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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張家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Linda總指導」(下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Linda總指導」)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使用,及依「NN總指導」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NN總指導」指定之帳戶,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家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周○愷,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新臺幣1千元至丁○○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所涉共同詐騙丁○○部分,無罪,詳後述)。

嗣丁○○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3日自第1層帳戶,將包含甲○○及周○愷等人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轉帳2萬3千元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張家銘再依「NN總指導」指示,於同日自本案帳戶內,轉帳2萬4千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帳號詳卷),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張家銘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賺取每日2千元報酬而於上開時間,使用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NN總指導」等人,及依「NN總指導」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2萬4千元,轉帳至「NN總指導」指定之帳戶等事實,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有罪答辯;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失業,在YOUTUBE看到「聽音樂賺錢」的群組,我加入該群組後,看到該群組招小幫手,報酬1天2千元,工作內容是提供帳號給對方,再依指示轉帳,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害人甲○○、周○愷將款項匯入帳戶時,詐欺行為已既遂,而被告係在上揭被害人遭詐騙後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就已經既遂之犯罪事實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又縱認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聯繫,未曾與伊等見面,無從得知伊等是否為同一人,況「NN總指導」、「佩芸老師」、「琳瑄」之Line帳號實際上仍有同屬一人管理之可能,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遽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琳瑄」、「NN總指

導」、「佩芸老師」。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第1層帳戶、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周○愷陷於錯誤,各轉帳1千元至上揭第1層帳戶,告訴人丁○○再依「Linda總指導」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2萬3千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111年1月13日,依「NN總指導」指示,將甲○○、周○愷受詐騙之贓款等款項總計2萬4千元,自本案帳戶轉帳至「NN總指導」指定之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14頁)、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121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77至80頁)、第1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60、18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53至154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方便,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轉匯或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轉匯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再者,詐欺犯罪者指示提供帳戶之人轉匯或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己帳戶轉匯或臨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政府目前對於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透過車手提款或轉帳等詐欺、洗錢手法廣為宣傳,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⒊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

以帳戶收取、轉匯詐欺款項之人,或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轉匯、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轉匯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取款現場、以帳戶收取、轉匯款項過程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據上,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2層帳戶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其就所收取、轉帳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⒋被告雖提出其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之L

INE對話紀錄欲佐證其遭詐騙,惟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多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該人事先勾串、假造對話紀錄,並於為警查獲後未提出其等真實對話紀錄,而僅提出事先勾串之對話紀錄以供脫罪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是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完整性,並非無疑。又跨國或異地轉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該他人轉匯或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轉匯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已詳如上述。是依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收款、轉帳等過程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蒐集帳戶、傳遞款項,且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提供帳戶者轉帳或「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上交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猶配合之,其縱未明確知悉所為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而無與該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然其於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轉帳,可認被告依指示轉出之款項,乃係該詐欺份子詐欺被害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依該詐欺份子指示收款、轉帳,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供帳戶收款、轉帳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然為貪圖日薪2千元之高薪,仍心存僥倖,而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供帳戶給該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及依指示轉帳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使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⒌觀之第1層帳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000年0月間,均有

多筆不同人或不同帳戶轉入1千元,可知應係為數不少之被害人受騙轉帳至上揭帳戶,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詳下述),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招募成員、蒐集人頭帳戶、實施詐術、提領或轉匯款項、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招募成員、蒐集人頭帳戶、行使詐術、領款、轉帳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知悉收取、轉匯款項為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就如附表所示犯行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

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第1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既以多個帳戶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衡情,當會事先蒐集人頭帳戶以利安排金流,斷無可能於詐騙得手後,方蒐集、使用第2、3層帳戶,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才提供本案帳戶云云,自非可採。又佐以上開說明,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被告所陳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至少尚有最終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車手、「收水人員」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類詐欺案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至少尚有實行詐術之人、車手、「收水人員」,是加計被告後,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以:「...,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然已在起訴範圍之中,且此部分應與其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故本院自不必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所犯參與組織部分,應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就附表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刑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77頁),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在論罪上,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科刑之考量因子而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縱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度似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犯行為現今社會嚴重之犯罪問題,造成為數甚多之被害人受害,雖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尚屬小額,然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致被害人遭詐金額難以追回,且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准許。

㈥量刑: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詐欺款項之工作,而以慎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被害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已與被害人周○愷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被害人甲○○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本院金訴卷第153、第161頁),並考量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有利因素,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其犯行所收受、轉匯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轉至其他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轉匯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㈡卷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尚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da總指導」向告訴人丁○○佯稱:提供帳戶收款並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報酬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Line傳送第1層帳戶之封面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Linda總指導」指示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將2萬3千元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NN總指導」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2萬4千元轉至「NN總指導」指定之帳戶,致告訴人損失該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告訴人報案資料:Line聊天紀錄、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失,請求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必要

,若未施用詐術,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

㈡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述:我遭「Linda總指導」騙取郵局帳

號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同為本案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及依指示轉帳之人,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應成立上開罪名,已詳如上述,然與被告為同樣行為之告訴人卻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60、1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53至154頁),則告訴人究係共犯或被害人,實有疑問。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予以審理調查,是尚無從以上揭證據,逕認告訴人遭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又起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未說明、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交付該帳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被告所為,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甲○○佯稱加入會員可投資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丁○○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嗣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將甲○○及下述周○愷等人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轉帳共計2萬3千元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千元至其他帳戶。 2 周○愷(真實姓名詳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向周○愷佯稱可至博奕網站下注,會報明牌使其獲利云云,致周○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晚間7時31分,轉帳1千元至第1層帳戶。嗣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將上述甲○○及周○愷等人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轉帳共計2萬3千元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千元至其他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27