙○○加入詐欺集團,乙○○於000年0月間、丙○○於111年0月間加入本案機房,並由未○發放成員之薪酬。由「顏同」提供假博奕投資「AKA」、「BFC」等平台予未○,未○再將前開網址資訊轉知庚○○、乙○○、丙○○,「顏同」另將人頭帳戶之銀行帳戶提供予未○、庚○○,由未○、庚○○再轉知乙○○、丙○○,後由未○於臉書上刊登投資等訊息吸引被害人,接續由未○、庚○○、乙○○、丙○○與被害人聊天攀談、帶領被害人操作前開假投資網站,引誘被害人投資,並提供上開人頭帳戶帳號予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未○等人提供之假博奕投資網站確能獲利,因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並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嗣經警於111年6月16日,至前開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分別於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機房查獲未○、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機房查獲庚○○、乙○○、丙○○等人,並查扣機房內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手機等相關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戊○○、丁○○、甲○○、壬○○、癸○○、子○○、寅○○、卯○○、辰○○、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未○坦承係由其指揮被告庚○○、乙○○、丙○○從事機房工作,機房係由其成立、營運資金包括房租、水電費等均由其所出資。 ⑵酬勞均由「顏同」以面交方式交與被告未○,工作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會員儲值金額計算,每月營收約12萬元,各名機房成員之報酬由被告未○取得營運所得後分配與各機房成員。 ⑶會員儲值款項之銀行帳號係由「顏同」提供與被告未○。 ⑷假投資網站係由「顏同」提供與被告未○。 ⑸被告未○會在臉書上刊登賭博資訊,有意願賭博之人會加入LINE,被告未○會引導被害人操作、提供線上客服,被告未○係以LINE顯示名稱「社長_國強」、「小陳」回覆被害人訊息,並指示被害人投資儲值至「顏同」與被告未○之銀行帳號。 ⑹被告未○有登入假投資網站管理後台觀看投注紀錄之權限。 ⑺被告未○為警查獲時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之1從事機房工作、被告庚○○、乙○○、丙○○則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從事機房工作。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庚○○坦承曾使用LINE暱稱「chen程曦」、「樊樊」與被害人對話。 ⑵LINE暱稱「社長_國強」、「匯創金流服務專員」係由被告未○使用,被告未○亦會使用暱稱「程曦」與被害人聯繫。 ⑶被告庚○○等人使用之門號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均由被告未○所提供。 ⑷「顏同」提供銀行帳戶與被告庚○○,被告庚○○會將此銀行帳戶傳送與被害人。 ⑸被告庚○○會依據「顏同」告知之客戶入金金額,由被告庚○○至假投資網站後台(http://sqmo.bfcworz.com)設定客戶平台內帳戶金額。 ⑹被告庚○○曾向被告乙○○、丙○○說如何教導客戶操作之事。 ⑺被告庚○○坦承曾與被害人辛○○聯繫投資事宜之事。 ⑻被告未○為機房負責人之事實。 ⑼被告丙○○會在臉書上發布訊息,吸引投資人近來儲值「AKA」、「BFC」APP,被告丙○○、乙○○會輪流扮演老師帶被害人玩賭博遊戲,被害人接下來要提款時,被告庚○○會丟一個「如何操作提款」之圖片。 ⑽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機房中A2電腦係由被告庚○○使用、A3電腦由被告乙○○使用、A4電腦由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乙○○坦承自000年0月間起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查獲地點工作、跟客人聊天、帶客人一起玩博奕、教導客人操作博奕,從事業務開發等事實。 ⑵被告乙○○於新北市○○區○○路○○○○○號A3電腦之事實。 ⑶被告未○曾面試被告乙○○、被告庚○○教授實際工作內容予被告乙○○之事實。 ⑷被告乙○○會向被害人自稱為博奕網站客服人員。 ⑸「AKA」網站即為被告乙○○向被害人介紹之網站。 ⑹被告乙○○坦承其知悉其在招攬被害人時就知道其他成員利用控制出金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⑴被告丙○○坦承自111年0月間起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查獲地點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未○為現場老闆、會發放薪水與被告丙○○之事實。 ⑶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機房A4電腦為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乙○○找被告丙○○從事本案工作,並由被告庚○○面試被告丙○○,被告丙○○於111年0月間加入本案工作之事實。 ⑸被告乙○○、未○曾教授被告丙○○如何推廣博奕,客戶在BFC網站上即可下注,若客戶要匯款的話,被告丙○○會提供銀行帳號,客戶若透過被告丙○○入金的話,被告丙○○就會有業績。 ⑹被告丙○○、乙○○會招募被害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⑴經警於111年6月16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之1搜索,自被告未○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之事實。 ⑵經警於111年6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處執行搜索,被告庚○○、丙○○、乙○○當時位在機房現場,為警扣得電腦主機、螢幕手機、隨身碟、路由器、筆記本等物之事實。 6 扣案物中發現被告未○、庚○○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未○曾以「社長」之身分與被害人戊○○、丁○○等人聯繫、回應投資事宜。 ⑵被告庚○○曾以「chen程曦」、「樊樊」之身分與告訴人辛○○等人對話之紀錄。 7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詞; ⑵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 ⑶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⑸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⑹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⑺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⑻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⑼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⑽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詞; ⑾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 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⑿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辛○○、戊○○、丁○○、甲○○、壬○○、癸○○、子○○、寅○○、卯○○、辰○○、巳○○、被害人己○○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庚○○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丙○○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未○、庚○○、乙○○、丙○○前開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所犯前述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庚○○、乙○○、丙○○就所犯前述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未○、庚○○、乙○○、丙○○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詐騙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罪,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未○、庚○○、乙○○、丙○○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丑○○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點 受害金額 參與之被告 1 辛○○ (提告) 111年1月至3月間 0000000 未○、庚○○ 2 戊○○ (提告) 111年0月間 130000 未○、庚○○、乙○○、丙○○ 3 丁○○ (提告) 111年0月間 50000 未○、庚○○、乙○○、丙○○ 4 甲○○ (提告) 111年0月間 48000 未○、庚○○、乙○○、丙○○ 5 己○○ (未提告) 111年4月至5月間 171000 未○、庚○○、乙○○ 6 壬○○ (提告) 111年0月間 101030 未○、庚○○、乙○○、丙○○ 7 癸○○ (提告) 111年0月間 100000 未○、庚○○、乙○○、丙○○ 8 子○○ (提告) 111年0月間 200000 未○、庚○○、乙○○、丙○○ 9 寅○○ (提告) 111年0月間 83399 未○、庚○○、乙○○、丙○○ 10 卯○○ (提告) 111年0月間 450000 未○、庚○○、乙○○、丙○○ 11 辰○○ (提告) 111年5月至6月間 98000 未○、庚○○、乙○○、丙○○ 12 巳○○ (提告) 111年0月間 250000 未○、庚○○、乙○○、丙○○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