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恩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秉恩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傅瑩瑩」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吳秉恩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接續向劉韋德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劉韋德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轉匯款項,並由吳秉恩提領款項或透過其上開帳戶轉匯(詳見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劉韋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吳秉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洗錢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夏堃植所欺瞞,新臺幣(下同)56.6萬元不是我匯的,我完全不知道那是詐欺的款項,也沒有參與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沒有加重詐欺的行為,主觀上也沒有故意,從匯款註記「C300」可以證明是夏堃植要取信及哄騙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起,提供其上開帳戶,嗣臉書暱稱「傅瑩瑩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轉匯款項,並由被告提領款項或透過其上開帳戶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部分)、劉友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徐偉政帳戶交易明細、IP位置、賴彥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簡謙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徐銘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係受夏堃植欺瞞而為上開行為云云,然證人夏堃
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秉恩,我也沒有拿過他的帳戶,我也不認識徐偉政或徐銘鴻,也沒有借用過他們的帳戶,我沒有一個業務叫徐銘鴻,我很好奇他們怎麼說我,因為另外一個案子在士林地檢署,後面我也拿到不起訴證明,他們也是在說我,警官有給我看,他們是一個集團,然後全部都講我,我根本不認識他們,他們也拿不出證明等語,可見被告所辯,已難認有據。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徐銘鴻是夏堃植的朋友,徐偉政是有簽合約的客戶云云(見偵卷第70頁),然證人徐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白牌車司機,吳秉恩是我的客戶,他坐我的車,我有提供我的帳戶給另外一個客戶洪筱婷,她說她的客戶會匯虛擬貨幣的貨款到我的戶頭,有的時候我有空就會去領,沒空去領她就會請我轉給她所指定的人,比如說吳秉恩之類的,我不認識夏堃植,我也不認識徐偉政,吳秉恩跟洪筱婷是住在一起的,洪筱婷會跟吳秉恩一起搭車,他們像同事又像室友,他們每天包車,一個禮拜至少4次,一個月大概12次,載了3個月,他們要去銀行領錢,我就去銀行領錢,有時候去台北,他們說要把錢交給幣商,我就載他們去她的地點,後來就送回家,他們是一整天的包車,我跟夏堃植沒有任何關係,洪筱婷有說我的帳戶會被吳秉恩設定為約定轉帳的對象,當時吳秉恩也在場,有時候吳秉恩會下車去提款等語,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夏堃植與徐銘鴻係朋友關係,顯與其2人上開證述不符。而被告於證人徐銘鴻上開證述後,亦當庭坦承確有洪筱婷之人,更可見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與夏堃植有關,被告所為之行為反係受其同住之洪筱婷指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遭夏堃植欺瞞、哄騙等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至匯款之註記五花八門,亦無事證可認係由何人註記,故辯護人徒以匯款註記中有「C300」,欲證明被告係受夏堃植欺瞞、哄騙,顯屬無據。
㈢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收款,及其所辯上情
,並無足採等節,均經認定說明如前,參以被告自承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堪認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無訛。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堪認定。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然其擔任車手,顯係與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實施上開提供帳戶及提領之行為,是其就詐欺集團所為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至附表編號1匯款56萬5000元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跑車不方便,就請我將密碼給他,他說要收簡訊碼,我就傳到他的Telegram,後續由他處理等語,可見該部分款項即使非被告親自轉匯,亦係經由其同意、配合,而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其上開帳戶轉匯,不影響被告本件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確定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且有如主文沒收金額之獲利,其犯後就洗錢部分坦承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參與期間取得2萬7000元加油跑腿費用,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款項流向 1 110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13時2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友哲) 110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政,下稱徐偉政帳戶) 110年12月16日14時24分許,匯款3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 - 110年12月16日15時22分許,自被告本案帳戶匯款56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銘鴻,下稱徐銘鴻帳戶) 2 110年12月30日13時17分許,匯款7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彥堃) 110年12月30日13時20分許,匯款70萬元至徐偉政帳戶 110年12月30日13時20分許,匯款7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謙宏) 110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徐銘鴻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5時22分許,匯款1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5時33分許、15時34分許,被告分別提領10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